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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松炎、邱彤:一人公司股东受让方对于受让前公司债务的责任

2026-02-03

  在一人公司股权受让之后,围绕“受让方是否对受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高频争议,司法论证通常沿着两条线索展开:其一,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是否影响公司主体资格与既存债务的存续;其二,一人公司“财产独立证明责任”规则在股东更迭情形下如何适用。

  笔者拟在既有裁判路径与规范体系之间搭建一套更可操作的解释结构,并集中回答三个问题:第一,公司在股权受让前形成的债务,是否因股东变更而发生“责任断裂”;第二,受让方对非其经营期间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范基础究竟何在,属于“债务承继”,抑或属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推定机制”;第三,在诉讼与交易两端,裁判者、律师与当事人分别应当如何配置事实要件、证据结构与风险安排。

  一、问题提出:常见的三种处理方式与其盲点

  在实务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控制权转移,最常见的交易形态是:原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登记层面完成股东变更,公司继续存续并继续以原主体对外经营。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往往会同时起诉公司与现任唯一股东,主张适用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举证规则,要求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股东的典型抗辩则是“该债务形成于我受让之前,属于前任经营期间债务,我不应为历史经营负责”。

  围绕这一抗辩,裁判与实务讨论中大致存在三种处理方式:

  1.当然不担责:强调债务形成时间与经营期间,认为现股东不对历史债务承担股东层面的连带清偿责任。

  2.当然担责:只要公司在起诉时呈现“一人公司”外观,即直接适用一人公司财产独立证明责任规则,现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即连带清偿。

  3.折中型路径:以“受让人是否明知债务”“股权交易是否具有逃债目的”“公司是否资不抵债”等要素进行综合衡量,再决定是否追究现股东责任。

  笔者以为,上述三条路径的共同问题在于:它们常常将“公司债务的继续存在”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条件”混合处理,导致裁判说理要么停留在时间切割,要么停留在债务类型,从而难以对“股权受让后的一人公司债务责任”给出稳定且可预期的审查顺序。

  二、体系定位:从公司主体连续性到一人公司责任承担机制

  (一)公司内部变更与公司主体资格:债务存续的起点

  从公司组织的结构观察,股权转让改变的是公司内部的成员结构与控制权归属,并不当然改变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存续状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所负担的债务,原则上仍由公司以其责任财产继续承担。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但公司法人人格一般不受影响。

  因此,“受让前债务仍由公司承担”在逻辑上应当是讨论的一阶结论。真正的争议焦点并非公司债务是否继续存在,而是债权人是否可以越过公司直接请求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换言之,在公司主体连续性的前提下,应当讨论:一人公司场景下,股东有限责任何时会被突破,突破的门槛由谁承担证明责任,以及股权更迭是否改变这一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一人公司规则的制度目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债权人信息劣势的校正

  有限责任制度以公司财产独立与公司人格独立为前提,公司法一般通过资本维持、信息披露、责任追及等机制对债权人进行补强;在此结构之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最后一道救济路径,即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进一步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规则纳入公司人格否认条款之中,明确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新法在体系上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章节,将原本仅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则扩展至所有形式的一人公司,从而强化了以“外观上的单一控制”触发证明责任倒置的制度取向。

  该规则的关键并不在于将一人公司当然等同于人格混同,而在于:当公司内部因一人股东而极易产生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情况下,公司外部债权人的信息劣势需要通过法律规制进行弥补,而法律通过证明责任配置,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负担放置在最接近事实材料、最易制作并保存财务证据的一方,也即唯一股东。

  (三)股权更迭后的适用难点:证明责任的主体指向与时间维度

  当唯一股东发生更迭时,将产生两难情形:一方面,现股东可能主张其无法掌握历史期间的财务资料,要求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并不公平;另一方面,若允许现股东以“非经营期间”为由当然免责,则一人公司通过“换股东”即可对外形成责任切割,债权人将承受更高的追索成本,进而使证明责任倒置制度失去现实效能。

  因此,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否考虑时间因素”,而在于明确:受让前债务的“债务主体”始终是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触发机制属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特殊构造;在此构造下,“谁是唯一股东”决定了证明责任的归属,“债务发生时间”主要影响的则是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内部风险分配与追偿结构。

  三、裁判困境的根源:将“债务承受”与“人格否认”交叉使用

  (一)以时间切割替代体系审查:导致责任断裂的直觉化处理

  时间切割路径之所以具有吸引力,在于其符合“经营责任与控制对应”的直觉。然而,若将该直觉直接适用到公司债务责任结构,就会忽视公司主体连续性这一基底:债务并不因控制权转移而消灭,公司仍是相对人的合同义务主体,债权的存续与可得实现不应被内部变更所左右。

