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姜松炎:五万字深度逐条解读——新版《青岛仲裁委员会(青岛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下)

2026-01-31

  (2025年12月11日第七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审理

  第五十二条 审理方式

  【原文】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审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所审理的案件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举行庭前会议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相应的安排。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等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对其提交的材料作出补充说明。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规则要点】

  1.以“开庭审理”为默认配置,同时明确在线视频庭审的可用性与启动条件。

  2.程序管理工具箱前置:程序令、问题单、审理范围书、庭前会议、证据交换与核对等,构成仲裁庭对程序节奏的组织手段。

  3.书面审理的两条路径: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无需开庭且取得各方同意。

  4.首席仲裁员在获授权后,可以单独处理“程序安排”事项。

  5.底线条款:无论开庭、线上、书面,均需保障陈述与辩论机会。

  【体系定位】

  本条处在“审理方式—程序管理—程序正当性”的枢纽位置:一方面确立审理形态的选择框架(现场/线上/书面),另一方面把庭前程序管理工具制度化,从而把仲裁的效率目标与程序正当的最低要求并列安放。

  【实务提示】

  1.立案与首轮程序阶段:尽早向仲裁庭提交“程序建议清单”(是否线上、是否庭前会议、争点清单、证据核对方式),以便程序令一锤定音。

  2.授权首席仲裁员:在三人庭场景下,当事人对程序节奏敏感时,可推动仲裁庭明确首席授权范围与沟通机制,减少程序事项反复合议造成的空转。

  第五十三条 开庭地点

  【原文】

  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或本会分支机构所在地。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规则要点】

  1.默认地点为本会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2.变更到其他地点须满足“双条件”:仲裁庭认为必要 + 本会同意。

  【体系定位】

  本条属于“仲裁程序的物理承载”规则,表面在讲地点,实质在平衡三项利益:行政与后勤可控、当事人便利、案件审理需要(例如现场勘验、集中证据展示、证人出庭安排)。

  【实务提示】

  1.申请外地开庭:理由宜具体化到“证人/专家集中”“证据展示条件”“现场勘验”“当事人集中管理成本”等,可同步提供成本测算与场地可行方案,以提高“本会同意”的可操作性。

  2.反对外地开庭:围绕“必要性不足”“成本与程序负担显著增加”“影响当事人出庭权利”展开,尤其在多方当事人案件中更易形成说服力。

  第五十四条 合并审理

  【原文】

  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实、理由相互关联或者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且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合并审理。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规则要点】

  1.对象是“案件的合并审理”(仍可保持各案的独立性处理空间),触发要素为关联性或标的同类。

  2.双门槛:当事人同意 + 仲裁庭认为必要。

  【体系定位】

  本条对应“程序集中化”机制,核心目的在于减少重复举证、重复开庭与裁判冲突风险,同时通过“当事人同意”保留当事人对程序结构的控制权。

  【实务提示】

  1.申请合并审理:把关联性写成“共同争点+共同证据+共同法律关系”的三段式。

  2.反对合并审理:从“案件节奏差异”“证据体系差异”“合并导致程序迟延或费用上升”“对抗策略受损”切入,尤其强调合并会带来的程序不公平风险。

  3.证据组织:即便合并审理获准,也建议保留“分案证据索引”,避免仲裁庭在事实认定时出现证据归属混淆。

  第五十五条 合并仲裁

  【原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一)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各仲裁庭相同或尚未组成;

  (二)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个合同仲裁协议提出,且仲裁协议相容、各仲裁庭相同或尚未组成,该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个合同涉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者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三)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最先开始仲裁程序案件中未包含的当事人,称为合并案件当事人。

  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合并仲裁的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或仲裁庭组成不相同的,合并后的当事人应当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方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同意合并仲裁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适用三人仲裁庭的情形下,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本会主任指定。

  【规则要点】

  1.这是“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的制度,启动主体为当事人申请,决定主体为本会(并附加“认为必要”的判断)

  2.三类触发路径:同一仲裁协议;多个合同但仲裁协议相容且交易链条/当事人/标的/交易系列具备紧密关联;全体当事人同意。

  3.合并归并规则:原则上并入最先开始程序的案件;并引入“合并案件当事人”的概念。

  4.程序管理权随阶段转移:组庭前本会决定,组庭后仲裁庭决定。

  5.合并后仲裁庭组成的再配置:当事人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时触发主任指定机制。

  【体系定位】

  本条属于“多案治理”的核心条款,相较于第54条的合并审理,本条直接改变案件结构与仲裁庭组成逻辑,目的在于通过程序集中与裁判统一,降低并行仲裁的冲突与成本。与此同时,它通过“仲裁协议相容”“庭相同或未组成”“主任指定兜底”三道结构件,控制合并带来的程序风险。

  【实务提示】

  1.立项判断:合并仲裁一旦成立,往往影响仲裁员选择格局与程序主导权,提出申请前应先做“仲裁员配置推演”。

  2.“仲裁协议相容”的论证:建议用文本层面(机构、规则、仲裁地、语言等)+交易层面(主从合同、同一系列交易)双线说明,避免被卡在形式要件。

  3.合并并入最先案件:如当事人对“主案”选择敏感,应尽早在合同阶段就约定并入规则,或在申请合并时一并提出并入安排建议。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原文】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约定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时间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开庭正常进行。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时间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规则要点】

