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李春超 张龙: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及限制

2024-03-27

  前言

  “避风港规则”是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纠纷解决的核心规则。“避风港规则”的概念最早由美国提出,中国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首次规定,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之进一步明确与完善。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1194 -1197 条针对网络服务侵权进一步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避风港规则”的核心为“通知+必要措施”,该规则的设立,大大减少了互联网企业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风险。请看以下两则案例:

  案例一: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

  基本案情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主张,优酷公司独家享有《圆桌派第三季》《圆桌派第四季》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及维权权利),被告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喜马拉雅公司)、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用户未经优酷公司许可,擅自向其他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中的音频内容,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已构成对优酷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故要求判令喜马拉雅公司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喜马拉雅公司对其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构成应知,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权后果的产生,反而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就此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喜马拉雅公司对部分侵权内容存在推荐和精品栏目的设置行为;3. 个人用户上传涉案音频专辑的行为属于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4.喜马拉雅公司赚取可观的流量从中获益,应对涉案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故一审判决:喜马拉雅公司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在不能认定喜马拉雅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情况下,喜马拉雅公司并不构成帮助侵权,理由如下:

  1、喜马拉雅公司不构成明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对于网络用户在其网络平台上传的海量内容,其主动审查以发现侵权内容的能力有限,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并不具有主动审查义务,优酷公司发现涉案侵权音频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在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里,并未向喜马拉雅公司发送过侵权通知,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喜马拉雅公司明知其网络用户在其经营的平台中上传了涉案侵权音频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收到一审法院诉讼材料后,喜马拉雅公司亦已在合理期限内删除了涉案音频专辑。因此,不能认定喜马拉雅公司明知。2、喜马拉雅公司不构成应知。理由:上诉人并未针对涉案侵权音频进行人工选择、编辑、修改、推荐;涉案侵权音频并不属于可以明显感知的侵权信息;上诉人并未从侵权内容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尽到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

  故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优酷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主张,爱奇艺公司享有《中国有嘻哈》节目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宽娱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哔哩哔哩网站(www.bilibili.com,简称B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片段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爱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在热播期非法传播,范围极广,给爱奇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宽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法院认为:

  涉案节目播出时间为6月24日,爱奇艺公司曾于同年6月23日向宽娱公司发送预警函,告知节目的播放时间,请求网站采取技术屏蔽措施。同年9月7日,爱奇艺公司向宽娱公司发送网站有涉案节目上传内容的下线告知函,9月10日再次发送(8月26日曾发送)。9月12日,爱奇艺公司公证取证时对方仍有未删除或屏蔽信函告知的内容。爱奇艺公司在该节目播出前通过预警函通知宽娱公司,并在开播后数次向宽娱公司发函要求删除网站中存在的涉案节目内容,上述行为应足以提醒宽娱公司对该节目在热播期的传播行为给予高度重视。但从爱奇艺公司公证的情况可以看出宽娱公司网站仍一直存在含有“中国有嘻哈”关键字的视频未被阻拦。虽然涉案内容均由网友上传,但宽娱公司对此并未尽到与爱奇艺公司节目热播期间要求的相符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宽娱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支付其维权合理支出3500元。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直接对比,可以清晰地感受到“避风港规则“在判定互联网企业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网络侵权责任时所起到的重要屏障作用。但,是否可以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该规则便可高枕无忧了呢?请看下面一则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案例三:被告人梁永平等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人人影视字幕组”)[3]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永平,男,武汉快译星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自2018年起,梁永平先后成立武汉链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快译星科技有限公司,指使人员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安卓、苹果、TV等客户端;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为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经鉴定及审计,“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余个,自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其中收取会员费人民币270余万元,赚取广告费人民币880余万元,销售硬盘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2021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梁永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指导意义

  准确把握“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通过审查侵权作品来源、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侵权等因素,认定其无罪辩解是否成立。司法实践中,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避风港规则“主张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故意,进而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对此,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判断其无罪辩解是否成立:一是审查侵权作品来源。网络服务提供者组织上传侵权作品的,属于直接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二是在网络用户上传侵权作品情形下,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侵权。如有证据证实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明知作品侵权仍放任网络用户上传,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认定具有主观故意,其无罪辩解不成立。

  律师评析

  “避风港规则”立法的初衷在于,以较低成本快速制止侵权,维护权利人利益,同时也能够减轻网络服务平台事前审查的负担,有利于网络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发展。“避风港”原则在客观上对于互联网企业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确实起到了很好的屏障作用,也促进了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和壮大,但是也要看到,随着互联网市场的逐步发展与完善,网络用户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23年8月28日在京发布第五十二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10.79亿人,同时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一味追求商业利益的考虑,轻视了作为网络平台的审查与监管义务,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实施侵权的行为频发,加之“通知+必要措施”必然所需的时效性,客观上对权利人的维权以及及时止损成本也造成了一定的增加。因此,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应当更加审慎,尤其是对于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直接实施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更要严格排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空间。从另一方面也能够警示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重视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从投诉维权机制的便捷性及多通道性、通知的审查标准及周期、必要措施的采取等方面进行合理规划和布局,与权利人实现共赢,才是促进网络平台健康有序发展的不二法门。

  注释

  [1](2023)沪73民终287号

  [2](2018)京0108民初28454号

  [3] 梁永平、王正航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案——最高检发布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之三【检例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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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队业绩:长期为多家影视行业“头部”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且与多家知名影视平台、客户端、媒体、门户网站、音乐公司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和良好的资源,具有丰富的影视行业项目法律服务经验。曾经以及正在为《金的音像店》、《临时劫案》、《扫毒2天地对决》 、《扫毒3人在天涯》、《廉政风云》、《熊出没:重返地球》等多部影片提供宣发、商业运营及后期维权等专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