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麻方亮:关于新公司法中“董监高”的十五项法律责任梳理

2024-04-03

  2023年新公司法除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之外,另外一个较为显著变化即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强化,在公司的资本充实、管理及清算等方面中均有涉及到“董监高”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具体的主体范围上,董事及监事的范围较为明确,高管的范围则在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予以了规定,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即高管的具体范围可以由公司以章程的方式进行特别规定。为了协助企业“董监高”等管理者全面识别个人责任,本文对于新公司法中的“董监高”十五项法律责任进行梳理,欢迎关注。

  一、“董监高”应当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

  (一)对于股东出资的核查及催缴义务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新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明确属于董事会的法定义务,且在发现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时需要继续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关于此处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包含未按期或未足额两种情况,而“未足额”则包含货币出资不足或者非货币出资价值不足等情形。董事会的义务分为核查及催缴两个层面,任何一项义务未履行,均有可能被视为履职存在瑕疵问题。

  当然,这里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条件上,应当为三个定语缺一不可,即“未履行核查或催缴出资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作为公司董事,如何规范履职将成为每一位董事的必修课题。

  结合司法实践,对于“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理解,可以考虑股东若存在出资问题,不排除被债权人追索或行政处罚的可能性,以上可能性均会导致公司的损失,特别是被债权人直接因为股东出资问题追索后,公司的资本充实将难以解决,毕竟股东出资以认缴为限。对于“负有责任”的理解,董事及时或积极提议董事会履行义务,或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对于股东出资情况进行讨论、确定核查方案、催缴程序等,均可以视为规范履职的一部分。当然,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召集和主持顺序依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召开要求是过半数董事出席,作出决议需要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在表决方式上则是一人一票。因此,公司董事在参与董事会会议过程中亦应当在会议召集、主持、表决等程序中,对于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及催缴等事项严格、审慎地发表个人意见,并完整地载明在会议记录中,方可视为合法、规范的履职方式。

  (二)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源于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责任规定,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处的责任主体单位涵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类,已经不仅仅指向董事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系在完成出资之后无正当理由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即已经处于公司设立之后,公司管理层应当对于公司的资本充实情况负有保障义务。除了股东不得抽逃并需要承担返还的责任之外,作为公司管理层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在新公司法颁布后,对于第五十三条与第五十一条的董事核查、催缴义务能否叠加适用,出现了一些争议。但结合修法的逻辑及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将抽逃出资视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表现之一,显然更加合理,即第五十三条与第五十一条的董事核查、催缴义务可以叠加适用,应当赋予董事一定的救济权利。董事会可以通过核查、催缴及股东失权等程序,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施内部追索,只有确实未履行或者未合理履行上述程序的,方才属于“负有责任”的范围。

  当然,除了董事本身有一定的救济路径之外,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何规范履职行为,充分举证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必承担责任,则成为必须需要思考的重要课题。在具体的履职方式上,至少不应当直接参与或协助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第二层面则是对于股东的行为及时提出相关建议或意见,必要时通过监事会会议、经理办公会或高管工作会议等公开方式予以表达。特别是对于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来说,其本身对于公司的财务情况是直接掌握的,针对股东非正常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提出质疑甚至否定性意见,并对沟通流程注意保存相关记录。

  (三)对于股份公司违法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新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为他人收购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进行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定。广义的财务资助可以涵盖贷款、担保、投资等多种形式的资金支持,本条款仅规定了在公司股份收购过程中的特定财务资助形式。在具体情形上,则包括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并明确规定了了允许财务资助的例外情况,包括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在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百分之十的前提下且为了公司利益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效决议的情形。

  具体到责任承担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前款规定,董事会本身对于公司财务资助有一定的决议职权,但需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包括为了公司利益的目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即董事在履职过程中除了尽到与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样的义务之外,尚需要对董事会决议的特别程序予以重视。当然,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亦应当至少不参与违规的财务资助行为,第二层面为充分的建议与意见,特别是掌握公司财务状况的财务负责人,相关注意义务更加严格。

  (四)对于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关于公司违法分配利润可能导致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责任,系新公司法的新增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即新公司法将现行公司法的仅追究股东责任扩大至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范围。法定的利润分配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要求,即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同时也会涉及到税法上的纳税要求。

  而实践中,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分配利润的情形并不在少数。在责任承担上,除股东本身需要退还利润之外,若造成公司损失的,则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公司损失”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含股东无法退还的损失、被债权人追索或行政机关处罚导致的损失等。作为公司的管理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职,特别是董事会的职权本身即包含“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在上述方案制定过程中需要明确载明弥补亏损、法定公积金提取的要求或注意事项等。作为高管,则应当对于股东可能存在的违法利润分配行为进行及时提醒,提出意见或建议,并对沟通流程注意保存相关记录。