  1.首次开庭通知期:本会提前五日通知。

  2.提前开庭:以双方约定为前提,由仲裁庭作出安排。

  3.延期申请:须在开庭前三日书面提出并说明正当理由,决定权归仲裁庭。

  4.再次开庭通知:不受首次“五日”限制。

  【体系定位】

  本条是“程序通知—出庭权保障—审理效率”的接口规则:通过时间门槛固化首次开庭的准备期,同时把延期的裁量权交给仲裁庭,以控制拖延策略对程序推进的影响。

  【实务提示】

  1.申请延期:理由应指向“影响陈述与举证的实质障碍”,并提交证据(行程冲突、关键证人/专家无法到庭、重大证据尚在调取等),同时给出可行的替代日期窗口。

  2.反对延期:围绕“理由可通过线上/书面替代解决”“延期造成程序迟延与成本上升”组织意见,并请求仲裁庭以程序令固定后续节点。

  3.再次开庭安排:由于不受“五日”限制,当事人更需要主动要求仲裁庭提前明确“下一次开庭主题与范围”,防止临时增加争点导致应对不足。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原文】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规则要点】

  1.申请人缺席或擅自退庭:法律效果为撤回仲裁申请。

  2.被申请人缺席或擅自退庭: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3.反请求同样适用上述后果配置。

  【体系定位】

  本条属于“程序制裁”条款,通过对不同角色设置不同后果,促使程序参与的最低合作义务得到落实,同时为仲裁庭提供缺席审理的正当性基础。

  【实务提示】

  1.申请人侧:任何出庭障碍要尽早走“延期申请/线上开庭”路径,并确保书面留痕;对“中途退庭”须先取得仲裁庭许可。

  2.被申请人侧:即便拟采取消极应对,也需评估缺席裁决风险,至少提交核心抗辩与证据,避免事实认定单向化。

  3.反请求布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后,身份结构更复杂,应对缺席风险的策略需同步覆盖“请求与反请求”两条战线。

  第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

  【原文】

  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审理终结前,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陈述,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规则要点】

  1.开庭权能四件套:陈述、举证、质证、辩论。

  2.书面辩论意见作为庭审的延伸工具,可由仲裁庭按期限要求提交。

  3.“最后意见”程序义务:审理终结前必须征询,且允许口头或书面呈现。

  【体系定位】

  本条是“当事人程序权利清单”的集中表达,对仲裁程序正当性的证明价值很强:仲裁庭在裁决书说理与程序回溯中,可用该条支撑“充分听取意见”的程序事实。

  【实务提示】

  1.庭审脚本:围绕四项权能提前准备“陈述提纲—证据出示顺序—质证要点—辩论结构”,避免庭审中被节奏带走。

  2.书面辩论意见:建议把它当作“争点锁定文件”,逐项回应仲裁庭问题单或庭审焦点,减少裁决理由出现遗漏。

  3.最后意见:更适合做“裁判路径提示”,把请求权基础、关键事实、证据链闭合、费用承担一并收束到可裁判的结构。

  第五十九条 开庭记录

  【原文】

  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供仲裁庭查阅。

  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案件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

  开庭笔录应当由仲裁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案件秘书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秘书应当记录该情况。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审理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对笔录进行确认。

  【规则要点】

  1.笔录为必备,录音录像为可选,且供仲裁庭内部查阅。

  2.补正机制:发现遗漏差错可申请;不同意补正时需记录申请,形成程序痕迹。

  3.签名/盖章规则与拒签处理;线上庭审的笔录确认方式可由仲裁庭确定并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体系定位】

  本条在证据意义上构建“程序事实的载体”:笔录与补正申请记录,是后续程序争议(例如是否充分陈述、是否提出异议、是否认可某事实)中最具证明力的材料之一。

  【实务提示】

  1.补正要“当场化”:庭审结束前快速核对关键陈述与关键承认,及时提出补正申请并明确具体差错点。

  2.拒签策略:若决定拒签,应同步提交书面说明,避免拒签被单向解读为拖延或无理由对抗。

  第六十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原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

  (三)本案应当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有结果;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中止或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作出。

  【规则要点】

  1.列举四类中止事由,并保留“其他特殊情况”的弹性入口。

  2.恢复触发:原因消除或期限届满。

  3.决定主体按组庭节点分流:组庭前本会,组庭后仲裁庭。

  【体系定位】

  本条是“程序节奏的暂停键”,与证据收集、并行诉讼/仲裁、破产/清算等外部事件高度联动。其结构设计强调:中止可被当事人协商推动,也可因客观障碍或前置争议而触发,同时通过决定主体分层保持程序治理的连续性。

  【实务提示】

  1.申请中止:需把“中止必要性”写成可验证的事实,并给出“预计恢复条件/预计期限”,便于仲裁庭做期限化管理。

  2.反对中止:强调案件具备独立裁判基础,或通过分阶段审理、先行裁决程序事项等方式继续推进。

  3.并行案件场景:若主张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应明确“另一案的关键争点与本案的依赖关系”,避免被认定为关联性不足。

  第六十一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原文】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规则要点】

