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作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两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之一,较之诉讼离婚方式具有简便快捷、成本低廉的特点。书面的离婚协议作为当事人协议离婚的必备要件,其中包括了当事人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所作出的一系列安排。与离婚协议有关的法律问题,长期以来存在诸多争议,一些问题至今尚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的定论。实务中,一种常见的安排是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将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给予子女。与此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在学理上争议不断,在裁判中分歧迭出。笔者不揣谫陋,将该情形下涉及的主要问题总结归纳为如下四点,并在梳理各方观点和裁判案例的基础上,结合笔者自身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谈谈笔者对以下问题的看法。
一、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以及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二、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当事人是否可以任意变更或撤销约定内容?
三、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后如何确定案由?
四、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子女对所涉财产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一、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以及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1.离婚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的参照适用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76条的规定,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签署书面的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必备要件。离婚协议中需要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协议作为一种身份契约,首先应当适用婚姻家庭法的规定[1],其在性质上虽然不同于《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合同,但又包含涉及财产关系的约定。具体而言,其中有关“自愿离婚的合意,属纯粹的身份关系协议;子女抚养的协议,兼具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两种内容;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困难帮助等协议,属纯粹的财产关系协议”。[2]因此,离婚协议的本质是一种兼具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混合协议。
在《民法典》诞生之前,我国民事立法以民事单行法为特色,将物权、合同、婚姻、继承、侵权等法律关系分别交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受此种立法模式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法律的适用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隔离。《婚姻法》第31条和第39条第1款仅对登记离婚做了简单规定[3],并未明确涉及离婚协议。《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对离婚协议所应具备的内容做了相应规定。[4]《合同法》第2条在第1款中对合同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在第2款中明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规范问世后,即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离婚协议能否参照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长期争论。
从《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措辞来看,其仅规定了身份关系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并未明确表示身份关系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此类身份关系协议不适用《合同法》。[5]《合同法》出台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合同法》释义书和最高人民法院早期的《合同法》释义著作在该问题上也持同样的态度。[6]按照此种理解,有关离婚协议的纠纷自然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理论界有不少学者,也对此观点表示认同。[7]
但是,采纳这种观点在实务中难免会遇到十分棘手的问题:由于离婚协议与生俱来即带有类似合同的外观,并且其中亦具有涉及财产关系的约定,关于此类涉及财产关系的约定的成立、生效、无效、撤销和变更等事宜,在《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无足够的规范供给,如果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此类问题,则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虽然《合同法》第2条第2款作出了前述规定,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不乏对此提出批评质疑和要求改进的声音。有学者主张,《合同法》第2条第2款所排除的仅是身份协议中涉及纯粹身份关系的约定,对于财产关系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问题。[8]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实务界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精神也体现了这一倾向。[9]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裁判文书也采纳了此种观点。[10]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关《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所带来的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民法典》诞生后,终结了我国民事单行法并行的局面,《婚姻法》也实现了向《民法典》的正式回归。《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在《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基础上做了调整,将其改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旧法所作出的一个重大改变,也为合同编相关规定在身份关系协议中的适用留下了极大的空间。[11]
需要注意的是,鉴于婚姻家事领域的身份关系协议毕竟与民商事领域的普通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措辞也十分谨慎,对身份关系协议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门槛:首先,在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先后顺序,无论是否涉及财产关系,身份关系协议均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可以考虑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其次,身份关系协议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时,还需满足“根据其性质”可以适用的前置条件。何为“根据其性质”,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直接回答,在适用时较难把握统一的标准。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往往需要结合个案作出判断。总体上可以认为,只要此类协议具有身份属性,同时又与合同密切相关,则可以考虑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12]但是,如果该身份关系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适用会导致相关调整身份关系法律规范的意旨落空,则应当认为该身份关系协议属于依其性质不能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的协议。[13]另外,还要把握几类明显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情形,诸如:《民法典》合同编中商事色彩鲜明的规范、与婚姻家庭伦理属性相背离的规范以及合同权利义务构造与身份权利义务相互排斥的规范。[14]最后,身份关系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属于“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15]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身份关系协议的案件时,应当准确使用“参照适用”的方法,注意把握“参照适用”的界限[16],避免因错误地“参照适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作为典型的婚姻家事领域的身份关系协议,是包含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混合型民事法律行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约定,自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是离婚协议中的一种常见安排,此类约定具有明显的财产关系属性,其法律结构和性质与民商事领域的合同并无二致,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处理此类案件并无不妥之处。
2.离婚协议与物权变动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民法理论上,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同,将其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类。在引起物权变动的诸多因素中,法律行为是其中最典型、最重要的因素。探讨物权变动问题,必然无法绕开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在大陆法系民法上,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大致可分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等三种[17],理论界关于我国民法中物权变动模式的论争数十年来未有停息,与之相关的研究成果也堪称车载斗量、汗牛充栋。[18]笔者无意在此陷入关于该问题的论争之中,鉴于我国《民法典》第208条沿袭《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在物权变动问题上坚持物权公示原则,并区分不动产与动产而做出了不同规定。对于不动产而言,采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动产而言,除了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以外,原则上采交付生效主义。同时,《物权法》在坚持物债二分的基础上,在第15条创设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民法典》亦贯彻了这一原则[19],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辅相成。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在严格遵循《民法典》所采纳的“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模式展开以下讨论。[20]
