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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永梅、张锦江:遗产管理人系列——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未来展望:制度缺陷与完善方向

2026-08-13

  一、规范梳理

  《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以五个条文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框架: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顺序(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第1146条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的权利;第1147条列举了六项法定职责;第1148条确立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了报酬请求权。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至第197条进一步补充了管辖法院、申请材料、辞职与撤销资格等程序性规则。

  尽管立法已搭建初步框架,但五条实体规范加四条程序规则的配置,相较于制度运行的复杂需求仍显单薄。自2021年施行以来,学理研究与司法实践持续揭示出若干亟待回应的制度缺陷,域外立法经验亦提供了可资镜鉴的完善思路。本文立足现行规范,结合学界最新研究成果,系统梳理制度短板并展望完善方向。

  二、制度运行中的主要缺陷

  1.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清晰

  现行法律虽赋予了遗产管理人六项职责,却未明确其法律地位。学界对此有代理说与固有权说之分:代理说认为遗产管理人是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代理人,固有权说则认为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的不明确直接导致实践中的诸多困惑: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在执行程序中处于何种地位?当遗产被侵占时,管理人究竟是独立诉讼主体还是委托代理人?立场不同,答案迥异。有学者指出,任务说最为可取——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在法律地位上高度相近,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享有独立处理管理事务的权利,不受其他主体的不当干涉。

  2.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过窄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产生路径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的四级阶梯。这一设计在实践中面临两个突出问题:其一,缺乏对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明确通道,仅能通过法院指定的方式间接进入;其二,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的“兜底”角色被过度放大——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没有继承人时,由公职机构兜底本属合理,但现行规则未对继承人故意拖延推选设置制约机制,导致实践中部分继承人怠于履职后将包袱甩给民政部门,既耗损公共资源降低管理效率,也与“最有利于遗产管理”的立法目的相悖。

  此外,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未设底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担任?有违法犯罪记录、失信记录者是否应当排除?遗产构成复杂、涉及股权和跨境资产时,是否应要求管理人具备相应专业能力?这些问题均无明文规定。

  3.履职规范不健全

  《民法典》第1147条列举了六项职责,却未规定履职顺序与期限。遗产清单应于何时完成?报告遗产情况有无时限?该条仅是清单式列举,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明确指引。比较法上,法国规定遗产清单制作期限为2个月,日本一般期限为3个月。我国在期限内方面尚属空白。

  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困境尤为突出。民政部门兼具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双重身份,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内部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与法院、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机构如何协调?上述问题缺乏配套细则,导致部分民政部门“不愿管、不会管”。

  4.监督机制缺失

  《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均未为遗产管理人的职权行使设置系统性监督规则。现行法仅在第1148条规定了事后追责(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资格的权利,但缺少事中监督的程序性安排。遗产管理人滥用管理权、怠于履职或与部分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时,其他利害关系人如何及时发现并有效介入?监督主体是谁?监督启动条件与程序为何?现行法均未回应。孟德斯鸠有言: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缺少监督机制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犹如没有刹车的车辆。

  5.责任豁免规则欠缺

  《民法典》第1148条仅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却未规定豁免情形。遗产管理涉及多头利益协调与复杂财产处置,管理人即便勤勉忠实,亦难以完全避免客观风险。若遗产管理人在当时已尽最大努力、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或损害系受害人自身过错所致,是否应当减轻或免除责任?缺少豁免规则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加重了管理人的心理负担使其趋于保守,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激励专业机构和人士积极参与遗产管理。

  三、域外经验镜鉴

  1.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UPC)的启示

  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Uniform Probate Code,简称UPC)是统一美国各州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示范性文件。其核心理念之一是将遗产管理构建成信托法律关系,遗产管理人以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及注意义务展开活动,对遗产享有完全等同于原所有权人的权利(an absolute owner)。此外,UPC设置了特别管理人制度,以应对遗产管理中的紧急情况或现任管理人存在利害冲突的特别交易;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必须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可提出涤除程序;同时确立了正式遗嘱认证与非正式遗嘱认证双轨制,鼓励非正式的合意处理以降低司法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指出,UPC赋予遗产管理人极为广泛的权限(如继续经营企业、抵押或出租遗产、行使撤销权等),以美国健全的遗产管理立法、成熟的市场、专业化的从业人员以及严苛的监督体系为支撑。我国现阶段尚不具备这些客观条件,遗产管理人权限的建构应秉持谦抑态度,充分立足遗嘱内容,不做过分扩张。

