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是否合法的争论在司法实务界一直非常激烈,由此使得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成为一个热点问题。我国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承诺,但理论中将其作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外的其他排除犯罪性行为之一进行讨论,在实践中也已有所运用。与此同时,被害人自陷风险由于与被害人承诺存在一定的交叉,也一度成为讨论热点。
在一些轻伤案件中,若出现了被害人“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行为,行为人为了出罪,则有可能将被害人的参与行为引申为被害人承诺,成为行为人出罪的理由。另外,即使准确定性了被害人自陷风险行为,也有可能干扰法官对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故意还是过失的认定,一旦认定为过失,则行为人有可能因过失致人轻伤而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准确界分被害人承诺和被害人自陷风险,以及探讨被害人自陷风险是否能成为轻伤害案件的出罪事由,对代理或辩护轻伤案件至关重要。
一、如何准确界分被害人承诺和被害人自陷风险
被害人自陷风险和被害人承诺虽然都涉及被害人对潜在风险的认识,并由于其个人一定行为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有一定的交叉,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区别,需要准确界分。
(一)被害人承诺限制适用于个别情形
被害人承诺,又称被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他人侵害自己利益时表示允诺或者同意。[1]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将被害人承诺明确列为违法阻却事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承诺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排除犯罪性的事由。
例如在(2014)曹刑初字第23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企图限制五名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但工作人员因担心协商受影响而主动提出不离开现场,属于自愿受控,放弃部分自由权利,被告人拘禁行为无实质违法性,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然而,被害人承诺排除犯罪的事由范围有限,如果侵害较大的社会法益,即使得到被害人的同意,被害人的承诺也属于无效,此时被害人承诺不能作为行为人的出罪理由。例如,被害人不具有承诺能力(如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被害人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得到违背被害人意志得到的承诺)、被害人对其无处分权限的法益作出承诺(如被害人选择安乐死自愿放弃其生命法益)等情形中被害人作出的承诺无效。
(二)被害人自陷风险与承诺的区别
车浩认为,“明知自己实施或参与他人某种行为存在风险,但仍然自愿实施或参与,对于最终出现的结果如何归责,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被害人自陷风险(或者危险接受)”。[2]通说认为,被害人自陷风险可以分为自控型自陷风险和他控型自陷风险:自控型自陷风险是指被害人为风险的制造和支配者,其他人只是整个过程的参与者;他控型自陷风险则是其他人是风险的控制和支配者,被害人只是整个过程的参与者。
在本人作为被害人代理人的一起案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秦某因土地纠纷产生争吵。周某驾驶拖拉机耙地时,秦某试图阻拦,结果右手被卷入拖拉机,后鉴定为轻伤一级。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引用了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定义秦某的行为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同时以周某主观为过失为由,为周某无罪辩护。最终,法院认为周某主观为间接故意,故法院判决周某犯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秦某站在车前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周某驾车驶入耕田,明显既未放弃身体健康的法益,更拒绝接受危险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能评价为被害人承诺。同时,被告人周某驾驶拖拉机致使辛某手指受伤的行为属于周某制造了危险源,在秦某只是参与的情况下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秦某并不明确希望结果发生,所以秦某属于他控刑自陷风险。
综上,虽然被害人自陷风险与被害人承诺有一定交叉情形,但是被害人承诺要求被害人对侵害行为的许可和对侵害结果的追求或认可,只有被害人承诺结果时,才能认为其处分并放弃了自身法益。相反,自陷风险的被害人在态度上则排斥风险的实现,没有期待、追求或容忍实害结果发生,主观上希望实害结果不发生。
二、被害人自陷风险有可能会干扰裁判者对案件是否作为犯罪的认定
(一)被害人自陷风险不是行为人的出罪理由
从刑法规定的角度,我国刑法中仅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违法阻却事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有效的被害人承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但普遍不认可被害人自陷风险是行为人出罪的充足理由。
正如上文案例,尽管存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情形,但法院仍会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定罪量刑,这是因为被害人自陷风险不能够阻却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周某是危害行为的实行者,其危害行为与实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被害人自陷风险可能影响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过失,从而出现对轻伤害行为人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
在本人代理的另一起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中,就出现了被害人自陷风险与风险支配者行为相结合的特殊情况,在行为人主观意图不明确的情况下,导致出现了对行为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的争议。
