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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峰:庭审实质化背景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

2026-08-15

  摘要:

  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的两个情形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侦查人员出庭的法律身份尚未明确界定、配套制度供给不足加之出庭作证的履职保障机制缺位等因素叠加,导致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率偏低,制度实效受限。为摆脱这一结构性困境,有必要借鉴域外立法经验,通过概念辨析科学厘清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属性,并构建涵盖事前、事中与事后的全流程规则体系。同时,应健全证人保护与履职激励机制、强化侦查人员的程序意识与法治观念,全面提升其出庭作证的能力与意愿,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行稳致远。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庭审实质化;证人;侦查人员

  一、问题的提出:侦查人员出庭的规范现状与制度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两种法定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1]在出庭条件和作证范围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侦查人员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且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取证程序合法时,有关侦查人员应当就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侧重于程序性要件;第一百九十二条则规定,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犯罪事实、了解案件情况的,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属于实体性要件。在启动主体上,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享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启动权,但最终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而第一百九十二条则仅将启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在出庭必要性上,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警察“有必要”出庭的情形,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提请”“可以告知”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赋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案件情况审慎判断。上述两个条文共同奠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基础,持续发挥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仍然存在较大解释空间。首先,其身份并未被明确界定或归纳,这也意味着与之相关权利、义务仍然模糊,与一般证人在庭审当中的地位异同,仍有探讨余地;其次,在出庭性质上,第五十九条规定采用“说明情况”这一表述,而第一百九十二条则采用“出庭作证”,其二者区别仍值得考量;最后,侦查人员出庭中有关着装、接受询问及拒不到庭的相关规则有待完善。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持续推进,庭审实质化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方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正是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抓手之一。不同于普通证人仅就案件实体事实作证,侦查人员出庭兼具事实证明与程序审查的双重功能,承载着多重制度价值,是连接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的重要纽带。侦查人员出庭是庭审实质化的核心载体,是破解“卷宗中心主义”的关键路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下,侦查卷宗是庭审的核心依据,法官主要通过书面卷宗审查证据与事实,庭审流于形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侦查阶段的取证过程、证据收集情况直接呈现在庭审之中,落实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让事实调查、证据质证真正发生在法庭之上,推动庭审从“书面审”向“实质审”转变。无论是就目击的案件实体事实作证,还是就取证程序合法性作出说明,侦查人员出庭都使得庭审不再是对侦查结论的事后确认,而是成为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核心场域,是庭审实质化改革最直观的体现。

  其次,侦查人员出庭是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程序保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地提供支撑。刑事诉讼中,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是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但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多以书面说明材料回应取证合法性质疑,辩方无法当庭质证,法官也难以对取证程序作出实质审查。侦查人员出庭就取证过程作出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能够当庭还原取证的完整过程,让取证合法性的审查从“纸面审查”转向“当庭审查”,既能够有效排除非法证据、防范冤假错案,也能够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增强证据采信的公信力,让裁判结果更具正当性。

  再者,侦查人员出庭是规范侦查权行使的倒逼机制,推动侦查模式法治化转型。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权力行使最活跃、公民权利最容易受侵害的阶段,侦查权的规范运行是刑事法治的基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压力,会反向传导至侦查阶段:为了应对庭审中的质证与询问,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会更加注重程序合规性,严格遵守法定取证程序,主动规范讯问、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行为,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侦查思维,转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法治化侦查思维,倒逼侦查质量提升,推动刑事诉讼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型。

  最后,侦查人员出庭是保障被告人质证权的必然要求,彰显程序正义的价值。质证权是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对于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被告人有权与提供证据的主体当庭对质。侦查人员作为证据的收集者、取证程序的实施者,其行为直接关系到证据的资格与效力,若侦查人员不出庭,被告人无法对取证过程的合法性提出有效质疑,质证权就会落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让被告人能够充分对影响自身权益的侦查行为提出异议,既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正是因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承载着上述多重价值,是刑事司法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制度,当前实践中出庭率偏低、身份定位模糊、规则供给不足等问题才更具破解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下文将通过域外考察与本土辨析,厘清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定位问题,为后续规则建构与保障机制完善奠定基础。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

