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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焘:AI时代下已故明星人格权保护与法律思考(一)

2026-11-04

  引言

  明星作为具有高度社会知名度与商业号召力的公众人物,其肖像、声音、姓名等外在人格要素不仅承载个人形象与情感记忆,更凝结为可观的商业价值。明星去世后,这些人格要素并不会随之消亡,反而可能因纪念效应、粉丝经济与“数字永生”技术的叠加,焕发更强的商业吸引力。近年来,“AI复活逝者”“AI演唱会”“逝者虚拟代言”“声音克隆合唱”等应用层出不穷,围绕已故明星的数字形象开发屡屡引发公众热议与权利争议,也暴露出法律对“明星死后人格权益”这一特殊命题的规制空白。与普通逝者不同,明星生前通常签有大量肖像、声音、形象许可合同,其人格利益的财产属性更为突出,死后既涉及商业利用的延续与归属,也涉及近亲属、经纪公司、遗产管理人等多方主体的权利主张,还面临公众合理使用与商业开发的界限难题。本文以肖像权、声音权为中心,系统梳理明星去世后人格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剖析其面临的独有难题,并提出面向未来的制度完善建议。

  一、明星去世后人格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立了死者人格利益由近亲属代为主张、救济的基本规则,是明星死后肖像、声音权益保护的总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条明确,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时,近亲属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六十九条确认近亲属可以自己名义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亦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自身合法、正当利益,可对死者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上述规定共同构成明星死后人格利益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与程序通道。

  (二)明星肖像权保护及其死后延伸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界定肖像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突出“可识别性”要件。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直接回应深度伪造技术,为规制“AI换脸”生成明星肖像提供了明确依据。明星生前通常已将其肖像授权用于代言、影视、出版物等,这些许可合同的效力与范围在死亡后如何延续,直接影响死后商业开发的基础。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将姓名、肖像纳入同一套许可使用框架,为死后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预留了规范接口,但“死后许可效力”本身仍缺乏明文。

  (三)声音权益参照肖像权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就声音权益作出专门规定,虽未将声音权确立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但已建立“参照肖像权保护”的规范基础。2025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5〕227号)在人格权纠纷项下增设“声音保护纠纷”案由,回应了司法实践需要。明星声音兼具人格标识与商业价值,既是录音制品、视听作品中的核心元素,也是声音克隆、AI合唱等应用直接利用的对象。从法律属性看,声音具备生物识别特征,依《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可归入敏感个人信息,处理须取得单独同意并满足“特定目的+充分必要性+严格保护”要求。同时,明星生前录制的歌曲、台词等声音若形成录音制品,还可能涉及《著作权法》项下的表演者权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形成人格权保护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轨竞合,需在个案中统筹适用。

  (四)合理使用与公众人物身份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科学研究,或为实施新闻报道、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等,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使用其已公开的肖像。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对肖像、声音被新闻报道、粉丝自发纪念等合理使用的容忍义务通常高于普通人,这是由明星身份与社会关注度决定的。然而,合理使用必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须综合考量目的正当性、方式适当性与必要性。粉丝自发纪念与商业化开发的界限、新闻报道与恶搞调侃的界限,在明星死后尤为模糊——以“怀念”为名的付费数字形象、AI合唱、虚拟演唱会,往往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落入需要授权与规制的商业利用领域。

  (五)个人信息保护与明星数字形象

  AI模型训练与合成普遍依赖海量公开数据,明星的肖像、声音、姓名等个人信息被大规模纳入语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合理范围内一般无需再取得同意,但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取得同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七部门令第15号)第七条要求训练数据涉及个人信息须取得同意或符合法定其他情形,第四条明确服务提供与使用不得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2022)第十四条要求,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使用者告知被编辑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上述规则共同构成明星死后声音、肖像数据被用于训练与合成的合规底线。

  (六)司法新动向

  针对AI时代人格权保护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明确: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姓名、肖像,生成可识别其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未经同意以其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合成人声的,侵害声音权益;操控合成形象或声音发表不实言论、降低社会评价的,构成名誉权侵害;擅自制作、使用死者虚拟数字形象致其姓名、肖像、名誉受损的,死者近亲属可依据第九百九十四条请求承担责任。该《意见》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综合考量应用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透明度与风险控制等因素,并明确利用AI实施诈骗、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责,为明星死后数字形象保护提供了重要裁判指引。

  二、明星人格权益保护面临的独有难题

  其一,生前许可合同的死后效力与商业价值延续不明确。明星生前与品牌方、经纪公司签订的肖像、声音许可合同,在死亡后是否继续有效、由谁行使、收益归属、能否续展与终止,法律均无明文。商业价值的延续与人格尊严的保护之间如何权衡,亟待明确。