  1.程序事项决定权归仲裁庭。

  2.三人庭的表决规则:多数决;少数意见记入合议笔录;无法形成多数时采首席意见。

  3.首席单独决定的条件:当事人同意或其他成员授权。

  【体系定位】

  本条把“程序治理”从抽象权力落到可操作的决策机制:多数决与首席兜底,服务于程序推进的确定性;少数意见入笔录,服务于程序透明与可回溯。

  【实务提示】

  1.程序争议处理:对关键程序事项(举证期限、证据交换方式、庭审日程、问题单范围)建议提交书面意见并请求形成明确决定,便于后续遵循与评估。

  2.少数意见的价值:当事人可关注合议笔录中少数意见的方向,它往往预示仲裁庭内部对争点的分歧结构。

  3.首席授权:如案件需要高频程序决断,可推动仲裁庭以程序令明确授权范围与沟通机制,减少程序事项反复讨论的成本。

  第六十二条 仲裁申请、反请求的撤回和撤销案件

  【原文】

  本会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反请求,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撤销案件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除上述情况外,因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裁决驳回仲裁申请。

  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以及退回金额。

  【规则要点】

  1.撤回对象包含仲裁申请与反请求,前提是“本会已受理”。

  2.撤回的程序后果具有独立性:一方撤回不当然影响对方请求的继续审理。

  3.全撤回时进入撤销案件路径,决定主体依组庭节点分流;并允许就费用承担作出决定,尊重当事人另行约定。

  4.兜底撤销/驳回:出现使程序无继续必要或无继续可能的其他原因时,可撤销案件或裁决驳回。

  5.仲裁费退回:由本会依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及金额。

  【体系定位】

  本条对应“程序退出机制”,核心是把退出分成三层:撤回(单方或部分);撤销(全撤回或其他原因);裁决驳回(程序无法继续的裁判化处理)。费用承担与仲裁费退回规则,承接了程序退出后的成本分配问题。

  【实务提示】

  1.撤回策略:若拟通过和解推动撤回,需同步处理“对方是否有反请求”这一关键变量,避免撤回后仍需应对反请求审理。

  2.撤销与费用:即便双方达成和解,也建议在和解文本中写清“仲裁费承担与退费归属”,并与撤销申请同步提交,降低不确定性。

  3.兜底撤销/驳回场景:当出现主体资格消灭、争议对象灭失、关键前提无法成立等情况,应尽早以书面方式提出程序性请求,争取将程序成本控制在可预期范围内。

  第六十三条 中间裁决

  【原文】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规则要点】

  1.中间裁决可覆盖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

  2.启动路径: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申请并获同意。

  3.不履行中间裁决不阻断程序推进,最终裁决仍可作出。

  【体系定位】

  本条提供“分段裁判”的制度接口:在复杂案件中,仲裁庭可通过中间裁决先处理关键程序门槛或核心实体争点,进而缩小后续审理范围。第二款强调程序推进的连续性,避免中间裁决被当作拖延的杠杆。

  【实务提示】

  1.申请中间裁决:应选择具有“决定性、可先行判断、能显著压缩争点”的问题,例如管辖、时效、责任基础、关键合同效力节点等,并说明先行裁决带来的程序效率收益。

  2.应对不履行:在对方不履行的情形下,应推动仲裁庭通过程序令明确后续安排与不利后果路径,保持案件推进节奏。

  3.文书表达:中间裁决请求宜写成“争点—规则—证据—结论”的短链条,便于仲裁庭快速形成可裁判结构。

  第七章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六十四条 和解

  【原文】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规则要点】

  1.和解采取“当事人自治”路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并不以仲裁庭介入为前提。

  2.和解达成后提供两条程序出口:

  (1)选择撤回仲裁申请,以程序退出完成结案;

  (2)选择请求仲裁庭按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以仲裁文书固化和解成果。

  3.“调解书/裁决书”的选择权交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来触发,文本形态与执行策略可随之调整。

  【体系定位】

  本条在制度结构上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把“实体层面的和解合意”转换为“程序层面的结案路径”,并在“撤回结案”与“文书固化”之间预设分流:前者强调效率与成本控制,后者强调履行可预期与强制执行的可用性,由此也为后续第六十五条以下关于调解、调解书及裁决的制度安排预留接口。

  【实务提示】

  1.选择撤回结案:适用于对方履行意愿强、履行路径清晰、无需借助强制执行的情形;同时要在和解协议中写明费用承担与撤回后的权利义务收束,避免撤回后出现新的履行争议。

  2.选择请求出具调解书/裁决书:适用于分期履行、跨主体付款、需设置明确违约责任、或存在执行不确定性的情形;和解协议起草时建议按“可直接进入执行”的标准写明金额、币种、期限、条件成就、利息/违约金口径与费用承担,减少文书落地时的二次改写成本。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主持的调解

  【原文】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经没有调解成功可能,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调解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规则要点】

  1.调解启动有两种触发: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推进。

  2.调解退出也有两种触发:一方提出终止;或仲裁庭判断无成功可能。

  3.调解成功后的“结果文书化”有两条路径:调解书;或依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并明确二者法律效力同等。

  4.调解书的内容要素与生效节点被明确:载明事项+签名盖章+双方签收即生效。

  【体系定位】

  本条把“调解”嵌入仲裁审理流程之中,并通过“调解书/裁决书”实现可执行化与终局化衔接;同时以“签收生效”“签收前反悔即转入裁决”锁定调解的边界与稳定性,确保程序能回到裁决轨道。