  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仍存在争议,通过对目前相关研究的归纳发现,存在一般证人说[2]、侦查人员说[3]以及“特殊证人”说[4]三种观点。一般证人说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拥有明确的证明对象、证明义务并承担明确的证明责任,而非字面意义上的“说明情况”,其身份只能是证人;侦查人员说认为侦查人员庭作证实则是对其侦查工作的延伸,且两条法律采用不同表述,从立法原意上看旨在有意地对身份予以区分;“特殊证人”说则认为界定为一般证人有失偏颇,出庭侦查人员应在履行审判阶段证人义务的基础上,遵循有别于普通证人的规定,以体现其侦查人员的特殊身份。

        (一)对外比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份的域外考察

  以选取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与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四个国家为样本,在考察其出庭作证身份定位的基础上,对其启动主体、出庭条件和作证范围、出庭必要性以及相关特殊性体现进行总结,如表1所示。在身份定位上,在四个样本国家的法律文本中均显示,承担侦查职责的警察(对应我国的侦查人员范畴)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对于启动主体,不同国家存在差异,主要是由各国证人范围与诉讼主体地位共同决定的。大陆法系国家偏向于“普通证人”模式,在法国、德国侦查人员主要依法庭传唤出庭作证;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属于“控方证人”模式,在英国、美国侦查人员主要依控方检察官申请和传唤作为控方证人出庭。[5]在出庭条件与作证范围上,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既包括程序性事实,即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也包括实体性事实,即包括执行职务时目击到的事实真相在内的案件全部事实真相[6];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多偏向于取证合法性的程序性事实[7]。在出庭必要性上,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决定侦查人员是否出庭作证上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认为“有必要”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之诉讼模式,在实践中往往在取证合法性受到质疑时,侦查人员就必须出庭以证明取证合法性。此外,上述四个样本国家相较于我国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理念(如“法庭公仆”)、体制、询问规则以及其他细化行为规范(如《波士顿警察规则与程序规则320》[8]) 等方面。

表1 域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考察

  通过域外规定考察,对我国现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两条规定进行镜鉴。可以发现,首先,我国在“侦查人员是否要出庭作证”上,最终决定主体在于法院,且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使得我国该制度的基调总体偏向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次,我国在该制度上仍然具有英美法系的色彩。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五十九条以取证合法性遭受质疑的程序要件为出庭条件和作证范围,且赋予了检察官申请启动权,英美法系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情形相近;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到的情况”这一实体要件为出庭条件和作证范围,启动权仅在法院,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最后,样本国家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特殊性说明在明确了侦查人员作为证人的身份之后,又增添了有别于一般证人的特殊性内容,这与学界“特殊证人”的观点相类似。

        (二)对内比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份的定位辨析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及地位是否应该无异于普通证人,可从其内生特性与外在特性两个层面,进行理论辨析。在内生特性层面,侦查人员与一般证人在内涵及特性上并非完全一致,而是具有其独特性:一是作证权利的保障性。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普通证人出庭,均需经法院认为“有必要”。然而侦查人员作为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当检察院或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时,侦查人员所属单位往往必须依法配合,实则是对其履行作证职责的权利进行了高度保障;而对于一般证人虽然法律也规定其作证权利,但在当今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背景下,法官对其出庭必要性之判断往往更为随意,缺乏此种体制保障。二是作证范围的限缩性。虽然所有证人均需基于亲身经历作证,但对应警察出庭作证范围被严格限定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了解的事实,而一般证人可就任何场合感知的案件相关事实作证。正因如此,侦查人员出庭在就案件事实提供证言的基础上,也是对执法行为合法性的直接检验,具有接受司法审查的特殊功能,而非普通证人单纯陈述所见所闻的情形。三是职业地位的特殊性。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对取证合法性进行情况说明时,代表着公安机关或执法部门,在职业地位上具有特殊性质。当其作证时由于主客观原因产生不利后果时,不仅应由本人承担相应后果,也意味着其所代表执法部门的失职,有别于一般证人。