随着《婚姻法》向《民法典》的回归,婚姻家庭法律关系自然也受到“法律行为”概念的统制。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会遇到财产的归属和处分事宜,《民法典》物权编第205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鉴于该规定并未设置对身份关系协议的特别规定或者例外规定,所以《民法典》物权编的一般规定在无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场合下,即可以直接适用于离婚协议等身份关系协议之中。前已述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约定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在此前提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约定与物权变动的关系,便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理论界围绕该问题而展开的争论由来已久,至今尚未形成定论;[21]实务中,也时有观点不一的裁判。[22]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财产归属问题上设置了若干在外观上不同于《民法典》物权编一般规则的规范,这些条文主要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以及夫妻财产制约定的问题,例如《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5条等。[23]正是由于这些特殊规范的存在,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关于离婚协议能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争论。《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24条在第208条的框架下分别重申了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动产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这两条规范在进一步强化了物权公示原则的同时,又各自设置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但书”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观点认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归属问题,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婚姻家庭领域的涉及财产归属事宜的身份关系协议,其法律效果应当具有协调性和体系性,鉴于《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5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涉及物权变动问题上的精神意旨均体现出与《民法典》物权编的差异和区别,因此,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变动规则应当落入《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24条的“但书”规定之中,不适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应的身份关系协议生效时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离婚协议自然也包含在内。
笔者认为,这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内涵虽然有所不同[24],但是应当认为其至少不包括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对财产归属做出约定的情形,至于《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以及第1065条关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规定能否纳入《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24条“但书”规定之中,理论界对此尚有不同意见。有学者主张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维度的归属作用,是否发生物权变动仍然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25],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是更多的意见则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财产制约定构成《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24条之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属于婚姻家庭法领域对物权变动规则的特别规定,其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26]在实务中,亦有不少裁判文书支持这一观点。[27]
即便如此,也应当注意到,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约定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约定具有本质区别,前者不可贸然参照适用后两者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理由在于:首先,前者在《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其背书,而后者在《民法典》中具有相应的规范基础;其次,《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24条的“但书”规定作为原则基础上的例外,在适用时应当采取从严解释、审慎适用的态度。否则,“例外”很可能在实务中变成“常态”,从而出现“公示失灵”,进而彻底动摇物权公示原则的基础;[28]最后,从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前者与物权变动的关系也不宜与后二者等而视之。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财产制约定是建立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5条的规定是在考量婚姻家庭共同体内部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纳入婚姻家庭领域的道德伦理性这一重要因素而做出的一种特殊安排。但在离婚协议对财产处理做出约定的场合,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特殊因素已经不存在,财产处理约定不宜承载过多的社会价值,其本质更应趋近于民事主体间的合同法律关系。[29]因此,离婚协议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财产制约定,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另外,还应注意到,《民法典》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做了封闭式的列举,仅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若干类型,不能对其任意扩张解释甚至类推解释。虽然理论界和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因《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5条的规定所导致的物权变动在性质上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使赞同这一观点,也应当认为其不能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前已述及,离婚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包含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混合性协议,在外观和性质上完全具备“法律行为”的特征。所以,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约定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应当定性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必然要受到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制。
最后,需要澄清的是,在讨论离婚协议与物权变动的关系问题时,要注意区分根据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意见的约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与离婚协议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这两种不同的意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时常遇到买受人购买的不动产尚未完成转移登记,但其所购买的不动产却因出卖人的原因而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借鉴德国民法中的“物权期待权理论”,在一些法定情形下,赋予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但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类似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其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效力。[30]这一司法解释出台以来,使得物权期待权理论在我国理论界被广泛探讨,实务中也有将其适用场景扩大至根据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约定而对所涉财产具有期待利益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少裁判文书也遵循这一理念作出了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判。应当认识到,根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权属的约定排除强制执行往往是依据物权期待权理论或者事实物权理论等,并非等于承认离婚协议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二者并不相同。[3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关于“物权期待权理论”的继受和阐释[32],也招致一些学者的批评意见,认为其理论基础存在缺陷。司法解释的这一安排实际上是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虽然其理论架构存在缺陷,但是在处理结果上却符合实质公平。[33]
综上所述,因离婚协议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在《民法典》物权编体系中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效力,物权的变动仍需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完成公示方可实现。
二、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当事人是否可以任意变更或撤销约定内容?
