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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昌禄 王祥:努力让“债权人”和“原股东”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兼论《公司法》第88条的核心价值

2024-12-27

目  次

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原股东担责的合理依据——已转让股东的债务加入与公司债权人的代位权
 
二、“不溯及既往”下的担责可能性

(一)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不溯及既往”下的免责可能性

(一)不存在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可免责

(二)债权形成时间迟于股权转让的情况可免责

四、总结

编者按:在2024年7月1日前已合法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们因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牵扯进新的诉讼,倍感委屈,舆情严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也被评为“一刀切”式处理,是债权人的福音,是已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的噩梦。在历史股东的争求下,全国人大法工委《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就该条的适用明确回复将“不溯及既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正式出台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然而,《批复》“不溯及既往”的规则并不意味着原股东的免责,更不意味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永久暂停使用。结合既往司法裁判的处理,我们对《批复》提出的“按照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厘清如下,望对债权人、历史股东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原股东担责的合理依据——已转让股东的债务加入与公司债权人的代位权

就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则设立而言,有观点认为该规则的正当基础与法理依据源于未出资股东转让给受让股东时的债务加入,以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代位权。

首先,在认缴制下,原本应实缴的公司资本“合法”地转化为认缴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债务,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对价而获得了股权,享有完整的股东资格[1]。从而,该股东即基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而对公司负担附期限的债务——出资义务。若公司股东具有瑕疵出资、滥用公司独立责任、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等特殊情况,即属于出资违约,股东也就成为公司的债务人。

其次,公司债权人可基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向股东进行追索,具体到该追索权利,该追索权利为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债务而享有的、对股东这一公司次债务人的债权人代位权。[2]因此,若未届期,则认缴该出资的股东仍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义务未届期,公司债权人便不可行使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将该股东纳入追索范围。

最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以合法地进行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中包含“将原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这一债务转由受让股东履行”这一债务的转让,根据相应司法实践与理论观点,如债务转让时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不明确的,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股东已进行股权转让,也仍然会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继而会被公司债权人纳入追及范围[3]

通过以上理论依据,可初步完成公司债权人对股权已转让股东的进行追及的权利。诚然,以上法理依据也存在可探讨之处,例如:已转让股东为何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如股权转让时明确不属于债务加入如何处理,若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进行股权转让是否代表着公司对已转让股东的免责,如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是否仍可追及,民法理论是否可适用于公司法抑或该条规定只是资本充实原则的规则衍生等问题。以上考量可能会作为日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体适用时的限制性因素予以考量,但无论如何,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仍体现着资本充实原则,商业行为大多是零和博弈,作为规制商业行为的公司法,追求的核心价值也应是在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不溯及既往”下的担责可能性

根据《批复》的规定,“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而即使没有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原公司法的司法裁判逻辑,已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在以下情形下仍避免不了责任的承担,甚至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如果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则该原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案,最高院认为,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232号案,法院认为,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在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时,黄燕和同美誉公司仍需在认缴出资差额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显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中旅西北公司明知沙苑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沙苑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沙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依法应对沙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21)粤民终1071号案中,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但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和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如允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而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原股东其已将股权转让,其应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不溯及既往”下的免责可能性

根据相关原公司法下的相关司法实践,如可证明不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恶意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则已转让股东不必承担责任。

如何判断是否存在恶意,需要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价格、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等因素考量,更重要的是,需要结合股权转让时间与公司债权人债权形成时间来综合判定。

(一)不存在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可免责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中,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一并移转了其出资义务,且在股权转让时无证据证明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而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021)沪01民终14752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则上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因其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也不应苛以出资义务,但需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前提,在诉讼中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及支付情况、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等判定是否存在原股东恶意转让、逃废债务之情形

(2022)京01民终2731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股东不应据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判断原股东是否通过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方式逃废公司债务时,应综合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等加以判断

(二)债权形成时间迟于股权转让的情况可免责

(2020)浙07民终459号案中,法院认为,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并完成变更登记时未届第二期出资期限,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故意,也未举证证明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与债权未获清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债权人主张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缺乏依据。

(2020)苏02民终3730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的两个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8月1日前,故本案不存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其次,原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系在2015年3月,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故原股东转让股权时亦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且该股东变更进行了公示登记,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第三,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系在2016年,系在原股东股权转让之后。故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现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总结

就2024年7月1日后股权转让、应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行为而言,结合相关理论依据分析,历史股东似也仍有可以免责的例外可能性。就2024年7月1日前的股权转让,在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因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而存在承担补充责任甚至连带责任的可能。《批复》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规则的确立,对应体现了新公司法利益平衡的核心价值,司法裁判的适用也应亦然。

注释:

[1]虽另有认为,该出资义务并非债务,仅是抽象的出资义务。参见张平华、杨颖:《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载《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第40、41页。

[2]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3]可参见李建伟老师的相关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