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炒信已然成为侵蚀数字经济基石的系统性毒害,它不再是个别商家的失信行为,而是演变为一个异化的、产业化的虚假信用生产机制,其本质是通过技术性和组织化的虚构,系统性扭曲基于真实交易的评价体系。刑事司法面对这一新型行为样态,需在保护核心法益与恪守刑法谦抑性之间进行精密的权衡。本文旨在穿透“刷单”与“炒信”的行为表象,从法益侵害的实质出发,厘清反向损害、组织化经营、补贴套现等不同模式所触及的刑事责任边界,并尝试构建层次分明的刑事规制框架。
一、反向炒信的刑法定性: 虚伪事实与商誉侵害的实质判断
反向炒信以损害竞争对手商誉为目的,其行为模式直指《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该罪名的适用核心,在于严格区分受保护的商业信誉与可自由表达的商业评价,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此处“虚伪事实”的认定,是刑事介入的门槛。商业竞争中的负面评价,若基于真实交易体验或可验证的产品比较,即使言辞激烈,亦属于市场竞争与言论自由的范畴。然而,当评价内容脱离客观基础,虚构出根本未曾发生的产品缺陷、服务纠纷或法律风险时,便超越了商业批评的界限,进入了“捏造”的领域。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李某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2023)鲁0202刑初365号】中,被告人李某等人安排公司人员、委托广告公司利用自媒体账号在“今日头条”等网络平台集中发布“C公司电器产品使用低劣库存屏”内容的虚假文章135篇次、阅读量共计105万余次,并辅以伪造的图片。这种针对具体事实的、可被证伪的虚假陈述,而非主观感受的宣泄,完全符合“捏造虚伪事实”的构成要件。只要主观上具有毁损他人在商业上所拥有的良好信用与名誉的故意,无论动机是出于不正当竞争,还是出于泄私愤,也无论其是同类营业者,还是其他单位、个人,只要具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很多时候行为人会有侥幸心理,认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难以举证、无法计算,但已经是过去法律技术粗糙的错觉,电子证据的固定、专业机构的评估逐渐成熟,电商后台的退货退款数据、因负面评价导致的订单取消记录、为消除影响而支出的额外营销或赔偿费用等都不难收集。刚才提到的李某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中,经公安机关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在网络谣言传播期间,C公司电器产品全国四个地区的经销商因受到虚假文章影响纷纷向C公司退货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5万余元(计算依据为直接经济损失=毛利损失+费用损失;其中,毛利损失=销售收入-产品成本,费用损失=工资奖励等+促销活动费+仓储费+运输费+配送费+装卸费)。另外,本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兜底条款“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虽然是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但也并非无法测算。该案中,法院根据被害单位的会计账簿、支付平台的入账资金、销售数据等内容,综合认定被害单位的App用户平均每月净现金流入情况,以合理减少的App现金流计算出正常的预期利润损失额。另有大数据公司监测了虚假文章散布期间,其产品的销售态势、同期市场表现、公司股价波动幅度与自身及行业平均水平,明显出现不良走向。综合判断亦足以认定达到了兜底条款的入罪条件。
可见,对反向炒信进行刑事规制的逻辑是,并非针对差评本身,而是有组织地、以虚伪事实为武器、对他人商誉进行集中打击的行为。其保护的法益是市场主体通过诚实经营累积的、可作为无形资产的社会评价,对于模糊的不满或未形成具体虚伪事实的恶意评价,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民事或行政追责更为适宜,这体现了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谦抑精神。
二、组织化刷单产业链:非法经营罪与虚假广告罪的选择
对于职业从事刷单炒信服务并形成稳定业务链的行为,司法实践越来越不会简单粗暴地进行打击,而是展现出更为精细审慎的裁判思路。这一过程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43辑指导案例“唐某某虚假广告案”中得到了完整呈现,清晰地记录了从“非法经营罪”的初始指控到“虚假广告罪”的定罪量刑的司法论证历程。
被告人唐某某为牟利,专门注册成立电子商务服务部,雇用员工,明码标价地为淘宝网店提供“刷单升钻”服务,在近两年内收取服务费约139万元,非法获利约11万元。该行为具有明确的职业性、规模化和破坏性特征。公诉机关最初是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的,代表了实践中一种试图以“兜底罪名”规制新型网络黑灰产的常见思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将此类有偿提供虚假信息服务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法院的意见则认为,行为本质是通过虚构交易和好评进行虚假宣传,与司法解释针对的“发布”行为模式存在实质差异,司法解释针对的主体主要是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网络公关公司”及“网络推手”。而“刷单炒信”是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虚构交易量和虚假好评,以此误导消费者做出购买决策,组织“刷单炒信”的经营者提供的并非虚假信息的发布服务,而是通过虚假交易等方式设计、制造虚假信息,平台自动予以展示。这也是对“广告”概念进行符合数字时代特征的解释,网店的信用等级、用户评价等信息整体上发挥着宣传推广功能,符合广告的特征。更重要的是,判决认为该行为主要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市场信用体系,其法益侵害性与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国家特许经营秩序等重大法益“尚不具有对等性”,应防止罪名“口袋化”。
