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市场竞争中极易引发刑事风险。一旦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无论案件涉及多少技术材料与财务数据,辩护的最终落脚点始终要回归到本罪的构成要件来审视全案。2025年4月26日,《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正式施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门槛与数额认定规则作出系统性调整。然而,实务争议并未因此消解,此类案件往往横跨技术、财务与法律多个专业领域,罪与非罪、量刑轻重最终仍集中于几项基础问题: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负有明确保密义务、信息获取手段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损害结果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本文将系统梳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具有代表性案例的裁判思路,从辩护人的视角,梳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逻辑与辩护路径。
一、法律规定的体系梳理
(一)刑法条文
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行为类型包括三类:其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其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其三,违反保密义务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明知前述行为而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的核心变化
法释〔2025〕5 号整合了此前分散在不同文件中的裁判规则,取代旧解释,对本罪认定规则作出重大调整,
(1)入罪数额门槛从“五十万元”到“三十万元”再到“十万元”
法释〔2004〕19号(已失效)将“重大损失” 起刑点设定为五十万元,“特别严重后果” 为二百五十万元;法释〔2020〕10号(已失效)将入罪门槛从五十万元下调至三十万元,同时将“违法所得数额”与“损失数额”并列作为入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现行有效)第十七条延续了三十万元的基础入罪标准,但新增了一项规则:行为人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即可认定“情节严重”。
(2)量刑中“破产倒闭”情节的定位调整
法释〔2020〕10号(已失效)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列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对应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释〔2025〕5号将这一情节从“情节严重”调整至“情节特别严重”,对应的法定刑提升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区间。
(3)不正当手段的细分:将电子侵入从“盗窃”中独立出来
旧的司法解释将“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归入“盗窃”的范畴;法释〔2025〕5号第十六条将二者明确区分——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4)损失数额计算规则的调整
法释〔2020〕10号(已失效)第五条规定的损失计算方法为三种:①权利人被侵权销量减少总数×权利人每件产品合理利润;②销量减少总数无法确定的,侵权产品销量×权利人每件产品合理利润;③前两项均无法确定的,侵权产品销量×每件侵权产品合理利润。此外,2020年《解释(三)》还首次规定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法释〔2025〕5号第十八条作出了以下主要调整:
第一,删除了旧法中第三种“侵权产品销量×侵权人利润”这一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被移至第十九条“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规则中,清晰区分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两套独立体系,避免控方将两个概念混同、重复累加;
第二,按照侵权行为形态设置损失认定的适用顺位,根据单纯获取未披露使用、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灭失等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合理许可使用费、利润损失、商业价值等认定标准,贯彻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为核心的原则;
第三, 补救费用计入损失。第十八条最后一款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二、从辩护视角下对于核心要件的分析
控方指控往往是从权利人报案材料出发,优先推定商业秘密成立、当事人存在侵权故意。辩护的思路则相反,需要逐项拆解构成要件,反向检验控方证据链条是否完整。
(一)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构罪的前提,即涉案信息要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要件,任一要件不成立,指控便失去基础。
秘密性,即非公知性,指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实务中,控方多依靠非公知性鉴定意见证明秘密性,但辩护人不能直接采信结论,需要审查鉴定检索范围是否完整:是否检索了公开出版物、互联网、行业展会资料,尤其不能忽略境外公开数据源,实践中不乏企业直接借鉴国外公开技术,却主张为自身商业秘密的情形。同时区分:公知技术的简单叠加,不等于形成新的非公知秘密点。
保密性,要求权利人主观上有保密意愿,客观上采取了与商业秘密价值大致相符的合理保密措施。仅签署一份书面保密协议,却没有配套的权限管控、物理隔离、涉密标识、离职告知等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未必能够认定为“合理保密措施”。
价值性,指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已经失效、无法落地投产的试验数据,即便具备秘密性,也缺乏商业价值,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二)当事人有无明确的保密义务,主观有无犯罪故意?
本罪属于故意犯罪,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故意成立的前提,一方面是当事人负有明确的保密义务,另一方面是当事人明知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有效送达的规章制度或者法律规定,不能仅凭权利人单方口头主张。辩护中要审查保密协议是否清晰划定涉密信息范围、保密期限;企业的保密制度是否向当事人告知、公示;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支付相应对价,无对价的竞业限制约定,不能当然推导出保密义务。如果义务本身模糊、范围不清,那么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的前提就不能成立。
在主观认知层面,如果信息没有任何涉密标识,权利人也未明确告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当事人基于正常工作接触信息,有合理理由认为属于行业通用技术或是自身研发成果,即便客观上信息重合,也难以认定其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故意。
(三)涉案信息的取得方式是否属于非法获取?
信息的获取方式,直接决定行为定性,也决定后续损失计算路径。辩护中,应重点区分:当事人是利用职务便利合法接触信息之后擅自使用,还是自始就通过盗窃、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秘密。
自主研发、权利人授权、合作共享、反向工程,都是合法抗辩事由。辩护人可以收集研发日志、实验记录、迭代测试资料,证明技术来源于独立攻关。针对离职员工案件,司法裁判保持审慎,不能仅凭“曾经接触+技术相似”就推定非法获取。
(四)损害结果能否达到刑事追究标准?
