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管程程 尹君: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实务研究

2024-03-11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是指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结果对于当事人能否适用非监禁刑具有重要影响。在此,本文结合2023年9月1日颁布施行的《山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大量裁判案例,从执行地确定、调查内容及不适合社区矫正的认定理由、救济措施、执行地变更的调查核实等四个实务中的突出问题进行分析,以为法律从业者提供参考。

  一、社区矫正执行地确定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经常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固定住所。本人有合法稳定工作、固定收入,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固定生活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所居住房屋所有或共有不动产权证;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单位宿舍可以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工作单位证明;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固定住所的人员的房屋所有证明和意向证明;社区矫正对象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居住证等。

  通过对裁判案例的梳理,笔者发现固定住所与固定生活来源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没有固定住所或固定生活来源是调查机关作出不适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的常见理由。调查机关调查时首先要确定矫正对象是否在当地经常居住,街坊邻居都没见过矫正对象,也不知道其如何谋生,也没有相关居住证明,那就会被退回;经常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将户籍地确定为执行地,有裁判案例显示,被调查人成年之后即去外地务工,虽然在户籍地有房产亲属但当地并不知道其为人如何难以调查,也被退回;调查机关会调查固定住所的情况,尤其是租房,会与房东进行核实,裁判案例中有房产证造假、租赁合同造假欺骗调查人员的情况。关于固定生活来源,《实施细则》中所列举的方面其实已经比较宽松,但是调查机关会尤其看重,裁判案例中就有被调查人因经济压力大、生活来源不合法或者本人无固定工作而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

  如果执行地确定不准确,通常会出现被退回或多地调查两种后果。通过案例检索发现,被退回之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不是必须再重新委托,那么调查对象将失去向决定机关展现良好社区关系的机会。也有因执行地确定不准确,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向两地委托调查,结果两地分别出具相反结论的情形,至于采信哪一结论,只能交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自由裁量。

  从程序上来说,《实施细则》规定: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的居住地。委托机关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的意见。相信被调查人可能会利用程序违法取得多次调查评估机会,以期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评估意见。

  二、调查内容及不适合社区矫正的认定理由

  《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接受委托后,根据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十种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结合相关裁判案例,对其中常见的七项调查分析如下:

  (一)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信息、学习或者工作生活情况、主要经济来源等。通过案例检索,笔者总结出不适合社区矫正意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1.因对社区矫正的抵触态度而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例如有的被调查人“三次拒不配合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消极对待调查”、“对司法所工作人员态度恶劣,难以监管”;有的被调查人“擅自篡改社区证明”,被认为“认罪伏法态度不端正”;甚至有的被调查人表示“不愿意社区矫正”,希望自己被监禁。总之,真诚的认罪悔罪是适用社区矫正的前提,也是调查评估的重要考量因素,抵触态度只能换来不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结果;

  2.因“没有固定工作,对其难以监管”。例如被调查人的亲属“不知道其打工药厂的名称,未能核实”,则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

  3.因被调查人“有债务”、“家中经济压力大”、“无固定生活来源”、“无生活来源”而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

  4.因被调查人患病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例如:“精神、智力有缺陷、自控能力差,父母对其无法管教;性格孤僻,村里人无法与其沟通”、“患病,容易引起恐慌”、“患有疾病且经常发作”、“被告人因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和常发性癫痫病,存在非常危险的情况”、“被告人因意外事故受伤,需经常请假外出就医而可能难按规定参加社区矫正学习、劳动”而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

  (二)居所情况,包括有无固定住所,居住房屋的权属性质和居住状况等。通过案例检索,笔者总结出不适合社区矫正意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1.因“无固定住所”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

  2.因“在调查期间不在社区居住”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

  3.因居住房屋属于临时板房或者门头房,不具有居住功能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

  (三)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态度、邻里关系、社会交往等。通过案例检索,可以从家庭、邻里关系、社会关系三个方面对不适合社区矫正的情形进行归类。

  1.家庭关系。“独自居住”、“被告人性格强势,家庭关系较紧张”、“被告母亲年老体弱,无法协助监管”、“日常生活很少与父母沟通,且未婚生子,完全脱离家庭的监管,其家属及所在村组也没有提供协助监管保证人”、“司法局对被告人平时表现进行评估调查,其家属不愿意配合”等均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

  2.邻里关系。被调查人“无法提供对其了解的居民,无法评估社会危险性”、“容易对所居住社区居民造成危害,不利于辖区居民安全稳定”、“与村民相处不好”、“邻居间亦不愿与其交往”等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

  3.社会关系。被调查人“交友复杂”、与“社会闲杂人员厮混”等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

  (四)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包括犯罪前在社区的主要表现、有无不良嗜好和行为恶习等。不适合社区矫正行为主要有:“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惯偷行为”、“赌博恶习”、“吸毒恶习”、“游手好闲”、“犯罪前科”、“治安处罚”“酗酒滋事”等。

  (五)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罪犯犯有多次犯罪前科,社会影响极大”被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

  (六)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贴近社区矫正对象日常工作、生活的有利条件。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进行矫正,不可避免的会对社区产生影响;并且村(居)民委员会对于辖区的社区矫正对象承担着配合调查评估、登记、参加矫正小组、协助矫正等方面的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意见也主要会考虑以上两方面的因素。裁判案例中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不适合意见的,主要集中在犯罪活动对当地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尚未消除、被调查人有劣迹会给社区带来安全隐患等。