  【实务提示】

  1.调解书“签收生效”意味着签收前仍存在反悔窗口。

  2.程序节奏:一旦对方借调解拖延,可直接提出终止调解,推动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的节奏化安排。

  第六十六条 独立调解

  【原文】

  案件审理中,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交由本会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或本会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规则要点】

  1.适用阶段限定为“案件审理中”。

  2.移送独立调解的触发仍以当事人意思为中心:申请或同意。

  3.独立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结果仍可回流至仲裁庭,以第六十五条路径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

  【体系定位】

  该条提供“调解资源外置化”通道:调解由专业调解机构承接,仲裁庭负责将和解成果转化为仲裁文书,形成“协商—固化—可执行”的结构性闭环。

  【实务提示】

  1.独立调解阶段的和解协议建议按“可被调解书/裁决书吸收”的标准拟定,避免回流仲裁庭后二次改写。

  2.如纠纷更偏商业重构或合作修复,可优先选择独立调解,提高方案空间;同时同步考虑费用分担与撤回/出文书的结案路径。

  第六十七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原文】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用当事人或调解员、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或建议。

  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不作为裁决的依据。

  【规则要点】

  1.禁止援用覆盖后续仲裁、司法及其他程序。

  2.被保护对象包括:当事人、调解员、仲裁庭在调解中的陈述与意见建议。

  3.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不作为裁决依据。

  【体系定位】

  本条旨在降低当事人对“谈判暴露”带来的程序风险预期,为实质性磋商提供安全边界;并将调解信息与裁决认定逻辑隔离,维护裁决说理的独立性。

  【实务提示】

  1.当事人/律师:调解表达可更侧重商业方案,但涉及关键事实与承认性表述仍建议保持克制,避免在沟通层面造成不可逆的心理锚定。

  2.程序抗辩:一旦对方在后续程序试图引用调解内容,可立即提出排除意见并要求仲裁庭在程序管理中明确边界。

  第六十八条 恶意仲裁的驳回

  【原文】

  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仲裁庭认为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规则要点】

  1.本会或仲裁庭可要求出具书面声明,强调和解协议与交易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不损害公共利益与案外人权益。

  2.对“捏造基本事实”或“恶意串通”情形,且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案外人权益的,若当事人不撤回申请,仲裁庭应驳回仲裁请求。

  【体系定位】

  该条属于仲裁程序的诚信与公共利益防线: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结果文书化之间设置合规阀门,避免仲裁程序被用于不当目的或损害第三人/公共利益。

  【实务提示】

  1.律师:若拟以和解结案并请求出具调解书/裁决书,应同步完成交易背景、资金流向、关联关系等合规说明材料准备,降低被要求补充声明或被质疑的概率。

  2.对抗恶意仲裁:主张对方恶意时,关键在于把“捏造基本事实/恶意串通—可能损害”的事实链条证据化呈现,以便触发该条的程序性后果。

  第六十九条 调解书的补正

  【原文】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文字、计算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请求补正的,应当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调解补正书是原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规则要点】

  1.补正对象:已生效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

  2.申请期限:收到调解书起三十日内书面申请。

  3.补正书的法律地位:构成原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体系定位】

  本条处理的是文书技术性瑕疵的修复,目标在于提升履行与执行阶段的确定性,避免因笔误引发新的争议链条。

  【实务提示】

  1.调解书到手即做“主体信息、金额币种、履行期限、利息/违约金口径”的逐项核对,问题集中时一次性提交补正清单。

  2.三十日窗口应作为硬性管理节点,避免过期后沟通成本显著上升。

  3.补正申请要附“错误定位+正确版本+证据依据”,避免仲裁庭难以快速确认。

  第七十条 裁决的作出

  【原文】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作出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案件秘书可以制作合议笔录。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合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载明。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但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可以将其书面意见送达当事人,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裁决书草案应当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规则要点】

  1.三人庭裁决前需合议;合议地点与方式由仲裁庭把握,案件秘书可制作合议笔录。

  2.裁决遵循多数意见;无法形成多数时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

  3.裁决书应载明事项中新增“履行期限”;并允许当事人协议不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4.少数意见仲裁员可不签名,但须出具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组成部分。

  5.裁决书草案需提交本会核阅;裁决作出即生效。

  【体系定位】

  该条集中规定裁决形成的程序要件与文书要件:合议—多数决—文书要素—签章—核阅—生效的链条被完整铺设,保障裁决可执行与程序正当性。

  【实务提示】

  1.对裁决主文的可执行性要做“执行前校验”,尤其关注履行期限、金额表述、利息/违约金起算、费用承担表达,避免形成执行障碍。

  2.当事人协议不载明理由:该选择更适合保密诉求强、争点相对集中案件;同时要同步评估后续程序救济与风险控制的沟通策略。

  第七十一条 部分裁决

  【原文】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部分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规则要点】

  1.触发方式: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申请并经同意。

  2.部分裁决具终局性,作出即生效,且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3.可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不影响仲裁继续推进与最终裁决作出。