  2.我国台湾地区制度的参考价值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了民国时期的立法传统,在遗产管理领域形成了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并存的二元体制。与大陆《民法典》相比,台湾地区制度在三个维度上值得关注:第一,选任主体更为多元。除亲属会议(类似于利害关系人会议)选任外,法院在无人承认继承的情形下可选任公务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选任范围大于大陆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第二,民事责任规则更为细化。遗产管理人因管理不当造成损害的,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继承人串通隐匿、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亲属会议制度承担了沟通协调与内部监督的功能,为分散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了集体决策与表达意愿的平台。

  吴国平教授认为,大陆可借鉴台湾经验,通过制定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颁布典型案例、充实人民法院案例库等多种方式,扩大遗产管理责任主体范围,细化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兜底责任,厘清遗产管理人失职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完善路径与制度展望

  1.扩大选任范围并设置任职资格

  在选任规则层面,可从“扩入口”与“设门槛”两个方向同步推进。扩入口:在现有四级阶梯之外,明确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信托公司等专业机构可直接由利害关系人会议选任或法院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发挥其专业性、中立性优势。设门槛:自然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违法犯罪、失信等不利记录;法人须正常运营且信誉良好;遗产构成复杂时,应优先选任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主体。

  2.细化履职规范与程序

  在履职顺序上,建议确立“防止毁损→清理遗产→制作清单→报告情况→处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的作业流程,使管理活动有章可循。在履职期限上,可参照比较法经验,规定遗产清单制作期限为3个月,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延长。报告遗产情况与公布分配方案应在清单完成后15日内完成。

  针对民政部门的履职困境,建议三管齐下:一是民政部出台专项工作指引,明确内部承办部门、经费列支渠道以及与法院、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机构的协调机制;二是在有条件的地区设立专门遗产管理科室,暂不具备条件的应指定专人负责;三是以法学专业人才和社会专业人士作为储备力量,并可委托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办理具体事务。

  3.构建多层次监督体系

  建议从三个层次构建监督体系:第一,内部监督。借鉴台湾地区“亲属会议”制度,建立利害关系人会议机制,重大事项(报酬方案、遗产变卖、债务和解等)须经利害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防止管理人权力的单方膨胀。第二,司法监督。当遗产管理人出现隐瞒重大事实、不遵守法院指令、不当管理遗产或未尽职履责等情形时,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涤除(撤销资格),同时指定继任管理人。第三,费用担保。借鉴UPC规则,在特定情形下(如遗产价值较大或管理人资信存疑时),可要求管理人提供费用担保,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4.建立责任豁免规则

  建议参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则,建立遗产管理人责任豁免机制。以下情形可减轻或免除管理人责任:其一,管理行为在当时符合遗产利益最大化原则,管理人系出于善意而非恶意,即便事后出现更优方案,亦不追责;其二,损害系由受害人自身过错(如阻挠正常履职)所致;其三,管理人已尽当时所能尽的全部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豁免规则的建立,将有效平衡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风险分配,降低管理人的履职顾虑,激励更多专业力量进入遗产管理领域。

  五、结语

  《民法典》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制度从“有”到“好”的跃迁,从来不是一蹴而就的工程。当前的五条实体规范加四条程序规则,仅是搭建了制度骨架,血肉尚需以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业指引乃至专门立法层层填充。

  从法律地位的确立到选任范围的拓宽,从履职规范的细化到监督体系的构建,从豁免规则的建立到民政部门配套机制的完善——每一步都需要理论研究的持续深耕与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在域外镜鉴中保持本土自觉,在制度创新中恪守谦抑精神,遗产管理人制度才能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中真正生根发芽,为亿万家庭的财富传承提供坚实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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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作者

  强永梅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优秀律师调解员,青岛市科技专家库成员,青岛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校外合作导师,青岛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与财富传承委员会副主任。擅长家族财富传承、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等业务领域,先后为包括丰田、乐星、中远海运在内的数十家国内外知名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从业十余年来受众多中产及高净值人士委托办理婚姻、继承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致力于研究中产阶层及高净值人士的实际需求,与国内外财富传承机构密切合作,多次在岛城举办财富传承沙龙及座谈,获得良好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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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锦江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山东大学,获得日语学士学位和法律硕士学位。执业期间为多类机构提供过法律服务,包括新韩银行、青岛银行等金融机构,海军、公安、街道等政府单位,以及中远海运、乐星、丰田、现代等大型中外资企业。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及家族财富传承等相关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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