本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门槛,损失或违法所得未达标准的,就不应启动刑事追责。辩护人需要重点审查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权利人销量下滑、利润减少,往往是市场行情、竞品冲击、企业自身管理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该部分与侵权无关的损失,应当予以剔除。
同时,损失计算方法必须和行为类型匹配。如果行为人仅仅获取信息,但没有披露、没有投入商用,就不能直接套用产品利润损失的计算方式,只能考虑合理许可使用费,这种情形下数额很可能达不到入罪标准。另外,还要审查控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人为扩大损失范围的问题。三、涉案数额削减的辩护策略
如前所述,三十万元是入罪门槛,决定案件能否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案件恰恰卡在三十万元这条线附近,损失数额认定的细微差异,足以改变整个案件的走向。因此,数额辩护的实质,是将量刑结果从“三年以上”压回“三年以下”,或者从根本上否定入罪条件的成立。
在这类案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两份报告:一份解决的是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被控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秘密点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等技术判断问题;另一份为损失评估报告,就权利人的损失数额作出判断。作为辩护人,对于此类材料不能不加甄别地全盘接受,要严格审查鉴定所依据的秘密点是否与权利人在报案、诉讼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保持一致;核查数据库是否覆盖主要公开渠道及境外相关文献;尤其当鉴定意见使用“相似”“基本相同”而非“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表述时,同一性鉴定有没有以局部相似推定整体侵权;需要逐项核查鉴定依托的原始财务资料是否客观完整;是否将未使用涉案秘密的产品利润一并计入;限定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段,扣除当事人未参与、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业务,一旦鉴定存在重大程序或实体缺陷,无法补正,辩护人应当申请法庭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剥离所有不该计入的金额,最大限度压缩指控数额。
四、无罪案例
已检索到的公开材料中,较有代表性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或部分无罪案例,主要集中在三类问题:一是不能证明给权利人造成达到入罪标准的损失;二是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同一性存在合理怀疑;三是不能排除被告人缺乏明知或犯罪故意(以下相关案例发生在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前,损失数额标准与现行规定不完全相同)。
案例一:北京捷适公司、郭磊侵犯商业秘密案
争议焦点:三方协议是否已经将涉案模具技术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被告人是否明知该技术属于他人商业秘密并具有侵犯故意。
关键案情摘要:涉案三方协议约定将相关技术资源整合至新的企业平台,但“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这一表述外延不清;模具技术与纵向轨枕技术存在关联,但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协议转让范围。
裁判规则:当合同或技术归属约定存在多种合理解释,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相信技术已经转让的可能性时,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要求的明知和故意;对主观故意存在合理怀疑的,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例二:汪某侵犯商业秘密宣告无罪案
争议焦点:技术鉴定能否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产品与权利人产品在技术上达到实质相同;营业利润鉴定能否证明权利人损失。
关键案情摘要:汪某从谷登公司离职时,将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并进入玉泉公司从事研发;鉴定意见曾认定两家公司产品的整机设计和技术集成特征“基本相同”,但鉴定机构后续说明准确表述应为“相似”,无法判断是否“实质性相同”。同时,损失鉴定以产品营业利润推算权利人损失。
裁判规则:对技术秘密犯罪,不能仅凭产品“相似”或技术集成特征“基本相同”就认定涉案技术达到刑事定罪所要求的同一性或实质性相同;损失鉴定还应审查产品成本、市场价格、利润基础及其与被诉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关键鉴定结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不能据此定罪。
判决结果: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汪某某无罪。
案例三: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张某、缪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争议焦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被告人是否违反保密义务;损失鉴定和专项审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关键案情摘要:法院认为,无法确认缪某在参与研发期间对相关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无法明确张某实际取得和使用的技术信息范围;关于技术信息非公知性的鉴定意见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评估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具体损失。
裁判规则: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义务、涉案信息同一性以及损失数额均属于定罪基础事实;其中任何一项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均可能导致指控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不能替代法院对基础事实和证明力的实质审查。
判决结果:判决浙江福瑞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缪某无罪。
五、延伸讨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将附带民事诉讼限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进一步将其限缩为“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两类情形。
虽然商业秘密是信息形态的无形财产,侵害后果多表现为销量减少、许可费丧失等间接损失,难以纳入“财物被毁坏”中,故传统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司法实践已经先行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熊某传、熊某梦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案,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的山东某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强、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均在刑事程序中一并处理了权利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这属于“实践先于规则”的前沿探索,对辩护的启示在于附带民事赔偿不应仅限于物质损失。
六、结语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通常涉及大量技术材料、财务数据和鉴定意见,卷宗动辄数十册,审理周期长,专业壁垒高。但无论案件如何复杂,辩护的最终落脚点始终是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具体证据。第一,回到三性审查——涉案信息是否同时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任何一性的缺失都足以否定指控基础。第二,回到保密义务和主观故意——保密义务是否明确、具体、可执行,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行为违反保密义务。第三,回到获取方式——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不正当手段”,是否存在反向工程、独立开发等违法阻却事由。第四,回到损害结果的证据——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否恰当,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是否经得起质证,因果关系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把这四个维度上的相关证据找全、相关事实核实清楚,是判断案件能否实现有效辩护的基础。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持续强化的背景下,坚持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原则,厘清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合法技术研发与恶意侵权的边界,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文章作者
王鹏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税法业务部主管合伙人。
王鹏律师有深厚的刑法、经济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并富有创新精神。执业以来,承办了数百起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擅长刑事辩护,尤其擅长涉税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类犯罪的辩护,成功办理过多件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公安机关撤销的案件,受到客户的好评。同时,对税务筹划、税务行政处罚等法律法规有深入的研究。税务行政与刑事交叉案件、商事纠纷及与刑事相交叉的纠纷案件颇为专长。
邮箱:wangpeng@deheng.com
李智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财财税法业务一部律师助理,主要从事刑民交叉、刑事辩护业务。
邮箱:lizhiyi@d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