  (五)对于公司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规定的重大变化,在实践中催生了很多公司的资本调整需求,其中减资无疑是频率最高的调整方式。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其实对于减资程序都有着严格要求,且新公司法进行了诸多完善,比如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明确同比减资与非同比减资的不同及、简易减资的流程及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等。尤其是对于之前争议较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减资问题,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不属于形式减资的范围,故应当严格遵守相应的实质减资程序要求。

  通常来讲,公司减资最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是在向债权人履行的通知程序中是否存在瑕疵。因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故很多公司可能仅会有选择性地进行公告,并不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定向的通知。若公司存在违法减资,不排除债权人进行追索的可能性,而在法律责任上,除了股东承担责任之外,新公司法增加了对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作为公司的管理层,应当在履职过程中对于公司的减资程序做好把控,包括对于股东不当减资行为的及时提醒及纠错等,以避免个人责任的承担。

  二、“董监高”应当承担的公司管理责任

  (一)董事会决议违法违规时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律师解析:

  董事会决议是董事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董事职责的最重要表现方式,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或要求。若有违反且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则要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可以举证表决时已经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则存在免责的可能。

  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且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需要从原因及后果两方面需要考虑。而董事若要主张免责,则需要举证已经提出明确的异议,并书面会议记录作为证据。本条对于董事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及免责条件均给出了操作指引,在管理层责任愈加强化的修法背景下,“董监高”需要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忠实勤勉地履行管理责任等过程中根据上述指引严格履职。

  (二)明确界定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律师解析:

  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新公司法明确界定了其内涵。忠实义务即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即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前者主要涉及到利益冲突及不谋取私利的问题,较容易理解;后者则对于“董监高”三类管理层提出了更高层级的要求,即为公司最大利益为目的,且应当尽到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管理经验等不同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管理层的任职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同时,新公司法也首次对于“影子董事”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不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需要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本款与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失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连带责任规定,系同样的法理基础,即对于“双控人”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

  (三)自我交易限制扩大至近亲属、其他关联人等主体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律师解析: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行为需要履行报告+决议通过的前置程序,新公司法在相关主体范围上进行了扩充规定,包括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即对于自我交易行为需要“董监高”本身及相关的主体均遵守相关程序要求,责任更加扩大。

  (四)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要求更加明确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律师解析:

  关于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限制性规定,现行公司法即有相关条款,只是新公司法在主体范围上扩大为“董监高”三类群体,且在除外情形上明确为两种,即报告+决议的程序事项、依法依章程公司无法利用的实体事项,要求更加明确、完善。

  (五)完善同业竞争行为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律师解析:

  同业竞争一直是商业社会的严禁行为,无论是公司法或者劳动合同法均有类似规定。新公司法对于同业竞争行为的限制规定,在主体增加了监事,在程序上明确为报告+决议通过。且在“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中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没有采纳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存在竞争关系的”的定语,说明对于管理层的忠实义务要求在同业竞争问题上更加严格。

  (六)明确董事的回避表决要求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律师解析:

  对于“董监高”的自我交易、簒取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等三类行为,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的表决程序,包括关联董事回避制度、表决权不计入总数、无法表决时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要求等。在程序要求上更加规范,且具有较为明确的可操作性。

  (七)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对于“董监高”执行职务违法违规的情况,若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要求相关主体进行赔偿。

  (八)执行职务发生侵权且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本条系较为重大的新增条款,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董监高执行职务时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内容),但对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却并未作规定。新公司法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除了公司赔偿之外,增加了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个人赔偿责任。

  三、“董监高”应当承担的公司清算责任

  (一)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本条款系对于清算义务主体的重大调整,尤其是针对市场上占据绝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置了不同的清算义务人确定规则,新公司法则统一规定为原则上均由董事组成,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关于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要求,是指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即有明确的期限要求。若未及时组成清算组或依照程序持续推动清算义务的进行,则均有可能被视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将会引发赔偿责任的承担。

  (二)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接续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清算义务人由公司董事组成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即董事在履行清算职责时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则将会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认定,可以结合九民纪要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进行理解,即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当然,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时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中提到若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其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均可以认定为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新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构成主体更加明确后,“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认定将更加明确,至少应当举证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充分的积极措施,或其消极不作为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即对于董事的清算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结语

  通过梳理发现,新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强化上,在公司的资本充实层面至少有五项要求,在管理层面至少有十项要求,在清算层面则至少有两项要求,且不排除仍有遗漏之处。大修之后的新公司法从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管理层责任等方面对于公司实践均有更加规范、完善的要求,作为公司管理层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切实、认真地理解新公司法的规定,做到忠实与勤勉履职,为公司合法合规的运营提供管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