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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杰、王晶: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斡旋受贿从严认定标准更趋明确

2026-05-14

  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收了钱、口头承诺“帮忙运作”,哪怕从未打过一通电话、从未找过任何人,仍然可能以受贿罪论处,这不是危言耸听。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下称《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斡旋受贿入罪新规则。

  根据斡旋受贿人转请托情况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案例1(只收钱、不转请托)

  霍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原庭长。他接受某公司请托,承诺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一系列商标案件谋取诉讼优势。为此,霍某收受财物合计600余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霍某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请托。

  案例2(转请托、被拒绝)

  张某,某市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原大队长。2020年7月,该区居民唐某请求张某帮助其女儿能够顺利通过教师招聘考试。张某答应帮忙,唐某许诺事成后给予张某50万元人民币。张某接受请托后找到该区教育局局长谢某。谢某明确表示,目前教师招聘考试工作程序正规,无法办理。同年8月侯唐某女儿通过自身努力通过教师招聘考试。而后唐某将50万元给予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案例3(转请托、影响力)

  罗某,某市第一纪检监察室原主任,接受郭某的请托,为郭某将公司名下的一万平方米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要求时任某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建设局局长、副局长等人予以帮忙。后某县人民政府原本已批复“应由政府收回,对外公开拍卖”的意见,变更为”同意该宗工业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罗某收受郭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46万元。

  司法实践中对案例3中的罗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转请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斡旋受贿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例1中霍某这种“光收钱、承诺办事,但实际上什么都没做——既没有去找人,也没有任何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被惊动”案例2中的张某转请托被明确拒绝的情形,能否认定为斡旋受贿?

  一、《贪污贿赂解释二》出台前的观点分歧

  第一种意见(宽松立场):斡旋受贿必须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更严格者甚至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作出承诺。按此逻辑,霍某如果只是口头承诺,没有证据证明他去找了人,就不能定罪。

  第二种意见(从严立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事并收受财物,受贿行为即告完成。是否实际转请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答应,均不影响定罪。

  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选择了从严立场,全文规定:

  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

  第二款: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十三条传递了一个极其清晰的信号:对于利用影响力或者充当权力掮客型的腐败,法律不再容忍任何“光收钱不办事”的辩解空间。承诺即视为行动,收钱即为既遂。

  二、立法目的,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

  司法解释要采取如此严厉的立场,在于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职务廉洁性不是“实际发生干扰后才被侵害”,而是承诺收取财物本身即构成侵害。

  1.职务廉洁性保护的是“不可收买性”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身就是一种潜在的、可被交易的“影响力资源”。一旦国家工作人员将其作为筹码向请托人明示或暗示,并以此换取财物,无论后续是否真正动用这种影响力,其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遭到玷污。法律要惩罚的,正是这种“将自己的影响力明码标价”的行为。

  2.避免受贿人以“实际未转请托”为由逃避法律制裁

  司法实践中很多斡旋受贿行为人收受财物后,知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转请托,“打招呼”的作用力大小往往比较难以举证证明。转委托如果要求必须实际转请托才能定罪,那么“只收钱、作出口头承诺,却故意不转请托”行为人不构成斡旋受贿犯罪,可能导致大量“空手套白狼”式的腐败分子逃脱法律制裁。收钱办事的构成犯罪,只收钱不办事的反而逃避法律制裁,也不符合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新司法解释通过将“承诺”本身入罪,彻底堵住了这一逃避制裁的通道。

  三、新规则的三个“严格”

  严格之一:将“承诺”本身直接入罪

  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承诺”本身就是实行行为,不需要任何后续行动。只要三个条件同时满足——1.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2.收受请托人财物;3.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斡旋受贿即为既遂。

  严格之二:收钱即推定为承诺

  实践中,很多受贿人不会明确说出“我答应你”三个字,而是采取更隐蔽的方式——收下钱,点点头,说一句“我知道了”“你放心吧”。这种情况怎么认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给出了一个推定性规则: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只要请托人明确提出了不正当的具体请求,国家工作人员听明白了、看明白了,依然收下财物,法律就直接拟制其已经作出了“承诺”。不需要任何口头答应的证据。

  严格之三:是否实际转请托,完全无关

  第十三条第三款以最直白的语言堵死了转请托的辩护空间: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这句话的杀伤力极大——既不需要“转达”,更不需要“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承诺或办事”。霍某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是否转请托,按新司法解释,这是一个犯罪构成的无关事实。

  依照新规以下情形均构成斡旋受贿:

  1.请托人提出不正当请托,国家工作人员收下财物,心里想“我根本没能力办这事,先收了再说”,嘴上说“我试试”——构成。

  2.国家工作人员收钱后,因害怕或被其他事耽搁,从未向任何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起此事——构成。

  3.国家工作人员收钱后,准备去找人,但还没来得及见面就被查获——构成。

  4.国家工作人员收钱后,找的第一个人就拒绝了他,之后再没找别人——仍然构成(而且既遂时间点是收钱+承诺时)。

         四、特别风险提示:

  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摒弃以下错误观念—“我只是口头答应,还没实际行动,不构成犯罪”“我收了钱但没去找人,对方告我也没证据”“我先收着,办不成再退回去就没事”……在新司法解释的严格规则下,以上认知全部过时。廉洁从政、拒绝一切“牵线搭桥”的承诺,才是唯一安全的选择。

  文章作者

  任杰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青岛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律协奖惩与职业道德建设委员会秘书长、委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获山东省律师协会评定为刑事专业律师。其荣获2024年山东省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2021年青岛市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2024年青岛市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2024年青岛市检察官与律师辩论赛论辩风采奖、2025年山东省检察官与律师论辩赛三等奖;在2023年度山东省律协全省律师业务优秀成果评选中荣获法律文书二等奖;在2024年度全省律师行业业务成果征集案例中荣获刑事类别三等奖;在2025年山东省律师协会主题业务成果案例评选中荣获三等奖。

  任杰律师执业十余年来,连续多年获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现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及刑民交叉业务办理,已承办多起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包括涉案金额逾亿元的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某市土地发展集团原董事长陈某受贿案、医保领域王某诈骗案、再审驳回抗诉的郭某职务侵占案等,均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任杰律师已在《社会科学》《法制博览》《警戒线》等国家、省级刊物发表《律师担任诉讼代表人带给律师行业的机遇及挑战》《论考试作弊类三罪名的认定——以入罪考试范围为视角》《浅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轻罪辩护路径》《通过地下钱庄等途径非法买卖外汇的刑事责任边界研究》等多篇刑事业务专业文章,其承办的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例入选人民法院出版社《年度案例50佳》。

  邮箱:renjie@deheng.com

  王晶律师,2022年加入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现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执业律师。现深耕刑事法律领域,参办多起重大、疑难、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涵盖多类核心领域,如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高某某受贿案、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青岛某电力工程公司控告某变压器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陈某间谍案、张某故意杀人案、赵某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案、张某某涉嫌走私制毒物品案等案件,均取得良好办理效果。

  王晶律师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2024年度、2025年度新锐律师,2025年度理论调研先进个人,承办“青岛某电力工程公司控告某变压器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2025年度优秀案例、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疑难案例研究中心“2025刑民行交叉典型案例”,论文《从企业权益保护角度出发解析趋利性司法涉案财物处置问题》获第七届德和衡律师实务学术年会论文评选三等奖。电话:13589294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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