  【体系定位】

  部分裁决将“可分争点”提前终局化并赋予执行可能,适配复杂争议中“先定核心请求—后处理剩余争点”的效率治理需求。

  【实务提示】

  1.申请部分裁决时,要把“请求事项可分性”“证据链完整性”“先行裁决带来的程序效率收益”写成可被采纳的理由结构。

  2.分裁决既可作为执行抓手,也会影响谈判重心,程序策略与和解策略要同步调整。

  第七十二条 裁决期限

  【原文】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专家咨询、鉴定、双方共同申请延期或调解、和解的期间。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裁决期限自本会受理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规则要点】

  1.基准审限: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裁决。

  2.延长机制: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

  3.扣除期间:中止、专家咨询、鉴定、双方共同申请延期、调解、和解等期间。

  4.重新计算:变更请求或提反请求后,期限从本会受理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体系定位】

  该条通过“基准期限—延长许可—扣除期间—重新计算”构建审限管理框架,在效率与程序充分性之间形成可操作的平衡装置。

  【实务提示】

  1.建立时间轴管理,把中止、鉴定、调解等节点形成可核对的期间清单,以便在审限推进或争议时具备可讨论的依据。

  2.若对方频繁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应预判审限重算带来的节奏变化,提前调整证据与庭审准备方案。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裁决

  【原文】

  裁决书中有涉及主体身份、裁决主文等影响仲裁请求的实现或执行利益的文字、计算错误的,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补正书。

  裁决书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书。

  当事人请求裁决补正或补充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裁决补正书或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规则要点】

  1.补正针对“影响实现或执行利益”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意见部分已判断但主文遗漏”的情形。

  2.补充裁决针对“请求事项遗漏”。

  3.申请期限三十日;补正书/补充裁决书构成原裁决书组成部分。

  【体系定位】

  该条强化裁决的完整性与可执行性,将“文书瑕疵修复”从技术层面延伸至“主文遗漏”这一执行核心区,降低执行阶段的争议外溢。

  【实务提示】

  1.把“仲裁请求表—裁决主文—仲裁费用与履行安排”做闭环核对,遗漏往往出现在利息/违约金、反请求、费用承担细项。

  2.补正与补充宜在进入执行前完成,避免执行阶段再行争执导致成本增加。

  第七十四条 重新仲裁

  【原文】

  法院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且仲裁庭同意的,原则上仍由原仲裁庭进行审理。原仲裁庭成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情形不能履行职责的,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重新仲裁的具体程序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本规则规定的裁决期限自仲裁庭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

  仲裁庭应当根据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规则要点】

  1.重新仲裁以法院依法通知且仲裁庭同意为前提。

  2.原则上仍由原仲裁庭审理;成员不能履职时按规则更换。

  3.程序由仲裁庭按案情确定;裁决期限从“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重算。

  4.新裁决取代原裁决,作出即生效。

  【体系定位】

  该条回应司法监督与仲裁自治的衔接问题:在法院启动的重新仲裁框架内,仍保留仲裁庭对具体程序安排的主导权,并通过“新裁决取代原裁决”完成结果的制度性替换。

  【实务提示】

  1.重新仲裁阶段要把“程序纠偏点”前置梳理,围绕导致重新仲裁的原因重建证据提交与程序安排,避免重复踩点。

  2.原裁决被替换意味着风险结构重置,和解策略、保全策略与诉讼/执行配合策略需要同步更新。

  第七十五条 费用承担

  【原文】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包括当事人按照本会仲裁费收取标准应当交纳的仲裁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专家咨询费用等。

  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无法协商的,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仲裁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增加的,造成程序拖延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其他相应费用。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当事人的约定、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规则要点】

  1.仲裁费用范围被明确为:仲裁费+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示例列举鉴定费、专家咨询费等)。

  2.费用分担以仲裁庭裁量为基础,同时保留当事人约定优先。

  3.和解/调解结案的费用优先协商,协商不成由仲裁庭决定。

  4.对程序拖延设置费用惩戒:仲裁费用承担可突破前述分配逻辑,并可追加其他相应费用。

  5.允许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合理费用,列明律师费、保全费等,并给出裁量考量因素。

  【体系定位】

  本条将费用承担建构为程序治理工具:一方面通过裁量与约定的结合实现成本分配,另一方面以“拖延惩戒+合理费用补偿”塑造当事人行为激励,推动程序效率与诚实协力。

  【实务提示】

  1.主张合理费用补偿时,要把“费用发生—必要性—合理性—金额证明”做成证据包,并对照条文中的考量因素组织说理。

  2.若以和解/调解结案,费用条款建议在和解协议中写明分担比例与支付节点,降低仲裁庭兜底裁量的不确定性。

  3.程序管理:避免无谓拖延与不配合决定,否则可能引发费用分配上的显著不利后果,并触发对额外费用的承担。

  第八章 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六条 适用条件

  【原文】

  申请仲裁时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适用普通程序。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规则要点】

  1.金额门槛:≤300万元默认简易;>300万元经约定也可简易。

  2.一人庭约定触发简易。

  3.“小额提醒条款”:≤300万元但约定三人庭或普通程序,将增加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4.金额不明:由本会综合复杂度与利益大小决定程序。

