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必然涉及费用支出与报酬获取。遗产管理费用如何认定?管理人报酬依据什么标准确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能否主张报酬?这些问题在《民法典》第1149条的框架下仍存在诸多争议,实务中也缺乏统一的操作指引。本文结合法律规范、学术理论与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费用与报酬的核心规则,为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规范梳理
《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该条是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的基本法律依据,但采用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的参引性表达,属引致性规范。遗产管理人主张报酬时,不能仅以本条为唯一依据,还需以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请求权基础。
与报酬密切相关的是遗产管理费用问题。《民法典》第1159条确立了分割遗产前的清偿规则,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遗产归国家所有。前者未明确费用与报酬的清偿顺位,后者对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报酬问题产生了直接影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因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职责高度相似,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确定遗产管理人报酬的重要参照。
二、遗产管理费用与管理人报酬:概念辨析
遗产管理费用与管理人报酬虽均因遗产管理而产生、均从遗产中支付,但法律性质存在本质区别。准确区分二者,是妥善处理遗产管理纠纷的前提。
1.功能不同
遗产管理费用,是履行管理职责的必要成本,属客观耗费,旨在保障遗产安全、完整与有序处置。管理人报酬则是对其付出专业劳动与承担责任的酬劳,是服务与精力的对价。
2.构成不同
遗产管理费用包括三类:保存遗产的必要费用(清查、评估、保管等)、处理债权债务的费用(通知公告、诉讼等)、遗产分割的费用(过户税费、拍卖费用等)。管理人报酬则通常为固定数额或按遗产价值比例计算的独立项目。
3.依据不同
管理人请求报酬应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依据。遗产管理费用则是为遗产保存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无需特别约定——只要存在客观需要,相关必要费用即应从遗产中支付。
三、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1.报酬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遗产管理人需履行清理遗产、制作清单、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多项法定职责,不仅要投入大量时间、人力和物力,还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的,还需承担民事责任。依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法律原则,管理人应当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既是对其劳动的合理回馈,也是激励其谨慎履职、维持遗产管理制度可行性的重要保障。
2.不同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报酬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遗产管理人因产生方式不同,报酬依据亦有区别。其中比较特殊地,继承人管理自身事务,原则上不产生报酬。但在管理复杂、付出较多劳动时,可由法院酌情确定适当报酬,不得以此变相缩减偿债遗产。当法院指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时,报酬的确定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优先按照各方书面约定执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参照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根据遗产价值总额在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
实务中已有先例。2019年,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受继承人委托担任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超千万债权债务,双方签署《遗产管理人协议书》明确约定报酬,报酬方案参照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拟定并经利害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无锡某法院《遗产管理人指定及履职规范》第29条也明确,报酬标准应“与遗产标的大小、管理人工作量等相当,参照律师收费办法或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确定,报法院确定”。
四、例外: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原则上不得主张报酬
1.民政部门的公职遗产管理人身份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第1160条,无继承人或均放弃继承时,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无人继承遗产归国家。民政部门的遗产管理行为具有公权属性,带有公益、无偿、中立特征。
学界普遍认为,民政部门作为公职遗产管理人原则上不应享有报酬权。理由有三:履职系法律直接赋予的职权,非民事委托;工作经费已由财政预算保障;若允许从遗产中获取报酬,易引发“与民争利”质疑,违背立法初衷。司法实践亦印证了这一立场。
(2024)沪0109民初8629号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指定虹口区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后,利害关系人就其费用支出问题产生争议。被继承人王阿叔自幼父母早亡、身患疾病,长期由姑姑一家照料,生前与亲属共有一套房屋。因未婚未育、无法定继承人,法院依法指定虹口区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此后,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继承房屋份额,并就民政局在管理过程中的费用与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法院明确区分了“遗产管理费用”与“管理人报酬”两个概念:民政局作为公职管理人,履职系法律赋予的兜底责任,原则上不得主张报酬,但为处理遗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从遗产中优先支付,确立了“费用可偿、报酬不可得”的基本规则。
上海市《关于民政部门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以及处置无人继承遗产的若干意见》(沪府办〔2024〕64号)第7条规定,履职费用从遗产中优先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保障,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同级预算。该文件同样未涉及民政部门的报酬问题。
2.遗产管理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审查
遗产管理费用应从遗产中优先支付,但并非管理人主张的所有费用均可获支持。法院采用“必要性”与“合理性”双重标准:费用须为遗产保存管理所必需且数额合理。管理人对费用负举证责任,应提供票据、合同等凭证。
(2024)沪0109民初15505号案中,虹口法院审理了继承人质疑遗产管理人费用支出的纠纷。管理人在履职中委托律师支出30,800元,法院认定仅15,800元属必要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裁判逻辑体现三项规则:费用以“必要”为限、法院对费用享有实质审查酌定权、必要费用应在遗产分割前优先扣除。该案为防止管理费用不当膨胀、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提供了重要参照。
五、实务指南
基于上述规范与裁判规则,遗产管理人在费用与报酬问题上应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提前书面约定报酬。接受遗产管理事务前,管理人应与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报酬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专业机构可参照《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约定报酬方案。
第二,严格区分费用与报酬。管理人应分别记录、分别主张管理遗产管理费用与个人报酬。遗产管理费用凭票据实报实销,报酬按照约定或法院裁定统一结算,不得将报酬混入遗产管理费用变相主张,否则将面临法院的否定性评价。
第三,妥善保留费用凭证。所有必要费用均应保留票据、合同等凭证,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时应签订正式委托合同并留存支付凭证,以便从遗产中扣除或向法院证明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第四,注意主体身份对报酬权的影响。继承人担任管理人的,原则上不得主张报酬,除非其他继承人同意;民政部门、村委会担任管理人的,只可主张必要费用而不得主张报酬。管理人接受委任时应充分了解自身报酬权利边界。
第五,履职过错影响报酬。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的,不仅可能丧失报酬请求权,还需依《民法典》第1148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收取报酬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拒绝支付或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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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
强永梅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岛大区副主任,德衡律师所惠企法律团队负责人、婚姻家庭与财富传承业务中心常务副总监,DHH&DH青岛大区银发经济法律业务团队负责人。曾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十佳优秀律师调解员""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等。擅长高端婚姻家庭与财富传承业务、疑难复杂争议解决纠纷。
随着我国60岁以上人口突破3.23亿、银发经济上升为国家战略,财富的有序传承与银龄群体的法治保障需求日益迫切。 强永梅律师现任青岛律协婚姻家庭与财富传承委员会副主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调解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专业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调解中心理事,2015年即牵头组建德衡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团队,长期致力于为高净值家族及银发群体提供遗嘱规划、家族信托架构、意定监护、遗产管理等全链条财富传承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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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江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财富管理部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获日语学士学位和法律硕士学位,具备中国律师执业资格中级职称(三级律师)及证券、基金从业资格、高级企业合规师资格,入选青岛市涉外律师人才库,有过日本律所工作经历。擅长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家族财富传承、公司法相关业务等。
在财富传承与银发经济领域,张锦江律师代理过大量高净值客户离婚纠纷、继承纠纷及家族财富规划案件,其中多起争议标的额逾亿元,在跨境婚姻与继承、遗产管理及财富规划方面具备丰富实务经验。近年来,张律师深度参与DHH&DH青岛大区银发经济法律业务团队的公益法律服务,持续为老年群体提供遗嘱订立、遗产分割、赡养纠纷、养老反诈等公益法律咨询,以专业力量助力银发群体财产安全与财富传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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