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王仁健 邹文成: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法律问题研究(下篇)

2024-05-14

导言 问题的提出

  协议离婚作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之一,较之诉讼离婚方式具有简便快捷、成本低廉的特点。书面的离婚协议作为当事人协议离婚的必备要件,其中包括了当事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所作出的一系列安排。与离婚协议有关的法律问题,长期以来存在诸多争议,一些问题至今尚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的定论。实务中,一种常见的安排是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将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给予子女。与此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在学理上争议不断,在裁判中分歧迭出。笔者不揣谫陋,将该情形下涉及的主要问题总结归纳为如下四点,并在梳理各方观点和裁判案例的基础上,结合笔者自身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谈谈笔者对以下问题的看法。

  一、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以及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二、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当事人是否可以任意变更或撤销约定内容?

  三、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后如何确定案由?

  四、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子女对所涉财产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三、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后如何确定案由?

  为了加强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分类管理,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开始在民事诉讼中试行案由制度,此后历经多次修改,案由制度已经日渐完善。[1]在民事诉讼中,“准确确定民事案由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使法院加强对案件的科学管理,使审判人员厘清思路,准确了解纠纷的性质,保证诉讼活动紧扣争议焦点,提高办案效率,最终保证公平与正义的充分实现”。[2]自案由制度施行以来,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需要选择适当的案由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案由的选择与当事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密切相关,有时甚至会对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虽然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具体情况依职权变更案由,但是选择合适的案由对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仍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并选择案由时,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3]

  实务中,当事人之间就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发生争议而诉至人民法院时,当事人确定的起诉主体和主张的法律关系往往各有不同,因此在案由的选择问题上存在诸多分歧。由于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做出的此种安排涉及的理论争议尚未有定论,法官在确定相关诉讼案件的案由时也是颇费踌躇。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案例检索工具对涉及该情形的诉讼案件进行了初步检索,经不完全统计发现,该情形下的案件案由主要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由此可见,实务中关于该类案件的案由选择存在较大争议,亟待统一认识、消弭分歧。关于案由的确定问题,笔者试析如下:

1.婚姻家庭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是指因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矛盾而引发的纠纷”[4],婚姻家庭纠纷在2000年、2008年、2011年和2020年四版《案由规定》中均属于第二级案由。在2020年《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案由下设17个三级案由。《民法典》第五编为“婚姻家庭编”,《民法典》第1040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因此,凡是受“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在没有更加适当的三级案由和四级案由可供选择时,均可以选择适用“婚姻家庭纠纷”这一案由。

  具体而言,当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特别是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时,因涉及诸多尚未有定论的争议问题,为避免陷入相关争议的泥淖,实务中有一些案件将此类纠纷的案由直接确定为“婚姻家庭纠纷”。[5]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子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将案由确定为“婚姻家庭纠纷”虽稍显笼统含糊,却不失为一种现实可行的方案。

2.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处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因而产生的纠纷”[6]。婚约财产纠纷在2000年、2008年、2011年和2020年四版《案由规定》中均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之下的第三级案由。此处的“婚约”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与将来缔结婚姻有关的约定,也即民间俗称的“订婚”;此处的“财产”一般指的是“彩礼”,这在中国文化中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也为民间习惯所认可。实务中与“彩礼”相关的纠纷不在少数,司法解释也对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回应。[7]需要注意的是,该案由中的“婚约”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约定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的离婚协议具有本质区别,不能望文生义将三者混为一谈。

  实务中,当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选择案由时,无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抑或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提起诉讼,均与前述概念之下的婚约财产无涉,不应当将此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这一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但是,笔者自身参与或者承办的一些案件中,有法院将此种情形下子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约定的诉讼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笔者认为这是错误地理解了“婚约财产纠纷”的含义,应当予以纠正。

3.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二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达成的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三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而引发的纠纷;四是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8]在2000年《案由规定》中,该案由的名称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2008年《案由规定》调整为“离婚后财产纠纷”,2011年、2020年两版《案由规定》沿用至今。如前所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型较为广泛,《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9条也已经明文规定登记离婚后的双方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9]实务中,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本就属于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的纠纷,因此,采用“离婚后财产纠纷”作为此类纠纷的案由也是理所当然。

