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发展,个人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债务风险的社会化特征逐渐凸显。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已成为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命题。自2020年深圳率先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来,浙江、江苏等地相继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厦门特区出台个人破产保护条例,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从理论探讨迈入实践探索的新阶段。这一制度创新不仅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再生机会,更对化解执行难问题、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具有深远意义。
然而,当前地方试点实践仍面临诸多挑战:立法层级与效力存在局限性,程序规则与实体权益保障尚未统一,个人信用体系与配套机制建设亟待完善。与此同时,国家层面立法尚未突破,《企业破产法》的修订虽已提上议程,但个人破产制度的全面构建仍需系统性论证。如何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平衡债务救济与债权人权益保护、防范道德风险与激励诚信行为,成为立法设计中的核心议题。
本研究以地方试点实践为切入点,通过实证分析揭示制度运行中的共性问题与创新经验,结合比较法视野下的域外立法启示,探讨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本土化路径。研究旨在为破解“试点先行”与“立法滞后”的矛盾提供理论支撑,助力形成兼具公平效率、适应中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框架,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法治化转型提供参考。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现状与困境
(一)立法空白与执行难题
现行《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主体的债务清理长期缺乏制度出口,我国个体工商户数量达1.24亿户,占市场主体总量的67.4%,创业者与消费者因经营失败、医疗负债等陷入债务困境后缺乏合法退出路径,亟需制度救济。导致“执行不能”案件积压,2023年全国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中自然人占比超60%。
(二)政策导向明确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提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推进企业注销配套改革,完善企业退出制度”。经过四十多年改革开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已经基本建立,但在个人破产领域还存在明显的制度短板。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然成为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重要内容。
(三)观念冲突与文化障碍
传统伦理制约:“欠债还钱”的传统观念与破产免责机制存在冲突,公众对“逃废债”的担忧普遍存在,需通过典型案例释法(如深圳首例清算案)逐步扭转认知。
二、地方试点的经验:深圳、江浙、厦门的差异化探索
(一)深圳模式——行政与司法相互协同
1、首创“法院裁判+政府管理(破产事务管理署)+管理人办理+公众监督”四位一体体系,实现司法与行政职能分离。
2019年1月,深圳破产法庭正式揭牌,成为全国第一家破产专门审判机构。2021年3月,深圳成立全国首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以下简称破产署)。探索建立了,破产审判权和事务管理权相分离的机制,实现了破产事务和行政职能的有效衔接。
2、建立申请前辅导制度。引导个人破产申请人正确选择破产程序清理债务。
针对个人破产申请人对个人破产制度不了解,认知存在偏差,甚至不诚信等问题,深圳破产法庭公布的《加强个人破产申请与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明确了,申请人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前,应当经过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专门面谈辅导,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完成申请个人破产信息采集表。确保符合程序条件的,才移交法院进入审判程序。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申报的全国首个个人破产领域地方标准《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服务规范》于2024年10月正式发布,该规范,聚焦民众申请个人破产的“急难愁盼”问题,着力提供优质规范的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服务。
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个人破产制度研究课题组提供的数据。截至2024年9月底,管理署共接待群众咨询个人破产事务13970人,申请破产前辅导3649人,向法院共享辅导材料1966份,实现对不符合条件申请人的初步分流,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审批效率。
3、完善个人破产的相应配套制度,规范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适用,特别是清算程序的准入标准。
2022年5月17日深圳破产法庭公布了全国首个规范个人破产申请的指引,即:《加强个人破产申请与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了重整、和解与清算三类程序的申请标准;发布《关于审理个人破产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对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办理个人破产重整事务作出全流程指引;发布《关于审理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工作指引》,明确只有符合丧失清偿债务能力且清偿能力难以恢复的情形,才能申请破产清算。全面加强破产事务管理。
4、建立完善个人破产信息公示制度,防范破产欺诈。
深圳中院上线全国首个个人破产综合应用系统—“深破茧”系统,实现个人破产申请和受理全公示,及时把握个人破产案件的各类信息。深圳中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署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建立破产信息和信用信息联动公示机制。
5、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个人破产制度研究课题组调研的数据,截至2024年9月底,深圳破产法庭共收到个人破产申请2750件,依法立案审查1215件,裁定受理申请358件,审结个人破产案件288件,其中裁定批准重整计划174件,认可和解协议2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入免责考察期5件,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或草案未通过等原因终结破产程序109件。完全体现了确立重整及和解优先的导向性。
司法实践案例