  5.兜底:未规定事项回归普通规则。

  【体系定位】

  简易程序是效率配置工具,通过金额与仲裁庭规模来分配程序资源,并用“费用增量归责”约束当事人对程序的非效率选择。

  【实务提示】

  1.合同阶段就把“程序选择+仲裁庭人数”与争议金额预估联动设计,避免低额争议却被迫进入高成本结构。

  2.若金额不明而希望简易,要在立案材料中主动说明:争点单纯、证据结构清晰、请求可计算,以影响本会判断。

  3.需要三人庭的案件,应准备好“复杂性理由”,并评估费用增量的可控性。

  第七十七条 受理和答辩通知

  【原文】

  本会对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申请在申请人交纳仲裁费后可以当即受理,并向当事人分别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或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规则要点】

  1.受理更快:缴费后可当即受理并同步送达关键文件。

  2.答辩更紧:被申请人10日答辩;反请求须在答辩期内提出。

  3.转送时限:本会5日内转送;反请求答辩同为10日。

  【体系定位】

  该条用压缩型送达与答辩期限,换取简易程序的效率优势;对当事人的案件准备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实务提示】

  1.被申请人一收到通知即启动“十日战备”:管辖异议、实体抗辩、证据清单、反请求可行性同步推进。

  2.申请人要预判反请求并准备反请求答辩框架,避免被动。

  3.送达地址与联系人务必准确,减少因送达争议造成节奏失控。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原文】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规则要点】

  简易程序下默认独任仲裁员;当事人约定三人庭的,按三人庭规则组成。

  【体系定位】

  仲裁庭规模是程序资源配置的关键变量:独任倾向效率与成本,三人庭倾向审理充分与说理稳健。

  【实务提示】

  1.独任仲裁员案件,选人要更强调“裁判风格稳定+程序管理能力”。

  2.三人庭案件要把首席仲裁员的协调能力作为核心考量,并提前预判三人庭成本。

  第七十九条 开庭通知

  【原文】

  开庭一般只进行一次,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再次开庭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规则要点】

  1.通常一次开庭。

  2.首次开庭通知提前3日;再次开庭不受3日限制。

  【体系定位】

  以“单次开庭”推动集中审理,配合短通知期提高程序密度。

  【实务提示】

  1.证据、质证、争点归纳与辩论提纲要在首次开庭前完成闭环。

  2.若需再次开庭,争取把补充事项限定在明确范围内,并与仲裁庭确认时间表。

  第八十条 程序变更

  【原文】

  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因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致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如原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本会确定的比例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未预交增加的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程序变更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规则要点】

  1.变更触发:双方申请,或仲裁庭认为必要且本会同意。

  2.金额突破不自动变更:即便因变更请求/反请求超过300万元,原则仍可继续简易;申请变更由本会决定。

  3.庭组重构:独任转普通时,5日内补选两名仲裁员,原独任转首席。

  4.费用门槛:需预交增加费用,否则不变更。

  5.既往程序是否重做:仲裁庭裁量。

  【体系定位】

  程序变更是效率与充分审理之间的动态平衡机制:既防止案件复杂化导致简易失灵,也避免当事人以金额变化操纵程序节奏。

  【实务提示】

  1.想转普通程序的一方,要提交“复杂性说明书”:争点数量、证据体量、鉴定需求、多方主体等。

  2.5日补选期极短,提前准备候选仲裁员名单与授权文件。

  3.费用预交是变更的实际闸门,策略上要预估并协调当事人的资金安排。

  第八十一条 裁决期限

  【原文】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规则要点】

  简易程序裁决期限更短:75日;延长需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体系定位】

  以硬期限推动简易程序的高密度推进,对仲裁庭程序管理与当事人配合提出更高要求。

  【实务提示】

  1.立案即规划全流程:证据交换、开庭、书面意见、鉴定(如有)一并排程。

  2.若确需延期,尽早形成“延期事由+影响范围+预计完成节点”的书面说明,便于仲裁庭提请。

  第九章 国际(涉外)商事 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适用条件

  【原文】

  国际(涉外)商事争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涉外)因素提出异议的,异议是否成立由仲裁庭决定,但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认为案件具有国际(涉外)因素的,适用本章规定。

  【规则要点】

  1.涉外默认适用本章,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港澳台案件参照适用。

  3.涉外因素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且不回滚既往程序;认定涉外后适用本章。

  【体系定位】

  该条处理“程序规则选择”的入口问题,核心在于:由仲裁庭集中判断涉外属性,同时保证程序连续性。

  【实务提示】

  1.对涉外因素有争议的,提交“要素清单式论证”:主体、标的、履行地、法律关系发生地等,并固定证据来源。

  2.既往程序不受影响意味着“先走一步”的程序动作很难回收,当事人要谨慎选择策略性异议时点。

  第八十三条 答辩及反请求

  【原文】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答辩书或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规则要点】

  涉外程序期限更宽:答辩30日;本会转送15日;反请求答辩30日。

  【体系定位】

  涉外案件通常存在跨境送达、语言与证据组织成本,期限设计体现对程序公平与可操作性的倾斜。

  【实务提示】

  1.30日并不宽裕:跨境取证、翻译、公证认证要提前排程。

  2.申请人应预判对方反请求,建立“反请求风险台账”并准备反向证据链。

  第八十四条 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

  【原文】

  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员人选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简历应当包括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资格及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的资格;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根据仲裁程序适用法律规定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除外。

  仲裁员指定应当综合考虑争议的类型、适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语言、当事人国籍、办案时间,以及可能有利于仲裁程序进行的其他因素。