  但需要注意的是,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能是原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10]如果是签订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对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固然没有问题,实务中也有大量裁判文书支持这类诉讼请求。[11]但倘若由子女向签订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父母提起诉讼,则不应当将此类诉讼的案由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因为子女并非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作为被告的父母一方或者双方绝不可能存在婚姻关系。实务中,不乏有子女作为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并要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相关约定的案例。如此确定案由,实属张冠李戴、十分不妥。[12]

4.合同纠纷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纠纷,即是与合同有关的纠纷。合同纠纷在2000年《案由规定》中属于一级案由,2008年《案由规定》调整为二级案由,2011年、2020年两版《案由规定》延续其二级案由的定位。目前,合同纠纷下设70个三级案由。在《案由规定》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数量居于首位。如前文所述,在《合同法》时代,诸如离婚协议等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的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13],似乎不应将因履行离婚协议所引发的诉讼案件确定为“合同纠纷”。但是,鉴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内容与合同法律关系十分近似,实务中不乏将此种情形下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确定为“合同纠纷”的案例。《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正式确立了身份关系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的规则[14],这也为实务中因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而引发的诉讼确定为“合同纠纷”提供了正当性支持。实务中,有不少案例将此种情形下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签订离婚协议的父母一方或者双方的诉讼确定为“合同纠纷”,但裁判观点互有不同。[15]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有一些法官之所以将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是因为考虑到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并非是赠与合同,而是利益第三人合同,鉴于《案由规定》之中并无“利益第三人合同纠纷”、“涉他合同”、“利他合同”等案由设置,才将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1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称赞。如前所述,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在法律性质上并非赠与合同关系,即便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情形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应当参照适用利益第三人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因此,在参照利益第三人合同法理的基础上,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明显不妥。但是,身份关系协议毕竟不是合同,在有其他更为合适的案由可供选择时,也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合同纠纷”作为案由。

5.赠与合同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赠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17]在2000年《案由规定》中,“赠与合同纠纷”既是二级案由,也是三级案由。2008年《案由规定》将其调整为三级案由,2011年、2020年两版《案由规定》保持三级案由的定位不变。如前所述,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的讨论十分激烈。在该问题上,目前已经基本形成通说,即该情形下的财产给予子女约定与赠与合同不同,不能参照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约定引发诉讼特别是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签订离婚协议的父母一方或双方时,不应当将此类案件认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然而,实务中将此情形下子女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的案件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的做法十分常见,但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时常存在冲突,特别是在涉及到签订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以及子女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单独向签订离婚协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上,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更是尖锐对立[18],使得当事人和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面临诸多困难,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笔者认为,随着学理讨论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探索,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法律性质明显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若将该类纠纷的案由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则不免会带来是否能够参照适用赠与合同相关规范的争议。为避免人为制造不必要的纷争,应当逐渐摒弃将此类案件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的做法。

6.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等所产生的民事纠纷”。[19]《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处的物权当然包括所有权。2000年《案由规定》并未使用“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名称,而是使用“财产权属纠纷”这一名称并将其设置为四级案由,“是指因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20]。2008年《案由规定》开始采用“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名称并仍然将其设置为四级案由,这一名称在2011年、2020年两版《案由规定》中也得以延续。

  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时,会将此类诉讼的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且选择这一案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是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而非签订离婚协议的夫妻一方。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以“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所面临的情况有类似之处,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均存在对子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质疑和争论。[21]笔者认为,如前所述,离婚协议并不具有使被处分的财产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虽然不属于合同,但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认为其仅能发生债权效力,并不具有物权效力。因此,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在未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的情况下,并非离婚协议所涉财产的所有权人,自然也不存在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基础。因此,在该情形下,子女提起诉讼时若将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并不妥当。

7.返还原物纠纷

  “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返还原物包括返还动产和返还不动产”。[22]《民法典》第235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2000年《案由规定》施行时,《物权法》尚未出台,故该版《案由规定》中并未设置“返还原物纠纷”的案由。2008年《案由规定》始设置“返还原物纠纷”,并将其作为物权纠纷之下的三级案由,与前述“所有权确认纠纷”的上一级“物权保护纠纷”案由并行。2011年、2020年两版《案由规定》继续沿用此种设置方式。实务中,当事人之间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发生争议时,无论是签订离婚协议的夫妻一方抑或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均存在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之诉以主张权利的案例。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涉及子女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适格主体等问题上也同样存在着裁判分歧,有待统一认识。[23]