(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呼某于2014年至2016年间在深圳某商场内经营一家教育培训机构。后因商场倒闭,培训机构也被迫关闭,导致负债480多万元。2018年,呼某卖掉其唯一住房,将卖房款26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之后她坚持还债,但至今仍欠100余万元。
2021年6月9日,呼某向深圳中院提交个人破产清算申请,共申报债权总额约140万元。同年9月2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呼某个人破产一案,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就其破产原因、债权债务、财产状况核查认为符合事实,债权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年10月18日,深圳中院裁定,呼某因生产经营损失导致负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在破产程序中遵守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宣告债务人呼某破产,进入三年免责考察期。
据悉,在考察期内,呼某需接受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事务管理署的监督,每月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除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外,剩余收入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免责考察期满后,法院将根据呼某考察期间表现,裁定是否免除未清偿债务,解除限制行为。
【典型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市破产学会会长徐阳光认为,深圳首宗个人破产清算案较为完整地呈现了标准意义上的个人破产清算的全流程。其中,深圳个人破产条例把免责考察期设定为3年,为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创造“重生”机会。
深圳首宗个人破产清算案是深圳个人破产制度实施进程中的一小步,也是我国个人破产法治建设中的一大步。在深圳个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都激活后,为全国带来示范意义与借鉴价值。
(二)江苏省“执破融合”类个人破产的实践
2019年10月,江苏高院确定苏州吴江区、徐州睢宁县和新沂市人民法院开展首批试点,后期拓展并确定南京、苏州、徐州3市两级法院和无锡锡山、镇江京口、南通海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海州6家基层法院为试点法院,2022年年度实现全省覆盖。
2021年12月6日,江苏高院下发《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说明28个重点问题,为试点法院规范适用“类个人破产程序”提供引导。解答涉及的主要流程包括申请、受理、指定管理人、通知与公告、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履行债务清偿和解协议、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经过免责考察期、裁定免除债务等10个环节。
江苏法院突出亮点为深化“执破融合”改革,推动执行和破产办案理念,在形式和方式上充分运用执行制度,在功能和效果上又融合了破产性,让执行程序的强制功能和破产程序的清算重整功能得到发挥,以执促破、以破促执,为“诚实而不幸”的个人债务人纾困解难。
司法实践案例
(江苏省“执破融合”“类个人破产”典型案例)
夫妻共同纳入“类个人破产,
助力生活“重新出发”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8日,债务人许某某向无锡惠山法院申请适用“类个人破产”程序。同年8月15日,惠山法院受理许某某的申请,并为该案指定管理人,依法开展对许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及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许某某系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负债,负债金额达169万余元。其妻子也是担保人之一,且许某某名下仅有与其妻子共有的住宅一套及生活用品,无其他财产。考虑到许某某夫妻系共同对外负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家庭利益目的,客观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惠山法院最终决定将许某某妻子一并纳入“类个人破产”程序,全面清理夫妻二人债务。
在债务清理过程中,许某某及其妻子积极配合财产调查,如实陈述债务发生原因,积极申报家庭情况和财产状况。为全面解决许某某夫妻的债务困境,惠山法院及管理人积极与债权人沟通,制作了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及合理的免责考察期,债权人在听取财产调查报告后,认可管理人提出的财产处置方案及偿债计划,圆满达成和解。根据偿债计划,本案债务清偿率达48.12%。许某某及其妻子积极履行债务清偿计划,以期早日在生活和经营中“轻装上阵”。
【典型意义】
本案的债务人系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负债,因其妻子也是担保人,在债务清理过程中把夫妻二人均纳入债务清理计划,整体解决双方的共同债务,既能解决配偶一方即使经过类个人破产程序免除债务、却因夫妻共同债务再次陷入债务困境的问题,也能有效避免债务人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逃避债务的情形。
该案体现了“类个人破产”程序鼓励创新、容忍失败、支持重生的价值导向。债务人获得债务减免、权利恢复等利好,债权人也得以高效高比例实现债权,达成债权债务双方共赢的良好局面。
(三)浙江模式——个人债务清理的积极探索
浙江省高院于2020年12月2日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确定了依法依规、鼓励探索、府院联动三个基本原则,明确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基本原则、管辖、申请与受理、财产申报、债权人会议、债务清理等程序和内容。探索通过附条件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链接个人破产制度。2024年1月通过的《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全国首次以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个债清理制度。
依据202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工作报告显示,2022年全年,浙江全省法院共受理个债清理案件835件,审结688件。其中,与企业破产案件一并受理的个债清理案件共14件,办结10件。在688件已审结的个债清理案件中,共成功清理216件,成功清理率约三分之一;债务清偿方面,2022年个债清理涉案债务总额共计59.53亿元,其中担保债务额5.88亿元,普通债务额53.65亿元。共清偿1.53亿元,其中担保债务共清偿1730.1万元,普通债务共清偿1.36亿元;在债权人数层面,全省个债清理案件涉案债权人共计5240人,其中涉及金融债权人共1788人。共涉及执行案件4185件,涉执行标的金额56.23亿元。
浙江省各法院2020—2022受理及审结个人债务清理案件变化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对两省的实地调研情况,江苏自2019年启动试点至2024年5月20日,受理1201件,审结1062件。2021年至2023年,浙江共受理个债清理案件2720件,审结2249件。
(四)厦门模式——强调各方权益的“保护”
2025年3月24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是在充分吸收深圳、浙江、江苏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定位和改革需求,形成的独特制度框架。《条例(草案)》明确了“保护”二字,强调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全面权益保护。
