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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方亮: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适用

2026-10-20

  摘要: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6条与第188条分别规定了归入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救济路径,但二者在适用关系上长期存在“择一适用”与“并存适用”的理论争议与裁判分歧。近期人民法院案例库首例归入权参考案例—徐某诉刘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明确了两项请求权可以并存行使的裁判规则,确立了“优先适用归入权,不足部分再行损害赔偿”的救济逻辑。本文以该案为切入,在梳理两种请求权的制度构造与性质差异的基础上,深入分析竞合的理论成因与适用模式之争,系统论证并存适用的规范逻辑、赔偿上限、举证策略与执行协调等核心问题,并结合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宋某飞案等典型案例,对现有理论观点进行反思与补充,就公司及股东在不同情境下精准选择救济路径提出实务建议。

  关键词:忠实义务;归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适用;并存模式;损益相抵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治理的核心命题之一,在于解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代理问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者与执行者,其行为直接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第180条为统领,首次在法律层面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作出原则性定义,并构建了更为完备的责任体系。其中,第186条规定的归入权与第188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了公司追究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责任的两条核心路径。

  然而,两种请求权在适用关系上长期存在争议。当董监高的同一违信行为既产生了违法收入,又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时,公司应当如何选择救济路径?两种请求权是否可以并存?如果可以并存,赔偿总额是否应当以公司实际损失为上限?在举证责任、诉讼策略和执行程序上又应如何协调?这些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共识。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部分法院认为公司只能择一行使,理由在于两种请求权均旨在弥补公司因董监高违法行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同时行使可能导致公司重复获利;另一些法院则认为两种请求权可以并行不悖,因为归入权旨在剥夺违信获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旨在填补实际损失,二者制度功能互补。

  人民法院案例库于2026年9月29日入库的首例关于公司归入权的参考案例—徐某诉刘某、第三人青岛隽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6-08-2-306-001),对这一争议作出了案例层面的明确回应。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公司归入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归入权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的部分,公司仍可主张损害赔偿。这一裁判规则为类案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为公司维权策略的选择提供了明确指引。

  本文将以该案为切入,结合公司法的规范体系、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动向以及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系统分析忠实义务违反后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适用问题,重点探讨两种请求权的选择逻辑、并存适用的规范边界以及在实务中的具体应用。

  二、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构造与性质辨析

  (一)归入权的制度构造与性质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归入权的正当性根基在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益”这一自然法原理,其制度本质是董监高不当获益的交出。

  关于归入权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债权说等观点。有学者主张,归入权难以在民法传统的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的界域中寻找落点,应从公司法的规定出发将其界定为债权请求权,并主张将“收入”限缩解释为净利益,以实现返还与交出的双重功能[1];另有学者主张,归入权宜解释为以信义关系为基础的特殊法定之债,并主张限缩其适用场景、为其设置除斥期间[2];还有学者认为,归入权是一种介于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之间的、独立的特殊请求权[3]。无论采何种学说,归入权作为一种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殊法定权利,已获普遍认可。

  归入权的行使具有以下核心特征:其一,不以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只要董监高因违反忠实义务获得了收入,公司即可主张收归所有[4];其二,归入的对象是董监高因违信行为所获得的净利益,即除去成本后实际获得的正收入;其三,归入权兼具返还与交出之双重功能——返还面向使公司利益回复到董事未为违信行为的状态,交出面向则使董事之利益状态回复到其为不当行为之前。

  值得注意的是,归入权的适用存在严格的场景限制。公司法第186条将归入权概括性地适用于第181条至第184条规定的全部情形,其适用场景存在泛化之虞。本文认为,归入权的适用场景应当根据忠实义务各行为类型的特性进行精细化区分:对于侵占公司财产、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等不当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宜适用不当得利返还或损害赔偿;对于收受非法收入、接受佣金归为己有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收益应经由不当得利退还或刑法追缴予以处理,而不宜归入公司。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构造

  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请求权适用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旨在使公司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董监高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遭受了实际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董监高存在过错。在举证责任方面,公司须就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这恰恰是司法实践中的举证难点。

