关于当前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是否继续适用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该《答复》明确指出: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行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增值税解释》虽未明令废止,但其已经明显滞后、失当的规定不再参照适用并不违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年3号)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原做出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修订的刑法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因此,《增值税解释》虽不在适用,但可参照执行。
若机械适用《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将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例如:根据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规定,以假报出口或其他骗税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依据《增值税解释》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也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从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看,两罪并无多大差别,但量刑差异巨大。
事实上,1996年《增值税解释》系对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解释,该决定有关内容已纳入1997年刑法,已经失效,且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1997年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条文内容,针对1995年《决定》的《增值税解释》更是失去了解释的对象,应当视为自动失效,《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也不再适用。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参照《出口退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在判决文书判决依据中不能将《出口退税解释》作为法律依据,而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05条作为法律依据。
作者简介
崔常松,山东德衡(枣庄)律师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擅长领域:金融法律事务、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崔常松律师始终以“委托人权利最大化来诠释法律”为执业理念,以信用为合作为基础,以此作为其执业的灵魂。以专业的法律技能,严谨的执业道德,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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