  在外在特性层面,将侦查人员与一般证人进行地位等同,不利于该制度的顺利施行。其一,客观立场下的主观偏向问题。在刑事诉讼语境下,侦查人员承担着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以及查缉犯罪嫌疑人等法定职责。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里,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基于共同的目的和立场,在出庭作证时往往会不自觉地产生偏向性。这种偏向性可能源于职业惯性、共同目标导向等因素,进而对作证的客观中立性造成负面影响。相较之下,一般证人仅就其所了解的情况进行作证。尽管从客观信息来源的角度看,一般证人的证言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主观性,但从证人主观层面而言,其受特定利益关系或其他外部因素影响而主观偏向某一方的可能性更低。因此,一般证人通常能够更坦率、毫无保留地陈述其所了解的情况。其二,不同诉讼地位所引发的内在心理差异。从出庭侦查人员的内在心理进行剖析,若将出庭侦查人员完全等同于一般证人对待,其内心滋生的抵触情绪将难以有效消除。无论基于何种缘由被要求出庭作证,作为侦查人员,当其针对自身参与或经办的案件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时,可能会产生一种异于一般证人的内在心理。这种心理源于其职业身份的特殊性,往往期望在诉讼程序中能够与一般证人有所区分,以彰显其职业角色的独特性。鉴于此,对于庭审环节中涉及出庭的着装规范、席位安排、作证顺序以及接受询问的方式等具体要求,应当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从而在制度层面实现与一般证人的区分。其三,不同身份对应差异化要求标准。一方面,侦查人员作为侦查环节的代表,理应接受出庭作证实务与理论的系统培训。反观一般证人,仅需依法庭通知按时出庭,如实陈述所知案情即可。相较之下,对侦查人员出庭的要求须更为严格规范,且需经系统培训。另一方面,基于工作特性,对特殊侦查人员的要求应给予特殊保护,例如缉毒警察为保护外貌特征可不到场,声音作特殊处理等。总之因身份有别,要求应有所区分。

       (三)结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份的双重属性

  通过开展外部与内部的双维对比,并系统审视学界既有观点后,能够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予以精准阐释。可以发现,学界所提出的“一般证人说”“侦查人员说”以及“特殊证人说”均具备坚实的逻辑根基,但从维护法律体系稳定性与权威性的视角出发,我们应当聚焦于法律解释工作,而非对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从法律文义入手进行剖析,《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主体分别采用“侦查人员”“警察 ”之表述,对到庭后的工作分别采用“说明情况”“作证”之表述。

  在两种情形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也应具有双重属性。首先,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而言,出庭人员的身份应界定为侦查人员,其理由如下:其一,从证人概念的法律内涵出发,侦查人员出庭并非以提供关于案件实体事实的新证言为目的,而是旨在就已有证据的收集过程及其合法性进行说明,从而增强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此种功能定位决定了其陈述行为不具有一般证人作证的本质特征,因而不应将其归入证人范畴;其二,从侦查人员的职能属性来看,该条款所规定的“说明情况”实质上是侦查职责在审判阶段的延伸,体现了侦查人员对其所参与取证活动合法性的持续责任承担。其次,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情形,侦查人员身份是“特殊证人”,理由如下:其一,就法条表述而言,采用“出庭作证”的表述,且针对的是就案件事实提供证人证言的情形,这符合证人的基本认定标准;其二,从立法原意来看,该条文将“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案件情况”的情形单独列出表述,充分彰显了侦查人员在此情形下出庭作证地位的独立性与独特性;其三,综合前述分析,若将侦查人员同一般证人等同对待,既无法在内在特征层面作出周延阐释,也不利于该规则在实践中的有效执行。因此,在厘清基于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后,进一步地将其身份界定为“特殊证人 ”更为妥帖。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建构

  明确界定出庭侦查人员的身份,为其作证行为提供了明确的理论依据,回应了“基于何出庭作证”之问题。根据前文结论,无论何种出庭情形,侦查人员的出庭身份都应有别于一般证人。因此,应建构起有别于一般证人的明确配套规则,解决“如何出庭作证 ”之问题,从而勾勒出警察出庭作证的清晰路径。

