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麻方亮:关于新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问题

2024-03-26

  前言

  新公司法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即接续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的核查及催缴义务,在公司发出的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作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失权制度源于现行公司法解释(三)中的股东除名制度,但两者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操作程序及法律后果上均存在不同之处,且股东失权制度在具体适用上也存在诸多需要厘清的问题。新公司法修订的重中之重即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明确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对于股东出资的规范、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十分重要。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及其不足

  现行公司法中的股东除名制度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具体内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除名制度系对于股东采取的取消股东资格的最严厉措施,故其适用条件为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极端情况,对于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的期间则未作明确要求,在失权方式上为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时,对于被除名股东的相应股份,需要由公司进行减资或者其他股东缴纳出资,而在此之前,债权人是可以要求股东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

  可以看出,股东除名制度在适用上确实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中最典型的即为适用条件上,在实践中是极易被突破的,理论上看只要股东付出了极少的出资甚至只有一元的极端情况,即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同时,对于被除名股东的相应股份,只是“释明”公司应当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出资,但并未指出若减资未能通过或未有其他主体缴纳出资的后果,而实践中该种情况出现的概率还是很高的,毕竟公司减资从程序上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其他主体缴纳出资则是建立在公司股东价值较高的基础之上。

  二、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

  制度的异同

  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失权制度规定在第五十二条,具体内容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 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失权制度系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核查及催缴义务的延续,公司发出的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在经董事会决议后即可以作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对于失权的相应股份,给出了6个月的转让或者减资时间,若逾期未完成,则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缴纳。同时,失权股东享有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可以看出,股东失权制度作为股东除名制度的“2.0版本”,在规定内容上有很多地方更加完善,主要如下:

  1. 在适用的公司主体范围上,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失权制度则不区分公司类型,可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范围更广。而除名抑或失权,均源于股东的出资问题,对于公司资合的考量更加重要,但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忽略了资合因素更加突出的股份有限公司。

  2. 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要求极为苛刻;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则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涵盖了全部未出资或部分未出资的情况,显然后者出现的概率更高,即失权制度更能有针对性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股东出资问题。

  3. 在公司的催告程序上,股东除名制度未直接规定具体的履行期间(通常实务建议或有的案例认为以不少于30天为宜),相应的决议作出机关为股东会;股东失权制度则直接规定了不少于60日的合理履行期间,决议作出机关为董事会,且失权通知已经发出即生效,更加明确。

  4. 在直接的法律后果上,股东除名制度作为对于股东最严格的内部惩治措施,产生直接剥夺股东资格的效果;股东失权制度则可以仅针对未出资部分进行“部分失权”,不一定产生彻底失权的效果,显然更加缓和,也更加客观合理的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益保护。

  5. 在对于相应股份的处置上,如前所述,股东除名制度并未彻底解决被除名股东的股份处置问题,减资或转让在实务操作中均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股东失权制度则给出了非常明确的处置路径,即最长6个月期间的转让或减资操作,如未完成则直接由其他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填补相应“空白”股份。

  三、股东失权制度在适用上的

  不明之处

  尽管与股东除名制度相比,股东失权制度在设计上更加合理,也更加具有操作性,但结合司法实践,仍会发现在其适用上存在一些不明之处:

  一.是否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新公司法在第五十三条针对股东抽逃出资作出了专门的规定,除了对于股东要求不得抽逃出资及抽逃后应当返还的法律责任之外,还增加了对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那对于第五十三条能否叠加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董事核查及催缴义务、第五十二条的股东失权制度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毕竟确实第五十二条的股东失权制度适用条件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并未像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一样,直接载明了“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且在条款顺序上比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提前。

  对此,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可以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即第五十一条的董事核查及催缴义务、第五十二条的股东失权制度与第五十三条的股东抽逃出资规定可以叠加适用,原因有三:

  第一,因为抽逃出资的操作路径虽然与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不同,但实际效果及影响则并无区别,甚至抽逃的主观恶意更为明显,理应有相应的惩措施作为配套。若存在抽逃的问题,股东的第一责任是应当返还出资,即可以允许相关股东“补正”其错误;若拒绝“补正”或者截止到最长的认缴期限仍未“补正”完毕,则属于未按章定日期缴纳出资。

  第二,抽逃出资系公司成立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故规定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但既然有责任,就应当有一定的救济路径。董事的核查及催缴义务、股东失权制度即属于救济路径之一,亦可以视为提倡公司充分自治的的原理及表现。

  第三,从第五十三条抽逃出资的规定来看,对于股东来说仅有返还相应出资的要求,但并未给出拒绝返还的法律后果。搭配董事的核查及催缴义务、股东失权制度,则是给公司或董事会提供了更加具有操作性的处理路径。

  二.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故意控制董事会的情况如何处理?