  【规则要点】

  1.可名册内选,也可名册外选;名册外需提交简历与联系方式,并经本会确认。

  2.可约定仲裁员资格,但须可实现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3.指定考量多因素:类型、适用法、仲裁地、语言、国籍、办案时间等。

  【体系定位】

  该条是涉外仲裁中“专业性与可执行性”的连接点:开放名册外选择以提高专业匹配,同时以本会确认与强制性规则兜底。

  【实务提示】

  1.名册外人选材料要“合规可核”:资历、独立性披露、联系方式可送达。

  2.资格约定建议写成“优先满足项+不可满足时替代机制”,避免约定落空引发庭组障碍。

  3.选人时兼顾语言与办案时间,避免后期因排期造成程序拖延。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原文】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申请仲裁时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有必要适用三人仲裁庭的除外。

  【规则要点】

  涉外默认三人庭;≤300万元可独任,但存在当事人约定或本会认为必要的例外。

  【体系定位】

  涉外案件通常更强调说理稳健与程序正当,三人庭为主;小额案件用独任对冲成本。

  【实务提示】

  1.对于法律适用复杂、证据跨境的案件,即便金额不高,也要评估申请三人庭的必要性。

  2.本会“认为有必要”属于管理裁量,申请方可提交复杂性说明,影响其判断。

  第八十六条 开庭通知

  【原文】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约定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时间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时间的通知,不受十五日期限限制。

  【规则要点】

  首次开庭15日通知;延期申请需提前5日;再次开庭通知不受15日限制。

  【体系定位】

  涉外程序更强调准备期,兼顾送达与跨境行程安排;同时保留仲裁庭后续排期灵活度。

  【实务提示】

  1.涉外案件的证人/专家出庭与远程庭审方案尽早确定,避免临近开庭再调整。

  2.延期申请要以“正当理由+证据支持”提交,减少被裁量驳回风险。

  第八十七条 临时措施

  【原文】

  当事人申请保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可以依据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依据。

  本会可以依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实际可行条件下将临时措施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或本规则规定的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临时措施由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处理的,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作出决定、裁决或法律所认可的其他方式采取临时措施。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规则要点】

  1.跨境临时措施可向本会申请,并以执行地法为依据。

  2.路径多元:本会转交法院;或由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法院申请。

  3.担保:仲裁庭/紧急仲裁员可要求担保。

  4.措施形式开放:决定、裁决或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

  【体系定位】

  该条属于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与救济接口”,通过承认执行地法的主导地位,构建“机构协助—仲裁内部救济—法院救济”的组合工具箱。

  【实务提示】

  1.第一时间明确执行地与适用法律框架,决定走“本会转交”还是“直接法院”,避免路径选择错误导致时效损失。

  2.担保方案要预案化:保函、现金、保险等,提升临时措施可获准概率。

  3.申请材料要按执行地标准准备,尤其是权利基础、紧迫性、损害不可弥补性与财产线索。

  第八十八条 紧急仲裁员

  【原文】

  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向本会书面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本会认为有必要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在当事人交纳紧急仲裁员费用后及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参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陈述的机会。

  紧急仲裁员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或裁决,并说明理由。决定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或裁决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相关决定或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相关决定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紧急仲裁员职权和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紧急仲裁员不能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案件的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裁决,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

  【规则要点】

  1.适用阶段:受理后、庭组前。

  2.启动门槛:本会决定是否同意;并需缴纳紧急仲裁员费用。

  3.独立性机制:声明与披露;回避规则衔接。

  4.时效强:15日作出决定/裁决;可延长。

  5.复核窗口极短:3日内申请修改/中止/撤销,紧急仲裁员3日内决定。

  6.与仲裁庭衔接:庭组后继续有效,直至仲裁庭调整;职责至庭组日终止。

  【体系定位】

  紧急仲裁员是涉外仲裁“快速救济”的制度化工具,用内部高效率决定弥补跨境法院救济的不确定与时间成本。

  【实务提示】

  1.申请紧急仲裁员前,先把“措施目标”明确化:冻结何资产、禁止何行为、证据保全范围等。

  2.复核窗口只有3日,决定送达后要立即评估是否申请修改或转向法院救济。

  3.注意费用与担保的叠加成本,提前与当事人确认资金安排。

  第八十九条 早期驳回程序

  【原文】

  当事人可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为由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反请求。

  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应当于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有权要求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以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拖延仲裁程序。

  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早期驳回申请后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有权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庭应当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规则要点】

  1.申请主体:被申请人。

  2.适用事由:无事实/无法律依据;超管辖;不可仲裁;不具备受理条件。

  3.申请期限:受理通知书起30日。

  4.不中止审理:申请不影响程序继续。

  5.裁决方式:30日内裁定或裁决,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听证。

  【体系定位】

  该条引入“前置过滤器”,把明显不成立或程序性障碍的请求前置处理,服务于涉外案件成本控制与程序效率。

  【实务提示】

  1.被申请人提出早期驳回,要以“请求权基础—事实要件—证据缺口”三段式写作,避免泛泛否定。

  2.申请提出后程序仍继续,答辩与证据准备不能停。

  3.申请人面对早期驳回,应把核心事实与法律依据前置呈现,尽快补齐要件证据。

  第九十条 裁决期限

  【原文】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规则要点】

  涉外裁决期限为6个月;延长需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体系定位】

  期限安排体现涉外案件的复杂性预期,并与机构管理审批机制配套,兼顾效率与充分审理。

  【实务提示】

  1.跨境取证、翻译与专家意见最容易吞噬期限,立案后即建立“关键路径时间表”。

  2.需要延期时,把延期原因与已完成工作量量化呈现,便于仲裁庭提请审批。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仲裁语言