  笔者认为,讨论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将案由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首先不能忽略该案由的适用前提。占有作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权利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权利人提起“返还原物纠纷”必须基于物被他人无权占有,也就是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缺乏本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24]但是,如前所述,离婚协议并不具有使所涉财产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不动产尚未转移登记或者动产尚未交付时,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并不享有物权。此时,签订离婚协议的父母拒绝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为给付,虽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但是其对所涉财产的占有并非无权占有。[25]子女以“返还原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向签订离婚协议的父母主张权利,混淆了自己所享有的请求权的性质,存在认识误区。因此,无论是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抑或子女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均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空间。

8.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的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26],《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2000年《案由规定》中将“不当得利纠纷”作为二级案由置于“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的这一一级案由之下。颇为特别的是,2000年《案由规定》将“不当得利纠纷”设置为二级案由的同时,又在该二级案由之下设置同样的“不当得利纠纷”作为三级案由。2008年、2011年、2020年《案由规定》均沿袭了此种设置方式。因此,“不当得利纠纷”在民事案由体系中既是二级案由也是三级案由。实务中,因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特别是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有时会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协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给付所涉财产或者对应利益,不同法院对此类案由的诉讼也持有不同的态度。[27]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离婚协议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尚未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当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引发诉讼时,无论是签订离婚协议的夫妻一方起诉或是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起诉,均不应当将此类诉讼的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实务中,当事人时常对“不当得利”制度望文生义,并未深究其构成要件,而是笼统地将凡是认为对方当事人不应得到利益的案件一概作为“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错误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值得注意的是,在未经深思熟虑情况下,滥用不当得利概念提起民事诉讼,有时甚至会使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因陷入重复起诉而被驳回的不利境地,作为代理律师尤其应当重视这一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经过检索与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相关纠纷的裁判文书发现,此类纠纷在案由的选择方面十分混乱,这种局面在各类民事诉讼中也颇为少见。准确选择案由,不仅有助于当事人确定请求权基础,也有助于统一此类案件的司法观点、消弭裁判分歧。笔者认为,在涉及此类纠纷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案由。如果签订离婚协议的夫妻一方提起诉讼,请求对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子女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时,将案由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最为妥当,实务中大量裁判文书也印证了这一观点。但是,如果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请求签订离婚协议的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自己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时,当事人和法官在案由的选择问题上时常难以取舍。笔者认为,此时将案由确定为概括性的“婚姻家庭纠纷”有利于避免陷入理论争议,是一种较为稳妥的方案。另外,也可以按照《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约定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也不失为一种合适的方案。

四、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子女对所涉财产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1.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除双方当事人之外,任何第三人不得享有他人特别约定的权利、负担他人特别约定的义务”。[28]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在《合同法》第8条、第121条等条文中有所体现。[29]《民法典》第465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明文规定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30]近代以来,随着商业的发展和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合同法理论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创设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例如:受债权的物权化理论影响而创设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债权保全规则以及涉他合同规则。[31]我国《民法典》在参照世界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也吸收了上述规则。并且在《民法典》第465条中做出“但书”规定,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严格限制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框架内,适用条件较为严格。

  离婚协议的签约主体系夫妻双方,其中的财产处理部分,依照《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离婚协议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一方不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的,对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下,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以请求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即父母履行协议,长期以来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巨大争议,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正面回应,相互冲突的裁判观点比比皆是,地方法院司法文件的意见存在龃龉,至今未能形成定论。[32]

  反对子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的观点主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法律也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子女有权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赋予子女独立的请求权,在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议的约定时,只能由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庭室在其编著的审判指导书籍中即采纳此种观点,并且在实务中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33]支持子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的观点则往往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受赠子女利益的立场出发,在法律既有规定和民法原理上为自己的主张寻找支撑,各种观点如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2.限制自己代理之例外规定能否赋予子女独立的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163条的规定[34],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同时也是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子女尚未成年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除了具有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之外,还具有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因此,离婚协议的任意一方当事人在与对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还代理未成年子女与自己就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归属子女所有的条款达成了合意,所以未成年子女具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有关财产归属子女所有的内容上,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子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直接向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父母主张有关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该方案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自圆其说,在最终结果上也符合笔者的结论,但是,如前所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属子女所有的情况下,并非“赠与合同关系”,不存在适用“自己代理”接受赠与解释的空间,退一步讲,即使在“赠与合同”的语境下探讨该问题,该方案也有违常人的日常生活经验,采纳这一方案并不妥当。具体理由在于:

  第一,该方案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采用该方案裁判案件会增加法官适用法律和论证说理的难度。前已述及,签订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如果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构成民法上的“自己代理”。之所以要对自己代理的行为予以限制,是因为在自己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往往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35]基于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放弃民事权利的考虑,在自己代理的情形下,即便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也与公序良俗无涉,故法律特设例外规定,当“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情况下,代理行为有效。但是,在子女尚未成年特别是尚不满八周岁的情况下[36],其无法做出有效的“同意或者追认”的意思表示。

  第二,除了“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情形以外,学理上认为“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自己代理行为因不存在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可能而可以作为限制自己代理的例外情形。[37]我国《民法典》对限制自己代理的例外情形仅限于“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并未涵盖“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情形。但是,理论界普遍认为,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不仅没有利益冲突反而使被代理人获益,无碍于限制自己代理行为的立法目的,在解释上可以对《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予以目的论限缩,将“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情形排除在限制自己代理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38]在比较法上,诸如赠与这一类仅仅给被代理人产生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已经被作为限制自己代理的例外情形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同[39],这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举例而言,当家庭成员之外的第三人向未成年子女赠与财产时,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子女已满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时,对于接受赠与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子女可以独立实施而无须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40]但是,如果子女不满八周岁时,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一般是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代为实施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子女不能独立实施此种行为。在父母向未成年特别是不满八周岁的子女“赠与”财产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将此种“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情形解释为限制自己代理的例外情形,会使得《民法典》的内部体系产生冲突:何以家庭成员之外的第三人尚可向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赠与财产,家庭成员之间反而不能向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赠与财产?因此,理论上普遍认为,在父母向无行为能力的子女赠与财产的情形下,不应受到禁止自己代理的限制。[41]虽然这一观点在学理上已经形成较为一致的通说,比较法上也有先例可资借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理解与适用”丛书也认为:“该观点较有道理,可供实务参考和积累相应经验后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42]但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尚欠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即使采纳这种解释方案,也应当仅限于纯粹的父母向子女赠与财产的场合,而不能适用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否则不仅有违常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也会弄巧成拙,徒增赋予子女独立请求权的理论缺陷。在实务中,也有法官认为在该情形下采纳此种解释方案较为牵强,即便是在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情况下,也难以从中解释出离婚协议的主体还包括由父母作为代理人的子女一方。[43]

  第三,即使采纳该方案,也仅能为未成年子女特别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的原告提起诉讼提供理论支撑。对于已满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其根据《民法典》第19条的规定,本就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何以在父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纯获利益场合,却必须要通过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代理?当然,法律赋予已满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排斥仍然可以通过父母代理实施此种行为。但是,这一问题也足以反映出,实际上离婚协议所指向的未成年子女并无参与订立的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这一方案不过是为了追求所欲实现的法律后果而做出的强行解释。更为致命的是,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的安排虽然一般仅指向未成年子女[44],但是对于财产处理部分,并不排斥夫妻双方做出将财产部分或者全部给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安排。如果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已经成年,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需要代理人代为实施[45],此时该方案无法为成年子女获得独立的请求权提供理论支撑。由此而言,该方案存在严重缺陷,难以得到广泛采纳。

3.“经由指令而为给付”观点的认识误区

  理论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64条并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其性质并非“利他合同”,而属于“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合同,第三人在该情形下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46]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况与之类似,实质上并非“利他合同”,子女无法依据“利他合同”的规则取得独立的请求权。虽然已有学者对这种观点提出了批评意见[47],但是理论界的这种观点,在实务界也不乏支持者,并直接影响到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案件的处理结果。[48]

  考察我国民法学界对“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理论的研究情况,笔者认为,主张《合同法》第64条或者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条款的性质属于“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观点,实际上是错误地理解了德国民法中“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概念内涵。在采纳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中,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经由交付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德国民法典》和我国《民法典》皆持此种态度。物权法理论中,对于动产的交付大致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大类,“观念交付”之下又可再细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类型。[49]在经济生活中,对于“现实交付”而言,除了动产让与人向受让人直接移转动产占有的典型模式以外,动产的交付也时常借助他人而完成,诸如“经由占有辅助人为交付”、“经由占有媒介关系为交付”以及“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50]“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的概念源起于德国民法学说,其主要是为了解决连锁交易、间隔买卖、缩短给付情形下的动产物权变动问题。[51]其所解决问题的经典案型为:甲售A画给乙,乙转售该画于丙,乙请甲径将该画交付于丙,甲允诺而为之。[52]由此可知,“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概念的适用场合在于物权法中的动产物权变动场景,与“利他合同”或者“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等概念无涉。物权法著作中,在涉及因现实交付而导致动产物权变动的讨论中也多有提及“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的概念。[53]