1.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条款的法律性质
现实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十分普遍,此种约定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识,长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存在着巨大争议,并大致形成了“赠与说”[34]、“离婚财产清算说”[35]、“利他合同说”[36]等观点。特别是在“赠与说”内部,又存在“一般赠与说”[37]、“目的性赠与或附条件赠与说”[38]、“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说”[39]和“经过公证的赠与说”[40]等不同类型。围绕这一问题的探讨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受不同的学说影响,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根据前述各种学说的立场做出了观点各异的裁判,不仅有损于司法权威,也使得当事人在遇到争议时感到无所适从。因此,有必要对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条款的法律性质做出正确定性。
①一般赠与说
前已述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鉴于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具有类似之处,因此,早期有观点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在性质上与一般的赠与合同并无二致,可以适用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相关案件。近年来,随着讨论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持续探索,这一观点目前已被摒弃。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条款与一般的赠与合同性质不同,不能将其类比为一般的赠与合同[41],笔者亦对此持赞同态度。鉴于实务中基本已经没有按照“一般赠与说”的观点处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故不再赘述。
②目的性赠与或附条件赠与说
作为协议离婚的必备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的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因此,离婚协议中除了包括解除夫妻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外,还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子女的抚养等事项,具有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交织的混合性特征。在离婚协议中,夫妻之间终止身份关系占据主导地位,而财产分割意见附随于身份关系的终止。[42]因此,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做出的相应安排,属于目的性赠与或者附条件的赠与。[43]实务中,也有法官遵循这一思路作出裁判。[44]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颠倒了财产处理与身份解除之间的主次位置和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在离婚协议中,身份关系的解除居于主要位置,财产分割是身份关系解除的必然后果,将当事人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目的解读为解除婚姻关系,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之处。[45]况且,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动机可能基于多种考虑,诸如作为对子女的一种情感上的补偿或者避免与对方产生关于财产分配方面的争议等,也不一定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主张此类条款属于目的性赠与或附条件赠与说实有倒果为因之嫌,故不足采。
③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说
《合同法》第186条和《民法典》第658条均对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做了特别规定[46],但是由于“道德义务”这一概念带有与生俱来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如何限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的范围和类型,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面临的一项难题。[47]有观点认为,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抚养或者赡养等义务不仅具有法定性,也是传统道德的要求。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与抚养子女的道德义务息息相关,因此其本质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48]实务中,遵循这一思路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不在少数。[49]
笔者认为,将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性质解释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在理论上存在短板,并且其适用范围也受到局限。“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在范围界定上较为模糊[50],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尚缺少清晰明确的认定规则,适用这一解释处理此类问题,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将此类约定解释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那么是否意味着没有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离婚协议未能积极履行道德义务?另外,在子女尚未成年的情形下,采纳此种解释尚能令人接受,但在子女已经成年的情况下,仍然将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解释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难免会助长“啃老”等社会不良风气,也不符合人民群众的普遍情感。[51]因此,该观点难以令人信服。
④经过公证的赠与说
《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合同法》第186条和《民法典》第658条均对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效力也做了特别规定。鉴于《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签署的离婚协议应当备案归档,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因婚姻登记机关的备案而获得了类似于经过公证的效果,因此可以将其性质解释为“经过公证的赠与”。[52]实务中,也有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将此种条款拟制为“经过公证的赠与”。[53]
笔者认为,根据《公证法》第6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但是民政部门在离婚登记过程中并不能发挥此种职能,并且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也不具有对外公示作用,将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类推解释为“经过公证的赠与”过于牵强。《合同法》与《民法典》之所以对“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作出特别规定,是考虑到经过公证的赠与足以说明赠与人对赠与事项已经作过深思熟虑,并且公证活动具有权威性与较强的证明力。[54]但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备案,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已经对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约定作过深思熟虑,婚姻登记机关的备案也不具有公证的效果。[55]因此,不宜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类推解释为“经过公证的赠与”。
⑤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
《民法典》第70条至第73条就法人终止时的清算问题做了规定[56],清算是指“对一个即将终止主题资格的法人之债权、债务即财产所作的综合清理行为”。[57]另外,《民法典》第566条、第567条也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做了相应规定。[58]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意见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相似之处,在法律性质上可以将之定性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其中不仅涉及财产分割、债务处理,还涵盖了子女抚养、子女探望、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等一系列相关事宜,是一个整体而并非赠与行为。[59]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约定也属于“离婚财产清算协议”的一部分。因这一观点欠缺实证法依据,故实务中几乎没有采纳“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的裁判文书。但是,有不少裁判文书采纳了“整体说”的观点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作了相应说理。[60]
笔者认为,类推法人的清算和合同的解除规定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意见定性为“离婚财产清算协议”,不仅欠缺实体法的依据,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比较法上,日本、法国等国家的民法典或司法实践中虽有类似“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的参照[61],但这一理论在我国尚未得到广泛采纳,不宜贸然推广。更何况,赞成“清算说”的意见中,除了有比照法人的清算和合同的解除处理此类问题的观点之外,又有比照继续性合同解除和比照合伙关系清算的观点之分。[62]该说内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其理论构造较为牵强,也不适宜采纳。
⑥利他合同说
