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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昀:八部门42号文后虚拟货币刑事监管的趋势分析

2026-03-07

自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发布以来,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历经多次升级。2021年237号文(924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为此后的刑事打击提供了政策基础。近年来,随着“稳定币”和“RWA代币化”等新业态的出现,原有的监管框架面临新的挑战。

2026年2月6日,央行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在上述基础上作出三项规定:其一,未经许可,境内外任何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其二,未经许可,境内外任何主体禁止在境内开展RWA代币化活动及相关服务;其三,未经许可,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这三条规定将监管范围向境外进一步扩展,从交易行为延伸至发行行为,从项目方延伸至服务提供方,实质上是将刑事责任的前端大幅提前。

一、42号文核心条款的刑事解读

(一)对境外发行人民币稳定币的管辖

该条款确立了保护管辖(保护货币主权)和属人管辖(针对境内主体)相结合的模式。我国公民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的,无论当地法律如何规定,均可依据《刑法》第7条追究刑事责任。外国人在境外实施此类行为、危害我国货币主权的,符合法定条件,亦可依据《刑法》第8条追诉。

(二)对RWA代币化境内活动的行为禁止

RWA代币化常被包装为“资产数字化创新”,但42号文将其直接定性为需经许可的金融活动。这意味着RWA的发行、销售、流通等环节被对标为证券发行或金融产品发售。未经许可从事该活动,即具备了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违法性前提。

(三)对境内主体境外发币的全面封锁

该条款是“避风港”的终结,VIE架构、境外注册等传统法律规避手段在此条款下失效。只要实质控制权在境内,境外发币行为同样被禁止。在刑事证据认定上,这将引导办案机关重点侦查实际控制人、技术团队所在地、决策源头等实质性连接点。

二、刑事监管趋势的实务预测

基于上述规范解读,结合既往虚拟货币案件的司法逻辑,42号文将推动刑事监管呈现以下趋势:

(一)罪名适用的转向

以往虚拟货币案件多集中于诈骗罪、组织传销活动罪、帮信罪等罪名。42号文发布后,针对稳定币和RWA的打击将更倾向于适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

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本质上是创设一种与人民币进行兑付的准货币。若发行方建立人民币资金池并对外提供兑换服务,可能被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适用非法经营罪相关规定。若发行规模巨大、组织严密,甚至可能触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RWA代币若代表底层资产的收益权或所有权,且向不特定对象发售,其在金融属性上与证券无异。42号文的禁止性规定,为司法机关认定此类行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提供了直接的行政违法依据。

(二)取证方向的穿透

42号文强调“境内外任何主体”及“境内主体控制的境外主体”,这将影响刑事侦查的取证方向。未来的刑事案件中,仅以公司在境外注册为由进行无罪辩护将极为困难。公诉机关将通过调取境内人员的聊天记录、资金往来、决策会议纪要、服务器租赁合同等证据,构建境内控制的证据链。

对于人民币稳定币,侦查机关将重点收集该稳定币是否在境外交易所与人民币交易对产生交易、是否存在在境内收购人民币进行兑换的情况、项目方是否通过境内银行账户管理储备金等证据,以证明其挂钩人民币的事实。

(三)帮助犯责任的扩张

42号文明令禁止提供“相关服务”,这意味着刑事风险将从项目方蔓延至技术、推广、支付等上下游服务方。42号文发布后,如果技术人员、云服务商、代码审计团队继续为人民币稳定币或RWA项目提供支持,即便声称“仅提供技术外包”,司法机关也可能依据42号文的公开性,推定其“应当知道”服务的非法性。这将导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虚拟货币领域的适用进一步扩大。

服务提供者若未采取实质性措施(如IP屏蔽、KYC禁止中国公民)隔离中国境内,将难以主张“技术中立”抗辩。

(四)清退行为的定性

新规出台后通常存在整改清退期,对于存量项目而言,42号文发布后的行为性质至关重要。若项目方立即停止对中国用户的宣传、停止接受新资金、制定合理方案将境内用户资产有序迁出或变现,即便过去行为存在瑕疵,在刑事追诉中更有可能被定性为违规而非犯罪,或在集资类犯罪中被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若在42号文发布后继续诱导用户追加投资,或在清退过程中擅自挪用用户资产导致无法兑付,司法机关可能将其行为性质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清退阶段的资产转移行为可能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

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衍生性特征

在探讨42号文带来的监管升级的同时,要继续关注的是,纯粹因“发行虚拟货币”或“交易虚拟货币”本身而被立案的刑事案件占比相对有限,真正进入刑事程序的涉虚拟货币案件多数源于其他犯罪行为。虚拟货币在刑事案件中主要扮演三种角色:

其一,作为上游犯罪的支付结算工具。这是目前最常见的牵连路径。上游犯罪(如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组织卖淫、非法经营等)产生非法所得后,行为人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赃款清洗或支付结算。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通过虚拟资产交易转移资金”为洗钱手段之一。

其二,作为集资诈骗或传销的媒介。这类案件中,虚拟货币本身并非犯罪目的,而是行为人用以吸收资金的媒介。发行“空气币”或RWA代币承诺高额回报吸收资金,资金链断裂后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设计多层级返利模式要求购买虚拟货币获取入会资格,被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其三,作为贿赂犯罪或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虚拟货币具有管理的可能性、转移的可能性、价值性,具备刑法上财物概念的特征,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或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又因其匿名性、跨境流动性,成为新型腐败、隐性腐败的载体。交易所员工利用权限私自转移平台控制的虚拟货币,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盗窃罪;黑客攻击个人钱包漏洞盗取虚拟货币,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盗窃罪。

四、区块链技术特点对案件侦查的影响

虚拟货币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因其匿名性特征被用于隐蔽利益输送,另一方面其交易记录在区块链上公开可查,使得资金流转路径可追溯、可验证,为案件侦破提供了新路径。一旦通过其他渠道(如交易所KYC数据、网络IP记录、物理设备取证等)将地址与具体人员建立关联,即可锁定行为人。侦查重心从“追钱”转向“追地址”,再转向“地址与人的关联”。

从近日披露的中国证监会科技监管司原司长姚前受贿案细节来看,姚前2018年接受某币圈企业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代币发行融资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对方给予的2000枚以太币作为答谢。侦查机关既追溯到了2018年2000枚以太币从行贿人钱包地址至姚前钱包地址的完整流转链条,也查明了2021年转出其中370枚以太币、兑换1000万元资金的详细记录。可见,侦查机关通过链上数据分析,能够还原资金流转全过程,形成与传统资金穿透相呼应的证据链条。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并未成为侦查的障碍,其公开可追溯的特性反而为贿赂犯罪、洗钱犯罪等案件的侦破提供了客观依据。

结  语

42号文将虚拟货币监管从政策层面进一步引入刑事领域,其在原有规定基础上,明确了境外发币行为的禁止范围,强调实质控制而非注册地作为判断依据,并将技术服务提供者纳入规制视野。这些规定为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罪等罪名的适用提供了依据。随着监管规则与司法实践的磨合,虚拟货币领域的法律边界将逐步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