  笔者认为,在《民法典》诞生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合同法》与《物权法》属于两部不同的法律,如果《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所解决的问题是“经由指令而为给付”,那缘何将其置于《合同法》而不是《物权法》之中?笔者贸然揣测,对《合同法》第64条作出这种解读或许与《物权法》出台的时间较晚有关。1999年《合同法》出台八年后,《物权法》方才问世。学者对《合同法》第64条所做的此种解读或许是为了解决在当年《物权法》长期缺位情形下,实务中遇到的动产如何能够经由现实交付而发生权利变动的问题。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物债二分的传统,将物权法中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场合下的“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的概念类推至解决合同法中“涉他合同”或者“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所涉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的问题,违反民法体系,实有望文生义、张冠李戴之嫌。理论界有学者主张,第三人无请求权的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通称“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并将其类比为德国民法所称的“不纯正之第三人利益合同”,此种观点似乎更乖其旨。[54]

  因此,有必要澄清“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概念的适用场合,避免理论界和实务界以此作为论据进而否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情形下,子女依据“利他合同”的法理所应享有的独立请求权。

4.利他合同与子女的独立请求权

  前已述及,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逐渐倾向于认为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利他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由于《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限制,实务中一度存在对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能否适用“利他合同”有关规范的质疑意见。[55]鉴于《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已经改变《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如前所述,参照“利他合同”的规定精神处理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问题已经不存在法律层面的障碍。接下来需要探讨的便是我国法律中关于“利他合同”的规范,是否直接赋予了子女独立的请求权。

  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系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56],但对该条规范是否属于真正的利他合同存在争议[57],该条规范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模糊,也直接引发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利他合同”所涉第三人能否依据该条规范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的裁判分歧。[58]关于《合同法》第64条是否赋予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态度也不一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合同法释义书认为,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时,不仅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第三人也享有独立的请求权。[59]最高人民法院早期编著的合同法理解与适用书也曾认为,第三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60]但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将《合同法》第64条所涉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61]在民事诉讼法中,根据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将第三人划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62],《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的态度,实际上否定了《合同法》第64条所涉的第三人可以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官方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书中也表明了这一态度,认为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一般不承认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可以享有独立的请求权。[63]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转变,进一步加剧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也为司法实践中参照“利他合同”的规则处理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法律问题增加了不确定性。[64]考察《合同法》第64条的规范源流和立法意旨,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基本可以认为,通过解释论在《合同法》第64条的框架内为“利他合同”所涉第三人搭建独立的请求权比较困难,一些学者也对此持有相同的态度。[65]

  后来,《民法典》第522条在《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相应规则[66],将原《合同法》第64条作为《民法典》第522条的第1款,将其定位于“不真正的利他合同”,并增设第2款,将之定位于“真正的利他合同”,以此回应理论界长期以来关于“不真正的利他合同”以及“真正的利他合同”的争论[67],并且在我国《民法典》的框架内构建起“利他合同”的完整规则,此种做法应当值得肯定。但是,这种立法安排在完善“利他合同”规则的同时,又给实务中参照适用“利他合同”规则处理涉及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案件增加了困难。原因在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将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情形限制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及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前提下。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一般不会存在明确拒绝的情形,因此这一限制条件无须过多着墨,此处需要着重讨论的乃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这一前提条件。

  前已述及,《民法典》第465条明文规定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严格限制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体现出《民法典》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上所持的慎重态度。《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所确立的“真正的利他合同”即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之一。我国法律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并不多见,仅在《保险法》等个别法律中存在相应的规定。因此,《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律规定”情形适用空间较为有限。至于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能否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而赋予子女独立的请求权的问题,主要取决于如何解释此处的“当事人有约定”。

  有学者认为,只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才符合真正的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第三人才可以取得独立的请求权,如果仅约定向第三人履行而缺少第三人直接请求给付的特约,不构成真正的利他合同。[68]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书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典适用指导书也认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69]鉴于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时往往不会在协议中做出子女对所涉财产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将来可以单独向父母主张权利的安排,如果采纳前述解释,则几乎堵塞了子女参照适用“真正的利他合同”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路径。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不应当采纳。探究“利他合同”的源流和本质特征可知,“利他合同”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而存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在《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完善“利他合同”的规则,也是为实务中妥当处理“利他合同”提供规范指引,如果忽略实务中“利他合同”适用的具体场景而僵化地理解“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前置条件,未免舍本而逐末。

