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于2025年10月31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1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省办法》构建了我省低空领域公共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其意义不仅在于填补了省级立法空白,更在于整合、提升与统一了此前各地市“碎片化”的探索,为全省低空经济的安全、有序、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下文将从分类逐条的角度,进行深度法律解读。
一、分类解析
亮点一:总则与监管职责的集中统一
《省办法》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并确立了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主管地位,工信、交通、空管等部门的协同职责。 过去,无人机管理涉及“军、民、地”多个体系,地方政府内部职责不清。《省办法》首次在省级层面明确“公共安全归公安”,这为执法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避免了部门间的推诿。第二点是,协同监管常态化。要求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机制。这意味着,企业未来面对的将不是一个孤立的部门,而是一个以公安机关为牵头单位的“监管集群”。值得说明的是青岛地区,其在重大活动期间建立的多部门联合管控机制,是《省办法》协同监管精神的先行体现。《省办法》将这种“战时机制”常态化、制度化,适用于全市全年的安全管理。产生的影响是所有在鲁运营的企业,其合规接口需要从业务地对接空域管理部门转变为同时、主动对接属地公安机关,形成“空域+公共安全”的双重报备模式。
亮点二:源头管理——从“管飞行”到“管全链”
《省办法》强调实名登记,要求销售者建立进货查验和销售台账,并鼓励生产者进行产品认证。其一,销售环节的“可追溯”义务是《省办法》的一大亮点,它将对无人机的管理前置到了流通领域,要求销售者记录购买人信息,这为公安机关追溯“黑飞”无人机来源提供了关键线索链,实现了 “来源可查、去向可追”。其二,《省办法》加入了产品认证的“软性”引导, 使用“鼓励”一词,表明目前并非强制性准入,但为未来将产品质量与安全标准挂钩埋下了伏笔。对于寻求进入政府采购目录或从事特定应用(如物流)的企业,获得认证将成为重要加分项。然而此前,山东各地市在源头管理上几乎处于空白状态,主要依赖国家层面的实名登记规定,《省办法》的销售台账制度,是对国家级法规的细化和补充,在省级层面创设了新的法律义务。笔者在此建议无人机销售商需立即着手建立内部台账管理系统,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风险。生产商亦应前瞻性地开展产品安全认证,以提升市场竞争力,尤其是在与济南、青岛等对产品品质要求更高的城市合作时。
亮点三:重点应用场景——为新兴业态立规
《省办法》授权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经批准后可在人员聚集场所的适飞空域内采取限飞等措施。 此条为各市应对大型活动、重点区域安保提供了灵活的法律工具。同时,《省办法》对重大活动期间的无人机管理作出特别规定,提出更高的安全管理要求。 将大型活动期间的临时管控从“临时通知”上升为“法定常态”,活动主办方和安保部门提前部署管控有了明确的法律指引。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空域使用需求可提出管控区域调整方案,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后公布管控规范。如无人机物流配送的“规范化”,这是直接针对低空经济核心业态的条款,涉及空域水平、垂直范围、使用时间、使用需求等。另外,对于起降场管理、航线规划、货物安全、应急处置等方方面面均有《省办法》规定的具体落实部门进行规范衔接。
亮点四:法律责任——构建闭环监管
《省办法》详细规定了违反实名登记、在禁限飞区飞行、非法改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从“行为规范”到“法律后果”,《省办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监管闭环,使得管理不再是“纸上谈兵”。对比此前,各地市在处罚“黑飞”时,常常需要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扰乱公共秩序”等笼统条款,针对性不强。《省办法》的出台使得执法精准度大幅提升。后续,对于企业和飞手,违法成本变得具体而高昂。
二、《山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三、逐条解析
第一条(立法目的):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促进和保障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为双重目标。这要求我们在法律实践中,必须平衡“安全”与“发展”的关系,避免“一管就死”或“一放就乱”。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 明确了管理范围覆盖生产、销售、使用全链条,并将管理对象明确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此定义与上位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保持一致,确保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第三条(管理原则):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同监管”的核心原则。这为后续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提供了根本遵循。
第四至第七条(社会责任):明确了政府、行业协会、院校、媒体等在宣传教育、人才培养、技术攻关等方面的责任。对于培训机构(第六条),若其教学内容未涵盖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可能面临监管风险。企业在选择培训机构时,应将其课程合规性作为重要考量。
第八条(政府统筹): 确立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职责,特别是“健全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像济南、青岛等低空应用密集市,应依据本条率先制定本市的《无人机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风险评估): 创新性地建立了公共安全风险评估机制,要求对“低空基础设施建设”等进行综合评估。像在潍坊、临沂等地规划建设无人机物流枢纽、起降场时,必须进行前置性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并将其作为项目环评的一部分。
第十条(部门职责): 清晰界定了公安、交通运输、工信、科技等核心部门的职责。特别是明确了公安机关负责“防范和处置”违规飞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推进低空空域管理”。企业在申请空域或处理飞行纠纷时,必须清晰理解各部门的权责边界,避免“找错门”。例如,空域使用问题应主要通过交通运输部门协调,而飞行扰序则由公安机关处置。
第十一条(主体责任): 压实了飞行活动组织者和使用者的“飞行安全主体责任”。此条是后续追责的基石。运营企业必须建立并留存飞行检查、培训、预案等记录,以备溯源。
第十三条(设备安全):明确要求“使用前检查和定期维护”,并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标的无人机。对于烟台、威海的“空中的士”等载人级项目,此条意味着其维护标准必须向有人航空器看齐,建立严格的适航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飞行行为规范): 本条是操作者的“行为准则”,共十项,极具操作性。其中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和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影响时,不得操控” 是新增的明确义务,违反即构成违法。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以负面清单形式列举了九类严禁行为,涵盖了从泄密、扰序到侵犯隐私等各个方面。律师提示: 此为“高压线”,一旦触犯,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同时引发民事乃至刑事责任(参见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二十一条(处置与鉴定): 赋予了公安机关采取 “干扰、截控、捕获、摧毁” 等必要技术防控措施的权力,并明确了鉴定机制。此条是公安机关强有力的执法保障。对于因无人机被反制而引发的财产损失索赔案件,第二十一条的鉴定结论将成为划分责任的关键证据。
第二十二条(省级平台): 规定建立省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并推动数据共享。这是实现“一网通办”和“智慧监管”的核心。各地市的特色数据应主动接入该省级平台,避免形成数据孤岛。
第二十四、二十五条(销售与租赁责任): 确立了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和电商平台的核验责任,以及租赁者的核实承租人资质义务。销售和租赁环节成为新的监管阵地。
第三十条(地方限飞权):授权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经批准后可在人员聚集场所的适飞空域内采取限飞等措施。此条为各市应对大型活动、重点区域安保提供了灵活的法律工具。
第三十一条(反制设备管理):严格管制反制设备的配备和使用,强调“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律师提示: 除公安机关和授权单位外,任何企业或个人私自设置使用“无人机干扰器”均属非法,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五条(具体罚则):对使用不符合标准无人机飞行的行为,设定了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此条与第十三条相呼应,为执法提供了明确依据。企业采购无人机时,必须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作为硬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责任竞合):明确了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竞合。这是全篇的“牙齿”。例如,一次“黑飞”可能同时导致:1)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2)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3)若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十八条(室内飞行): 规定了室内飞行的豁免情形及安全义务。在大型展馆、体育场馆等有聚集人群的室内进行飞行表演,组织者仍需承担确保人员安全的义务,否则可能因过失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