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击破重疾险拒赔困局,武凯、徐晓芸律师解读保险条款里的“隐性理赔门槛”

2026-10-04

  投保重疾险,确诊了合同保障范围内的疾病,保险公司却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某项指标”为由拒赔,这是许多投保人理赔时遇到的真实困境。在重疾险、轻症疾病保险条款中,除了疾病名称,往往还附带着一系列指标、数值、分级和限定条件。这些条件隐藏在条款深处,投保时容易被忽略,理赔时却成为一道难以逾越的门槛。

  本文以德衡保险拒赔律师团队武凯、徐晓芸律师代理的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例,解析重疾险、轻症险条款中那些容易被忽视的“隐性理赔门槛”,以及遭遇拒赔后的法律应对路径。

  01 案情简介

  赵女士为孩子投保重疾险,此后按期缴纳保费。之后孩子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心力衰竭、肥厚型梗阻性心肌病、心功能Ⅲ级(NYHA分级)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一份交了近十年的保单,在确诊后被拒赔,理赔结果让赵女士难以接受。多次沟通未果,赵女士委托武凯律师、徐晓芸律师提起诉讼。

  02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是否达到保险合同“早期原发性心肌病”约定的理赔标准。

  保险公司拒赔的具体理由:援引保险条款 6.6.15 “早期原发性心肌病” 进行拒赔。该条款除要求确诊对应心肌病外,还设置三项并行的理赔要件:心室功能受损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功能状态分级Ⅲ级;左室射血分数 LVEF<35%;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心脏专科医生出具诊断及心脏超声报告。

  本案中被保险人虽被诊断为肥厚型梗阻性心肌病、心功能Ⅲ级,但其左室射血分数LVEF未达到合同约定的“LVEF<35%”,故不符合“早期原发性心肌病”的全部理赔条件,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双方核心矛盾由此产生:医院已经确诊条款列明的肥厚型心肌病,是否必须完全满足保险格式条款增设的全部医学指标,才能够获得理赔;条款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是否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03 团队律师应对策略

  接受委托后,武凯、徐晓芸律师梳理保险合同、住院病历、拒赔材料等全部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立代理抗辩思路:

  第一,涉案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限缩了赔偿范围

  律师认为,保险条款对“早期原发性心肌病”设定了必须同时满足的三项条件,实际上是通过格式条款,用并非确诊该疾病必要条件的指标数值,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理赔责任,限缩了赔偿范围,该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第二,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对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负有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涉案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并未以加粗、加黑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突出显示,保险公司也未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保险理赔不应机械套用格式条款,应当回归保险保障本意

  疾病存在个体临床表现差异,不能将保险格式条款设置的全部条件作为理赔唯一评判标准。被保险人已经确诊肥厚型心肌病,属于条款列明保障疾病范围,单纯以某项检查指标不达标拒赔,违背保险合同保障被保险人的根本目的,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04 案件结果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按请求金额的89.5%进行赔付。

  05 典型意义:个案背后的“隐性理赔门槛”问题

  本案以调解结案,但其反映的问题具有普遍意义。

  以非确诊必要指标作为理赔门槛,可能构成免责条款

  如果某项指标并非确诊疾病的必要医学条件,而是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设定的额外门槛,实质上限缩了赔偿范围、减轻了保险责任,就可能构成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对此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理赔应当平衡格式合同规则与保险保障的立法目的

  保险不能脱离医学客观事实,简单机械套用全部合同指标拒赔;当格式条款设置明显超出医学确诊标准的条件时,被保险人有权提出法律层面抗辩。

  保险纠纷处理并非只有胜诉判决一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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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衡保险拒赔律师团队简介

  团队专注代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处理各类保险纠纷,业务覆盖重疾险、医疗险、意外险、团意险、货物运输险、雇主责任险等,致力于破解保险公司不合理拒赔困境。

  团队践行谈判前置 + 诉讼兜底双路径办案模式

  坚持证据为王,从保单梳理、证据固定、理赔协商,到一审、二审诉讼代理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团队熟稔保险法律规定与各地司法裁判口径,精准识别、对抗保险格式条款陷阱,全力维护当事人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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