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内地与香港经贸往来日益频繁,跨境商事纠纷中仲裁裁决在香港的保全与执行问题备受关注。本文以两地仲裁司法协助安排为核心,结合香港《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及《高等法院规则》,系统梳理内地仲裁裁决作出前后在香港申请财产保全与裁决执行的法律依据、申请程序及实务要点,以期为跨境争议解决提供参考。
【关键词】内地仲裁裁决;香港保全;裁决执行;司法协助;《仲裁条例》
一、引言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深入推进,内地与香港商事往来日益频繁,仲裁已成为跨境交易主体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然而,许多内地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在香港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何跨越法域障碍实现裁决的保全与执行,成为权利人实现债权的关键难题。自香港回归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先后签署了九项民商事司法协助文件,其中仲裁领域的安排尤为完善,为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保全与执行提供了系统的制度保障。本文以现行有效的司法协助安排及香港本地立法为依据,就对仲裁裁决作出前在香港申请财产保全、仲裁裁决作出后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两大环节进行系统阐述。
二、法律框架概述
(一)两地仲裁司法协助的制度基础
规范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保全与执行的法律框架包括三个层面:第一,两地司法协助安排,主要包括1999年签署、2000年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1999年安排》)[1],2019年签署、同年10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2],以及2020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2020年补充安排》)[3];第二,香港本地立法,主要包括《仲裁条例》(第609章)第3分部(第92至95条)[4]、第45条关于法院批给临时措施的规定[5]、《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L条及第21M条[6]和《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73号命令第10条规则[7];第三,内地相关立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仲裁保全:《仲裁保全安排》的核心意义
《仲裁保全安排》作为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首份仲裁保全协助文件,具有里程碑意义。其第六条明确规定,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可依据香港《仲裁条例》及《高等法院条例》,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保全。[8]这改变了以往仅能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获取临时措施后再申请执行的间接路径,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高效直接的保全救济渠道。
(三)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2020年补充安排》的制度完善
《2020年补充安排》对《1999年安排》进行了四项重要完善:明确执行程序包括认可和执行;取消不得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的限制,允许并行申请;规定两地执行财产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新增申请执行前后的保全或强制措施规定。上述完善进一步增强了两地仲裁司法协助的灵活性与实效性。[9]
三、仲裁裁决作出前:向香港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一)适用条件与法律依据
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地区,理论上并无典型的“保全”制度,而是在其法律体系内近似对应的“临时措施”,即由香港法院就在香港或者香港以外开展或者即将开展的仲裁程序作出临时措施,以便利仲裁程序进行、防止发生不可逆转的损害等。在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如需对被申请人在港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可依据《仲裁保全安排》第六条及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第(2)款[10]、《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及第21M条[11],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临时措施。
需注意:仲裁程序须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所寻求的临时措施须属原讼法庭可就仲裁程序在香港批给的类型;该仲裁程序须能引起一项可在香港强制执行的裁决;法院如认为由仲裁庭处理更为适当可拒绝批给。[12]
(二)申请材料与程序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七条,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保全须提交以下核心材料[13]:申请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与理由、申请标的所在地及情况等;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法庭命令的草拟本;以及申请人的赔偿承诺。值得强调的是,与内地通常要求提供担保不同,香港法院通常不要求现金担保,仅要求申请人作出如申请错误则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承诺。[14]
在申请方式上,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9号命令,紧急情况下申请人可藉誓章单方面提出,无需事先通知被申请人。申请人须委托香港执业律师,或由公司董事等人员前往高等法院登记处现场递交,由聆案官当场审查反馈。[15]
四、仲裁裁决作出后: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一)法律依据
