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以及国际安全形势的日益复杂,国家对战略性资源和敏感物项的进出口管理日趋严格。石墨因其在航空航天、核能、导弹技术等高科技领域的广泛应用,被广泛认定为具有重要战略价值的“两用物项”。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陆续出台并调整相关出口管制政策,逐步构建起较为完善的石墨及其制品出口监管体系。虽然监管背景十分严格,但仍有个别企业或个人出于经济利益驱动,采取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绕关走私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涉嫌构成走私犯罪。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复杂的行政法规适用问题,更可能触及刑法红线,引发刑事责任追究。因此,如何准确把握石墨制品的监管属性、识别走私行为的法律边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有效的刑事辩护策略,成为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石墨出口的海关监管政策沿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石墨主要分为天然石墨(税目2504)和人造石墨(税目3801)两大类,其进出口可能受到国家管制政策的严格约束,管制范围会根据技术敏感性、国家安全需求以及国际形势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一)2006年:明确石墨制品的技术指标和管制范围
为防止核扩散及核恐怖主义风险,2006年7月27日,商务部、国防科工委、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2006年第50号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其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以下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
(二)2023年:优化调整临时出口管制措施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技术标准的更新,2023年10月20日,商务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优化调整石墨物项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2023年第39号公告),对2006年第50号公告中所列物项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该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新公告规定:
·对于高纯度(>99.9%)、高强度(抗折强度>30MPa)、高密度(>1.9g/cm³)的人造石墨材料及其制品,以及天然鳞片石墨及其制品,继续实施严格的出口管制;
· 对其他石墨类相关制品取消了临时出口管制措施。
(三)2024年:纳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清单
2024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清单》正式实施,进一步加强石墨制品及相关设备的出口管控,同时废止了2023年第39号公告。新版管制清单将以下石墨及其相关制品明确列为敏感物项,并对其出口实施严格管控:
·高纯度、高强度、高密度的石墨及其制品(管制编码:1C108)。此类石墨因其优异的物理性能,被认为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运载工具密切相关,被列入重点管制范围。
·含石墨的特定化学品设备(管制编码:2B350)因可能用于敏感用途,也被同步纳入管制范围。
为确保国家安全和履行国际义务,我国对上述物项的出口实施更严格的审查程序。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口经营者需申请并获得相应许可后方可开展相关出口业务。此外,对于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出口的行为,将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二、石墨及其相关制品出口走私可能使用的方法
石墨及其相关制品因其在航空航天、核工业、导弹技术等领域的广泛应用,被列为敏感的两用物项。因此,在出口过程中,若行为人试图逃避海关监管或违反出口管制规定,可能会采取以下走私方式:
1.低报价格或数量:在出口申报时,通过低报实际价值或少报货物数量,减少应缴税款或降低出口管制的关注度。
2.伪报品名或规格:将高纯度、高强度、高密度的石墨制品伪报为普通碳制品或其他不需要许可证的商品。
3.绕关走私:通过边境、海上偷运等方式避开海关监管,或将石墨制品先出口到未受管制的第三国,再从中转国转运至最终目的地。
4.借证出口或伪造单证:以采用借用、租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或伪造变造许可证的方式,走私限制出口的石墨两用物项。
5.利用加工贸易模式掩盖走私行为:利用加工贸易政策,将石墨制品伪装为加工后的产品出口。
6.利用特殊包装隐藏石墨制品:将石墨制品隐藏在其他普通货物中,通过混合装载的方式逃避检查。
三、石墨及其相关制品出口走私可能涉及的罪名及量刑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任何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或违反进出口管制的行为,首先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仅需承担行政责任;但当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时,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此时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若该制品不属于“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的范围,其行为主要涉及的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
1.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行政处罚
参考案例:厦门兴颜化工有限公司天然鳞片石墨未提交许可证件出口案
厦门兴颜化工有限公司在出口石墨货物过程中,将本应归入商品编码2504101000的天然鳞片石墨以天然石墨的申报品名进行申报,经海关调查该企业构成申报不实,最终决定对该企业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行为人实施了未经申报或虚假申报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但涉案石墨制品并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项,且偷逃应缴税款金额较小,同时又不具备伪造单证、许可证或伪报品名等严重情节时,通常认定为一般性走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条款也对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具体规定。
实践中,符合以下情形的一般适用行政处罚:偷逃税款在10万元以下;初次违法,且主观恶性较轻;没有使用伪造文件、虚假贸易方式等严重手段;主动配合调查、退缴税款等。
2.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刑事处罚
参考案例:(2014)赣刑二终字第00039号
被告单位华怡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出口石墨球、石墨砂等共计38票,偷逃国家税款共计321.846889万元,最终被判处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其直接责任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当行为人通过逃避海关监管、虚假申报、伪报品名等方式,偷逃应缴税款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虽未达到具体金额标准但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也可能构成犯罪。这些加重情节包括但不限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发票、合同、许可证件等文件;多次实施走私行为或组织、策划走私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可能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适用于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但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所涉货物需缴纳关税,并故意通过隐瞒、虚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和税收义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
