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次明确并进一步解释重婚绝对无效的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重婚。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实践中,对重婚情形能否适用《解释(一)》上述规定,存在不同认识。
本解释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明确重婚行为不适用效力补正。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重婚婚姻无效,被告不得以起诉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作为有效抗辩事由,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
该规定维护了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强调重婚行为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防止重婚者利用合法婚姻状态变化逃避法律责任,保护了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明确“假离婚”下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部分夫妻为了获取某些利益(如购房资格、逃避债务等)可能会办理所谓“假离婚”,但这种行为一旦完成离婚登记,在法律上即产生离婚的效力。第二条旨在维护婚姻登记的公信力和稳定性,防止当事人随意推翻已生效的离婚登记行为,减少利用婚姻登记进行规避法律的不法行为。
(一)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撤销权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若能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可主张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即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干预权,避免夫妻通过不合理的财产分割逃避债务,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在审查时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平衡了债权人利益与离婚双方及子女权益之间的关系。
离婚协议纳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仅为参照适用,非直接适用。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无偿”还是“不合理价格”的判断,应考虑离婚协议的特殊性。这也将导致离婚案件的处理更为复杂,对法院的审判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避免了夫妻债务面前的一刀切,不仅要保护无过错的债权人也要保护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同居关系析产规则细化
第四条针对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明确了财产分割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且协商不成时,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区分处理。各自所得的归各自所有,这体现了对个人劳动所得的尊重;对于共同出资购置或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及无法区分的财产,则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分割,更加公平合理地处理同居期间复杂的财产关系,填补了法律在此方面规定不够细致的空白。
该条规定解决了同居析产这一法律复杂的难题,实施后,将为大量同居关系当事人解决财产纠纷提供明确依据,减少因财产分割不清引发的矛盾和冲突,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引导人们在同居期间更加理性地处理财产问题,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登记的婚姻关系才属于婚姻相关法律调整的对象,同居需谨慎。
(三)调整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
第五条对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房屋转移登记,但具体区分是否实际完成转移登记,在离婚房屋归属争议处理方面作出不同的相应规定:
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赠与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贡献大小以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属,并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数额。该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强调了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房屋可判归给予方,同时也要综合考虑上述相关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同时,当给予方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时,可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形撤销赠与后,无须给予对方补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该条款充分考虑了婚姻家庭中房屋财产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从多个维度权衡,力求实现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这将使得离婚案件中房屋分割更加公平合理,有利于减少因房屋归属问题引发的争议,也有利于家庭和谐。对于房地产市场而言,稳定的房屋产权归属判定标准也有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父母出资购房的产权认定与分割
第八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进行了分类规定: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院可判决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是否补偿。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时,同样根据赠与合同约定处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多因素判决房屋归属和补偿问题。比如,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为2:8,如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房产归属,具体分割时,一般可以判决房屋归80%出资比例的一方,但是并非一定给另一方20%的补偿,需要在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补偿比例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20%。
这一规定回应了现实中常见的父母出资购房引发的产权纠纷,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平衡了夫妻双方及双方家庭的利益,也是对父母帮助子女组建新家庭意愿的肯定。
(五)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股权的分割
第九条既保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事交易稳定性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了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损害另一方利益。第十条规定夫妻均为公司股东且对股权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离婚时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处理,强调按照公平原则和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股权分割,保障了夫妻双方在公司股权分割中的合法权益。
这两条规定实施后,将促进公司治理的规范化,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体现了公司资合与人合的基本特征,保护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夫妻在共同投资公司时,要明确股权归属和相关权益,避免因离婚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一)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规制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兴起,此类纠纷日益增多,该条款及时回应了社会现实,保护了夫妻中非打赏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防止因一方过度打赏导致家庭财产受损。这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在网络消费时更加理性,避免因冲动打赏给家庭带来经济危机。同时,也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促使平台加强对用户打赏行为的管理。
(二)违背公序良俗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第七条规定夫妻一方以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的,另一方可主张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且另一方也可以此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在离婚分割时对该方少分或不分。
这一规定维护了婚姻关系中的忠诚义务和公序良俗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有力保护,制裁了违反婚姻道德和法律规定的行为。
(一)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处理
第十二条规定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通过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方式,能够及时让孩子恢复到原来的生活状态。若抢夺、藏匿方以另一方存在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情形主张合理事由,需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否则法院仍按前款处理。
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出现此类情况,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可参照离婚后子女抚养规定暂时确定抚养事宜,并明确直接抚养方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这些规定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另一方的监护权,维护了家庭关系的稳定,避免因抢夺、藏匿子女行为对子女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实施后,将有效遏制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为未成年人创造更加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同时,也促使父母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更加理性,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二)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优先考虑情形
第十四条明确离婚诉讼中,已满两周岁未成年子女抚养权问题,一方存在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恶习、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抢夺藏匿子女且另一方无严重侵害子女权益情形、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的,法院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为法院在复杂的抚养权争夺案件中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这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减少不良家庭环境对子女成长的负面影响。同时,也警示父母要以身作则,为子女树立良好的榜样,否则可能会失去抚养权。
(三)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效力
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不得以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规定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同时也要求父母在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时应谨慎行事,避免随意撤销已完成的交易行为。
(四)抚养费相关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但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变化或子女必要费用显著增加时,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抚养费数额。若另一方以直接抚养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处理。
第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约定或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请求其支付欠付抚养费,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后,直接抚养方也可请求支付欠付费用。
这些条款保障了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的抚养费权益,确保抚养费的支付能够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这将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更稳定的经济保障,减少因抚养费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同时,也强化了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法律责任,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十八条规定对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生活照料、家庭教育职责履行、抚养费承担等因素。
第十九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存在收养关系或继子女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除外。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应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支持成年继子女向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继母给付生活费,除非继父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等情况。
这些规定明确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标准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平衡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利益关系。实施后,将有助于解决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复杂问题,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分的具体形式,且与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等约定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其中一部分内容。故本条第一款规定,在财产权利未转移前,一方不能根据赠与合同规则单独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条第三款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赋予受赠子女诉权,即一方不履行的,子女可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将财产给予子女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的第情况,为此本条第四款进一步明确,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请求撤销该约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体现了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和生活困难一方的关怀和保护,在离婚时给予其合理的经济补偿和帮助,促进了婚姻关系中的公平和正义。这将鼓励夫妻在家庭中积极承担责任,增强家庭责任感。同时,也为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