  从法条上看,第五十二条的股东失权制度与第五十一条的董事的核查及催缴义务存在接续关系,需要董事会进行决议通过的事项除了失权通知之外,其实对于书面催缴通知的内容、宽限期时间、是否发出等事项均属于董事会需要决定的事项范围,尽管法条的直接规定是以公司作为发出主体。而在实践中,董事均源于股东的委派,若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关键席位(如董事长)、关键席位的特殊权利或者委派人数等方式控制董事会,则失权制度的实施可能面临窘境。具体来看:一方面,董事会被故意控制不作出相关决议,则失权操作可能难以实施;另一方面,董事会被故意控制作出决议并由公司进行失权通知,若在6个月内无法完成转让或减资,则需要其他股东进行“补位”出资,此时相当于失权股东被“强制踢出局”,鉴于无论股权转让或者减资,股东已经很难完全与公司相关责任隔离,但在其他股东亦属于“傀儡型”或“附随型”股东时,上述“强制踢出局”是否可以让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达到故意全身而退的目的,不排除会成为实践中出现的漏洞,需要重视和思考。

  与该问题相对应,其实在股东除名制度的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经验可循,比较典型的案例即为宋某与万禹公司、豪旭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即实务届所称的“1%小股东开除99%大股东”的案件。在该案中,作为终审法院的上海二中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案件的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诉请,二审法院的判决属于直接改判,可见案件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难度。且二审法院从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解释出发,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直接规定被除名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的情况下,突破性地认为股东除名制度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

  回到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也并未直接规定被除名股东的委派董事是否应当回避表决的问题。但结合上述案例及失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讲,董事回避表决只有成为后续司法界的共识,才能更好的保障制度的落地执行。

  三.失权制度的启动可能出现动力存疑问题

  如前所述,在对于相应股份的处置上,股东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也存在不同之处。前者仅规定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需要进行减资或由其他主体缴纳出资,但并未给出后续的责任承担;后者则给出了非常明确的处置路径,即若未在最长6个月期间的转让或减资完毕的,则直接由其他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填补相应“空白”股份。但从实践中考虑,在目标公司效益较差的情况下,失权股东的相应股份进行转让或者减资是存在很大难度的,若董事会经过核查、催缴及失权等一系列操作之后,发现需要其他股东补位进行出资才行,那董事会(或者正常出资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成员)是否还有足够的动力启动失权制度,是值得深思的。

  四.关于宽限期的理解问题

  与股东除名制度不同,股东失权制度在关于催缴出资的合理期间上直接明确了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但宽限期是否必须要载明?法条的直接规定为“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并非“应当”,故从文义本身上看,宽限期并非必须要载明;但从另一方面讲,又同时规定了“不少于60日”,故既然并非必须载明,则又如何解释不得少于60日的要求?除此之外,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新公司法规定其注册资本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若公司超出五年的最长法定期间,上述“不少于60日”是否是从五年之后进行延续?如果延续,是否可以认为已经突破最长五年实缴到位的要求?且在仅规定下限60日但并未规定上限的情况下,如果董事会故意给出明显过长的期间,对此如何认定也将成为司法可能后续要遇到的问题。

  四、结语

  股东催缴失权在制度设计上源于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原理,旨在加强对股东出资和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作为现行公司法解释(三)中股东除名制度的“升级”,股东失权制度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操作程序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完善,整体上是值得期待的。但在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强调理性、规范的背景下,失权制度在是否适用于抽逃出资、董事回避表决程序的可行性、制度启动的动力等问题上,亦存在需要进一步解释或厘清的内容。明确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问题,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范及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均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