内地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人(胜诉方)可依据《1999年安排》及《2020年补充安排》,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认可及执行。拟申请的裁决应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有效裁决,即裁决已生效且未被撤销或中止执行。香港本地主要法律依据为《仲裁条例》第92至95条,其中第92条规定内地裁决可藉原讼法庭诉讼或按强制执行第84条适用的裁决的同样方式在香港强制执行;第94条规定了须提交的证据材料;第95条规定了拒绝执行的情形。[16]
(二)申请材料与程序
根据《仲裁条例》第94条及《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3)条,申请须以誓章支持,誓章须载明[17]:裁决的经妥为认证的正本或经核证的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核证的副本;如裁决或协议非以中文或英文作成,则须提供经核证的法定语文译本——鉴于内地裁决通常以中文作成,一般无需另行翻译[18];此外还须述明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营业地点,以及裁决在申请之日的履行情况,如已部分履行须如实说明。[19]
申请程序方面,《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1)(d)条规定,申请可由申请人单方面提出,无需通知被申请人,法官通过单方面聆讯即可作出许可命令。申请人须前往高等法院宣誓处由专人见证签署誓章,向会计部缴纳申请费用港币1,045元,随后携带誓章、单方面传票、全套证物及缴费凭证前往登记处正式提交。[20]
(三)许可命令的送达与异议程序
法庭作出许可命令后,该命令并不立即生效。根据第73号命令第10(4)条,许可命令须由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21]被申请人在命令送达后14天内(或法庭指定期限内),可申请将许可命令作废,该申请须通过由誓章支持的传票提出。在期限届满或作废申请获最终处置前,裁决不得强制执行。[22]若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许可命令即正式生效,该内地裁决即取得与香港本地判决相同的执行效力。
(四)审查标准与拒绝执行情形
香港法院对内地仲裁裁决整体持支持执行立场,通常不对案件实体重新审理,审查重点集中于是否存在法定拒绝事由。[23]同时,根据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布的2025年裁决执行统计数据,2025年,有统计的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合计申请执行36件,其中被提出反对申请的共8件,驳回执行裁决数目均为0[24]。
而香港法院的法定拒绝事由则详见于《仲裁条例》第95条,即被申请人如证明存在以下情形,裁决执行可遭拒绝:仲裁协议一方缺乏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未获恰当通知或未能陈述论据;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约定或内地法律;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撤销或中止。[25]此外,如裁决事项依香港法律不能藉仲裁解决,或强制执行会违反香港公共政策,法院亦可拒绝执行。[26]需强调,香港法院对公共政策抗辩采取严格限制态度,仅在结果明显违背最基本公平正义时才予采纳。[27]
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目前在香港法院相关司法实践中,“公共政策”和“程序不公”是相对不确定性较大的两类情形。一个典型案例是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FORMER NAME: QUE WENBIN) ([2023] HKCFI 2540)一案,陈美兰大法官在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判决不予执行一份由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该案中,陈美兰大法官认为,行使决定权的仲裁庭成员之一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听审、没有专注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行为,构成明显的缺乏公平正义,最终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判决撤销之前发出的仲裁裁决执行令。
(五)执行阶段的具体措施
许可命令生效后,申请人可依据被申请人在港财产情况选择适当执行路径:对有形资产,可申请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扣押财物直至清偿或拍卖;对银行存款,可申请第三债务人命令,命令银行从账户支付;对不动产,可通过押记令设定押记,必要时申请变卖令拍卖;对公司股份,同样可通过押记令、变卖令方式执行。如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可申请禁制令禁止其离开香港;仍无法偿还的,可申请破产诉讼(自然人)或清盘呈请(公司)。[28]此外,根据《2020年补充安排》,如在两地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债权数额。[29]
五、实务建议
第一,注重仲裁程序的规范性。香港法院对仲裁程序正当性的审查始终严格,仲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仲裁通知的送达、开庭安排的合理通知、仲裁庭组成的合法性及裁决书的依法送达,确保形成完整的程序证据链。
第二,资产调查提前部署。在启动仲裁程序之初即应通过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土地注册处检索等渠道,梳理被申请人在港财产情况。
第三,灵活运用保全措施。如发现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风险,应及时依据《仲裁保全安排》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玛瑞瓦禁令等临时措施。
第四,提前做好申请材料的准备与衔接。建议提前准备仲裁协议正本、裁决书正本(或核证副本)、生效证明、身份证明等核心材料,材料是否完备往往是影响程序顺利推进的关键因素。
第五,委托具有跨境执行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以确保申请程序的高效推进。
六、结语
