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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亓艳、杜祖乐:跨国环境侵权在我国的冲突规则研究

2024-06-04

一、前言

  经济全球化带动了商品、人员、资本在世界范围内的活动,加之环境因子的流动性,环境侵权也从一国国内影响到其他国家,跨国环境侵权日益凸显,需要法律规制。这涉及国际公法层面和国际私法层面的问题,国际公法层面主要倾向于国家间通力合作,注重对环境本身的保护;而国际私法层面主要表现为通过国内冲突规则指引的准据法保护私人合法权益,同时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有利于对环境的保护。本文集中探讨国际私法层面的问题,而国际私法又涉及案件管辖权、冲突规则、准据法的适用以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1]本文主要探讨冲突规则相关问题。

  在我国,关于跨国环境侵权的冲突规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均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实务中只能依据一般侵权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现对我国相关立法进行分析,并就我国制定跨国环境侵权专门冲突规则提出建议。

二、跨国环境侵权冲突规则的立法分析

(一)《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一直以来,在跨国环境侵权领域,我国并未制定专门的冲突规则,而是适用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上述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冲突规则的适用范围过窄

  该冲突规则的适用范围过窄,仅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并未考虑侵权主体可能承担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不能适应复杂的跨国环境侵权案件的裁判需求。

2.冲突规则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该冲突规则只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是没有规定当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不一致时如何适用,选择的标准又是如何,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其中“也可以”字样使得同一案件可能适用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当事人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可能包括侵权行为决策地和侵权行为实行地,比如跨国公司子公司在东道国的侵权行为,其中子公司是侵权行为的执行者,而设立在其他国家的母公司是侵权行为的决策者;另外,对于跨国环境侵权,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能不止于一地;再者,在承认双重国籍、多重国籍的情况下,当事人本国也可能不止于一国,而住所地更是一个不确定的地域,《民通意见》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所以,“也可以”字样更加使得法律适用结果不确定、不可预见,不符合冲突规则的价值目标。

  综上,《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冲突规则的内容是对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虽然克服了传统冲突规则的僵化性,但是并未规定准据法的适用顺序,欠缺法的安定性、明晰性和可预见性。[2]而且准据法的选择应当有一定的原则性限制,比如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给予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会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预期,也不利于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实现。

(二)《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2010年《法律适用法》发布,自此我国国际私法规范独立于民法实体法。《法律适用法》如《民法通则》亦未规定跨国环境侵权的专门冲突规则,在这一立法背景下,跨国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依据是第44条一般侵权的适用规则。对比《民法通则》第146条,该条的有以下先进之处:

  1.扩大了一般侵权冲突规则的适用范围,由《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到《法律适用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使得侵权行为造成的所有侵权责任之选法有规则可依。

  2.该条没有将国籍和住所地作为连结点,而是适用经常居所地的概念。关于属人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国籍国法,而普通法系国家一般采住所地法,我国《法律适用法》采经常居所地法符合二战结束后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向。[3]《法律适用法》采用经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连结点的认定原则上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国籍的认定则不同,只有与自然人有关的国家才能根据其国籍法确定。[4]如此,案件的处理需要首先由他国确定当事人的国籍,显然增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而且双重国籍、多国籍或无国籍的冲突现象普遍存在,不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对于住所地来讲,“住所”概念的缺陷无法回避,不同国家对于住所的概念存在差异。在英国,自然人住所的种类有三种:原始住所、选择住所、以及从属住所;[5]《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0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是其居住并有定居意图的国家;我国《民法典》第25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国籍、住所所属国不再是当事人的生活中心,惯常居所地成为与人的身份与能力的法律关系联系较为密切的连结点之一,《法律适用法》放弃国籍、住所地,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顺应国际社会属人法立法的趋势。[6]

  3.该条确立了一般侵权冲突规则的重要原则,比如侵权行为地原则、共同经常居所地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且,规定了三项原则的适用顺序,当事人约定在先,共同经常居所地次之,侵权行为地法律打底,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冲突规则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体现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但是,对于跨国环境侵权来讲,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在同一国家,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将体现不同的冲突规则价值目标,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但是没有规定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标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对于跨国环境侵权来讲也应当进行限制,毕竟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更不同于合同领域,往往体现公众利益或一国公共政策,不应当不加限制的由当事人对准据法进行任意选择,即使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共同属人法也与侵权事件并无实际意义上的联系,所以应当对当事人的选择权进行直接限制。

