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即将正式实施,本文将以这一最新法律文本为背景,着手探讨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体系,深入分析这些高层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重点,以及如何有效规避潜在的风险,希望能够增强董监高的风险和合规意识,促进董监高规范化履职,保障公司的稳定发展,降低董监高的职业风险。
一、公司的董监高成员
新修订的《公司法》显著地加强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与义务,为他们设定了更为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此框架下,清晰地界定公司内部员工中哪些人员属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成为了确保公司董监高责任得以明确落实的不可或缺的前提。
概括而言,公司的董监高是指公司内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展开来看,新《公司法》在第180条、第192条新增了“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未被登记为公司董事,但实际上执行公司事务或者指示董事高管从事相关行为,也应当视为董事高管,遵循新公司法的要求;对于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员工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不仅应考虑其职位名称,通常会更关注其实际职权,从是否拥有重要事项决策权进行判断。
二、新《公司法》董监高的职责体系及风险规避指南
新《公司法》大致可以将董监高责任分为资本充实责任、公司管理责任以及公司清算责任。
(一)公司董监高的资本充实责任
1.关于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
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在此不做赘述),而且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因此股东及时地足额缴纳出资对于公司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了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第228条规定了在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况下,董事会的义务同第51条。也就是说公司成立后乃至公司终止,公司的董事会需要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完毕后发现股东构成瑕疵出资的,董事会需要以公司的名义发出书面催缴书进行催缴。在此特别注意,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出资宽限期届满仍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严重失信股东,可以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失权决议,促使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确保股权失权制度切实落行,避免董事承担责任。
并非所有董事会成员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有过错,其次与董事的职责分工相关联。一方面,部分大型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有职责的分工,对于负担此项职责的董事,未履行义务,应当由此部分董事会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是有关董事会决议对于催缴决议投反对、弃权票的董事,以及可能存在关联关系依照法律或者是公司章程应当信息披露、回避表决而违反正当程序的董事,对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规避指南:
在新公司法生效实施后,应当将关注和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作为董事会的一项核心工作,出资事项可以作为董事会的常规议题。尤其是在公司增资/融资后,董事会应当跟踪各个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如果逾期未能出资的,应当及时书面催缴,否则未来面对债权人起诉,因逾期出资导致公司承担责任或损失的,董事需要对逾期出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公司董事会实际履行义务时,应当使用书面催缴书,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董事会应注意及时核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及时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程序、内容合法合规合章,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2.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旧《公司法》(2018修正) |
新《公司法》(2023修订) |
第35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
第53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增条款) |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实现很多都离不开内部董监高的协助,本次修订中对董监高履行监督股东抽逃出资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新《公司法》第53条禁止抽逃出资中新增第二款,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新《公司法》中董监高唯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承担责任的条件限定在对“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该修改实际扩展了董监高承担责任的条件,“负有责任”不仅仅包括“协助抽逃出资”的积极行为,还包括董监高应负有责任而未履行责任的消极行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即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和审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董监高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界定董监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的标准。因此,在股东抽逃出资过程中,若董监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则可以认定为董监高“负有责任”。
风险规避指南: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一般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以及股东的对外投资信息等判断。公司应当设立行为规范,保证董监高对以上信息的知悉权,公司章程中可以明确董监高相应的行为指南和制度建设;董监高成员应当杜绝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合作行为,增强独立性,购买董监高责任险,尽量降低损失风险。此外,董监高严格自身履职,避免不必要的挂名董监高行为。
3.董监高在公司利润违法分配的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利润违法分配常见情形:①公司没有利润仍向股东分红,虚增利润向股东分配;②公司有利润,未生成分配决议;③公司有利润,但是没有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依法缴税就实施分配;④未依法改变分配利润的原则性规定的情形下,超过股东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公司利润违法分配不利用公司的健康发展,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合法分配对于公司内外部关系至关重要。新《公司法》第211条规定了公司违法分配后,公司董监高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董监高管理层责任强化的表现,也是公司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同样的,并非所有的董监高成员都需要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成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应当明晰哪些董监高成员属于“负有责任”。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形成及执行过程(下图)可以看出,董监高成员渗透利润分配的方方面面,在此过程中只要没有履行信义义务,便会成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成员。
风险规避指南:
公司董监高成员应当恪守勤勉义务,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务必按照法定程序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方可按照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约定分配(新公司法第210条),规避公司利润违法分配的常见情形,督促公司在股东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新公司法第212条),必要时聘请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审计结论为基础进行分红和代扣代缴等。
4.董监高对于公司违法减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226条是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明确了如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减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保护公司利益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制度创新。
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程序做出了明确清晰的规定(如:新《公司法》224条普通减资程序、225条简易减资程序),公司实务中,减资通常由经理为首的管理层提出减资方案,董事会讨论完善形成议案,提交股东会绝对多数通过决议后交由管理层执行,在此过程中,董监高应当恪守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避免失职。
风险规避指南:
董监高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关注减资方案是否合法合规合章程,督促减资程序的合规性;如涉及定向减资时,需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抽逃出资风险;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对减资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备存。
(二)公司董监高的管理责任
1.董事的决议责任
新《公司法》125条第二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也规定了董事的免责机制。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董事的决议责任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节,但从勤勉义务的角度出发,同样适用于有限公司的董事。
董事决议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两者缺一不可。首先董事会的决议应当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其次是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在两个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参与决议的董事才会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严重损失”应当区别于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董事对正常的商业决策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为董事会的决议产生损失,也并非所有参会的董事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风险规避指南:
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时应当仔细审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当发现议案违法违规违反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时,应当坚定自己的主见,合理行使否决权,弃权或者是反对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佳决定,不可随波逐流、流于形式,尽可能地避免可能的风险。
2.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 |
勤勉义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2款明确了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定义,第3款影子董事是对公司董事范围的合理扩大,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适用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简单来说,忠实义务属于消极义务,勤勉义务属于积极义务。新《公司法》181规定了董监高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类型化,而对于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的规定比较分散,主要包括:董事关于核查和催缴出资的义务(第五十一条)、董监高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第五十三条)、董监高关于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的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董监高关于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董监高关于违法减资的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董事的清算义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等。
风险规避指南:
公司董监高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来说应重视章程与内部管理制度的作用,将其变得切实可行,细化对“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的规定,让管理人员有据可依,增加管理行为的规范化。
3.公司董监高关联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及对董事、高管的“同业竞争”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董监高的关联交易行为以及董事、高管的“同业竞争”是把双刃剑,为了更好地规范自我交易行为,新《公司法》相较于2018年的《公司法》更为严谨,构建了以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六条为中心的关联交易规则,增加“监事”作为关联交易程序的适用主体,规定董监高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扩大关联方的主体范围,明确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则。关联交易行为规范的体系化,节约了交易成本,为公司带来了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益。
风险规避指南:
只有正当的关联交易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信息披露、程序正当、对价公允三个层面。信息披露,即要求关联董监高应当将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披露;程序正当,主要体现在回避和表决两个方面(具体可参考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价公允,即审查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平性。
4.关于禁止公司董监高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则
新《公司法》关于禁止公司董监高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则,将监事纳入不得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主体范围,并且增加了两种豁免情形(履行正当程序;公司不能利用)。对于公司机会概念和范围,尚且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机会的认定会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
风险规避指南:
新《公司法》第183条对于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规定更加明确,禁止公司机会篡夺规则的完善与践行,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进一步细化。
5.公司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191条系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直接赔偿责任的规定,增加了故意、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对公司之外的“他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是重大制度的引入。一般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但新《公司法》突破了上述规定,明确在董事、高管存在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董事、高管也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和《公司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若致人损害的工作人员是董事、高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
风险规避指南:
实务中董事、高管应注意严格规范自身的职务行为,恪守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合法合规合章办事,规避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个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三)董事的公司清算责任
董事的公司清算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32条),另一种的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38条)。新《公司法》相较于旧公司法的改动较大,明确了董事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职的赔偿责任以及清算组成员的信义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32条的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第238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存在一定区别:主体方面,第232条为清算义务人,也即公司董事,而238条为清算组成员,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并不必然为公司董事;责任承担范围方面,第232条规定只要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238条规定,只有清算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才需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规避指南:
董事应重视清算义务人职责,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情况下,及时组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公示完整的清算信息,保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知情权,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辅助。
三、结语
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董监高的责任体系,旨在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确保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更加谨慎和负责任,有效防范和减少公司经营中的风险。公司董监高应该严守信义义务,提高合法合规意识,规避风险,促进公司的正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