  在损失金额确定的问题上,司法实践形成了三条层层递进的路径。第一,借助审计评估计算损失。在关联交易案件中,法院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将关联交易价格与正常交易价格进行对比,二者价差即为公司损失;在商业机会被篡夺的案件中,可通过确认被侵夺商业机会对应的合同总额,再结合利润率计算损失。第二,通过证据推定损失。当计算缺乏条件时,法院可根据案件事实和已有证据合理推定损失数额。第三,综合因素酌定损失。在损失难以计算和推定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三)两种请求权的核心差异比较

  归入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在适用场景上存在交叉,但在制度构造上存在显著差异:

  当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两种请求权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本质差异。在归入权路径下,公司需要证明的是董监高因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得的收入,举证重点在于违法行为与收入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需提供董监高与相对人签署的项目合同、资金流水、盈利数据等证据。在损害赔偿路径下,公司则需要证明自身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其具体数额,举证难度通常更大。这一差异决定了公司在选择救济路径时,应当根据自身举证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策略性判断。

  三、竞合的理论成因与适用模式之争

  (一)竞合的成因分析

  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所以产生竞合,根本原因在于二者的规范文本之间存在交叉地带:二者在适用主体、适用条件和功能定位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均适用于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具体而言,竞合的产生源于以下三个层面:第一,行为类型的交叉。董监高的同一违信行为(如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可能同时满足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既是归入权适用的法定情形,又可能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第二,制度功能的重叠。归入权虽以剥夺违信获益为核心功能,但其客观上亦具有弥补公司损失的客观效果;损害赔偿请求权虽以填平损失为核心功能,但其客观上亦具有一定的惩戒效果。第三,损害认定的困难。在公司损失难以证明的情形下,归入权实际上发挥了替代损害赔偿的功能,使两种请求权的适用界限更加模糊。

  (二)择一适用模式及其局限

  择一适用模式认为,在违反忠实义务引发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归入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归入权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替代方式,二者均旨在弥补公司因违信行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如果允许同时行使,可能导致公司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违反损益相抵原则。司法实践中,择一适用模式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认定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当事人虽同时主张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根据当事人对实际损失的举证情况、违反忠实义务的主体情况等依法择一适用[5]。

  择一适用模式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该模式忽略了两种请求权在制度功能和计算基础上的根本差异。归入权以董监高的违法收入为计算基础,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础,二者在数值上未必相等。在董监高的违法收入低于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仅行使归入权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择一适用模式将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其次,择一适用模式在客观上限制了公司的救济选择权,与公司法保护公司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三)并存适用模式的正当性证成

  并存适用模式主张,当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一并主张两项请求权,避免仅行使一项权利导致救济不足。这一立场亦为相关实务观点所支持[6]。

  并存适用模式的正当性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得到证成:

  第一,制度功能的互补性。归入权侧重于剥夺董监高的不当获益,具有惩戒和阻遏功能;损害赔偿请求权侧重于填补公司的实际损失,具有补偿功能。两种请求权在功能上互补,并存适用有助于实现对公司利益的充分救济。

  第二,计算基础的差异性。归入权的计算基础是董监高的违信净收益,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计算基础是公司的实际损失。在董监高的违法收入低于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仅行使归入权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在董监高的违法收入高于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归入权则能发挥超出损害赔偿的惩戒效果。

  第三,不得重复获利原则的保障。并存适用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重复获利。在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应当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将已通过归入权获得的金额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使两项请求权主张的受偿数额之和以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为限。这一处理方式既保障了公司的充分救济,又避免了公司获得超额利益。

  (四)首例归入权参考案例的裁判规则解析

  徐某诉刘某案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首例归入权参考案例,其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7]。该案的基本案情为:隽某商贸公司股东刘某、徐某各持股50%,刘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22年,刘某另设梓某商贸公司,经营范围与隽某商贸公司基本相同。梓某商贸公司设立后,其销售对象中有29家公司原系隽某商贸公司的客户,销售金额达734万余元。徐某曾另案起诉,请求判令刘某在梓某商贸公司的收入归隽某商贸公司所有,法院判决刘某将其工资薪金及劳务费共计46000元支付给隽某商贸公司。此后,徐某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赔偿隽某商贸公司损失30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公司法》第186条规定的归入权请求权和第188条 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归入权是通过将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取的收益归入公司,达到震慑该类人员自利行为的目的,其并不以公司遭受财产损失为前提;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旨在弥补公司因董监高的过错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必须以存在该财产损失为前提。法院判决刘某赔偿隽某商贸公司剩余损失15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扣除另案判决应归入隽某商贸公司的46000元。