  有观点主张,在《民法典》第522条的基础上,应当适当拓宽“利他合同”的适用范围,放宽约定赋权情形的适用条件,笔者亦持同样观点。[70]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利他合同”的场合,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时,不能简单草率地驳回第三人的起诉,而应当根据合同目的、当事人利益状况及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合同进行客观解释,综合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内心真意,对合同中是否具备第三人约款做出正确认定。[71]比较法上有观点主张,应当采纳目的考察兼客观标准认定合同中是否具备第三人约款,这一思路值得借鉴。[72]另外,《德国民法典》第330条确立了“在无偿给与时受赠人有义务向第三人给付”时第三人可以直接享有给付请求权的规则,这一情形与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有类似之处,其立法意旨可资参考。[73]需要强调的是,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要特别注意第三人约款与意思表示规则的关系[74],“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约款并不以明示为必要,不能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示”第三人约款即否定第三人所享有的独立请求权,还是要遵循合同目的并斟酌具体案情,在探究订约意旨的基础上做出判断。[75]

  实务中,也有法官注意到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关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则所带来的弊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当对此处的“当事人约定”作出从宽理解的观点,认为只要离婚协议未明确将履行义务的请求权限定在夫妻一方时,就应当认为子女具有直接请求父母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76]。另外,实务界亦有人士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除非有特别条件限制,否则应当视为双方默认对子女直接请求权的赋予,笔者对前述观点深表赞同。在处理涉及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案件时,此种处理方案十分值得推广。[77]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9条中对“利他合同”的司法适用问题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能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专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78]在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场合,也应当照此规定处理。

5.《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8条评析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18条针对“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共包括3个条款。其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第二款规定:“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就上述征求意见稿第一款的规定而言,其在措辞上使用了“给予子女”的表述而未使用“赠与子女”的表述,从文义上即表明其对此类条款的定性未采纳前述广义的“赠与说”。对于协议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情形,征求意见稿持否定态度,也说明其没有参照“赠与合同”处理该问题。另外,第一款所设置的“但书”条款在理论上和实务中既有据可依亦有例可循,并无不妥之处。整体而言,第一款的内容值得肯定。

  就征求意见稿第三款的规定而言,其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一脉相承,仅是重申该情形下的处理意见,并未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创造新规则,其规定精神亦值得肯定。

  就征求意见稿第二款的规定而言,笔者认为尚有改进之处。根据第二款规定可知,在离婚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继续履行,但是并未规定离婚协议所涉第三人即受领给付的子女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结合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的态度并对征求意见稿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反对解释可以推断,其并未采纳子女有权向订立离婚协议的父母一方或者双方请求履行协议的主张。笔者认为,鉴于《民法典》对法律行为制度做出了重大革新[79],在处理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应当具备体系化思维,坚持“体系观法、体系找法、体系释法、体系补法”[80],征求意见稿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民法典》第522条规范精神相互协同,处理好身份关系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的参照适用问题。如前文所述,虽然从字面上看,《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似乎并不能直接赋予子女独立的请求权,但通过司法解释对其适用条件作出缓和化解释并非不可行。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制定过程中,也有学者建议对该情形下子女所享有的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81],但最终通过的《民法典》并未采纳此种意见,甚为遗憾。笔者认为,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与当事人在普通的民商事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益第三人条款不同,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此类约定往往指向尚未成年的子女,在该情形下赋予子女以独立的请求权,不仅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实质性化解纠纷,也契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倡导的“保护未成年人”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立法精神。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稍加补充,在签订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赋予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以独立的请求权。

结 语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问题,涉及民法上的诸多重要制度设计,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相关问题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至今没有完全形成共识。虽然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但是至今缺乏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这也导致涉及该情形下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还将继续存在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第18条涉及针对该问题的解决方案,但是,笔者认为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尚有值得推敲之处,也存在改进的空间。或许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正式稿仍会坚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但是围绕该问题的讨论想必不会因此而停止。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也会逐渐浮现出新的问题。

  目前,在该问题尚未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时,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自然应当竭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此文系笔者办理相关案件经验的总结和个人对该问题的进一步思考,虽然文中提出了笔者所认同的方案,但其他方案和意见亦不妨作为确定代理思路的参考资料,文中所援引的各种裁判观点也可供大家自行斟酌取舍。

