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前述规定施行后,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被拒付后,未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直接通过线下送达函件或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的,该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实务判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接下来将结合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和对法律规定、实务判例的分析,对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研究,以期为解决该问题提供相关思路和参考。
一、实务判例中的不同观点
(一)观点一:
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直接通过线下送达函件或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的,该追索行为无效,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利已消灭。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5965号判决为例:
裁判说理
对于未进行线上追索是否可产生票据追索效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第二,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综上,原告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二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其对二被告的票据权利已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该案中,法院判决的理由几乎涵盖了“线下追索无效论”的全部内容,且论述充分。在法律依据方面,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的授权,认为可以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在无效理由方面,法院认为,一方面,线下追索无法在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系统中保留有效的签章,不符合票据的“要式性”要求;另一方面,线下追索会导致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同时线下追索会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因此,法院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线下追索行为确认为无效。
(二)观点二:
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不影响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排除诉讼权利,追索行为有效。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78号判决为例:
裁判说理
虽然运销处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河南神马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运销处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排除运销处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运销处对河南神马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河南神马公司关于晋煤公司丧失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认定运销处享有票据权利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该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在具体说明线下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行为的效力时,系基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排除诉讼权利这一理由,但是对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性质及效力等未做进一步解释,因此只能从该判决中看出,法院对于起诉方式线下追索的效力予以承认,对于诉讼方式之外的线下追索行为的效力,则未予明确。
(三)观点三:
持票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直接线下行使追索权的,追索行为有效。
《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45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故持票人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诉讼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追索行为合法有效。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追索权的行使不符合要式性的要求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该征求意见稿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并非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因此对于线下追索的各种方式,均承认其具有合法有效的追索效力。目前该征求意见稿并未定稿发布,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
二、笔者观点
在持票人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认定该追索行为有效。但对于以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方式行使追索权的,应认定该追索行为无效。
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法律行为的无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从形式上看,该条规定的是一种原则和例外的关系,但其实质上旨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诚信原则等具有重要意义。从法律适用层面看,首先需要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并通过利益平衡等方式,准确识别相关规范的性质,同时,需要借助类型化的方式,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进行类型区分。
具体到本案来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因此不应以行为违反其中的规定而认定该行为无效;
其次,所谓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是我们经常说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该规定明确表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均系“票据管理”的内容,故应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授权而制定,可以作为裁判的“参照”依据,其规定的内容也因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能在违反时直接认定该行为无效。
最后,公序良俗与自由均系民法领域的重要原则,在冲突时应当依据具体情况来确认何者具有优先性。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还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均系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对票据权利状态产生相应的公示效力,让各方当事人的票据权利处于相对明确的状态,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票据的监管更便利,尽可能降低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也就是说,“公示”效力是票据要式性的核心。
诚然,笔者承认,线下追索的方式确系会造成票据实际的权利状态与系统内登记的状态不一致,可能导致影响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的后果;但是,我们不应简单地借助违背公序良俗规则将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标准,而是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所周知,物权变动亦需要通过登记来完成,但是生效判决同样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与一般意义上线下追索的方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该方式与在系统内进行登记一样,能够产生公示的效果,使票据的权利处于相对明确和清晰的状态下,不会增加票据参与者的经营风险,也不会对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市场秩序产生较大影响,更不会威胁到票据金融市场安全。故而,当事人选择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的,我们应当承认自由原则在此处的优先性,而不应认为该行为违背金融监管秩序,进而武断的认定其无效。否则,将严重影响票据市场流通,加大电票参与者的风险,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也就无从实现了。
(二)“无效论”主张,通过线下追索的方式行使追索权会产生系列弊端,笔者综观其弊端,对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的情况持不同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无效论”主张,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
笔者认为,尽管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交付电子票据,但是生效的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对涉案票据法律关系同样十分清晰和明确,并不影响被追索人清偿后基于生效判决书和义务履行的证据而向其他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可以理解为涉案承兑汇票由电子票据变为纸质票据,但该形式上的变化,只是无法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行使权利,完全不会影响相关权利人再追索权的行使。
2.“无效论”主张,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