本案与上文秦某被故意伤害案例有一定相似性。被害人辛某与行为人李某某因其他纠纷而产生口角,李某某威胁辛某要伤害其儿子。辛某为了保护儿子,试图阻止李某某驾车离开。李某某启动车辆向大门驶去时,辛某冲至车左前侧,企图拦车。然而,李某某未停车,反而加速行驶,结果车轮轧伤了辛某的右脚,造成轻伤二级。李某某辩解在加速行驶时因注意力放在辛某儿子上,故未注意到李某某拦车行为,并非故意撞伤李某某。
在本案的代理过程中,出现了李某某罪与非罪的争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到底是李某某明知辛某阻拦车辆仍加速行驶车辆故意撞伤辛某某,还是辛某阻拦了驾驶中的车辆被李某某过失撞伤。若李某某被认定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因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所以在刑法规定上可以用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辛某自陷风险的情形并不影响对李某某行为的定罪,但是有可能影响对其量刑;若行为人李某某在主观方面被认定为过失,由于在刑法规定上并没有合适的罪名能够对因行为人过失导致他人受到轻伤损害这一行为进行评价,所以李某某可以不被作为犯罪处理。
那么在本人代理的上文案例中,为何被告人周某最终被判处了故意伤害罪呢?关键在于法院认为周某明知驾驶拖拉机的行为可能会撞伤秦某,仍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故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在辛某被故意伤害案中,由于李某某辩解驾驶时自己的注意力在辛某儿子身上,自己是因过失才撞伤辛某,所以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有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对认定李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便出现了罪与非罪的争论。
因此,在对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中的行为人进行犯罪评价时,若同时存在当事人主观状态为过失以及被害人存在自陷风险的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轻伤结果的发生,则可能出现对行为人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
三、被害人自陷风险不属于行为人的出罪理由,但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被害人自陷风险不属于行为人的出罪理由,但其可以作为对行为人的量刑依据。例如,《人民司法》2021年第2期案例《被害人承诺与自陷风险的区分》的作者指出“被害人自陷风险,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应责任自负,因此也就不能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因自陷风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关系,可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3]
在许科琼的案例中,被告人许科琼与被害人陈某系因感情纠葛再次发生争吵,其中包括“一人捅一刀”“让你走”等内容,在争执过程中,许科琼拿着水果刀对着坐在床上的陈某,陈某突然起身靠近许科琼,水果刀刺中了陈某的左胸部。许科琼将陈某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最终陈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本案中公诉人的观点为许科琼具有间接故意,陈某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不能阻却行为违法性,许科琼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被害人的行为有一定的责任,结合许科琼主动报警、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情节,最后对许科琼减轻处罚,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8年有期徒刑。
因此,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情节是否会影响被告人的量刑,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人是否具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大小等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虑。辩护人可能在结合其他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引用该理论,最大程度地为行为人减轻刑罚。
结 语
对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中被害人由于自己原因陷入危险的情况,首先应对被害人行为进行定性,判断其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还是被害人承诺。被害人承诺在承诺有效的情况下,能够阻却行为违法性,不对行为人做定罪处理,被害人自陷风险则不能成为行为人的出罪理由,但可能会影响裁判者对行为人过错程度的判断。若裁判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属于故意或间接故意,则可以以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若裁判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过失,由于在刑法规定上并无可以适用的罪名,所以无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最后造成行为人无罪的结果。另外,被害人自陷风险虽然不能成为行为人的出罪理由,但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在对这类案件进行分析时,不能仅将目光局限于被害人或行为人的行为,而应运用整体思维,全面对具体案情、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侵害的具体法益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考量。
注 释:
[1]邹山中. "浅谈被害人承诺的法律效力." 中国法院网,2007-12-13,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12/id/279216.shtml
[2]车浩.过失犯中的被害人同意与被害人自陷风险[J].政治与法律,2014,(05):27-36.DOI:10.15984/j.cnki.1005-9512.2014.05.012.
[3]《被害人承诺与自陷风险的区分》,载于《人民司法》,2021年2月,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