        (一)事前维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着装规定

  着装不仅能够体现职业身份与地位,还具有行为约束功能。在国内,侦查人员出庭时通常穿着所属侦查机关的制式警服(公安侦查人员着人民警察警服),这既源于实践惯例,也往往基于不同地区单位对出庭侦查人员的统一着装的要求。[9]国外心理学者针对服装与可信度之间的关系展开研究,结果表明证人着装风格越保守,其证言的权威性与可信度就越高。[10]因此,从规则设计的前置性维度出发,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的着装规范,能够充分体现并回应其所具备的有别于一般证人的身份地位。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作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民警着装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着正装:(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表明该情形下侦查人员应着正装出庭。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以“特殊证人”身份出庭的民警着装规范尚无明确规定。鉴于该情形下警察作为“特殊证人 ”的身份,出庭作证时应当穿着警服:其一,可凸显其身份的权威性与特殊性;其二,有助于强化其如实陈述亲历、目击案件事实的义务约束;其三,出庭作证本身亦属警察职务范畴,着警服符合其职务基本要求。综上所述,在以侦查人员身份出庭对取证合法性说明情况时,应着正装;而以“特殊证人”身份就作为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到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时,应着警服。

       (二)事中维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询问规则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询问规则的科学建构应以交叉询问制度为基本依托。交叉询问既是庭审实质化的载体[11],也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价值的载体。鉴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之身份定位,其在庭审当中的相关询问规则应与一般证人有所区分。我国《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对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作出了基本规定,但该规范未考虑其作为“特殊证人”出庭的情形。鉴于此,在充分体现交叉询问制度之基础上体现特殊性,有利于对既有的侦查人员出庭询问规则进行全面解释与科学重构。首先,应厘清在法庭调查环节中控方出示何种证据时,侦查人员需要出庭就该证据接受质证;其次应明确质证环节侦查人员的特殊性义务。作为侦查人员出庭,应在检方出示与之相关的受到合法性质疑的证据后出庭说明情况。在辩方对证据合法性提出质证意见的情形下,侦查人员负有如实、详尽陈述相关事实的法定义务,且控方应据此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若经法庭质证程序,侦查人员未能清晰回应质疑或其说明无法有效证实证据的合法性,则应将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作为“特殊证人”出庭的侦查人员,则应在检方对遭受辩方异议的证人证言进行举证后,进行出庭作证。值得注意的是,侦查人员一般以“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等方式来提交证言[12],有别于证言笔录或询问笔录。在辩方就侦查人员证言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侦查人员作为“特殊证人”负有就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的案件事实如实、完整陈述的法定义务;相应地,控方应就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同时,若其他证人的证言在质证环节受到质疑,且该证言形成时侦查人员在场或对所述场景知情,则侦查人员亦应出庭作证,对相关事实予以补充说明。此外,侦查人员证言的举证、质证顺序应优先安排于一般证人之前。

        (三)事后维度: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

  鉴于职业与作证身份的特殊性,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理应承担相较于一般证人更加严格的责任,这也意味着其拒绝出庭作证应有明确的后果规定,否则既无法在制度中体现程序正义,也不利于该制度的贯彻落实。首先,在辩方提出的质证异议具备充分事实依据与逻辑自洽性的情形下,若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法官可依法推定该证据存在程序性瑕疵,进而削弱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其次,若法官认定侦查人员证言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影响且出庭作证确属必要程序要件,而侦查人员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出庭义务,可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十二条,以“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为由启动内部问责程序并给予相应处分。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落地保障

  以事前、事中和事后视角,从应然层面构建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系列具体规则后,需将目光投射至实然层面,探究其实施率如何得以稳定保障。就目前而言,侦查人员不出庭的困境成因由制度本体、制度客体、制度所处环境三方面出现的偏差共同诱发[13],需从关系、制度及思想三维度构建保障体系以纾解该困境。

        (一)关系性保障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面临深层次的关系性困境:一方面,现行警检关系中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模式导致侦查权行使相对独立,使得取证过程缺乏同步指导与规范,不仅弱化了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更使侦查环节与审判要求脱节,致使侦查人员长期缺乏“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意识与出庭作证能力;另一方面,出庭侦查人员兼具执法主体与控方证人的双重身份,其与公诉方的隶属关系易引发证言客观性质疑,削弱了质证程序的有效性。为破解这一关系性困境,必须构建系统化的诉讼主体关系保障机制:应突破事后监督局限,建立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侦查活动的提前介入与同步指导机制,在侦查阶段引入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以有效引导和监督侦查活动,减少侦查人员的认知偏差[14]。将审判标准前置于侦查阶段,通过完善联席会议、证据审查清单等制度强化侦查取证的规范性,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适应庭审要求;在控方内部关系层面,须严格区分侦查人员的执法者身份与证人身份,通过程序设计确保其作证时仅就事实陈述履行如实作证义务,同时强化交叉询问规则适用与法官对侦查人员证言的实质性审查,使证言接受相较于一般证人更为严格的质证标准,从而消解身份混淆带来的公正性质疑,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供坚实的关系性保障。