  如果此文能够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一些启发,则实为笔者之荣幸。鉴于该问题十分复杂,笔者也仅能在梳理目前各方学理观点和司法裁判案例的基础上提出个人意见,其中不妥之处,敬请方家批评指正、不吝赐教。

注释

  [1] 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以下简称“2000年《案由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正式确立案由制度。2008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以下简称“2008年《案由规定》”),在2000年《案由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修改。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以下简称“2011年《案由规定》”),在2008年《案由规定》的基础上做出了适当修改。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以下简称“2020年《案由规定》”),在2011年《案由规定》的基础上,配合《民法典》的实施进行了相应修改,该版案由规定即目前现行有效的案由规定。

  [2] 宋旺兴:《民事案由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

  [4] 司伟:《新编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法律规范指引》(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3页。

  [5] 采用“婚姻家庭纠纷”这一案由的裁判文书中,既有支持子女有权向父母主张权利的案例,也有否认子女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案例。前者例如: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2)皖0826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后者例如: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8638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2民终889号民事裁定书。

  [6] 景汉朝主编:《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8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另外,2024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一个专门针对彩礼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已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8] 杨万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06页。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601页。

  [10] 参见景汉朝主编:《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5页。

  [11]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83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14862号民事判决书。

  [12] 实务中,子女单独作为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签订离婚协议的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付约定的案例往往会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例如: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685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8545号民事裁定书;但是,也有子女作为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父母一方或者双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其给付财产并获得支持的案例,例如: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另外,还有子女与签订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最为共同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协议中的财产给付条款而获得支持的案例,例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15] 经检索发现,将此情形下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的案例中,绝大多数案例认可子女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支持了子女诉讼请求,例如: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3)川0411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

  [16] 持此观点的裁判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3)桂03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景汉朝主编:《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76页。

  [18] 在该情形下将案由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例中,时常涉及签订离婚协议的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是否能够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问题的讨论,早期有一些裁判案例支持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例如: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但是绝大多数案例均认为,签订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虽然这些裁判文书的说理各有不同,但结论一致,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676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293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3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围绕子女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存在明显分歧,一些案例认为子女有权单独向签订离婚协议的父母主张权利,例如: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3997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3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9民终439号民事裁定书;也有案例认为子女并非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原告起诉并不适格,例如: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3民初6674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5民初2568号民事裁定书。

  [19] 杨万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56页。

  [20] 汪治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24页。

  [21] 实践中,有不少裁判文书认可子女作为原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支持了子女有关请求签订离婚协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将财产转移登记或者交付给子女的诉请,例如: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2)皖1503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也有一些裁判文书认为此种情形下,由于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6083号民事裁定书。另外,实务中甚至还曾有裁判文书认为,在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子女所有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将离婚协议所处分的财产确认为子女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主体不适格而应当被驳回,参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0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后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3162号民事裁定书所撤销。

  [22]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4页。

  [23] 实务中,有不少裁判文书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归属于子女所有时,子女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要求父母将离婚协议所涉财产转移登记或者交付给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5959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也有裁判文书认为,此种情形下,子女作为原告提起“返还原物纠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同前述“赠与合同纠纷”所讨论的情况,此时应当依法驳回子女的起诉,例如: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书。另外,实务中还存在签订离婚协议的父母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请求已经接受财产的子女返还财产的案例,此种诉讼请求实际上类似于签订离婚协议的父母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或者法定撤销权,例如: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2023年重排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10页。

  [25] 实务中,有裁判文书注意到了“无权占有”这一前提条件在处理“返还原物纠纷”时的重要意义,认为在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完成动产交付时,作为离婚协议当事人的父母继续占有财产不构成“无权占有”,子女提起“返还原物纠纷”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例如: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即使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已经完成登记或者交付,也有裁判案例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认为此时年迈的父母仍在房屋中居住不构成无权占有。例如:“韩小某诉韩某返还原物纠纷案”,参见《天津高院发布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载“天津高法”微信公众号,2022年11月21日。

  [26] 杨万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05页。

  [27] 实务中,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所涉财产或者对应利益时,一些法院对此种诉讼请求持支持态度,认为父母享有财产权利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其所获利益给付子女,例如: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也有裁判文书注意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及在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在未完成物权变动的前提下,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尚未取得物权,父母对所涉财产或者对应利益的占有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书。另外,还有裁判文书在对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之后,按照案由适用的规定,依职权将当事人诉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例如: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1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书。