  综上,《法律适用法》第44条关于一般侵权的冲突规则不乏先进性,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基于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的不同,上述规定更无法直接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应当制定专门的冲突规则以实现环境侵权领域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

三、跨国环境侵权冲突规则的立法建议

  《法律适用法》关注到了产品责任、网络或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知识产权侵权等领域的特殊性,并制定了特殊的冲突规则,但是并未关注到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跨国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相比具有跨国性、主体经济或社会地位不对等、往往涉及公共政策等明显特征,冲突规则中的连结点、适用顺序等也应当有所区别。《国际私法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关注到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制定了专门的冲突规则,但前者是学术性的,不是立法;而后者仅是立法资料,最终立法并未采纳。2000年《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23条规定,“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7]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89条规定:“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适用侵害结果发生地法律”。与《国际私法示范法》相比,前者使用“侵害”字眼,后者使用“侵权”字眼,两者还是有细微差别的,“侵害”既包括对环境的侵害,也包括对人的权利的侵害;而“侵权”是对环境的侵害进而使得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从细微处分析,侵害环境不一定达到使权利受损的后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侵害结果发生地比侵权结果发生地更为广泛。比如:一企业排放污染气体,借助空气的流动性,使得多地环境受到侵害污染,但是只有一地居民的权利受到损害,其余地域由于污染气体在流动过程中变得越来越稀薄而没有导致当地居民的权利受损。环境侵权领域的冲突规则不仅仅是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也会涉及公共利益,环境领域的公益诉讼尤为普遍,所以环境侵权领域冲突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包含对环境的损害,从这个角度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规定的“侵害结果发生地”中“侵害”的使用更为可取,但是在立法中习惯使用“侵权”字眼,所以相关立法有必要对环境侵权冲突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当然,环境权概念在理论界的研究如火如荼,2022年7月底联合国大会通过一项历史性决议,宣布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普遍人权,似乎在不远的将来对环境的侵害即意味着对人权的侵犯。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基于跨国环境侵权的特点,在契合冲突规则价值目标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跨国环境侵权冲突规则的如下建议。

(一)冲突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全覆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和《国际私法规范》均没有解决《民法通则》冲突规则适用范围窄的问题,将跨国环境侵权冲突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方面。冲突规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环境污染,也包括生态环境破坏,不仅包括对环境的损害,也包括因环境损害导致的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损害,损害既包括已经发生损害结果,也包括有损害危险。侵权责任除损害赔偿外,也应包括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法律责任,若将侵权责任予以区分,分别确定准据法,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负担。

(二)基于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准确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侵权行为地原则这一传统的冲突规则常常被软化处理,但是对于跨国环境侵权来讲,侵权行为地这一连结点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更注重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恰恰满足这一要求,而且侵权行为地法更能体现国内外法律平等适用的理念。[8]

  对于跨国环境侵权来讲,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具有不同的意义,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即适用侵权行为人所在地法律,便于侵权行为人所在地法律对侵权行为人的规制,而且对于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来讲,有利于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对于那些为了转嫁环境污染风险而将子公司设置在环境标准比较低的国家的母公司来讲,适用环境标准较高、侵权责任更重的母公司所在国法律不仅使得母公司对其侵权行为负担应有的义务和责任,也有利于避免转嫁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而且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为受害人所在地,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保护了受害人的合理预见。

  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如何适用,应当在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予以科学适用。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在《法律适用法》条文中得到普遍体现,第25条、29条、30条、42条、43条、45条、46条等均有所体现。[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和《国际私法规范》均规定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主要也是出于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考虑,但实际上能否实现这一目标并不确定。虽然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一般是受害人当地法律,是受害人所熟知的,但仅此而已,该地法律与其他连结点法律相比较,是否更加有利于受害人,依赖于其具体内容。所以,依据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主张仅在受害人熟知方面有所体现,保障了受害人的合理预见,但是并不必然在实体上有利于受害人。所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能为受害人提供更好保障的情况下,不应拒绝适用。有学者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89条规定为: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优先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若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并建议由法院依职权选择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10]“对受害人更为有利”是比较难以评判的,本文认为应当将选择的权利赋予受害人,首先,受害人更愿意为自己的利益查明相关法律,而且是否对受害人有利,受害人最有发言权;另外,由受害人选择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在受害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具体可表述为:跨国环境侵权,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受害人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的除外。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适用

  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环境侵权领域,当事人双方的实体利益存在根本对立,但是合意选择法律适用的空间还是有的,尤其是在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同文化背景或者基于程序利益、诉讼便利的考虑的情况下。比如:外国法查明一般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或法院依法查明两种途径,两者都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地法,可以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11]所以,意思自治原则在跨国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是非常有必要的。