  更重要的是,一人公司规则的制度设计并未将“债务发生于何时”列为触发条件,其关注点落在“公司财产能否与股东个人财产清晰区分”。若裁判在外部关系中以时间切割决定股东责任,便会使一人公司规则的核心要件被边缘化。

  (二)以类型标签替代证据结构:导致机械适用与说理空心化

  另一端的风险在于,将一人公司规则理解为“只要一人公司就推定混同”,从而忽视人格否认的一般论证框架。相关实证研究已指出,在部分裁判中,法官对人格否认的论证被简化为“因为被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适用时往往不再展开对混同事实的细化审查。

  笔者以为,这一做法虽然在规范文字层面能够自洽,但在裁判技术层面仍需引入可重复的证据审查顺序,否则容易将“证明责任倒置”误读为“无条件的责任承担”,从而扩大不必要的外溢效应,并在交易端抬升股权受让的风险成本。

  (三)内部救济与外部救济的衔接处理不足:导致风险无法被交易吸收

  受让一人公司在现实中往往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完成,其风险吸收机制主要依赖尽调、对价调整、保证条款、赔偿条款、留置或分期付款安排;这些安排属于内部关系中的契约配置。若裁判在外部关系中以“受让人善意”或“受让人未实际经营”为由直接阻断债权人救济,便会将本可由交易内部吸收的风险外溢给债权人;相反,若在外部关系中一概追究现股东连带责任,却不提示其内部追偿路径与证据准备,也会造成交易端的系统性不确定。

  四、结构化重构:主体连续性下的一人公司责任承担规则

  笔者更倾向于以“问题—体系—类型”的方式将裁判路径重构为三步,并在每一步明确审查对象与举证责任配置。

  (一)第一步:确认债务仍由公司承担,内部变更不影响外部债务存续

  在股权受让前形成的公司债务,只要未清偿即持续存在,债务人仍为公司;公司内部的股权、资本变更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股权变更后的公司主体概括承受。这里的“概括承受”应当理解为公司作为主体的持续存续与债务连续性,而非将公司债务转移给股东个人。

  具言之,即便债务发生于原股东控制期间,债务在公司层面的存续不因股权转让发生断裂;债权人无需证明“现股东对债务形成有过错”才能主张公司清偿,债权人只需证明债权成立与未获清偿即可。

  (二)第二步:区分外部责任承担与内部风险分配,避免概念混用

  当公司清偿不足时,债权人请求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规范基础来自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别规则,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举证不能后果;该责任承担机制在结构上属于对有限责任制度前提的校正,其关注点落在财产独立性,而不以债务形成时间作为构成要件。

  在此意义上,受让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对历史债务发生“合同法意义上的债务承受”,也不意味着其对原股东经营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而是意味着:受让方在成为唯一股东并享受有限责任利益的同时,需要承担维持公司财产独立并对外可证明的组织法义务;当其无法完成证明时,法律以连带清偿责任作为责任承担结果。

  (三)第三步:在股权更迭场景下,证明责任仍由现股东承担,并通过“可预见性”完成正当化

  针对“受让前债务”的特殊性,裁判要旨已经给出了较为完整的证明链条:现股东对股权受让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直接适用一人公司财产独立证明责任规则;对股权受让前公司债务的承担,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在于:债务持续存在且未清偿,内部变更不影响主体资格与权利义务承受;现股东作为新的投资者与所有者,在决定是否受让之前,有能力且应当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既存债务与或有债务进行了解与安排;对外部债权人而言,现股东对受让前已存在的公司债务应视为已经知晓。

  笔者以为,上述论证的核心支点在于“可预见性”与“信息优势”。受让人选择进入一人公司结构,本身意味着其将获得对公司财务资料、印章、账户与经营决策的高度控制能力;相应地,其也能够通过尽调、对价安排、交割条件、资料交付与过渡期监管等方式控制历史债务风险。将财产独立证明责任配置给现股东,在制度上能够迫使交易端将风险显性化并予以控制,而非由外部债权人承担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损失。

  (四)类型化结论:三组区分,形成可裁判、可交易的规则结构

  为便于裁判与交易落地,笔者建议将“受让一人公司后对受让前债务的责任”类型化为以下三层结论:

  1.公司层面责任(恒定层):无论股东如何变更,债务仍由公司承担,股权转让不发生对债权人的当然免责效果。

  2.股东层面责任(争议层):在起诉时公司呈现“只有一个股东”的结构,债权人请求现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现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责任;无法证明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该债务形成于其受让之前。

  3.内部追偿与风险分配(回填层):现股东在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能否向原股东追偿、追偿范围与证据标准,应主要由股权转让合同、担保安排、过渡期条款以及双方过错等因素决定;该层面属于内部关系的契约与侵权评价,不宜以外部债权人的救济受限作为代价来完成新旧股东间的内部公平。