合同法理论上,以是否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标准,有“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之分类。[63]涉他合同又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为“利他合同”或者“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为第三人的合同”[64];其二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第三人负担合同”。[65]就“利他合同”而言,以合同所涉及的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为标准,又有“不真正的利他合同”与“真正的利他合同”之分。[66]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之一,理论界有关“利他合同”的研究成果浩如烟海,但仍有诸多争议问题尚未有定论。近年来,随着讨论的不断深入,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倾向于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利益第三人条款”[67],可以参照“利他合同”的规范处理相关问题。实务中,也有不少法官采纳此种观点作出了裁判。[68]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利他合同说”较为恰当地揭示了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性质,符合订立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值得采纳。至于“利他合同说”的具体适用问题,此处暂且搁置不表,留待后文详述。
2.离婚协议的当事人能否任意撤销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
《合同法》第77条和《民法典》第543条均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其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不能参照前述规定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变更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但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意见,则可以参照适用前述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改变财产分割意见的,应当予以准许。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中争议不大。比较具有争议的是,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否可以根据离婚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直接撤销约定?这主要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法律性质以及是否能够参照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持“赠与说”的各种观点均会面临是否能够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问题。《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均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所以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主要是考虑到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和诺成性等特点,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有利于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且不会损害受赠人的利益。[69]因此,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类似于“一般赠与”的观点也认为,签订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财产尚未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子女的赠与,早期司法实务中也确有支持此种观点的裁判,但后来已被摒弃。正是因为意识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给予子女时不能简单参照普通赠与合同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所以在“赠与说”的基础上又衍生出“目的性赠与或附条件赠与说”、“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说”和“经过公证的赠与说”等主张,进而否定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享有任意撤销权。
笔者认为,探讨这一问题,首先需要考察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否具有“赠与合同”的特征。根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就财产的赠与达成合意,不能仅有单方的意思表示。[70]但是,在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场合下,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并离婚协议所指向的子女。况且,如果子女尚未成年,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还需要代理人代为实施。鉴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此时未成年人的父母既是离婚协议的签订人,又是未成年人的代理人,其行使代理权会陷入“自己代理”的境地。所谓“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从事法律行为”[71],其代理效果具有广泛的争议。“自己代理”在民法理论上被认为系代理权滥用的情形,应当受到限制,各国立法例均有相关的限制规定,我国《民法典》自不例外。[72]关于此种情形下“自己代理”的效力问题,此处暂且搁置不表,待后文详谈。
综上所述,类推“赠与合同”的规则来解释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理论基础存在先天不足。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已经基本形成共识,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不同于赠与合同,不能简单类推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则特别是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规定来处理此类案件。[73]
除了广义的“赠与说”以外,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属于“利他合同”和“离婚财产清算协议”等两种观点因否认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约定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故不涉及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问题。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问题,持“利他合同说”的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利益第三人条款,可以参照适用“利他合同”的规范,但是协议所指向的第三人即子女并非签订协议的主体之一,因此不成立赠与合同,而“利他合同”的规范体系内不存在类似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规范,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需要说明的是,“利他合同”在民法体系内并非独立的合同类型,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以做出利益第三人的约定。[74]学理上认为,在“利他合同”的框架体系内存在三种关系:其一为补偿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其二为对价关系,即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其三为第三关系(或称涉他关系),即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75]实务中,持“利他合同说”的法官也在接受此种理论分类的前提下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法律关系作了相应分析。[76]对于“利他合同”而言,其中的约定并非当然不能撤销,其作为非典型合同的一种,虽然不存在类似于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但在合同的撤销、变更和解除等事宜上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当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下,有可能一方系债权人而另一方系债务人,也可能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需要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77]因此,离婚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其中的财产给予子女约定,但是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约定内容作出变更,自然也包括“撤销”向子女的财产给付义务。
另外,持“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的观点首先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给予子女约定虽然名为“赠与”,但是欠缺“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排除《民法典》第658条关于任意撤销权规范的适用。[78]主张从离婚协议的整体性考察婚姻关系解除与财产清算条款,认为离婚经济帮助、离婚补偿、子女抚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条款之间具有相互依存性与牵连关系,因此其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不得单独撤销。[79]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即使主张“离婚财产清算协议说”,在涉及到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时,也不妨碍参照“利益第三人合同”(即“利他合同”)的原理解释相关问题,由于签订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第三人合同关系(利他合同关系),因此任何一方都不能任意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向第三人即子女给付相应的财产。[80]