  [28]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页。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1] 参见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2页(于飞执笔)。

  [32] 实务中,一些法院认为子女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要求签订离婚协议的父母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并不适格,也有一些法院认为子女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持前者态度的裁判文书例如: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8637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1民初10132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4508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1052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3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书;持后者态度的裁判文书例如: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3997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464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986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3589号民事判决书。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认为主体不适格的例如:《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江苏高院民一庭 2019年7月印发):“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第三人,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夫妻另一方可以起诉主张其履行。受赠人非离婚协议一方,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起诉主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认为主体适格的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年):“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约定的,可以另一方为被告、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受赠子女也可起诉要求履行。”

  [33] 参见吴晓芳:《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4页;吴晓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改部分及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解读》,载马世忠主编:《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39页。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27条第1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163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35]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4-535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89页(方新军执笔)。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7]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1页;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46页;汪渊智:《代理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5页。

  [38] 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33页;姚辉主编:《民法总则基本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612页。

  [39]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26页。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41] 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81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5-246页。

  [4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41页。

  [43] 参见金绍奇:《倪陆某某诉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性质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辑·总第1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1页。

  [44] 对于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法律、司法解释也设有特别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1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关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给付抚养费的讨论,可参见夏江皓:《〈民法典〉第1067条第1款(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条第1款:“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46] 参见尹田:《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47] 参见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48] 参见陈敏、杨惠玲:《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条款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吴晓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修改部分及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解读》,载马世忠主编:《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39页。

  [49]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8-101页。

  [50] 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第二版)(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2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4页。

  [51]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9页。

  [52]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2023年重排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4-155页。

  [53] 参见尹田:《物权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65页;高富平:《物权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48页;杨立新:《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0页。

  [54] 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66-367页。

  [55] 参见宋军、唐楠栋:《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约定的效力及子女的诉权分析》,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1期。

  [5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质疑态度,认为该规定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涉他合同”,参见尹田:《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57] 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法》第64条实质为“不真正的利他合同”,参见薛军:《“不真正利他合同”研究——以〈合同法〉第64条为中心而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5期;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李飞:《委托交付制度的历史与现实——兼论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定性》,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64条的内容包含“真正的利他合同”的精神,参见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5-476页。

  [58] 自《合同法》施行以来,理论界对《合同法》第64条所涉问题展开了长期的研究和争论,有关讨论情况可参见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4-281页。

  [59]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8页。

  [60] 参见唐德华主编:《合同法理解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最新司法解释编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271页;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283页。

  [61]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62] 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精论》(上册),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第464页。

  [6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64] 虽然《合同法解释二》实质上否定了《合同法》第64条所涉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并未否定《合同法》第64条属于“利他合同”规范。实务中,有较为激进的观点认为:“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在于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因此,承认利益第三人合同,就必然承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参见金绍奇:《倪陆某某诉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性质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辑·总第1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5页。

  [65] 参见薛军:《利他合同》,载周江洪、陆青、章程主编:《民法判例百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98页。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2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67]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册),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98-1001页。

  [68] 参见李永军主编:《中国民法学》(第三卷·债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78页(易军执笔)。

  [69]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册),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00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544页。

  [70] 参见周子涵:《利他合同之第三人权利保护研究》,载《嘉兴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

  [71] 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443页(陈岳执笔)。

  [72] 参见张继承、王浩楠:《利他合同制度的法教义学分析——〈民法典〉第522条的解释论展开》,载《时代法学》2021年第4期。

  [73]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4页;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7页。

  [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0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第142条第1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75] 参见陈自强:《民法讲义Ⅴ:债之涉他关系》,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版,第89页。

  [76] 参见金绍奇、黄白:《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性质与法律适用》,载茆荣华主编:《〈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26页。

  [77] 卢明生:《我国离婚协议中子女作为房产受赠人的权益保障司法实践现状分析》,载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实务》(2018年卷),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03页。

  [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79] 参见孙宪忠:《从人民法院司法的角度谈解读和实施民法典的几个问题》,载马世忠主编:《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4-35页。

  [80] 参见王利明:《论〈民法典〉实施中的思维转化——从单行法思维到法典化思维》,载《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3期。

  [8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雷教授曾建议,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53条作对应立法弥补,增加规定第3款:“离婚协议书财产赠与条款的受赠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主张依据合同编第448条第1款撤销赠与”,参见王雷:《论身份关系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的参照适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