(二)若涉案石墨制品被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禁止出口”、“限制出口”、“需经特别许可方能出口”,或主管部门明确规定不得出口至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情形,则该类货物具有较高的战略价值和敏感性。在此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擅自实施出口行为,逃避海关监管,即可能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的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依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其中所称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体到石墨及其相关制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国家明令禁止出口的;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生态环境保护的;国家临时决定禁止进出口的。
因此,即使行为人未偷逃税款,只要其明知所涉货物属于上述禁止或限制类物项,仍故意规避监管予以出口,即可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量刑标准:
四、常见辩护方向
(一)无罪辩护方向
在出口走私石墨相关制品的刑事案件中,若要为当事人争取无罪处理,辩护律师应重点围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核心主张,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点,提出有针对性的无罪辩护意见。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涉案货物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项
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及其他相关禁限清单的规定,并非所有石墨制品均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范畴。若涉案石墨制品未被列入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的最新管制目录,则其出口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法。
在此类案件中,辩护人可通过提供产品技术参数、用途说明、海关意见等材料,证明该石墨制品仅具有普通工业用途,不具备敏感性或军民两用属性。此外,还可结合行业标准、专业机构鉴定意见等,进一步佐证涉案货物不属于受控物项。
2.行为人不具备走私故意
刑法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只有在行为人具备主观故意的前提下,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若能证明行为人并不明知所出口的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项,也未参与虚假申报、逃避监管等违法行为,则不应认定其构成走私犯罪。
具体而言,行为人可能仅为普通业务员或操作人员,仅按上级指示执行出口流程,对货物的真实性质、用途及法律属性并不知情;亦或出于对第三方代理公司合规建议的信任,认为出口行为合法合规。此外,若行为人未使用伪造单证、虚构贸易背景等明显非法手段,也可作为其缺乏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
综上,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则应依法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未实施实质性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即便存在申报瑕疵,只要行为人未采取实质性逃避海关监管的手段,也不应被认定为走私犯罪。例如:货物通过正规报关渠道出口,未绕关、闯关或夹带;报关资料虽有错误或遗漏,但并非出于逃避监管的目的;申报错误系因对商品归类理解偏差或操作失误所致;企业在出口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刻意隐瞒关键信息。在实务中,部分案件因“申报不实”问题被立案侦查,但此类行为更多属于行政违规范畴。若无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应优先考虑行政处罚而非刑事追责。
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综合论证,辩护律师可以在案件初期就为当事人争取不起诉、撤案或无罪判决的机会,尤其是在证据不足、主观恶意不明显、行为后果轻微的情况下,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现实可行性。
(二)罪轻辩护方向
在出口走私石墨相关制品的刑事案件中,若案件事实和证据难以支撑无罪辩护,则应重点围绕“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等方面,提出罪轻辩护意见,争取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1.行为人主观恶性较轻
尽管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假申报等违法行为,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轻微,如出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商业动机,而非恶意逃避国家监管或牟取非法暴利;未参与策划、组织走私活动,仅作为执行者被动配合;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如行为人符合上述情形,则可以证明行为人并非蓄意挑战法律底线,而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或业务操作不规范导致违法后果,主观恶性明显低于典型的走私犯罪行为。
2.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涉案行为虽已构成走私犯罪,但整体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有限,如整体涉案金额较小,偷逃税款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走私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且案发后已全额补缴税款;出口货物不属于国家战略资源或敏感物项,不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出口对象为正常商业客户,未涉及受制裁国家或敏感用户;企业日常经营合法合规,此次行为系偶发性违规,非系统性违法。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于情节轻微、影响有限的案件,通常倾向于从宽处理。
3.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若行为人具备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进一步增强罪轻辩护的说服力: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主动退赃退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本次行为系初次违法、偶发性违法。
五、总结
随着相关政策的不断调整和完善,企业或个人在开展石墨制品出口业务时将面临更为严格的审查。一旦违反相关规定,尤其是通过虚假申报、伪造单证、绕关走私等方式逃避监管,极易触犯刑法,构成走私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石墨制品走私案件,应根据涉案货物是否属于禁止或限制出口物项、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否存在、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其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对于辩护工作而言,既要关注案件事实与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也要充分挖掘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合理选择无罪或罪轻辩护路径。
未来,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升员工的法律意识,从源头上防范走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个人也应增强对海关监管政策的理解与敬畏,避免因法律认知不足而触碰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