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重要线索,但该线索直至判决生效后方查证属实的情形并不罕见。对此类“判决后立功”应如何认定及处理,司法实务与理论界存在多元观点,尚未形成统一规则。本文旨在梳理各方见解,辨析处理路径,并尝试提出符合法律精神与实践需求的解决方案。
一、立功性质认定与程序选择的困境
立功制度兼具功利性与正义性,旨在鼓励犯罪分子揭发犯罪、协助破案,以提升司法效率并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然而,当立功行为的查证时间晚于判决生效时,其性质认定(量刑情节或减刑条件)与程序选择(审判监督程序或减刑程序)即成为争议焦点。
核心矛盾在于判决后查证属实的立功是量刑立功或减刑立功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均未明确涵盖此类情形。
此外,审判监督程序与减刑程序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及司法成本上存在显著差异,需在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罪犯权利保障的实质公正之间寻求平衡。
二、多元观点梳理与法理辨析
(一)主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代表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刑事卷》第3281页,编号1806摘录《人民司法》2002年第9期(总第464期)观点,在终审判决作出前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属于量刑情节,不属于减刑情节,如果判决后才查实的立功线索,属于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错。
理由:
1、行为性质属于量刑情节:
立功行为发生于判决生效前,其本质是原判量刑时本应考虑的从宽情节。
2、权利保障优先:
量刑情节的立功,重大立功最高可减少基准刑的50%,一般立功最高可减少基准刑的20%,而减刑程序的立功最多减少一年有期徒刑。若通过减刑处理,可能导致罪犯权益受损,违背立功制度的奖励初衷。
3、程序正义要求:
若原审因证据未查实而未认定立功,再审可全面评价犯罪行为与悔罪表现,避免“同一行为双重标准”。
局限性:
1、可能削弱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增加司法成本;
2、“新证据”的认定存在争议,因立功查证材料并非否定原判事实,而是补充量刑情节。
(二)主张通过减刑程序处理
代表观点:
《人民法院报》2024年1月25日第6版刊登的文章《罪犯原审案件生效后有立功行为,在再审案件中应如何处理》,该文章支持通过减刑程序处理判后立功问题。
作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张建征、李桂红。
代表观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9-70页)的观点,明确为:如果国家司法机关并没有就罪犯的判前重大立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则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本《规定》的精神在减刑时酌情考虑。
理由:
1、维护裁判终局性:
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应优先保障,且立功查证时间发生在判决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时间要素(刑法第七十八条)。重庆市江北区法院案例(2024年《人民法院报》)明确指出,此类立功不属于“到案后”行为,不应纳入再审。
2、程序效率与可行性:
减刑程序由执行机关报请法院裁定,流程简便、资源消耗低,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3、立法目的契合:
立功的实质是对利国利民行为的奖励,减刑程序同样能实现这一目的,且可避免罪犯利用再审程序规避刑罚执行。
局限性:
1、减刑幅度有限,可能无法充分体现重大立功的从宽效果;
2、若罪犯原判刑罚较短,减刑空间小,易导致实质不公。
(三)折中区分处理路径
代表观点一:
《检察日报》2015年6月24日刊登文章《判决生效后才认定立功如何处理》,赞同采取在认定立功时综合采用再审和减刑的做法。即当服刑人员判决前的检举揭发行为可能构成一般立功或者重大立功,且如果按照基准刑、相关量刑标准以及法定减刑标准,从轻处罚幅度和减刑幅度相当的,可考虑采用减刑程序处理。而对于适用减刑程序对服刑人员的立功表现不能全面、客观评价的,可考虑由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作者: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征汉年、季军
代表观点二:
《人民法院报》2022年10月24日刊登文章《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的司法应对》,认为对于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以原判重刑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原判轻刑的适用减刑程序为原则,并兼顾原判轻刑而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模式,以有效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王庆刚
1. 根据刑罚轻重与立功程度分层处理:
原判重刑(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重大立功的,优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充分体现从宽幅度;
原判轻刑或一般立功的,通过减刑程序处理,兼顾效率与稳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观点,2022年《人民法院报》)。
2. 综合考量悔罪态度与司法效果:
若罪犯隐瞒漏罪或悔罪态度存疑,即使立功属实,亦应优先适用减刑程序,避免再审沦为投机工具(重庆市江北区法院案例)。
三、规范整合与路径优化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判决后查证属实的立功,应建立以“以减刑程序为原则,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为核心的处理机制:
(一)明确适用标准
1、原则上优先适用减刑程序:
若立功情节可通过减刑幅度充分评价(如一般立功对应减刑不超过6个月),且不影响刑罚执行目的时,应通过执行阶段解决。此举符合程序经济原则,亦能维护裁判稳定性。
2、例外情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存在以下等特殊条件时应通过再审改判:
1)重大立功:减少基准刑幅度远超减刑极限;
2)原判刑罚极重:减刑程序无法实质弥补量刑差异;
3)剩余刑期较短:在监狱执行期限难以满足启动减刑程序的必要期限;
4)罪犯存在漏罪但主动立功:体现悔罪真实性,需综合评判。
(二)完善程序衔接机制
1、建立执行机关与原审法院的联动审查:
刑罚执行机关初核立功线索后,若认为需启动再审,应通报原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诉决定是否再审。
2、明确“新证据”的认定规则:
将判决后查实的立功材料解释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新证据”,规范再审启动条件。
3、细化减刑与再审的转化流程:
若减刑程序无法充分评价立功情节,罪犯可申请转为再审,并由法院结合原判情节及减刑情况综合裁量。检察机关应对立功查证、程序选择及结果进行全程监督,防止司法恣意。
四、结论
判决生效后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既是法律漏洞的缩影,亦是对司法智慧的考验。单一程序路径难以平衡公正与效率,而应构建 “以减刑程序为原则,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的分层处理模式。通过明确适用标准、完善程序衔接、强化权利保障,既能维护裁判权威,又能实现立功制度的实质正义,最终达成刑法惩罚与保障人权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