3.意思表示瑕疵与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变更或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并非完全不可变更或者撤销,在当事人订立离婚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的情形下,存在变更或者撤销相关约定的可能性。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81]学理上对意思表示瑕疵的分类,大致可以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类。前者主要包括真意保留、戏谑表示、通谋虚伪表示、重大误解等,后者主要包括欺诈、胁迫等。[82]在民法理论上,无论何种类型的意思表示瑕疵,均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曾对离婚协议的效力作出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9条第2款也延续了这一规定[83],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意见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关于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自然也不例外。但是,该司法解释中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等于“具有法律效力”,本条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离婚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的依据。[84]原因在于,《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分类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和确定不发生效力等多种类型,并分别设置有对应的规范。离婚协议作为一种混合性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也要受到《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等相关规范的规制。离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等诸多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关于婚姻关系解除的内容经过离婚登记后虽然具有不可逆转性,但是其中关于财产关系的处理意见并非绝对不可更改。如前所述,虽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赠与合同性质不同,不能参照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但是依然受到《民法典》总则编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相关规范的制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在第9条中规定了订立离婚协议时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的约定。[85]《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第2款延续了这一规定,并将其进一步修改完善。[86]
《民法典》第148条至第150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欺诈、胁迫行为的法律效果做了调整,取消可变更的规定,将其统一定性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已经不存在“可变更”这一概念在该情形下的适用空间。[87]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无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意见是否涉及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都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但是,此时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权基础与前述“一般赠与说”所依据的任意撤销权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二者不可等而视之。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总则编关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除了欺诈、胁迫的情形,还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两种情形,但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在该问题上使用了“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措辞,这也引发了关于“等”字是否包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情形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书在该问题上的论述并不严谨,其认为之所以在司法解释中使用“等”字,是为了说明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唯一条件。司法解释对此留有余地,使得在协议内容违反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88]但又同时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不同,对其是否公平的认定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示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协议的主张。另外,还认为一般不应当将“重大误解”作为支持当事人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89]
由此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的态度存在一定的犹豫,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有学者主张,除了欺诈、胁迫的情形外,显失公平也可以作为当事人请求撤销协议的理由。[90]但是,实务界多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此处的“等”字不能包含“显失公平”的情形。[91]关于“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有学者认为,鉴于法律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较为复杂,如果夫妻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财产的性质产生误解而做出处分意见,可能构成“重大误解”,此时应当允许误解方行使撤销权。[92]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有其道理。但是研讨这一问题,仍应当探究司法解释作出这一列举方式的深层考虑。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在该问题上的条文意旨,体现了对当事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一种从严把握。因此,不宜贸然对此处的“等”字赋予过多的内涵并将其扩展至诸多情形,否则将使司法解释的列举流于形式。
其次,在民事证据法上,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为由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课以更高的证明标准和更重的证明责任[93],但是对显失公平的情形,却采取与欺诈、胁迫不同的证明标准。因此,从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存在区别的角度而言,也不宜认定此处的“等”字包含“显失公平”的情形。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时,法律、司法解释尚无关于欺诈、胁迫证明标准的特殊规定[94],但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有关该问题的规定仍然采用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同的措辞,故作此理解并无不妥。至于“重大误解”情形能否被“等”字所涵盖的问题,也可以从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角度做出解释。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关于“重大误解”是否应当采纳特殊证明标准的争议,也不乏支持将“重大误解”的证明标准提升至与“欺诈”、“胁迫”等同标准意见[95],但是法律、司法解释毕竟尚未作出特别规定,不宜贸然类推适用。但是,在当事人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时,如果其对“重大误解”的证明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特殊标准,法官也不妨支持其主张。
最后,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应当充分认识到离婚协议作为具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关系协议的属性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以经济生活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审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意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意见往往是基于多种因素考虑并各自做出妥协让步的结果,不宜允许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96]特别是在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况下,随意准许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此类协议,也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倡导的“保护未成年人”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立法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和从严把握签订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通常情况下,仅应支持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以及对“重大误解”情形的证明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除此之外,对于当事人的此类诉讼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注释
[1] 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4页。
[2]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5] 参见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同志在1998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转引自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另参见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同志在1999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转引自顾昂然:《立法札记——关于我国部分法律制定情况的介绍(1982-2004年)》,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8页。
[6]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唐德华主编:《合同法条文释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最新司法解释编写》(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7页。
