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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晨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解读

2024-02-19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2024年1月29日起正式施行,替代了2008年8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原《安排》”)。《安排》不再以“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为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的前提条件,标志着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司法互助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两地的司法互助与协同进入崭新的阶段。本文重点从适用范围、申请程序、认可执行程序三个方面就《安排》的内容进行解读。

  一、适用范围

  (一)正向规定

  1.“判决”的内涵

  根据《安排》第四条第一款,《安排》中所称“判决”的内涵为:(1)内地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2)香港的“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本文中所称“判决”的内涵与该条保持一致。

  2.需为民商事性质的生效判决

  根据《安排》第一条、第二条,内地与香港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以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均属于《安排》的适用范围,且“民商事案件”需依据内地香港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

  《安排》第四条第二款将前述“生效判决”进一步明确为:(1)内地的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2)香港的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3.判决文书作出时间

  《安排》第二十九条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因此从时效上看,只有安排生效之日也即2024年1月29日之后作出的判决,才能适用《安排》在两地进行相互认可与执行。

  (二)反向排除

  1.不适用于婚姻家事、继承等涉及身份关系案件

  2022年2月15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对婚姻家事等涉及身份关系案件的生效判决在两地间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做出了规定,因此《安排》第三条规定明确排除该类型的生效判决。

  此外,《安排》第三条明确规定“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的生效判决不属于《安排》的适用范围。

  2.不适用于部分特定专业领域的案件

  《安排》第三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以及“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这两种特定领域涉及高度专业化法律知识的案件不属于《安排》的适用范围。

  基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安排》第十五条亦规定,“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

  3.不适用于部分特定程序的案件

  《安排》第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不适用《安排》。

  《安排》第三条规定“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以及“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均不适用《安排》。

  《安排》第四条规定内地的“保全裁定”和香港的“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不适用《安排》。

  4.不适用于除特定案件以外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

  根据《安排》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除(1)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2)内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3)香港的假冒纠纷案件;以及(4)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之外,不予认可和执行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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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申请程序

  (一)受理法院

  根据《安排》第七条之规定:(1)在内地,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在香港,应当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根据《安排》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二)需提交的材料

  根据《安排》第八条、第九条,当事人需提交:

  (1)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和理由”“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如需执行)”“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5)身份证明材料。

  (三)法院审查程序

  《安排》并未就内地和香港法院审查当事人认可和执行申请规定明确期限或详细的审查程序,仅在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尽快审查,作出裁定或者命令”,以及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对管辖权的审查认定方式。

  此外,根据《安排》第二十六之规定,当事人对前述裁定或者命令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可以依据其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三、认可、执行程序

  (一)应予认可、执行的条件

  1.未违反法定的管辖规定

  (1)存在《安排》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连接点

  《安排》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

  (1)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2)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4)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5)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6)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则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进而可以结合《安排》的其他规定判断是否能够进行认可与执行。

  (2)知识产权等案件符合《安排》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特殊规定

  《安排》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涉及知识产权、内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香港的假冒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特殊规定,需满足:

  (1)相关行为发生地为原审法院地;

  (2)相应权利(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才能认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3)被请求方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除上述明确列举的情形外,《安排》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换言之,《安排》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就管辖权并非进行穷尽式列举,而是采用开放式规定,赋予被请求方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未违反约定的管辖协议

  《安排》第十三条规定,如有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则经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该等判决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二)不予认可、执行的情形

  《安排》第十二条第一款列举了六种不予认可执行的情形,分别为:

  (1)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2)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3)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4)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5)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6)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此外,《安排》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本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同样给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三)中止、恢复与终止

  《安排》第二十条规定,对于香港法院的判决,如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四)强制措施

  虽然《安排》第四条将内地的“保全裁定”和香港的“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排除《安排》的适用范围,但是根据《安排》第二十四条可知,无论被请求方法院是否依据《安排》第二十五条作出同意认可执行或不同意认可执行原审判决的裁定或命令,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均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四、结语

  《安排》通过对内地与香港法院对彼此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程序作出了更为具体、高效的法律规定,为内地与香港法院的司法协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基础,不但能够促进两地法院之间的深入交流与合作,提升司法效率,而且为律师在两地的业务开展提供了良好助力。我们期待《安排》体现的良好司法愿景在两地生效判决的认可、执行实践中得到实现,同时也希望《安排》的内容在适用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和完善,将两地的司法协同以及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推向崭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