1、设立破产事务管理机构
《条例(草案)》第5条规定:设立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行使个人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能。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破产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法定机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条例(草案)》第十三章规定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的职能定位包括:府院协调职能、破产事务制度建设、管理人管理、破产事务咨询、组织和解、信息化建设、破产信息公开、监督债务人、防范破产欺诈等。上述职能定位与深圳特区破产事务管理署基本一致。
2、个人提起破产申请前置程序
《条例(草案)》第9、10条规定了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前,应当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经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认可的组织申请咨询辅导。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或者经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认可的组织根据债务人具体情况出具咨询辅导报告。
3、首创特别破产程序
《条例(草案)》第十一章设定的特别破产程序包括:遗产破产程序、夫妻共同破产程序、个人与企业法人合并破产。
三、启示与建议:构建全国性个人破产制度的路径
(一)在无法实现统一立法之前提下采取地方性立法先行先试
1、明确适用主体范围。各地在试点中对适用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如深圳要求债务人在特区居住且参加社保满三年,浙江则对具有浙江省户籍并在省内居住及缴纳社保或个人所得税满三年的自然人开放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这为其他地区提供了参考,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适用主体范围,确保制度的精准实施。
2、完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是个人破产程序的关键。各地在试点中对其进行了探索,如深圳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管理人制度,包括明确管理人的职责、选任和监督机制等;浙江则在借鉴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础上,针对“无产可破”案件探索了公职管理人制度。应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提高管理人的专业素质和履职能力,同时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配套机制建设
1、建立府院联动机制。各地在试点中都注重府院联动机制的建立,如深圳通过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进个人破产工作的开展;浙江则通过府院协调联动机制,解决管理人报酬支付难等问题。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政府和法院之间的紧密配合,应进一步加强府院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共同解决个人破产制度实施中的难题,如信息共享、信用修复、政策支持等,为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有力保障。
2、强化诚信体系建设。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离不开社会诚信体系的支撑。各地在试点过程中,都强调了对债务人诚信的审查和监督,如深圳建立了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对债务人的诚信情况进行记录和公示;浙江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中,也注重对债务人诚信的考察。应进一步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使用机制,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确保个人破产制度不被滥用。
(三)程序优化与效率提升
1、优化申请流程。深圳在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制度的创建上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债务人提供“普法宣传+面谈调查+填报指导”等综合性公益服务,提高了申请效率和质量。应进一步优化个人破产申请流程,简化申请材料和手续,加强对债务人的指导和帮助,使其能够更加便捷地申请个人破产,同时提高申请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2、简化程序。在个人破产程序的设计上,应注重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如江苏在推进“类个人破产”工作中,通过快速审理机制等,加快了案件的处理速度,提高了债权人的受偿率。可以借鉴类似经验,探索建立简易程序或快速审理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快速处理,减少程序繁琐和时间成本,提高个人破产制度的效率和公信力。
(四)社会观念与文化培育
1、加强宣传引导。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需要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各地在试点过程中,都注重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制度的认知度和认同感。应进一步加强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程序和作用,消除误解和偏见,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为制度的全面实施奠定基础。
2、培养专业人才。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需要一批专业的法律、金融、管理等方面的人才。各地在试点过程中,都注重对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应加强与高校、科研机构等的合作,开展个人破产制度相关的研究和培训,培养一批熟悉个人破产业务的专业人才,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人才保障。
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债务退出机制,更是市场经济法治化的重要拼图。深圳、浙江等地的试点已为全国立法积累了宝贵经验,未来需在统一立法、配套制度、反欺诈机制三大领域重点突破,同时兼顾地区差异(如农村土地权益的特殊性),最终实现“拯救诚实债务人、维护债权人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的多重目标。
参考文献:
1、最高法咨询委:关于个人破产审判试点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2、厘定不予受理规则 防止滥用个人破产程序——深圳首例不予受理个人破产申请案评析 徐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