  《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5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范围是无限制的,可以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这一规定对于环境侵权来讲是无法适用的,因为环境侵权的处理涉及到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政策、公共利益等,如果允许环境侵权案件的当事人任意选择可适用的法律显然忽视了最密切联系国家的环境政策和公众利益的保护。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1.选择范围上的限制

  本文认为应当将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的范围限制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和法院地法。前两个连结点主要考虑到与侵权事件的密切联系以及两地的公共政策;法院地法的选择更多地是程序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有利于当事人自行分配侵权责任,符合侵权之债的私权属性,并且有助于实现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和易适用性。[12]这一范围上的限制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

2.选择时间上的限制

  侵权之债作为法定之债,当事人双方事前约定准据法不具有可能性,应当限制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法律适用法》第44条也是如此规定的。

3.选择方式上的限制

  《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方式是明示,但是《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就法律选择达成合意,这种默示选择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是不能适用的。此类案件的受害人往往是普通民众,其能够援引的一般只能是所在国法律,此时其援引的真实意图并非是法律选择,而仅仅是因为熟悉其所在国法律。所以,法官应当询问当事人援引某国法律的原因,明晰其援引意图,而不应当径直认为是当事人的法律选择。

  综上,环境侵权领域应当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具体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明示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法院地法的,按照其协议。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没有适用余地

  最密切联系原则旨在为个案寻找法律关系的重心地, 合理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不会减损冲突规则适用的可预见性。[13]跨国环境领域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主要有两种,作为法律选择的主要方法和作为例外条款排除其他冲突规则的适用。但是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传统,也是特色,不同于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判例法做法,成文法国家法官的主要作用是执行和遵守法律, 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严格的控制[14]所以,第一种运用方式不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对于作为例外原则的运用,即如果有最密切联系地,则不适用侵权行为地等法律而直接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本文认为在跨国环境侵权领域是没有必要如此适用的,跨国环境侵权的跨国性特点决定了没有比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更密切的法域,而且此类侵权还涉及侵权行为地相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所以侵权行为地法律不能被例外抛弃。那么,是否可以如合同领域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辅助,限制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如上文所述应当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准据法直接进行限制,不必要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辅助,以合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节省司法资源,以免徒增司法负担。《法律适用法》也并未在侵权责任部分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而是在一般规定中第2条第2款作出规定。该款仅仅是作为其他冲突规则的补充,不具有排他效力。[15]在侵权领域存在冲突规则的情况下,没有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余地。

四、结论

  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没有制定专门的冲突规则,而是适用一般侵权的冲突规则来处理跨国环境侵权领域的法律选择问题。我国从《民法通则》到《法律适用法》亦是如此。但是,跨国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具有主体地位不对等、涉及公共政策、跨国性等特点,应当制定专门的冲突规则。本文就跨国环境侵权领域专门冲突规则提出建议,环境侵权,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受害人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的除外;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明示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法院地法的,按照其协议。

注释:

  [1] 章尚锦,杜焕芳.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3.

  [2] 陈卫佐.欧共体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关于非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罗马Ⅱ规则》评析[J].清华法学,2008(05):99-108.

  [3] 陈卫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得与失[J].清华法学,2011,5(02):97-105.

  [4]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3.

  [5] 陈小云,屈广清.英国属人法问题研究:从坚持传统到温和改革[J].河北法学,2006(04):125-130.

  [6] 杜新丽.从住所、国籍到经常居所地——我国属人法立法变革研究[J].政法论坛,2011,29(03):28-34.

  [7] 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下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1541.

  [8] 王荣华,王晓杰.论国际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以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为视角[J].学术交流,2014(12):73-77.

  [9] 陈卫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中国特色[J].法律适用,2011(11):48-52.

  [10] 胡敏飞.跨国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探析[J].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5,8(00):216-237.

  [11] 张溪瑨.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一般侵权领域的适用——基于我国法院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J].国际法研究,2020(05):102-114.

  [12] 杜新丽,王克玉.论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法的价值目标及实现路径[J].法学杂志,2010,31(02):12-16.

  [13] 林强.涉外侵权法律选择中的“侵权行为地”界定——从侵权一般冲突规则的解释切入[J].现代法学,2018,40(04):161-175.

  [14] 葛仲彰.规则与方法: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兼论中国的现实选择[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7(08):50-54.

  [15] 李华成.论冲突法中最密切联系例外条款[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0(02):5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