[7] 参见苏号朋:《合同法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王玉梅:《合同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页;郑云瑞主编:《合同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8]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
[9]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时,最高人民法院曾对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约定能否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充分研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10] 例如: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7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995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3766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吴晓芳:《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赠与》,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0年第2辑·总第82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4-145页。
[12] 参见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重点、难点问题》,载马世忠主编:《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重点问题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81页。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婚姻家庭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05页。
[14] 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法:法理与规范》,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17页。
[15] 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并认为:“《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同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身份关系协议,其可能发生直接适用、参照适用或者不适用合同编等不同效果。”参见谭佐财:《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准用合同编释论——兼析〈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16] 参见张弓长:《〈民法典〉中的“参照适用”》,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4期;王雷:《民法典中参照适用条款的方法论意义》,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2期。
[17] 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论,可参见刘保玉:《物权法学》(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37-140页。
[18] 参见渠涛、刘保玉、高圣平:《物权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08-122页。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0]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228页;朱虎:《物权变动模式的实践检视:以破产和执行为中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21] 赞成离婚协议能够基于意思主义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意见,例如:王雷:《基于身份关系协议的物权变动对民法典物权编的参照适用》,载《甘肃社会科学》2024年1期;李锡鹤:《物权论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7页。反对前述意见,并认为离婚协议仍需要基于形式主义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意见,例如:夏江皓:《形式主义模式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载《法学》2022年3期;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22] 实务中,有裁判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约定,一旦约定生效,即在二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需另行经过法定登记手续”,持类似观点的裁判文书不在少数,例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但更过的裁判文书持相反的观点,其中以“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为代表,其裁判摘要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除此之外,还可参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232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7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终3518号民事判决书。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4] 《民法典》第209条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是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其二是物权编第二章第三节所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其三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一些特殊类型的物权变动设置了例外规定,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上册),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16页。《民法典》第224条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是涉及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情形;其二是物权编第二章第三节所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其三是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部分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参见同前书,第432页。
[25] 参见汪洋:《泾渭分明:婚姻财产的内外归属方案与内外效应》,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1期。
[26] 参见陈永强:《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法理明晰及规则适用》,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田韶华:《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3期。
[27]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即是此类案例的典型代表,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在夫妻财产领域,……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该案件的裁判说理在实务中影响甚大,许多裁判文书皆直接引用其说理部分做出类似结果的裁判,例如: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135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9467号民事判决书。
[28] 参见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
[29] 参见倪淑颖、李显冬:《夫妻合意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载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实务》(2017年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8页。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31] 参见叶名怡:《离婚房产权属约定对强制执行的排除力》,载《法学》2020年第4期。
[32] 参见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2页。
[33] 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法:法理与规范》,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18页。
[34] 参见张翊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28日,第6版。
[35] 参见陆青:《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36] 参见常淑静、赵军蒙:《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性质及效力》,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4期。
[37] 参见张翊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28日,第6版。
[38] 参见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陈敏、杨惠玲:《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条款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
[39] 参见宋宗宇、何贞斌、李霄敏:《离婚协议中赠与撤销权的限制及其裁判路径》,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
[40] 参见李静:《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能否撤销》,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2期。
[41] 参见王雷:《论身份关系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的参照适用》,载《法学家》2020年第1期。
[42] 参见胡明玉:《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4-145页。
