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后驾车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刑法主要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规制。但是,实践中,两罪的界限较为模糊。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较为典型的表现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发展与冲突并存,刑法作为最有力的社会风险管控手段,通过发挥其入罪功能,可以实现保障社会安定的目的。问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明确的、可作为判断是否入罪的记述性罪状描述,空白罪状导致在本罪的认定上极具不确定性,加之公众舆论的压力,导致本罪在认定上出现混乱以及扩张适用的趋势。本文将从“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公共安全”的实质、主观心态的推定以及摈弃“唯结果论”的定罪思维四方面来对两罪做出区分。
一、明确“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标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满足“相当性”的要求。这里的“相当性”是指其他危险方法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与前面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当,如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私架电网等,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一方面,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另一方面,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
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一是判断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概率。概率越高,则危险程度越高。这一判断也涉及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推定。如果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概念极大,则可以推定一旦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主观上至少是放任的心理态度。二是判断结果发生影响的范围,即可能影响到多大范围内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问题的判断是个案中的事实问题。
二、“公共安全”的实质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三人及以上)的安全,包括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外。“不特定”则是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实践中,有判决将“不特定”单纯理解为被害对象的事先不确定性,或者理解为“谁碰到谁伤亡”的随机伤害的意思。但是,如果“碰到”的人虽是事先不能确定的,但不存在向多数发展的可能,则不可能侵犯“公众”的法益。“不特定”并不是单纯的事前不能确定某个被害对象的含义。所谓“不特定”,不仅意味着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而且意味着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
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界定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
三、根据客观行为合理推定主观心态
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客观上需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违规行为和重大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一般认为行为人对违反交通法规是明知,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心态则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只有少数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为直接故意,其余大多数都是持放任态度,为间接故意。
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一大要点即主观心态的认定,其中,尤其要注意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知道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可能,认识程度更高;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则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认识程度更低。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对结果的发生持接受态度,不回避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和根据,纯凭侥幸。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行为人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措施,并且也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
笔者充分查阅了相关案例,梳理了适合于主观推定的一些共性因素,主要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二次冲撞、行为人是否采取刹车措施以及行为人所行驶的路段是繁华人多还是偏僻人少等,详细论述如下。
1.事故是否存在二次冲撞
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肇事者知道酒后驾车是违法的,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但在酒后驾车时,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后,无视法律,继续开车撞车,导致严重的后果,说明此时肇事者主观上是故意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那些醉酒驾驶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的人,应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该意见,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客观上有“醉驾”及“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行为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该《指导意见》及所附两则经典案例对本案罪名定性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但并非所有的“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都属于本意见中的情形,笔者认为根据目的解释,“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要求碰撞之间存在时间、空间的差距。“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当中的“继续”一词,不仅强调时、空的紧密性,也同时强调时、空之间必须存在距离。因为只有存在时空差,行为人才能够做“选择”,选择到底是及时停止以避免后续碰撞还是只顾自己逃脱不顾公共安全。正因为该“选择”能够直接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究竟是过失还是持放任的故意,所以《指导意见》才将“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作为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的重要判断依据。
反之,如果碰撞之间不存在时空差,或者时空差极小不足以让行为人思考或者做“选择”,那么不能仅因为事实上发生了多次碰撞就直接认定属于“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从而对行为人做出“有罪”推定,此时应当认定为“同时碰撞”而非“连续冲撞”。比如行为人在第一次撞击后,车辆尚未得到缓冲,行为人在无法控制车辆且无法做出思考的情况下又立刻出现了第二次撞击,此时若两次撞击的间隔极小,应当认定为“同时撞击”。
2.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
假如行为人在肇事时踩下了刹车,采取了这项关乎行为人定罪的关键措施,那么应当推定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此时应当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应当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根本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除行为人醉酒程度已达到完全失去控制能力的程度外,表明行为人已克服本能反应,对危害结果是一种“管不了那么多了”的心态,意志因素表现为放任,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是否在繁华人多等路段高速逆向行驶
行为人肇事时的地点、路段也可以帮助推定行为人的心态。其肇事时是在偏僻荒凉的小路,还是人来人往繁华的街道,可以推测行为人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在繁华热闹人来人往的路段醉酒驾车与在偏僻荒凉杳无人烟的小路醉酒驾车,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大不相同。
4.其他辅助因素
当然,想要判断肇事者肇事时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不仅仅要考虑上文提到的因素,还需要考虑其他能够影响认定的因素。比如行为人的醉酒程度、行为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对肇事车辆是否有足够了解、驾驶车速等等。
此外,如果行为人毫无驾驶经验,但轻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应当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毫无根据的轻信可以避免高度可能发生的结果与放任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
四、摈弃“唯结果论”的定罪思维
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要求有严重结果。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再进一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比如行为人无证、酒后驾驶,在限速40公里的城区道路上以至少80公里的速度行驶,即便是凌晨左右,考虑到其无证、酒后、城区道路等多个因素,该行为已经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
实践中,有些判决认为只要对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就成立本罪,显然是将本罪理解为抽象的危险犯,判决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也说明了行为没有发生具体危险,此类判决显然有自相矛盾之嫌。此外,还要说明的是危害结果不能影响定罪,只能影响量刑,实害结果对本罪而言只是一个量刑情节,即由之前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升格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在“唯结果论”的定罪思维影响下,法官往往依据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反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的现象。但这种“唯结果论”的逻辑经不起推敲。第一,现实生活中也存在醉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过失。例如,行为人醉酒后,为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他找了经验丰富的老司机陪同,还专门选择偏僻、人少的路段并在规定时速内行驶,但仍将路中央的三人撞死。此时,行为人显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态。第二,何为严重后果无法界定。死亡或重伤几人才能作为严重后果?假如定三人死亡为严重后果,那死亡人数不足三人世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是过失,死亡三人以上就是故意,这也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仅因造成特别重大伤亡就认定行为人当时出于故意的罪过,还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案情来认定。摈弃“唯结果论”的定罪思维,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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