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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宇辉: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研究(上篇)

2024-05-22

目录

一、 引言:当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 刑事笔录证据效力的民事诉讼适用性探讨

  (一)刑事笔录证据能力的法律框架分析

  1、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

  2、书证

  3、自认

  (二)刑事笔录证明力的法律要件分析

  1、刑事笔录需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

  2、刑事笔录对民事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

一、引言:当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日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在这类案件中,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法院有时会直接采用刑事案件中的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而我国的国情就决定了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有某种天然的信任感,往往会认为刑事笔录会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这对案件的结果有极大的影响,且多半为负面影响,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和质疑。但对于刑事笔录被直接当然采纳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这一问题,各方仍观点不一。本文旨在探讨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通过对刑事笔录的性质及滥用产生的危害后果进行分析,提出了应谨慎对待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的刑事笔录的证据效力这一观点,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刑事笔录证据效力的

  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定性直接关系到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事笔录为泛指概念,主要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笔录,主要包括: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

(一)刑事笔录证据能力的法律框架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利用列举法的方式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也就是说,刑事笔录必须符合以上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一种,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被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也就是说,若刑事笔录属于自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即可以此认定相关事实。

  目前,关于刑事笔录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

  证人证言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案件事实向办案人员所做的陈述,具有亲自感知、不稳定性、不可替代性等特点,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陈述包括口供和被害人陈述。口供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他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人员所做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司法机关就其遭受的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做的陈述。二者均属于直接证据,且往往真假并存。

  刑事笔录中可以为民事诉讼所用的部分实际上是当事人或证人对案情所做的陈述,符合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的关键特征,但刑事笔录是当事人或证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后形成的文本,事实上已经经过了公安机关的转述,属于传来证据,也不能排除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或证人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的情况。所以,刑事讯问笔录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而应经过法庭的质证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2、书证

  书证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和其他一切物品。书证必须是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或表达了人的一定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思想的物品,且这种通过一定方式所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可以被人们所认识和理解,可借以发现信息。虽然刑事笔录符合书证的记载形式,也反映了当事人特定的思想内容,但书证具有稳定性,即书证是在案发前形成的,而刑事笔录均为案发后形成,不符合书证的这一特性,也就不具有书证的直接证明性。当前也有观点认为,刑事笔录是由公安机关制作的,因此属于公文书证的观点,笔者将在后文予以论证说明。

  3、自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因讯问笔录不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也不应被当作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

  综上所述,在深入分析了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后,笔者认为,刑事笔录不能被简单直接地归类为《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尽管它可能包含着对案件事实的重要陈述,但由于其作为传来证据的特性,及在形成时间、稳定性和直接证明性方面的局限,需要经过法庭的严格质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刑事笔录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定案的依据。因此,刑事笔录的证据能力必须在法庭的审查和质证框架内进行评估,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当程序得到遵守。

(二)刑事笔录证明力的法律要件分析

  1、刑事笔录需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

(1)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刑事笔录作为民事诉讼中证据使用时,其关联性是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从“质”的角度来看,刑事笔录必须在形式上与其所涉及的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相关,并且对于案件的裁判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这样才能通过法官的初步判断,排除无关的证据材料,避免其对法官的自由心证造成影响,提高裁判效率。从“量”的角度来看,刑事笔录必须具有足够的证据能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然而,刑事笔录的真实程度与证据的关联性密切相关。在刑事笔录的制作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或证人可能会出现陈述不实或者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的情况,而且这些笔录未经生效刑事裁判的确认,真假未明,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刑事笔录具有“量”上的关联性。

(2)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法律的规定。因此,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刑事笔录的制作主体为公安机关,符合主体合法性的要求。

  第二,刑事笔录需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的形式,经过上文分析,刑事笔录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既然是证人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七十一条也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一个隐含要求——刑事笔录中内容的主体,即“证人”原则上应出庭作证,经过质证程序,接受法庭调查,在遵循直接言辞原则的基础上排除笔录中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主观部分,从而达到去伪存真的效果。

  第三,刑事笔录的取证程序要合法。一方面,刑事笔录作为民事证据的调取程序应合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因此,法院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客观原因”需要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在依职权调查取证时,亦应当评估“认为”是否存在恣意的问题,是否严格控制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确定的证据范围内。另一方面,刑事笔录本身需具合法性,这包括形成该笔录的侦查取证行为合法和笔录本身形式上合法。侦查取证行为合法,如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笔录不能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式收集,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等,若该笔录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排除。笔录本身形式上合法指笔录的形式要件不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即程序瑕疵,如遗漏相关内容、缺少相关人员的签章等。

(3)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形成的过程是客观真实的,而非有意伪造的,且其内容能够客观地反映待证事实的真实情况。因此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内容上的真实性两个方面。形式真实是指证据的形成过程是真实非伪造,内容真实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判断刑事笔录是否具有形式真实性,需要考察其是否产生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由公安机关制作、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形。内容上的真实性指证据的内容可以如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一方面,刑事笔录是否具有真实性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另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程序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经过对方质证之后,才能由法院根据质证结果来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判断刑事笔录的真实性主要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判断,若不符合内容上的真实性,需要将该笔录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

  2、刑事笔录对民事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

  证明力是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在探讨刑事笔录对民事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时,我们必须审视其在不同法律程序中的定位和效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因此,在报案时,报案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即可,并不需要达到优势证明标准,更不用说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报案时形成的询问笔录证明力并不高,不能达到直接用作民事诉讼中定案依据的证明力标准。

  进一步地,在民事诉讼中,刑事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时,还需要符合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刑事笔录的证明力也需要综合考虑其来源、内容等因素,以确定其在案件中证明力的大小。

  由此观之,第一,刑事笔录是否属于公文书证?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公文书证的制作者和证明者都是同一主体,其所反映的内容正是公文书证出具机关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看法和意见,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而刑事笔录并不需要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其主要是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而非对该刑事案件作出职务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此外,从制作过程来看,刑事讯问笔录并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的情况。因此,刑事笔录并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公文书证的条件,也就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刑事笔录属于传来证据,需要经过双方的质证才能确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这一点上文已经予以说明。

  第三,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应地,如果刑事笔录是报案的一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形成的,并在民事诉讼中由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那么该刑事笔录的证明力应低于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对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形成的笔录证据。因此,刑事笔录的证明力大小需要法院结合当事人与笔录主体之间的关系加以判断,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高证明力。

  综上所述,刑事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价值并非绝对,而是需要通过法律程序的严格检验和权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细致分析刑事笔录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以及其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作用和重要性,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