笔者认为,在持票人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对前手的追索权时,即视为持票人已经明确放弃了或至少是没有选择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的行权方式,而对于行权方式的选择,系持票人的自由,在持票人主动选择以诉讼作为行权方式时,该所谓的弊端对持票人而言就不是问题了,强行把我们认为的弊端加到持票人的身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3.“无效论”主张,法院判决与强制执行无法使持票人交付票据,而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另循途径对法院判决进行申诉,或向法院另行诉讼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及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势必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生效的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对涉案票据法律关系同样十分清晰和明确,即使是法院判决与强制执行无法使持票人交付票据,也不会影响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而且,在承认持票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的效力的情况下,认可被追索人基于法院判决及履行清偿义务的证据而行使再追索权,本就是应有之义,该弊端也不会产生。
在此,笔者对所谓“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一问题,就诉讼行权本身不会浪费司法资源进一步作出补充说明:即使是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也不是追索后直接可以收到相应款项,而是需要前手同意支付该款项才可以实现追索权。一般情况下,非直接前手与持票人并无直接的交易关系,且拒绝其追索并不会对其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故绝大部分情况下,持票人的追索权均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直接实现,最终还是要走到诉讼中来,再追索权的行使同样如此。因此,在具体实务中,诉讼本就具有产生的相对必然性,谈不上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更是无从谈起,反而是强行要求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行使追索权被拒绝后再诉讼才是延缓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增加了权利人的讼累。诚然,笔者也承认,理论上确实可能存在商业信誉良好的票据主体,在收到被追索通知后直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持票人付款的情况,但是对于该种主体,即使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其也会在诉前调解阶段即同意付款,持票人实现追索权的期限在理论上甚至有可能更加迅速,而所谓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不能成立的。
4.“无效论”主张,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线下追索不满足票据的要式性要求。
笔者认为,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于票据的要式性这一性质所体现的核心在于,对追索情况的“公示性”,但正如前文所述,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同样可以产生公示效力,甚至该公示效力更强,其公示的内容更加具体、明确(判决不仅是对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形式审查,还包括对权利的实质审查),因此,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同样满足票据的要式性要求,甚至其效果更好。
5.“无效论”主张,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笔者认为,所谓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实际上就是持票人追索前手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的留痕,姑且不论该留痕仅仅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留痕也不会对其监管秩序产生较大影响,而且,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也十分简单,当事人可以通过向金融监管机构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内的信息进行变更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根本不需要采取否定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的效力这一方式来倒逼当事人遵从所谓的“管理秩序”,否则便是因噎废食,不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更加违背私法行为的“自由原则”。对于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不会对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市场秩序产生较大影响,也不会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的问题,笔者已在前述1中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不会产生上述弊端,现行司法实践应当认可该行为的有效性。
(三)否认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的行为效力,系排除了当事人的主要行权方式或在实质上增设了诉讼前置程序,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也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不符。
众所周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是当事人主张权利最直接、最重要的方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也不应当例外。票据电子化实际上是为了更加便利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而如果因为其电子化的特殊性,反而导致传统意义上最重要、直接、明确的行权方式效力归于无效,这显然是与电子化票据产生的初衷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且否认诉讼行权效力的裁判规则,其本质是否定了当事人的诉权,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公民诉讼权利行使的规定。
当然,实务中主要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前要先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在被拒绝后,才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十分荒谬,该观点无疑是给当事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利增加了一道“诉讼前置程序”,要知道,劳动争议的“先裁后审”也是由法律来进行规定的,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其规定当然不应产生如此重大的程序法效果。
最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通过该规定可知,其明确认可再追索的权利时效计算日期自被提起诉讼之日起而非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被追索之日起。要知道,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在此应该是可以行权)之日起计算,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这一规定无疑是说,持票人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与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实际上对被追索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甚至如笔者所述,诉讼产生的效力更强,也更加明确,故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才使用了“被提起诉讼之日”这一表述,而未选择“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系统中被追索之日”,因此,否认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的行为效力,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明显不符。
(四)对于以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方式线下行使追索权的,应认定该追索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尽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票据金融市场安全也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价值,而对于以非诉讼线下追索方式行使追索权的,客观上确系会造成票据实际的权利状态与系统内登记的状态不一致,可能导致影响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的后果。因此,对于以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方式线下行使追索权的,应认定该追索行为无效。
(五)解决这一问题有效且简单的方式:建议更改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系统设置,在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设置自动进行线上追索。
笔者对不同银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系统进行调查研究发现,不同的银行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管理系统设置是存在较大差异的,如对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有的系统是默认自动进行提示付款,有的系统则是需要手动操作才可以提示付款。对此,笔者认为,既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系统可以将提示付款设置为自动进行,且出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本身也是为了便利票据当事人行使权利,便利流通。那么为了更好的实现前述目的,在该票据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自然也可以设置为自动进行追索,毕竟,持票人不会主动放弃该追索的权利(主动放弃的,自动追索且对方履行后其也可以拒绝接受),否则持票人也不会在不知道需要通过线上追索的情况下,直接采取线下追索的方式了。将系统设置更改为自动追索后,既有利于银行及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票据状态进行监管,也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更不会产生不知晓需进行线上追索而仅进行线下追索的问题了。
综上,笔者认为,在持票人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而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认定该追索行为有效;但对于以发送“追索函”“律师函”等方式线下行使追索权的,应认定该追索行为无效。
四、结论
笔者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线下追索行为均应认定为有效。对于线下追索行为,仅应当认定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有效;对于其他线下追索行为,因确系可能产生影响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的后果,故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当然,若征求意见稿以目前的内容定稿施行,则实务中在具体适用时应当以征求意见稿的观点为准,即认可所有线下追索行为均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