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原铭赏:推翻帮信罪中关于“明知”指控——一起帮信罪有效辩护的成功案例

2024-02-21

  自2020年全国进行“断卡行动”以来,公安部指挥各地公安机关先后开展四轮集中收网行动,向非法开办、贩卖、出租银行卡、电话卡的违法犯罪发起了凌厉攻势;抓捕、拘留了大量通过上述违法手段赚取非法利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随着司法机关打击力度的不断扩大,一些嫌疑人因为“被骗”、“被胁迫”将相关银行卡、电话卡转移给犯罪分子使用后也被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笔者认为对该部分嫌疑人的定性,不应单以其客观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对其归罪,还要根据其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来判断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就代理的一起有效辩护的成功案件,实案分析突破“明知”的辩护思路及心得。

  【案件概述】

  “招商引资”被骗引来刑事责任

  刁某某系某财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是LX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受托运营主体。2022年11月初,涉案客户邱某找到李某某、刁某某称要在LX市开办公司,想变更、注册几个公司;后刁某某、李某某找到孙某某注册的公司着手变更登记并开设了上述公司的对公账户。2022年11月15日,刁某某等人按照涉案客户邱某的指示将涉案公司的对公账户及U盾邮寄给对方,后对方将上述账户用于电信诈骗结算赃款,其中通过孙某某注册的公司对公账户过账流水总计1891819.6元。2022年12月1日,刁某某等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30日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笔者为刁某某提供辩护。

  专业辩护获得无罪认可

l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并未被刑事拘留,而是取保候审。笔者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通过查阅案卷以及向刁某某了解案件情况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刁某某等人是在被骗的情况下将涉案银行卡及U盾邮寄给涉案客户;该并未意识到涉案客户会使用上述银行卡、U盾进行犯罪活动,刁某某等人并不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本案进行了无罪辩护,最终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刁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刁某某等人是否明知涉案客户将会使用涉案银行卡、U盾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全面收集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主观故意。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方面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依法准确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关法律条款。要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5 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实践中,对于多次出租、出售信用卡或者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的,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等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辩解,要高度重视、认真查证、综合认定。对于出租、出售信用卡达不到多次、多张的,认定构成犯罪要特别慎重。”

  所以,司法机关在审查帮信罪案件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审查予以判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具有转移“两卡”行为且收取了一部分资金,就武断的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应结合犯罪嫌疑人对自身心理状态的供述及外化客观行为的表现综合推定其主观上对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是否明知;因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长期合作伙伴等信赖基础的,双方确系偶尔交易的,要审慎认定“明知”。

  【辩护亮点】

  一、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分析以及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证实嫌疑人不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要素,对罪与非罪的影响巨大,但是对嫌疑人的主观明知的判断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尤其是当嫌疑人不存在明确的主观共谋时,判断嫌疑人是否认识到被帮助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需要办案人员、辩护人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依据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刁某某等人确实在涉案公司未完成工商登记前将涉案公司对公账户的银行卡及U盾邮寄给了涉案客户,公安机关指控刁某某等人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要依据有三点:1、认为刁某某作为财会专业人士应当明知在相关公司并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下不应将公司对公账户转移给“他人”,刁某某实施上述行为具有违规行为。2、认为刁某某等人在将涉案银行卡、U盾转移给涉案客户前所收取的13000元人民币系转让涉案银行卡、U盾的赃款获利。3、刁某某作为财会人员应当明知涉案公司相关供述登记没有变更完毕前不应将涉案公司对公银行账户的银行卡、U盾转移给对方。但是,依据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律师会见过程中的陈述,刁某某安排公司人员邮寄涉案银行卡、U盾的原因是涉案客户提出验资的要求,该不知道对方要求刁某某等人邮寄涉案银行卡、U盾的目的是用于实施非法活动。

  据此,笔者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来论述并证明刁某某等人不知道涉案客户要求邮寄银行卡、U盾的目的系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通过分析案件材料及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聊天记录证实刁某某等人向涉案客户邮寄涉案银行卡及U盾系为LX市政府进行招商引资,帮助涉案客户通过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方式在LX市成立公司;

  2、通过对现有证据的比对、分析证实刁某某等人将涉案公司对公账户的银行卡、U盾邮寄给涉案客户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该并不明知对方骗取上述银行卡、U盾的目的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刁某某和李某某系多年的合作伙伴,涉案客户系李某某介绍给刁某某的,称该也是李某某的常年客户。本案在刁某某完成一部分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工作后,同案犯李某某称涉案客户要查看账户的转账限额且担心银行账户安全,要求刁某某将涉案企业的银行卡、U盾邮寄给客户,客户要亲自查看转账限额、保管网银。刁某某基于对李某某的信任自始,至终没有单独见过涉案客户,所有的要求均是李某某向刁某某传达的该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实施的涉案行为,该并不知道涉案客户要求其邮寄银行卡及网银的目的是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3、通过证明刁某某在得知联系不上涉案客户后,曾主动查询涉案银行账户的安全与否并着手注销涉案银行账户,客观反映刁某某不具有明知对方系网络信息犯罪而提供帮助的故意;

  4、刁某某在本案中收取的13000元,系刁某某为涉案客户变更涉案公司工商登记、代理记账、工商年检、税务申报所预收的部分费用,并非买卖、租用涉案网银U盾的费用。

  经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比对以及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微信聊天记录,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确信嫌疑人实施涉案行为的目的是为LX市进行招商引资,帮助涉案客户通过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在LX市成立公司,嫌疑人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将涉案银行卡及U盾邮寄出去;该所收取的涉案资金也并非买卖银行账户的费用。刁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解除了对刁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

  二、嫌疑人行为违规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

  公安机关指控嫌疑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嫌疑人系财会专业人士,应当知道公司在完成涉案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应将涉案公司对公账户的银行卡及U盾交给其他人;嫌疑人在本案中存在违规行为,故凭此认定嫌疑人在本案中的系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应对刑法予以扩大解释,更不应通过强加于财会人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义务,来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本案,笔者在律师意见书中提出嫌疑人在本案本案邮寄涉案银行卡、U盾前、邮寄过程中、邮寄后均无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所以不应仅凭嫌疑人系财会人员且在案件中存在违规行为就认定嫌疑人具有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应围绕案件焦点问题,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结合案件的客观证据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违法事实的认知程度以及有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故意;从案件细节发现指控的异常点和矛盾点,通过说理论述,帮助司法机关正确合理的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