随着内地与香港司法协助机制的不断完善,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保全与执行制度日趋成熟。《仲裁保全安排》填补了保全领域的法律空白,《2020年补充安排》进一步优化了执行机制,香港法院亦保持着对内地裁决友好支持的司法立场。准确把握两地法律制度的衔接规则,熟悉香港法院的程序要求与审查标准,是有效运用保全与执行制度、实现债权的重要前提。在粤港澳大湾区深度融合的背景下,两地仲裁司法协助机制的持续完善,必将为区域商事活动的发展注入更强的法治动能。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1999年6月21日签署,2000年2月1日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法释〔2019〕14号),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日签署,2019年10月1日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号),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及第四条自2020年11月27日施行,第二条及第三条自2021年5月19日施行。
[4]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3分部(第92条至第98条),专门规定内地裁决在港强制执行。
[5]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45条,将《贸法委示范法》第17J条纳入香港本地法,赋予原讼法庭就已在或将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的权力。
[6]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L条及第21M条,分别规定原讼法庭授予强制令及委任接管人的权力,以及在无实质法律程序进行的情况下批给临时救济措施的权力。
[7]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73号命令第10条规则,对依据《仲裁条例》申请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程序作出专门规定。
[8]同注2,《仲裁保全安排》第六条。
[9]同注3,《2020年补充安排》第一至四条。
[10]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45条第(2)款: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
[11]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M条第(1)款:即使法律程序已在或将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原讼法庭仍可批给临时救济措施。
[12]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45条第(4)款、第(5)款。
[13]参见《仲裁保全安排》第七条。
[14]参见《仲裁保全安排》第八条: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另见《实务指示》11.2。
[15]《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29号命令第1条规则;另见第73号命令第4条规则。
[16]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2条至第95条。
[17]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4条;《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3)条。
[18]香港《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3(1)条:在政府与公众人士之间以及公众人士相互之间的通讯上,中文和英文均为香港的法定语文。
[19]《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73号命令第10(3)条;另参见郭俊野:《在香港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基本程序事项》,载微信公众号「郭俊野大律师」,2021年1月4日。
[20]《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73号命令第10(1)(d)条。香港高等法院许可仲裁裁决的费用为港币1,045元。
[21]《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73号命令第10(4)条。
[22]《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73号命令第10(6)条、第10(6A)条。
[23]参见郭俊野:《在香港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基本法律规定》,载微信公众号「郭俊野大律师」,2021年1月4日;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中国仲裁裁决在境外承认与执行:香港篇(上)》,载微信公众号「嘉润跨境资讯」,2026年6月9日。
[24] https://hkiac.org/zh-hans/about-us/statistics/enforcement-of-awards/%e8%a3%81%e5%86%b3%e7%9a%84%e6%89%a7%e8%a1%8c-2025/
[25]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5条第(2)款。
[26]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第95条第(3)款。
[27]数据来源:徐劲科、马学雯:《内地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境外承认与执行:香港地区篇》,载微信公众号「大成上海办公室」,2023年11月28日。
[28]参见郭俊野:《在香港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基本程序事项》,载微信公众号「郭俊野大律师」,2021年1月4日。
[29]同注3,《2020年补充安排》第二条,修改《1999年安排》第二条第三款,增加并行执行规定。
作者简介
贾唅,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现任山东港口投控集团风险管理部五级专家。
张澄澄,实习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后赴日本庆应义塾大学取得法学硕士学位,专业基础扎实,自参加工作以来,参与办理了团队内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务,在国际贸易、投融资业务、金融业务、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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