[43] 参见安凤德主编:《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5页。
[44] 例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书。
[45] 参见雷春红:《离婚当事人约定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6期。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47] 参见罗昆、刘景琪:《〈民法典〉中的道德义务释论》,载《学习与实践》2021年04期。
[48] 参见吴成臣:《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能否撤销》,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9日,第7版。
[49] 例如: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5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
[50] 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
[51] 参见杨巍、张丽燕:《〈民法典〉中“道德义务性质”赠与的类型化》,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52] 参见姚玉玲:《离婚协议中涉他行为的性质及法律适用》,载《知识经济》2013年第6期。
[53] 例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146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书。
[54] 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26页(宁红丽执笔)。
[55] 参见雷春红:《离婚当事人约定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6期。
[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71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第72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第73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57] 李永军:《民法典·总则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442页。
[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59] 参见陆青:《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6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实务中,有不少裁判文书直接援引该观点做出裁判,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119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申120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6209号民事判决书。
[61] 参见王融擎编译:《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715页;[法]科琳·雷诺-布拉尹思吉:《法国家庭法精要》(第十七版),石雷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0页;[法]阿里斯·第斯朗:《法定财产制:分割清算》,载李贝编译:《法国家事法研究文集:婚姻家庭、夫妻财产制与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4-63页;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74页。
[62] 前者参见张华贵主编:《夫妻财产关系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后者参见胡苷用:《婚姻合伙视野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9页。
[63]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0页。
[64]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60-361页;陈华彬:《债法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6页。
[65]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14页;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55页(张家勇执笔)。
[66] 参见徐涤宇主编:《合同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127页(易军执笔)。
[67] 参见金绍奇、黄白:《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性质与法律适用》,载茆荣华主编:《〈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22页;陆青:《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王丹:《利他契约视域下离婚协议中子女赠与条款的效力》,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常淑静、赵军蒙:《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性质及效力》,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4期;龚明辉、赵文清:《离婚协议中第三人利益条款法律效力研究》,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68] 例如: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072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
[69]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3页。
[70]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二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70页。
[71] 王利明:《民法总则新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582页。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8条第1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7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6-127页;夏吟兰、薛宁兰主编:《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3页;李永军主编:《中国民法学》(第四卷·婚姻继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72-173页(陈汉执笔)。
[74]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6页。
[75]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62-363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9-700页;刘春堂:《民法债编通则》(中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版,第81-83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6页。
[76] 参见金绍奇、黄白:《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性质与法律适用》,载茆荣华主编:《〈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22页;刘干、殷芹:《子女对离婚协议中受赠财产有无给付请求权》,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0月11日,第7版。
[77] 参见常淑静、赵军蒙:《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性质及效力》,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4期;龚明辉、赵文清:《离婚协议中第三人利益条款法律效力研究》,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
[78] 参见周江洪:《典型合同原理》,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18页。
[79] 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法:法理与规范》,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98页。
[80] 参见陆青:《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81]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80页。
[82] 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65页。
[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2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601页。
[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8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已经取消“乘人之危”的分类,将其统合于“显失公平”情形之中。
[89] 同前注,第84-85页。
[90] 参见李洪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载《当代法学》2010年04期。
[91] 参见茆荣华主编:《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5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40页;吴晓芳:《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64页。
[92] 参见冉克平:《夫妻团体法:法理与规范》,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06页。
[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86条第1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并未就该问题作出规定。该规定首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86条第1款吸纳了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09条保留这一规定。
[95] 参见肖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条文解析与实务运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54页。
[96] 参见贺剑:《〈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显失公平制度)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