        (二)制度性保障

  在庭审实质化视阈下,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关的配套制度面临部分结构性困境:一方面,关于刑事回避制度的适用争议构成制度障碍[15],部分辩方依据回避制度为由提出质疑,认为担任过侦查人员应当回避作为证人出庭,进而否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资格。此种理解存在误读:其一,从法条文义层面,该条款的逻辑顺序明确指向“先担任证人后任侦查人员”的情形,即若某人在案发当时已作为目击证人参与案件,则不得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而部分辩方主张的“先为侦查人员后作证”情形,实则是将逻辑顺序完全颠倒,将“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当作不得担任证人的事由。其二,从立法原意层面,证人回避制度旨在防止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因先入为主而影响裁判公正,但侦查人员出庭的核心功能恰是就其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接受质证,若因身份特殊而否定其作证资格,则将导致对证据合法性的质疑无法通过直接质证予以澄清,反而违背了回避制度保障实体公正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当前一般证人作证制度本身就存在结构性缺陷。证人出庭率低、传闻证据规则适用不充分、激励保障机制缺失等问题[16],使得作为“特殊证人”的侦查人员出庭缺乏制度依托,难以融入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的诉讼构造。为破解这一配套制度困境,亟需构建协同性的制度保障体系: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刑事回避制度的适用边界,澄清由侦查人员到证人身份转换的合法性,消除制度间的逻辑冲突;同时,完善一般证人作证制度,建立经济补偿、安全保障与责任豁免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强化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采纳,使警察作为“特殊证人”的出庭作证能够嵌入健全的证人作证制度框架。此外,对于缉毒警察等特殊岗位的侦查人员,因其职业风险更高,面临的人身安全威胁更为严峻,故其出庭作证时的保护措施应更加严格,可运用视频连线、声音变声、图像遮蔽等技术手段,采取灵活化方式出庭。基于此,在配套制度层面实现庭审实质化,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坚实而自洽的制度性保障基础。

        (三)思想性保障

  在“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型过渡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面临突出的思想障碍:长期以来受“侦查中心主义”影响,许多侦查人员将破案视为诉讼终点,习惯于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思维,对出庭作证存在认识偏差,认为这是额外负担而非必要程序,导致取证行为与庭审要求脱节,出庭时往往因缺乏程序意识和质证应对能力而被动应付,难以有效回应辩方质疑。为切实解决这一思想困境,必须强化思想性保障这一柔性措施:首先应系统开展针对性法治培训,通过真实案例教学和模拟法庭演练,帮助侦查人员理解“侦查服务于审判”的现代诉讼逻辑,使其认识到规范取证和出庭作证是提升执法质量、减少后续诉讼风险的关键环节[17];其次要培育程序正义职业理念,引导侦查人员从思想上转变“以破案为中心”的旧观念,树立“证据经得起法庭检验 ”的新标准,将程序规范内化为日常执法习惯;同时需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将出庭表现纳入考核评优体系,通过表彰先进、经验交流等方式增强侦查人员参与庭审的认同感和主动性。这种思想层面的柔性保障不仅能有效提升侦查人员的法治素养和出庭能力,更能从源头上减少因取证瑕疵导致的出庭需求,使侦查人员真正成为庭审实质化的积极践行者,从而为制度实施提供稳定可靠的思想性根基。

  五、结语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顺应了我国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契合“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也体现了“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追求。本文界定了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两种情形下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应然身份,围绕其权利、义务及地位,在事前、事中与事后三维度建构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着装规则、询问规则及后果规则,并从关系、制度和思想三维度提出了该制度实施的保障措施。