  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第一,请求权基础独立。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第186条与第188条),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不构成请求权基础的竞合。第二,制度功能互补。两种请求权在制度功能上互补,并存适用有助于实现对公司利益的充分救济。第三,赔偿上限统一。两种请求权主张的受偿数额之和,应当以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为限,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扣减。

  四、并存适用规则下的核心法律问题

  (一)赔偿上限的确定与损益相抵的适用

  并存适用模式下,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赔偿总额的上限。徐某诉刘某案明确确立了“以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为限”的原则。具体而言,法院在确定最终赔偿金额时,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第一步,确定公司的实际损失总额。法院应综合考量违信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程度、董监高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或精算公司的财产损失总额。在徐某诉刘某案中,法院综合考量梓某商贸公司与案涉29家客户的经营规模、产品类型和管理成本、获利数额、刘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财产损失总额为196000元。

  第二步,扣除已通过归入权获得的金额。在另案判决已支持归入权的情况下,法院应从损失总额中扣除已归入公司的金额。在徐某诉刘某案中,法院从196000元的损失总额中扣除了另案判决的46000元归入金额,最终判令刘某赔偿剩余损失150000元。

  第三步,审查是否存在超额赔偿。如果归入权所获金额已完全覆盖公司实际损失,则公司不能再就同一损失另行主张损害赔偿。但如果归入权所获金额超出公司实际损失,该超出部分是否应予以返还或扣减,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二)归入权的行使期间问题

  归入权的行使期间是并存适用规则下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如果归入权属于形成权,则其行使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前文提及的限缩归入权适用场景的观点,亦主张为归入权设置除斥期间。具体而言,归入权的期间设置存在三种可能方案:仅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在一般诉讼时效之外另设“获益期间”、以及以除斥期间约束之。其中除斥期间路径更为合理,因其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且期间经过后归入权即告消灭,更有利于敦促公司行权、提升商事效率及保护私权稳定。

  然而,我国公司法第186条并未对归入权的行使期间作出明确规定。在并存适用模式下,归入权的行使期间问题将直接影响公司的救济策略:如果公司先行使归入权但未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可能导致归入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进而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空间。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未来修订中明确归入权的行使期间,为公司行使救济权利提供明确的时间预期。

  (三)举证责任的区分认定与策略运用

  在并存适用的框架下,两种请求权的举证责任应当区分认定。归入权路径下,公司需要证明的是董监高因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得的收入,举证重点在于违法行为与收入之间的因果关系;当无法举证证明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期间所获得的收入时,法院可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对归入权的范围进行判定。损害赔偿路径下,公司则需要证明自身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其具体数额。

  公司在选择救济路径时,应当根据自身举证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策略性判断。情形一:违法收入明确且易于举证,公司损失难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宜优先主张归入权。归入权不以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公司只需证明董监高的违法行为及其所得收入即可,举证难度相对较低。情形二:公司损失明确且易于举证,违法收入难以确定。在此情形下,宜优先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在董监高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案件中,可通过确认被侵夺商业机会对应的合同总额及利润率来计算公司损失,而董监高的个人收入可能因间接性和复杂性而难以确定。情形三:违法收入和公司损失均可证明。在此情形下,可以并行主张两种请求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利益。情形四:违法收入和公司损失均难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可以考虑综合运用多种证据手段,如通过法院调查取证、申请审计鉴定等方式获取关键证据。

  (四)执行阶段的协调与优先顺序

  在并存适用规则下,当公司先后或同时获得归入权判决和损害赔偿判决时,执行阶段的协调问题同样值得关注。如果两个判决系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作出,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可以参照以下规则:

  第一,先归入后赔偿的执行逻辑。如果公司先提起归入权之诉并获得胜诉判决,此后又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应当将已通过归入权执行到位的金额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如果归入权判决尚未执行到位,法院可在损害赔偿判决中一并处理,即判令董监高赔偿扣除归入金额后的差额部分。

