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以维护遗产价值和利害关系人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负有保存和管理职责的主体。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第1145-1149条中新设立的制度,旨在解决遗产处理过程中长期存在的主体缺位问题。该制度通过明确管理人的选任方式、职责范围、法律责任及报酬机制,为遗产的清理、保管和分割提供保障,有效回应了实践中因主体不明所导致的遗产保护不力、债权清偿受阻、继承人权益冲突等诸多问题。
一、规范梳理
在遗产管理实践中,因管理人资格引发的纠纷最为常见。处理此类争议的核心实体法依据,是《民法典》第1145条与第1146条的规定。
第1145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顺序:“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如果就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发生争议,第1146条进一步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94至197条还为此类争议提供了专门的程序规范,明确了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件审理程序,为相关条款的实施提供了司法支持。
《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不仅限于确定与指定程序。紧随其后的第1147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涵盖清理遗产、制作清单、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等。第1148条则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若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第1149条则认可了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目前,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初成体系,《民法典》中相关规定以原则性框架为主,其适用的具体细则与操作指引,详见笔者后续系列文章。本期文章聚焦于遗产管理人何以成为现代遗产分配制度中不可或缺的角色,旨在阐述其设立初衷,分析在缺乏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可能引发的权利保障困境,并就该制度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展开介绍。
二、设立初衷
遗产管理与分配制度,关乎家庭财富的有序传承。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制度不断完善,个人财产在数量与形态上日益丰富,投资、借贷等经济行为日益普遍,继承所涉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近年来,我国继承纠纷频发,因遗产争夺导致亲人反目的情况屡见不鲜。
但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遗产处理主体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制度性简略。该法第16条虽明确“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这一表述仅停留在确权层面,缺乏具体的履职程序、权责界定及救济机制,亟需建立体系化的制度以弥补既有不足。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正是针对上述现实需求作出的立法回应。其核心价值在于实现遗产处理的公平、有序与安全。通过依法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可以有效防止部分继承人提前处置遗产,确保所有继承人(尤其包括未能及时知悉继承事实的继承人)都能在信息对等的基础上参与分配,从而在继承人之间建立利益平衡。与此同时,该制度也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了重要保障——遗产管理人负责清理核实遗产,可防止遗产被隐匿或不当减损,确保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在其遗产范围内得到清偿。从更宏观的层面看,清晰的遗产界定与规范的管理程序,不仅有助于减少家庭纠纷、维护亲情伦理,也为未来可能完善的遗产税等相关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兼具维护个人权益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功能。
三、管理人缺位引发三重困境
1.缺乏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利益可能失衡
在缺乏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极易被打破,形成实质上的不公。继承开始后,由于缺乏具有中立性与专业性的主体主持局面,往往出现部分继承人利用地理便利、信息优势或实际控制地位,抢先占有、转移或隐匿遗产的情况。
而其他继承人——尤其是身处异地、未能及时获悉被继承人去世消息,或缺乏法律与维权意识的继承人——则往往处于被动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其知情权、参与权与财产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这种失衡不仅体现在遗产实物控制权的不均等分配上,更会蔓延至整个分割过程:在协商中,强势一方可能利用实际控制遗产的筹码施加不当影响;在后续可能发生的诉讼中,由于遗产已被单方处置或状况不明,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分割的难度也会显著增加。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缺位,客观上放任了继承人内部力量对比的失衡,使得法律所追求的“平等继承”原则在实践中面临落空的危险,最终可能损害家庭和睦,甚至引发长期、复杂的继承纠纷。
例如,在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遗嘱执行人、其继承人又未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遗产往往处于事实上的“真空”状态。此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子女可能实际控制着房产、存款凭证、贵重物品等主要遗产,并可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拒绝或拖延与其他继承人沟通遗产处置事宜。而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的其他子女,不仅难以及时掌握遗产范围与现状,甚至在遗产已被私下处置(如贵重物品被擅自出售、存款被转移)后仍无从知晓。即使最终诉至法院,由于遗产已被转移或混同,相关财产线索难以查实,最终可能陷入“有权利、无财产”的执行困境,致使未实际控制遗产的继承人蒙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继承关系亦可能因此彻底破裂。
2.缺乏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债权可能难以实现
在缺乏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将面临极大不确定性,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存在显著风险。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的核心职责之一便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若该角色缺位,债权人可能既无法找到明确的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也难以核实遗产的实际范围与价值,其债权极易陷入“求偿无门”的困境。
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特47号一案中,被继承人A因过错引发火灾,在申请人B所有的房屋内去世,火灾同时导致房屋严重受损。在此情形下,申请人B作为房屋权利人,对被继承人A的遗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债权人)。然而,被继承人A既无法定继承人,亦未设立遗嘱执行人,其遗产处于无人接管的状态,债权人B的合法权益面临落空风险。
倘若缺乏遗产管理人制度,申请人B将陷入维权困境:一方面,其无法确定权利主张的相对方,难以启动有效的清偿程序;另一方面,由于遗产范围不明、价值不清,债权实现缺乏必要的财产基础。正是B通过依法向法院申请指定机构C为遗产管理人,才为本案提供了关键的程序出口。遗产管理人C将依法履行清理遗产、确认债权、清偿债务等职责,从而为申请人B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制度保障,有效化解了因遗产管理主体缺失所导致的债权实现难题。
3.缺乏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非遗产继承人分配遗产可能受阻
当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时,若缺乏遗产管理人这一法定角色,整个遗产处理程序将因缺乏启动主体和核心责任人而陷入僵局。遗产可能长期处于无人有权也无人负责管理的状态,导致其无法被及时清理、估值和依法分配,这不仅使潜在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悬置,也可能造成遗产因无人维护而贬损,甚至引发社会管理问题。
例如,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5民特17号案件中,被继承人A未婚未育,其父母、兄弟、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形成无法定继承人的局面。其名下登记有上海市长宁区房屋一套,但因其死亡且无继承人,该房产的后续处理在事实上已无法按照常规继承程序推进。申请人B、C、D作为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亲属,虽可依法主张分得适当遗产,但在遗产管理人缺位的情况下,他们既无法直接取得遗产,也难以自行启动遗产处理程序。此时,继承程序在实质上已经停滞。
遗产管理人制度则有效打破了这一僵局。本案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在查明被继承人确无法定继承人的基础上,指定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一指定为后续的遗产清算、债务清偿以及解决申请人主张的适当分得遗产等问题提供了合法的程序入口和管理主体,使得僵持的继承程序得以重新启动并依法推进。
四、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民法典》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经过数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已从一项立法构想演变为解决复杂继承纠纷的活跃工具。其适用情况清晰地反映出经济发展、社会结构与法律意识之间的深刻互动。
从案件数量的时间序列来看,遗产管理人相关案件,特别是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案件,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后呈现出显著的攀升态势。这一增长曲线并非偶然,它直观地体现了社会对制度化、专业化遗产处理机制的迫切需求。
在地域分布上,该制度的应用呈现出高度的集中性,与经济活跃度表现出强关联。上海市毫无疑问是这一领域的实践高地,其下辖的浦东新区、长宁区、普陀区等多个基层法院已审理并公布了数量可观的典型案例。这种领先地位与上海作为全国经济金融中心,高净值人群密集、财产形态复杂多元的特点密不可分。紧随其后,北京、江苏、浙江、广东等经济发达省市也出现了较多司法案例,形成了清晰的区域梯队。相比之下,内陆地区目前的实践案例相对较少,显示出制度普及的不平衡性,但也预示着未来巨大的发展空间。
※实习生周泽栋对本文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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