  五、审查与举证的操作化:何谓“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如何证明

  一人公司规则的适用关键在于“证明”,裁判与代理若缺少证据结构意识,极易滑入前述机械适用风险。笔者建议将“公司财产独立”分解为三组可证事实,并以此组织举证责任的履行:

  (一)账户与资金流:公司账户独立与资金往来规则化

  重点审查与举证事项包括:公司银行账户是否独立开立并专款专用;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长期、无依据的混同收支;股东为公司垫付与公司向股东返还是否具有明确的借款、往来款或分红依据;大额资金划转是否具有合同、发票、决议或财务凭证支持。

  (二)账簿与税务:财务记载的持续性与可核验性

  重点审查与举证事项包括:公司是否建立并持续保存会计账簿;是否按期纳税申报并能与账簿相互印证;是否存在长期不记账、记账主体不明、公司与股东共同记账等情形。若能够提供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资料与原始凭证的闭环链条,通常更有利于证明财产独立。

  (三)资产与负债:资产权属清晰与债务承担路径一致

  重点审查与举证事项包括:公司主要资产登记在公司名下还是股东名下;公司对外借款、担保、租赁与采购是否以公司名义进行并由公司承担;公司经营性支出是否长期由股东个人承担且缺少内部清算机制。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部分裁判会将“公司人格否认”过度简化为一人公司标签触发的自动结果,这一倾向在实证观察中已有呈现;对此,代理策略上应将举证重点前置,以财务材料、账户流水、税务资料构建可审查链条,从而避免陷入“无材料可供审查”的被动局面。

  六、实务启示:分别从裁判者、律师、当事人三视角落地

  (一)对裁判者:建议采用“三段式审查顺序”,避免概念混用

  1.先定公司债务存续与主体连续性:确认债务仍由公司承担,内部股权变更不影响公司主体资格与既存债务存续。

  2.再定一人公司规则的适用前提与证明责任:明确起诉时公司是否属于“只有一个股东”的结构,并将财产独立证明责任指向唯一股东。

  3.最后处理内部公平的回填机制:对现股东提出的“非经营期间”抗辩,应当将其主要导向内部追偿与合同安排的评价,而不宜以此切断债权人救济;在说理中可提示其追偿路径与交易尽调义务,从而提升裁判可预期性。

  (二)对律师:建议以“外部抗辩清单 + 内部追偿方案”双线配置诉讼策略

  站在债权人一侧:诉请结构上通常以公司为第一责任主体,同时请求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举证聚焦于公司不能清偿的状态与一人公司结构外观,并针对可能的财产混同迹象申请调取银行流水、税务资料、财务账册。

  站在现股东一侧:抗辩重点应从“债务发生时间”移向“财产独立证明”;证据上应形成账户、账簿、税务、资产权属四类材料的闭环链条;在无法完成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应同步准备对原股东的追偿诉讼或反诉方案,并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陈述保证、赔偿条款、交割资料清单作为核心证据。

  站在原股东一侧:对于受让前债务,原股东能否免责,通常仍取决于其能否证明持股期间财产独立;相关裁判要旨亦指出,股权转让并不当然免除原股东在其持股期间的证明责任与连带责任风险。

  (三)对当事人:交易端应当以“债务清单化 + 财务独立可证明”作为交割条件

  受让方的底线安排:尽调阶段应形成债务清单、或有债务清单、关联交易清单,并将“账簿资料交付与可核验”设为交割前提;对价支付建议采取分期与留置机制,以覆盖潜在债务暴露期。

  转让方的底线安排:若希望退出后尽可能降低被追责概率,应当在转让前完成公司财务规范化与资料留存,并在合同中对历史债务作出披露与责任承担安排;否则,一旦公司债权人起诉,转让方在持股期间的财产独立证明责任很可能成为决定性因素。

  公司治理的底线安排:无论股权是否变更,一人公司尤其需要在制度层面保持财务隔离,例如独立账户、独立记账、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规则化、重大交易留痕与决议化;这些安排在争议发生时会直接转化为“能否证明财产独立”的胜负手。

  七、结论

  综上,从体系定位上审视,一人公司股权受让并不导致公司主体资格变更,公司对外既存债务在公司层面持续存在;在公司清偿不足时,债权人请求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规范基础来自一人公司财产独立证明责任规则,现股东即便面对受让前债务,仍应承担证明责任,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裁判者而言,关键在于将“公司债务存续”与“股东责任承担条件”分层说理,并以可复核的证据结构避免机械化适用。对律师而言,关键在于将现股东抗辩从“时间切割”调整为“财务独立证明”,并同步设计内部追偿的回填机制。对当事人而言,关键在于在交易端完成债务清单化与财务资料交付的制度安排,使风险在合同与对价中被吸收,而非在诉讼中由外部债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