  第二,归入权执行优先原则。在两种请求权同时进入执行程序时,归入权的执行应当优先于损害赔偿的执行,理由在于归入权的行使具有剥夺董监高违信获益的功能,其执行具有惩戒性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执行则属于补偿性质,应当在归入权执行完毕后,就剩余部分进行。

  第三,执行不能的处理。如果归入权执行不能(如董监高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是否可以就全部损失主张损害赔偿?从制度逻辑来看,归入权执行不能不应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公司仍可就未获补偿的损失部分主张损害赔偿,但赔偿总额仍应以公司实际损失为上限。然而,此种情形下,公司实际获得的赔偿可能高于通过归入权路径所能获得的金额,这是否违反了损益相抵原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五、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

  (一)徐某诉刘某案:并存规则的确立

  徐某诉刘某案的裁判规则确立了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适用的裁判规则。该案的裁判逻辑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明确了两种请求权的独立性和互补性。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归入权请求权通过将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取的收益归入公司,达到震慑该类人员自利行为的目的,其并不以公司遭受财产损失为前提;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旨在弥补公司因董监高的过错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必须以存在该财产损失为前提。二者的规范意旨和适用条件并不相同。

  第二,确立了“先归入、后赔偿”的救济逻辑。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归入权请求权后,发现归入金额不足以覆盖自己遭受的损失的,可以另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先归入、后赔偿”的逻辑,既保障了归入权的优先适用地位,又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补充适用留出了空间。

  第三,设定了赔偿总额的上限。法院明确指出,二者主张的受偿数额之和,应当以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为限。这一上限规则体现了“禁止重复赔偿”原则在并存适用模式中的适用,避免了公司因同一违信行为获得超额利益。

  (二)北京听见时代案:归入权优先适用的典型形态

  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宋某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京0112民初12356号】是归入权优先适用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基本案情为:宋某飞系时代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利用审批财务付款及管理公司网银U盾的职务便利,以“服务费”名义分12笔向无业务往来的聪慧公司转账470万元,聪慧公司扣除3%的税费后,将455.9万元转至宋某飞及其指定出纳的个人账户。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飞的行为违反了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其通过操控流程所涉及的全部470万元,均被视为其因违信行为“获得”的利益。法院判令宋某飞向时代公司返还47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的裁判逻辑实质上体现了归入权的优先适用:法院直接将宋某飞所获得并控制的470万元全额判令返还给时代公司,旨在将其不当得利归于公司。对于利息损失,则基于时代公司自身财务制度不规范的过错,酌情支持自涉案账户销户之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这体现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补偿原则,对归入权进行了补充。

  该案与徐某诉刘某案的区别在于:在听见时代案中,公司的实际损失可以等同于董监高的违信获利(即被转移的公司资金470万元),因此归入权的行使已足以弥补公司的全部损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就利息损失部分发挥补充作用。而在徐某诉刘某案中,董监高的违信获利(46000元)远低于公司的实际损失(196000元),因此归入权的行使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发挥了重要的补充功能。

  (三)斯曼特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化限缩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胡秋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以下简称“斯曼特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关于董监高责任的重要判例[8]。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董事未尽催缴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对公司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判说理中强调,“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董事未尽催缴义务不能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将股东责任转嫁给董事,以董事的责任替代股东责任,不可混淆二者义务的性质和责任范围”。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胡某生等3名董事仅对斯曼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否定了先前认定的6名董事须对公司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斯曼特案对于理解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适用具有重要启示。该案确立了董监高因违反信义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的原则,对于董监高实际承担的责任予以合理化限缩。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场景:在并存适用模式下,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董监高的过错程度、违信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避免对董监高施加过重的赔偿责任。此外,斯曼特案确立的比例连带责任裁判思路,也为未来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适用中多名董监高责任的分配提供了参考。

  六、实务策略与制度完善建议

  (一)诉讼策略的优化

  第一,注重前置程序的履行。根据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当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在徐某诉刘某案中,徐某正是因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未果后,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履行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要件,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修订还新增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即在公司集团的治理语境下,如果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存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情形的,适格股东亦有权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第二,合理设计诉讼请求。在并行主张两种请求权时,诉讼请求的设计应当注意逻辑层次:首先请求归入董监高的违法收入,其次请求赔偿归入金额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差额。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当清晰阐述两种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避免因请求权基础不明确而影响法院的裁判。