  总体而言,本文的核心结论有:其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两种情形下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身份应分别界定为侦查人员和“特殊证人”;其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着正装或警服以体现其身份特殊性,同时增加约束力;其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应接受特殊的询问规则,在控方举证后针对证据合法性或案件事实作出如实说明,若其陈述无法有效回应辩方质证或异议,相关证据应依法排除,且其证言的质证程序原则上应优先于一般证人进行;其四,侦查人员应到庭而拒绝到庭作证,法官可推定相关证据存在程序性瑕疵,同时其所属机关应做出相应处分;其五,通过建立证人保护激励机制及加强培养侦查人员法治观念等路径,可有效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施。

  唯有持续提升侦查人员队伍专业素养,积极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改革,勇于破解庭审实质化的实践难题,才能切实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规范化与实效化,保障刑事诉讼公正高效运行,为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筑牢坚实根基。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92条。

  [2] 董兆玲,李晓琛,李东蓊:《落实侦查人员出庭需厘清三大问题》,2015年4月3 日《检察日报》,第3版。袁腾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出庭身份之定位》,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46-53页

  [3] 董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问题研究——从《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切入》,载《法学》2017年第3期,第173-182页

  [4] 陈瑞华:《论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 2 期,第37-48页。李玉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则与边界》,载《法律适用》2018 年第21期,第63-76页。

  [5] 牟绿叶:《比较法视野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种模式》,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第106-110页。

  [6] 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1页。

  [7] 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8] 何家弘,杨建国:《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以<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为蓝本》,载《犯罪研究》2010年第4期,第2-9页。

  [9] 同前注[4]李玉华:《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则与边界》,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1期,第63-76页。

  [10] James M. Vukelic, A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Guide to Testifying in Court[M].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3,P24.

  [11] 李锟:《刑事审判交叉询问规则的实践反思》,载《地方立法研究》2022年第 2期,第112-124页。

  [12] 同前注[4]陈瑞华:《论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第37-48页。

  [13] 赵晏民,王译:《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功能受限及其回正》,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10-18页。

  [14] 苏志远,吴景春:《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基础解析、科学动因与理论应对》,载《警学研究》2025年第2期,第48-57页。

  [15] 王成林:《刑事诉讼中警察出庭作证主体地位问题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117-121页。

  [16] 杨继文:《刑事证人为什么不出庭?——基于DEMATEL法的尝试性分析》,载《证据科学》2021第6期,第672-683页。

  [17] 全亮,蒲敏:《出庭作证制度视角下提升警察法治观念的思考》,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第88-94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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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何家弘,杨建国.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以《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为蓝本[J].犯罪研究,2010,(04):2-9.

  10.James M.Vukelic,A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Guide to Testifying in Court[M].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3,P24.

  11.李锟.刑事审判交叉询问规则的实践反思[J].地方立法研究,2022,7(02):112-124.

  12.赵晏民,王译.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功能受限及其回正[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7(04):10-18.

  13.苏志远,吴景春.侦查人员认知偏差:基础解析、科学动因与理论应对[J].警学研究,2025,(02):48-57.

  14.王成林.刑事诉讼中警察出庭作证主体地位问题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36(06):117-121.

  15.杨继文.刑事证人为什么不出庭?——基于DEMATEL法的尝试性分析[J].证据科学,2021,29(6):672-683.

  16.全亮,蒲敏.出庭作证制度视角下提升警察法治观念的思考[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2,34(04):88-94.

  作者简介

  李冬峰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历任青岛大区副主任、山东大区刑事业务中心管理总监、管委会青工委执行主任、管委会公益与社会责任委员会副主任、刑事业务中心副总监等职。李冬峰律师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业务,擅长无罪辩护以及量刑辩护,对于电信诈骗犯罪、涉税犯罪、虚假诉讼犯罪、非法集资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职务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以及各类传统犯罪案件的辩护具有丰富的经验。执业至今参与办理刑事案件四百余件,承办过多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性案件,办理各类无罪案件三十余件。自执业以来,获评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青年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优秀青年刑事律师等荣誉,被共青团青岛市委、青岛市法学会聘为青岛市青少年普法讲师团成员、青岛市青年普法志愿者,被共青团青岛市委聘为青岛市青年创新创业法律服务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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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晶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部实习生,本科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为山东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