2024年度四川省凉山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唐某某等8人虚假广告案”,则是典型的在直播带货中对商品本身作夸大、虚假陈述。被告人以“助农”的名义,低价购入非凉山农副产品,虚假拍摄在四川省昭觉县山区农户家中收购上述农特产品视频,通过被告人阿西某某、阿的某某的抖音平台注册账户,以直播带货的方式假借大凉山名义,销售非凉山产地的农特产品。在阿西某某、阿的某某直播期间,还使用购买来的大量粉丝账号在直播间内通过控评等方式欺骗消费者。两者虽行为模式不同,但均被定性为虚假广告罪,可见对于数字时代的新型犯罪模式,司法机关正透过现象看本质,优先选用构成要件更为匹配、处罚幅度更为相当的专有罪名,而非诉诸笼统的兜底条款。
三、套取补贴型刷单:刑事诈骗与普通“薅羊毛”的界限
利用刷单手段,通过虚构新用户身份、交易行为等,套取电商平台发放的促销补贴,构成对平台财产的侵害。此类行为在定性上曾面临“机器能否被骗”的理论诘问,但当前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统一的共识,即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经典构造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在平台补贴自动化审核发放的场景下,平台的计算机系统根据预设规则(如识别新用户ID、核实订单信息)进行财产处分,可被视为平台意志和认知的延伸。行为人通过购买虚拟手机号、注册虚假账号、发起无真实货物流转的订单等一系列行为,系统性虚构了符合补贴发放条件的核心事实,足以使代表平台行事的自动化系统产生“错误认识”,并据此做出支付补贴的财产处分决定。在《检察日报》2025年12月17日第04版《一条刷单骗补贴的灰产链》提到的案件中,被告人组织刷手在电商平台店铺中使用“无门槛消费券”进行虚假下单,商家通过寄送空包裹或低价礼品获取虚假物流单号,待平台依据规则向商家支付补贴后,三方按比例分成。电商平台发现部分商户消费券核销异常,出现多笔商品名称、价格完全相同的订单,消费者账户高度集中,存在固定用户在固定店铺每日下单的行为,进一步核查发现,消费订单的IP地址遍布全国各地,但收货地址乃至收货人姓名却高度重复,且与显示的IP地址不符,有虚假核销的嫌疑。平台基于对真实交易这一前提的信赖而设立补贴规则,被告人的全部行为旨在欺骗该规则审核系统,非法目的明确,其套取的资金应整体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
这类案件划定了刑事诈骗与普通“薅羊毛”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主动、恶意地创设了虚假事实以符合获利条件,而非单纯利用规则漏洞。行为人的组织化程度(是否形成团伙、分工)、技术化手段(是否使用自动化脚本、虚拟手机号)、行为的持续性(是否长期、反复操作)以及获利的规模性(金额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这些要素共同指向一个明确的、超越一般“薅羊毛”的犯罪故意。
四、正向炒信的刑事政策:在普遍违法与选择性执法之间的平衡
为提升自身信誉而进行的“正向炒信”,是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行为样态,其刑事可罚性争议较大。刑事司法的目标并非对海量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普遍打击,而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审慎区分行为的实质危害,实现“宽严相济”的规范目的。《昆明日报》2025年10月8日A03版刊登的张某某合同诈骗案比较有代表性,该案中,张某某作为真实经营商户,为提升店铺搜索排名、吸引客流,组织多人虚构交易订单,同时也利用了平台“满减补贴”政策非法牟利,每完成一单虚假交易,张某某便将部分补贴以“返利”形式支付给刷单人。其行为在技术上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综合考量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等具体情节,最终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建议给予行政处罚。
此类案件的处理逻辑在于一种分层的处置,首先判断是否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如虚构事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是否作入罪评价的门槛;其次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判断行为人的身份属性,如是否真实经营者,以及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社会危害的修复成都等综合因素,作为是否出罪(或从宽)的裁量依据;最终,通过行政处罚等非刑罚手段填补责任空隙,惩罚违反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尽管大规模的虚假好评同样污染数据信用环境,但刑法并非管理数据失真的普适工具。对于大量存在的、情节轻微的商家自刷或互助刷单行为,其单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较低,更适合通过平台自治(如降权、封店)、行政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等手段进行规制。刑事手段应集中适用于那些情节严重、危害巨大的极端情形,例如刷单金额特别巨大,以此为业,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等。这一过程超越了“选择性执法”的随机性,体现了司法机关基于法益侵害程度与预防必要性进行的精细化权衡。
结语:
刷单炒信的刑事治理要求穿透数据行为的表象,识别不同模式对财产权、商业信誉、市场数据信用环境等法益的侵害实质,并在虚假广告罪、损害商业信誉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罪名间作出合乎逻辑与目的的选择。未来的治理方向,应在完善行刑衔接机制的基础上,推动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化,以构建一个层次清晰、宽严相济、既能有力震慑职业犯罪又能避免过度干预市场活力的法治化治理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