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0年8月24日,银川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宁夏某塔石化票据诈骗、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案,终于近日一审宣判,票据中介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帮助犯被判处实刑,在票据圈引起了轩然大波。本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网络公开信息,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辩点进行分析,以为票据中介上诉辩护提供支持。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辩点分析】
一、本罪的主体是身份犯,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某塔集团财务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某塔集团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但设立财务公司的集团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却并非金融机构,其工作人员即使违反规定出具票据,亦不构成该罪,正犯不构罪的情况下,票据中介的帮助犯亦不成立。
二、票据中介的背书行为、某塔集团财务公司的承兑行为皆非出具票据行为
《现代汉语词典》【出具】解释为:开出;写出(证明、证件等)。《票据法》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通过以上文义可知,在汇票中出具票据单指《票据法》第二章第一节的“出票”行为,汇票签发交付收款人后,汇票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票据行为难以用“出具”来概括,出具票据不应该扩大解释为所有的票据行为。
(一)票据中介的背书行为并非出具票据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票据法》第二章汇票第二节背书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由此可见,背书之前票据已经开立,背书只是为了转让该权利或授予他人行使。背书是流通行为,是票据流通性的体现,并非出具票据行为。某塔集团出于融资目的,指使某塔集团财务公司签发大量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签发的票据收款人均为某塔集团关联企业,票据中介控制的公司只能作为背书人。而在背书之时,票据已经签发完毕,背书行为不是开具票据行为,票据中介不可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二)某塔集团财务公司的承兑行为并非出具票据行为,票据中介亦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帮助犯
承兑行为与出具票据行为是两个行为,不能将承兑行为作为出具票据行为的一部分。
首先,汇票的承兑信息并非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人的票据角色不是必然存在的。《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由此可见,汇票的承兑信息并非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行为与出具票据行为是独立的两个票据行为;
其次,承兑行为的主体与出具票据的主体不必然是一致的。出具票据的主体是出票人,而承兑人可能是出票人,也可能是其他主体。银行出具的汇票称为银行汇票,无承兑人信息;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皆是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最后,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出票人对票据承担的付款责任、被追索责任、票据利益返还责任以及时效限制要比承兑人严苛的多。综上,汇票的承兑行为与出具票据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不能将二者混淆。虽然实务中出票人在签发票据的同时,承兑人同时盖章承兑,但是,承兑人的承兑行为依然是独立的票据行为,不是出具票据行为。某塔集团财务公司的承兑行为本身不是出具票据行为,正犯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作为帮助犯的票据中介自然也不构成该罪。
三、在客观方面,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要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了票据
某塔集团出具票据,由某塔集团财务公司承兑,某塔集团财务公司只承担了承兑职能,并未出具票据。违法事实不存在,票据中介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四、在主观方面,票据中介没有犯罪的故意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某塔集团开始出现大规模亏损,明知该集团不符合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资格,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仍然筹建财务公司。2016年4月,财务公司成立。为了达到为某塔集团融资的目的,在明知某塔集团巨额亏损,资不抵债,无兑付能力的情况下,财务公司通过审核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融资。其融资票据由某塔集团内部公司作为出票人,由某塔集团财务公司承兑,由某塔集团内部其他公司作为收款人(收票人);票据签发之后,再由收款人(收票人)背书转让给票据中介,票据中介在民间票据市场贴现。
票据中介是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出现在票据之中,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拒付之后,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追索,背书人是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现实情况是,很多持票人已经追索了票据中介,并有民事判决票据中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票据中介本身赚取很少的中介服务费用,而承担了整个票据的付款责任,票据中介不应该是犯罪的帮助犯,是受害人更加贴切,票据中介没有实施犯罪的动机和主观故意。
五、票据中介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不构成本罪的帮助犯
(一)帮助犯对共犯的实行行为具有从属性,帮助犯的成立以正犯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为前提
本案中票据中介涉嫌本罪的帮助犯,正犯是某塔集团财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正犯虽然违反规定承兑了涉案票据,但某塔集团财务公司并没有出具票据。正犯未实施实行行为,票据中介无所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不能成立帮助犯。
(二)票据中介的帮助行为根本不起作用,其帮助犯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公诉机关起诉意见,某塔集团财务公司成立之前,某塔集团就已大规模亏损,财务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票据融资,某塔集团管理人员的犯意早已存在;
其次,票据中介介入之前,某塔集团财务公司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票据融资,甚至票据进入了正规的金融机构,而此时某塔集团财务公司就已经虚构交易背景,远超其兑付能力承兑票据了;
再次,票据中介背书之时,票据已经签发完毕。在流通环节票据中介才介入其中,其帮助行为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后,不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综上,票据中介的帮助行为根本不起作用,其帮助犯不能成立。
(三)票据中介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中立的帮助行为,并非是刑法意义上的帮助
票据中介通过“收票户”收票后,在民间市场进行贴现,没有超越正常的居间服务功能,更没有提供违法服务;票据中介所获中介服务费用也是行业平均水平。在出票阶段,票据中介未参与造假材料深度介入某塔集团的出票行为,某塔集团票据风险暴露的紧急情况下,票据中介不仅没有为某塔集团的出票行为提供帮助,相反还积极的帮助持票人联络某塔集团,减少持票人损失。因此,票据中介的背书行为是正常的不可罚的中立服务行为,并非刑法意义的帮助行为。
【总结】
某塔集团财务公司票据承兑行为并非出具票据行为,在没有犯罪事实且正犯不构成本罪的情况下,票据中介亦不构成本罪。票据中介的背书行为发生在票据的流通环节,而此时票据签发已经完成,票据中介的帮助行为发生在犯罪完成之后;票据到期后不能兑付,票据中介被追索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票据中介没有犯罪的动机和主观故意。票据中介提供了居间服务,获得市场平均水平的服务费用,票据中介的居间服务是不可罚的中立行为。综上,票据中介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帮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