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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任杰:新司法解释背景下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九点变化

2026-04-29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是在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基础上,结合新时代反腐败司法实践需求作出的系统性完善,并针对单位贿赂类犯罪量刑标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标准、挪用公款罪金额退还节点、斡旋受贿的认定以及涉案财物追缴等长期争议问题作出明确回应。在《解释(二)》背景下,本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就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变化进行梳理。

  一、单位贿赂类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明确

  单位贿赂犯罪是反腐败治理的重点领域,由于此前未统一标准,存在地域裁判尺度不一、司法适用存在诸多困境等问题。《解释(二)》第 1 条单位受贿罪、第 2 条对单位行贿罪、第 4 条单位行贿罪,明确三类单位贿赂犯罪的入罪门槛与量刑升格标准,细化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的法定认定情形,构建起 “数额 + 情节” 的双重评价模式。

  二、介绍贿赂罪法律适用明确

  1999 年最高检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首次确立了介绍贿赂罪的立案追诉门槛,2026年《解释(二)》在第3条对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和入罪情形进行了调整,第17条明确了“介绍贿赂”的定义,厘清罪数边界,细化截留 / 虚构情形定性,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量刑标准明确

  1999 年最高检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规定 30 万元立案标准,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增设第二档法定刑,但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 “巨大 / 特别巨大”标准。

  《解释(二)》明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300 万元至 1000 万元为 “差额巨大”(5 年以下),1000 万元以上为 “差额特别巨大”(5—10 年);隐瞒境外存款以 300 万元为 “数额较大” 标准。同时将用于非法活动、曾因瞒报被处分等列为从重情节,实现对 “资产不明、境外藏匿” 类腐败的精准打击。

  四、公私职务犯罪数额标准统一

  既往相关法律法规长期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实行差别化数额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按照公职犯罪标准的 2 倍、5 倍设置门槛,形成 “公私有别” 的量刑体系。《解释(二)》取消公私主体数额双轨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直接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统一数额线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条文采用 “参照” 而非 “按照” 的表述,意味着司法机关并非机械套用同一数额,应结合案件性质、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综合裁量。

  五、挪用公款罪退还认定节点前移

  《解释(二)》将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的时间节点从一审宣判前前移至提起公诉前。本质是倒逼涉案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退赃退赔,最大限度挽回公款损失;同时明确 “职权追回≠主动退还”,既鼓励真实退赃,又不纵容消极退赔,实现惩治与追赃并重。

  六、股权与贵重物品价值认定规则明确

  针对股权、贵重物品等认定难题,《解释(二)》完善计算规则。股票、股权收益不再简单按收受时价值计算,而以实际获利认定;未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溢价计算。

  珠宝、字画、玉石等贵重物品,原则上必须经过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按受贿人授意购买的,按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认定,防止 “高买低评” 逃避处罚。

  七、斡旋类受贿罪认定标准明确

  司法实践中,斡旋受贿的认定长期存在诸多争议,如:“只收钱不办事”是否构成 “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如何界定,以及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等罪名如何区分等问题。

  《解释(二)》作出明确回应,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谋利,是否转达请托、是否办成事项,均不影响受贿认定。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属于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该关系不限于直接主管与上下级,应结合单位性质、职能、职务及法律规定、实践惯例等综合认定。

  八、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犯罪认定边界明确

  针对实践中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个人与单位财产混同等易混淆情形,《解释(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该规则穿透 “单位” 形式外衣,以财物实际归属、占有目的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有效解决了以往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难以区分、假借单位名义实施个人受贿的认定难题。

  九、涉案赃款赃物追缴规则明确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 3 款专门对赃款赃物追缴对象的特殊情形作出了清晰明确的规定。在《解释(二)》生效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人已经将赃款赃物退还给行贿人的情形,追缴对象不够统一,既可能向行贿人追缴,也可能向受贿人追缴。《解释(二)》对此予以明确规范:对于赃款赃物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直接向行贿人追缴;对于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的,同样向行贿人追缴。此外,该条款还进一步明确,若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结语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立足新时代反腐败司法实践,以统一裁判尺度、精准惩治腐败、强化追赃挽损为核心,针对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长期存在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该解释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将进一步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提升案件办理质效,为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文章作者

  王晶律师,2022年加入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现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执业律师。现深耕刑事法律领域,参办多起重大、疑难、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涵盖多类核心领域,如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高某某受贿案、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青岛某电力工程公司控告某变压器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陈某间谍案、张某故意杀人案、赵某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案、张某某涉嫌走私制毒物品案等案件,均取得良好办理效果。

  王晶律师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2024年度、2025年度新锐律师,2025年度理论调研先进个人,承办“青岛某电力工程公司控告某变压器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2025年度优秀案例、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疑难案例研究中心“2025刑民行交叉典型案例”,论文《从企业权益保护角度出发解析趋利性司法涉案财物处置问题》获第七届德和衡律师实务学术年会论文评选三等奖。

  邮箱:wangjing_qd@deheng.com

  任杰律师,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青岛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律协奖惩与职业道德建设委员会秘书长、委员,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获山东省律师协会评定为刑事专业律师。其荣获2024年山东省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2021年青岛市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2024年青岛市律师辩论赛团体冠军、2024年青岛市检察官与律师辩论赛论辩风采奖、2025年山东省检察官与律师论辩赛三等奖;在2023年度山东省律协全省律师业务优秀成果评选中荣获法律文书二等奖;在2024年度全省律师行业业务成果征集案例中荣获刑事类别三等奖;在2025年山东省律师协会主题业务成果案例评选中荣获三等奖。

  任杰律师执业十余年来,连续多年获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现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及刑民交叉业务办理,已承办多起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包括涉案金额逾亿元的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某市土地发展集团原董事长陈某受贿案、医保领域王某诈骗案、再审驳回抗诉的郭某职务侵占案等,均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任杰律师已在《社会科学》《法制博览》《警戒线》等国家、省级刊物发表《律师担任诉讼代表人带给律师行业的机遇及挑战》《论考试作弊类三罪名的认定——以入罪考试范围为视角》《浅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轻罪辩护路径》《通过地下钱庄等途径非法买卖外汇的刑事责任边界研究》等多篇刑事业务专业文章,其承办的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例入选人民法院出版社《年度案例50佳》。

  邮箱:renjie@dehe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