  【原文】

  本会以当事人约定的语言为仲裁语言。当事人未约定的,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考虑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涉外)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规则要点】

  1.语言优先顺位:当事人约定优先;无约定则中文。

  2.翻译义务:非仲裁语言材料,仲裁庭可要求翻译;必要时可要求公证翻译。

  【体系定位】

  语言规则是程序可理解性与对等参与的基础条件,翻译要求则是证据可采性与审理可进行性的保障。

  【实务提示】

  1.约定仲裁语言时同步约定“翻译费用承担+翻译标准”,减少后期争议。

  2.关键证据尽量提供高质量翻译并预判公证需求,避免因翻译瑕疵影响证据认定。

  第九十二条 电子签名和签章的效力

  【原文】

  电子签名及签章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则要点】

  电子签名/签章与手写签名/盖章同等效力,适用范围覆盖智慧仲裁平台及本会认可方式。

  【体系定位】

  这是智慧仲裁的效力支撑条款,将数字化流程从“便利工具”提升为“可替代的正式程序承载方式”。

  【实务提示】

  1.企业当事人要建立内部授权与用章(含电子章)审批链,避免效力争议转化为内部追责风险。

  2.代理律师需确认登录主体、签署主体与授权文件一致,尤其是多主体集团结构案件。

  第九十三条 送达

  【原文】

  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可以当面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方式或其他任何能提供投递记录的通讯手段,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方式送达包括向当事人约定或指定的电子邮箱、其他电子通讯地址,以及经由本会智慧仲裁平台、各方可无障碍存取的信息系统等,以电子形式送达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可以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仲裁文件的,本会予以提供。

  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应当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专递至受送达人或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送达时间由本会或仲裁庭确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本会时,本会将后续仲裁文件等书面材料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视为已经送达。

  送达时间由本会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通知本会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规则要点】

  1.送达地址范围广:住所/营业地/联系方式/传真/邮箱/平台账号等。

  2.电子送达与平台送达被明确承认,并规定送达时间认定规则。

  3.拒收与邮寄推定送达:拒收当日、投递后第五日等规则明确。

  4.地址瑕疵风险归责:地址不准、隐瞒、拒绝提供导致未收件的后果自负。

  5.送达记录优先:由本会或仲裁庭据记录确定;异议方负举证责任。

  【体系定位】

  送达规则是程序正当的“入口基础设施”。本条以数字化送达为常态化选项,并通过风险归责与推定送达,解决当事人规避送达导致的程序停滞。

  【实务提示】

  1.当事人提交送达信息要多通道:邮箱+平台账号+地址+联系人,降低送达争议。

  2.对企业当事人,邮箱与平台账号要纳入合规管理,防止因内部交接导致“视为送达”而错过期限。

  3.送达异议要准备相反证据:服务器回执、邮箱日志、签收记录、快递轨迹等。

  第九十四条 期限

  【原文】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发送。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是否顺延,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本规则规定的属于本会管理性质的期限,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规则要点】

  1.期限起算:送达日起算,不计送达日。

  2.顺延:到期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至首个工作日。

  3.障碍顺延: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是否顺延由本会/仲裁庭决定。

  【体系定位】

  期限规则与送达规则构成程序时钟;顺延条款为例外救济,维护程序公平。

  【实务提示】

  1.以“送达时间”为核心节点建立案件日历,并设置提前量,避免卡点。

  2.申请顺延要提交障碍证据与恢复时间证明,尽量做到可核查、可量化。

  第九十五条 民事责任豁免

  【原文】

  本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聘请的相关人员,不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任何过失、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则要点】

  对职务行为设置责任豁免,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覆盖机构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专家及受委托人员。

  【体系定位】

  该条为仲裁独立性提供责任法层面的保护,减少程序参与者因履职风险而产生的行为扭曲,同时以故意/重大过失保留边界。

  【实务提示】

  1.当事人应把救济重心放在程序内异议、回避、记录与司法审查路径上,避免将争议外溢为侵权式对抗。

  2.若怀疑存在重大过失,要以具体行为与因果链条为中心进行证据固定。

  第九十六条 规则解释

  【原文】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规则要点】

  规则解释权归本会。

  【体系定位】

  解释权条款体现仲裁机构对规则统一适用的管理职能,减少同案不同解带来的程序不确定。

  【实务提示】

  遇到规则适用疑难时,尽量以既有条文体系与程序目的进行论证,同时保留对本会解释口径的检索与引用。

  第九十七条 规则施行

  【原文】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会已经受理的案件,仍适用案件受理时施行的《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规则要点】

  明确施行日期为2026年3月1日。

  【体系定位】

  施行条款决定规则适用的时间边界,是判断程序规则选择与过渡适用的起点。

  【实务提示】

  对跨越施行日前后的案件,第一时间核对仲裁协议约定、立案时间与本会适用口径,避免在程序规则上发生误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