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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松炎:董事义务之核查催缴出资

2025-02-27

公司作为以资本为基础的法人组织形式,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仅事关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也关系到债权人、其他已实缴出资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的纠纷时有发生,不仅不利于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会威胁认缴制本身的权威性[1]。自2013年《公司法》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股东认而不缴现象频发,如何协调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冲突成为重要议题。

在此背景下,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董事催缴出资制度,明确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者——公司董事负有核查股东出资并催缴的职责,这一制度通过强化董事勤勉义务,构建公司内部资本监管机制,对于维护公司资本真实与自主决策、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价值。

一、从立法沿革、经典案例看董事会核查、催缴出资义务
(一)立法沿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通过于2010年,当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第十三条第四款仅规定了在增资情形下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高管的催缴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的主体、适用情形、运行程序及责任承担。

(二)经典案例

自2013年《公司法》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纠纷显著增加,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例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类推适用至“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为(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斯曼特案”。

裁判要旨: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名称: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日期:2019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斯曼特案”发生时,法律并没有对董事催缴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关于董事是否应承担催缴责任的问题在学术界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最高院依据董事勤勉义务,并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向深圳斯曼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为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董事催缴出资制度提供了导向。

(三)董事会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制度内涵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及相应责任,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定期对股东的出资情况予以核查,并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书面催缴,如因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1.核查、催缴出资的义务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董事、高管,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核查、催缴的义务人为董事会。董事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主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进行监督和督促,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是董事勤勉义务的重要内容。

从责任承担方式看,《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在实践中可以理解为按照董事会分工体系负担此项职责的董事,有关董事会决议对于催缴决议投反对票、弃权票的董事,以及可能存在关联关系依法依章应予信息披露、回避表决而违反正当程序的董事[2]

2.请求董事承担责任的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请求权人为公司债权人,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权主体为公司。请求权主体的变化有利于保证该场景下“入库原则”的落实,最大限度的保障公司和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责任承担方式

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不同,新《公司法》删去了关于“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表述,而是直接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性质上,由“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变为“未尽催缴义务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对公司的赔偿”,由“股东补缴责任的替代责任或者担保责任”变为“因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独立责任”[3]。在责任承担上,自然也就删除了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的规定。

二、董事会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的要点
 
(一)董事会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积极履行相应职能,充分调查公司的资本运营状况,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董事会在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时,应根据股东出资方式予以核查,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1.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时应依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方式予以核查。

2.应核查的材料

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时,核查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出资财产价值证明、增资减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等[4]

3.不同出资方式的具体核查内容

(1)货币出资是否按时、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2)货币出资是否是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

(3)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是否存在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4)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应遵循《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应交付公司使用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5)出资财产是否为可转让且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是否为划拨土地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是否为可转让的且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的股权。

(二)催缴股东出资

根据法律规定,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后,如果发现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足额、按时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具体可分为催缴决策阶段和催缴执行阶段。

1.催缴决策阶段:形成董事会决议

执行核查股东出资义务的董事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将核查结果及时提交董事会审议,其他董事应出席董事会并依据核查结果积极参与讨论,董事就催缴事项进行研讨并按照表决规则进行表决。对于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应由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董事作出催缴决定。

另外,公司章程可以对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作出特殊约定,即约定在作出催缴决议的过程中,如果公司董事系被催缴股东或与被催缴股东有关联关系,应当回避表决。

2.催缴执行阶段:发出书面催缴书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公司通过书面催缴书的方式催缴股东出资。在通知形式上,应以书面形式而非口头通知的形式进行,依照我国商事实践现状与通信发展情况,可以采用纸质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在发出主体上,应由董事会决议后以公司的名义发出;在催缴书的内容上,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务与比较法规定,催缴书应载明催缴的事由(依据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义务、经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的情况(出资的期限、方式和金额等)以及未按催缴通知缴纳出资的不利后果。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由此可见,并未强制要求催缴书载明股东缴纳出资的宽限期,这也赋予了公司在法律框架内自主决策相应时限的权力。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财产及经营状况,综合考量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能力决定是否载明宽限期及期限。如果因宽限期过长变相为瑕疵出资股东提供保护,最终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认定为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事由,这也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保持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董事会向股东发出催缴通知书后,并不意味着董事会已适当履行催缴出资义务,而是应针对不同情形妥善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

(1)如果股东没有出资意愿但具备出资能力时,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采取限制股东权利方式,敦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还可以采取诉讼手段强制该股东缴纳出资,如果该出资不实的股东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可以同时要求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根据《公司法》第50条之规定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出资不实的股东有出资意愿但是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可以代表公司与该股东及其他股东协商,依法采取延长出资期限、进行部分减资等方式解决出资不实的问题;

(3)如果确定该股东无履行能力,可以根据《公司法》第52条规定启动股东失权程序或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规定,提议股东会对该股东进行除名等。

具体采取哪一种或者哪几种措施合理,需要由董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来决定。如果董事核查催促出资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依然属于没有适当履行催缴出资义务[5]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几经发展,公司法不断具化和拓展了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体系,董事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是董事承担勤勉义务的内在需求,通过具体行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安全和公司持续健康运营,以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