  第三,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在归入权路径下,可申请法院调取董监高在关联公司或同业公司的收入信息,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股权分红等;必要时亦可请求董监高提供账簿、合同等材料,以确定其获益的有无及数额。在损害赔偿路径下,可申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将专业报告作为损失认定的重要依据。

  (二)董监高的抗辩事由

  对于被诉的董监高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抗辩:

  其一,履行了报告与批准程序。对于相对禁止行为,如果董监高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则可以主张行为具有合法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经过了程序性审查,如果行为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利益,决议仍可能被认定无效。

  其二,未实际获得收入。在归入权路径下,董监高可以主张其并未从被诉行为中获得实际收入,或者所得收入与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其三,公司未遭受实际损失或损失较小。在损害赔偿路径下,董监高可以就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要求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

  其四,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涉及勤勉义务的案件中,董监高可以主张其在执行职务时已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其决策系基于合理的信息和判断作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其五,诉讼时效抗辩。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董监高可以主张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制度完善建议

  第一,明确归入权的适用场景。建议在未来公司法修订或司法解释中,对归入权的适用场景进行限缩性规定:排除第181条中侵占公司财产、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等情形与归入权规则的捆绑,专就自我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三种场景进行归入权的规则设计。这一建议有助于避免归入权与不当得利返还、刑事追缴等制度的交叉与冲突。

  第二,明确归入权的行使期间。可以适当参考《韩国商法典》等立法例将归入权除斥期间设置为1年的一般做法,并结合我国公司股权集中度较高的实践背景,为归入权设置2年的除斥期间,自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这一制度设计有助于在保护公司利益与维护法律关系稳定之间取得平衡。

  第三,建立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调机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两种请求权并存适用时的程序协调规则,包括: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主张;如果分别诉讼,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和扣除等。

  第四,完善刑民衔接机制。在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同时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下,应当建立“民事归入权优先、刑事没收为补充”的处置规则,在被害人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及执行顺位确认等方面加以完善,以实现违法所得回归被害企业。这一机制有助于解决实践中“企业受害、国库受偿”的处置偏差,保障公司作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七、结语

  公司法对董监高忠实义务的体系化重构,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首例归入权参考案例的入库,标志着我国董监高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完善。归入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适用规则,为公司提供了更为灵活和充分的救济工具。

  在实务操作中,公司及股东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精准选择救济路径:在违法收入易于举证的情况下优先主张归入权,在公司损失明确的情况下优先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两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则可以并行主张,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利益。同时,应当注意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避免重复获利。对于董监高而言,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司法下义务标准的提升和责任的加重,通过规范履职程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投保董事责任保险等方式,有效防范履职风险。

  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规则有望进一步细化,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标准也将更加明确。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如何协调公司法上的归入权与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违约获益交出等制度的关系,构建统一的私法获益处置体系,将是公司法与民法学者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唯有超越规则的简单移植,寻找功能应合与规范调和的方法,方能实现借入规范的本土化适应,为公司治理的完善提供更为坚实的制度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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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北京听见时代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宋某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2356号民事判决[Z].(载于刘紫微、齐茜《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适用》,《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24期,第8-11页)

  [6] 李斌, 张德荣, 阮笛. 公司能否同时向违背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管主张行使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EB/OL]. 北大法宝, 2022.

  [7] 徐某诉刘某、第三人青岛隽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5)鲁0203民初1196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2民终17304号民事判决[Z].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6-08-2-306-001.

  [8] 胡某生等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Z].

  作者简介

  麻方亮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公司僵局预防与处理、股东纠纷与股东权益保护、股权设计与股权激励等公司法业务领域。麻方亮律师曾入选国内知名律师行业观察媒体—律新社评选的年度风云榜“2024年度特别推荐杰出合伙人100佳”,获评山东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领域专业律师,并担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第十届企业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第十届企业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青岛市创业导师、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社会监督员、青岛西海岸新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青岛西海岸新区工商联(总商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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