  (七)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包括是否达成谅解、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等。因被害人死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调查被害人意见的,应当调查其近亲属或者法定监护人意见。若被害人与拟适用社区矫正对象在同一社区生活的,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裁判案例显示,“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被害人对被告人意见很大,表示不能谅解,存在矛盾隐患”等这些情形会被出具不适合社区矫正的意见。

  三、救济措施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出具之后,对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产生重要影响,如此重要的诉讼活动,必然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笔者总结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检例第199号:罪犯唐某假释监督案就是检察院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中发挥法律监督作用的指导案例。本案中检察院以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截然相反的证明材料为切入点,对假释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展开调查,罪犯唐某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派出所虚假证明文件被查清,表明罪犯唐某主观上未能真诚悔罪,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经向派出所负责人和相关民警、辅警了解情况,调阅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发现派出所出具证明存在审核把关不严、公章使用不规范等问题,检察院将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相关机关办理,派出所相关人员也受到了党纪政务处分,延伸了监督效果。

  (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仅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作出决定的参考,决定机关可以不予采纳评估意见。通过检索(2020)粤07刑终220号案例可以看到:“对闵林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辩护意见,结合江门市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及评估调查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调查评估意见审查认定问题。本院向闵林佳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闵林佳家庭关系及如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是否造成危险性。恩平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闵林佳虽有居所及监管人,但鉴于该案若轻判对社区产生恶劣影响,且监管难度大,存在较大不稳定因素,故认为闵林佳并不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恩平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存在前后矛盾情况:1.评估意见书详细叙述了闵林佳目前的家庭情况及所居住的环境,意见书显示闵林佳家庭情况良好,家庭成员之间相处融洽,家庭成员愿意承担闵林佳接受社区矫正的监督和管理责任,愿意配合有关部门负担相关工作。2.评估意见书叙述了闵林佳成长经历、业余爱好、邻里关系及社会交往情况,意见书认为闵林佳邻里关系相互和睦,个人品行较好。3.评估意见书认为监管难度大,但并未在评估意见书中明确具体的监管障碍。闵林佳涉案罪名只有开设赌场罪,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院在综合分析闵林佳社会背景、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依职权认定闵林佳可以进行社区矫正。”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不采纳调查评估意见的判决比较常见,有些判决对不采纳的理由也并未说明。山东省最新的《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及理由,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但是否采纳仍然是决定机关的权利。

  (三)同一调查评估对象,未发生居住地变更、家庭重大变故、就业就学情况较大变化、身体状况恶化或发现漏罪、新罪等可能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形的,委托机关不应当重复委托。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发生以上可能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形时,委托机关是可以重新委托的。通过检索(2016)兵06刑终32号案例:“原审在委托对陈屿豪做审裁前社会调查评估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陈屿豪不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二审期间,经本院委托评估,该局经调查陈屿豪的父母及家庭情况,认为陈屿豪虽自身存在不良习惯,但其平时忠厚老实,在家能听从父母的话。案发后,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其父母亦愿意对其监督帮教,督促其遵纪守法,接受管理监督,故评估意见为陈屿豪适合在本辖区实施社区矫正。”

  四、执行地变更的调查、核实

  执行地变更涉及到原社区矫正机构和拟变更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核实,可以看作是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此一并讨论。

  《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居所变化、异地就学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一般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对象变更执行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调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和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征求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日内核实或者指定相关司法所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意见并书面回复。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拟变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如仍未协商一致的,可以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协调解决。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社区矫正执行地变更的第一大原因是工作变化。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决回户籍地执行并不鲜见,矫正期间很多人无法外出务工,入罪前后的经济落差导致矫正对象生活水平下降、抵触社区矫正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因此,矫正对象对执行地变更为工作地有强烈的现实要求。但在实践中拟变更地社区矫正机构通常利用“调查、核实”的制度安排设置障碍,不同意接收矫正对象,背离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初衷,也降低了社区矫正的效果。

  通过查询吉0605刑更1号裁判案例可以看到:“虽然黄评(执行地变更申请人)在外出届满日2020年10月15日后的1个月零10天未回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报告,但黄评因在执行地租住的房屋早已到期,且需要照顾母亲,黄评于2020年9月14日、11月3日两次申请变更矫正地到江源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也同意黄评的申请,并于2020年9月27日、11月4日两次致函江源区司法局征求意见,江源区司法局均回函不予接收黄评,但未给出正当理由。故,造成黄评1个月零10天未回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报到的情况,不能归咎于黄评,且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在此期间仍能与黄评通过电话、微信保持联系,并未与黄评失去联系,不能认定黄评已脱离监管。”以上的案例中,矫正对象因回家照顾母亲,1个月零10天未回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报到,被诉至法院要求收监。虽然最终矫正对象未被认定脱离监管,但仍要从这个案例中吸取教训,遇到拟变更地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收的情况,社区矫正对象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典型案例二“社区矫正对象顾某申请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监督案”就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顾某申请变更执行地至上海市松江区,但松江区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顾某申请,依法对顾某实际居住地开展调查核实,查明顾某确系居住于松江区,且其日常活动轨迹亦集中于松江区,遂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经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最终作出同意变更执行地的决定。”

  社区矫正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查评估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起点,则更值得我们去研究讨论。只有对法律实践充分总结,才能不断提高调查评估的水平,更好的改造罪犯、修复社会裂痕,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