  其二,财产性救济路径缺失。明星死后人格利益的财产价值(如肖像许可费、声音授权收益、数字形象开发收益)缺乏独立的财产化救济路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涵盖商业化利用造成的经济损失,导致“维权不经济”的困境。

  其三,经纪公司、遗产管理人与近亲属的授权主体冲突。明星死后,其人格利益的商业化授权主体如何确定——是近亲属、遗产管理人还是生前经纪公司,各方主张不一致时如何协调,均缺乏规则,易引发授权混乱与重复开发。

  其四,合理使用边界模糊:粉丝自发纪念与商业开发之界难以厘清。粉丝应援、悼念、二次创作属于合理使用还是侵权,付费的“数字复活”“AI合唱”“虚拟演唱会”是否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实践中争议极大。

  其五,“AI复活”商业化利用与人格尊严、公序良俗的平衡。以营利为目的“复活”已故明星,若违背逝者生前意愿或令近亲属情感受创,即可能侵害人格尊严并违背公序良俗,需以更高标准加以规制。

  其六,保护期限与近亲属顺位缺失。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无期限、近亲属相继死亡后权益归属、不同顺位近亲属意见冲突如何处理,均无明文,影响权利行使的确定性与稳定性。

  其七,跨境传播与平台治理的协调难题。明星数字形象可在境外平台被合成、传播,跨法域的权利主张、管辖与执行面临困境;平台对合成内容的审核、下架与溯源义务缺乏统一标准,加剧了“侵权易、维权难”的结构性失衡。

  其八,利用近似肖像、声音的维权难题。实践中的规避手法日益隐蔽,行为人并不直接使用已故明星本人的肖像、声音,而是借助与明星容貌、声线高度相似的“替身”、模仿者,或经AI 技术处理生成“神似而非实指”的近似形象、近似人声,借明星之名行商业之实,刻意绕开肖像权、声音权保护中对“特定自然人可识别性”与“本人声音”的限定。但近似形象与“本人可识别形象”的边界如何划定、相似度达到何种程度方可追责、证明与 认定标准如何统一,均缺乏明确规则,亟需在立法与司法层面予以回应。

  三、民法典修改与人工智能立法的建议

  (一)民法典层面的完善

  其一,建议明确人格权许可(含肖像、声音)的死后效力与归属规则,赋予明星生前授权合同以延续性与可继承性,同时确立尊重逝者遗愿原则;其二,明确声音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使其获得与肖像权对等的保护强度;其三,细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与近亲属顺位,参照知识产权制度设定合理保护期间,明确顺位冲突的解决机制;其四,完善财产化救济,为逝者人格利益的商业价值建立独立的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返还路径,实现精神与财产双重保护。

  (二)人工智能专门立法

  建议在制定中的《人工智能法》中系统确立:一是深度伪造的禁止与规制,未经授权不得生成、传播可识别特定自然人(含已故明星)的合成形象与合成声音;二是AI生成内容的显著、不可移除标识义务;三是以肖像、声音作为训练语料须取得合法授权,涉及敏感个人信息须取得单独同意;四是明确AI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的通知—删除—阻断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五是对逝者数字形象实行“默认保护、授权利用”规则,未经近亲属或权利人授权不得擅自合成、使用,实现技术治理与权益保护并重。

  (三)配套机制与比较法借鉴

  建议建立明星死后数字形象与声音的授权登记、公示与争议解决机制,为权利主张与商业化开发提供清晰依据;强化平台与模型企业的技术治理义务,健全内容审核、溯源与阻断技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利益返还并行的双轨救济。域外经验值得借鉴:美国联邦层面已有立法提案将自然人(含死后)的“数字复制品”(digital replica)声音与形象界定为受保护权利,确立死后权利的存续与归属规则;欧盟《人工智能法》通过透明度与风险分级强化对深度伪造的规制。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人格权制度以“人格尊严”为价值根基,明星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须始终服从于人格保护,不宜完全移植财产权化模式,而应在“默认保护、授权利用”框架下审慎推进。

  结 语

  明星去世后人格权益的保护,是人格尊严、公众情感与商业开发三重要素在数字时代交汇的特殊命题。唯有通过民法典对人格权许可死后效力、声音权独立地位、保护期限与顺位的体系化完善,人工智能专门立法对数字形象规制与平台义务的精细化设定,以及授权登记、双轨救济等配套机制的有效落地,方能在维护已故明星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同时,为文化产业与AI产业的合规发展划定清晰、可预期的边界。这既是法律对逝者尊严的守护,也是法治回应技术变革、守护数字时代每一位公民人格权益的时代命题。

  作者简介

  成焘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际发展委员会副主任,深耕涉外跨境法律业务多年,长期聚焦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全链条法律服务,业务覆盖俄罗斯、中亚、中东欧、非洲等区域,可为出海企业提供跨境投融资、境外合规风控、项目交易、商事纠纷处置一体化法律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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