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彭秋霞:批量金融欠款纠纷多元化解路径探析

2023-09-19

  日前,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简称银登中心)继去年首次发布同名报告之后,再次发布了2022年度《不良贷款转让试点业务年度报告》,其中,自然人金融消费者因经营贷、消费贷、信用卡消费等逾期而形成的债务违约,也已成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内容中的主力标的。结合监管部门于2022年底下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的情况分析,国家对通过不良贷款转让方式,督促金融机构加强不良贷款处置力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还是予以认可并充满信心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不良贷款转让的处置方式并不是要从根本上消除借款人债务违约的法律后果,仅属于金融债权的让与、债权人的变更,欠款纠纷并没有得到实体处理和解决。

  因此,客观地评价:若一味强调不良贷款转让对于化解银行金融风险的积极意义,反而会令人轻忽金融机构自身也应承担的,在实质化解金融欠款纠纷中的法律责任与道德义务,从而把过多金融风险的不良后果转嫁给各类机构和大众共担,并且事实上也增加了社会的解纷成本。这一问题,其实已经暴露于批量金融欠款纠纷化解的实践之中,并随着近年来地球环境恶化、世界政局动荡、全球经济衰退、社会恐慌加剧、民众生存艰难等问题的积聚而更加凸显出来。显然,金融信贷不良率居高不下的景况,已经远非金融体系自身的风险问题,而是关涉到国家稳固与民生安定的社会治理的大局问题,国家有司、社会各界,不能不予以高度重视起来。

  一、金融不良债权处置难缘何成为社会顽疾

  人民法院有限的诉讼资源无法满足金融机构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债权的正当需求

  如果金融信贷不良的占比很低,或者出现信贷不良之后也能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及时予以化解、清理,则不可能催生出当前社会中以金融不良信贷为经营对象的各类产业,包括银登中心。那么,为什么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问题如此棘手,长期得不到有效缓解呢?从法治国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路径来看,终极原因恐怕应归结于这一客观现实。毕竟,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有难以解决的民商事纠纷,最终都将汇集到诉讼的流程中来。

  但显然,近年来各类金融机构积聚的批量金融欠款纠纷的绝大部分都被拦阻在法院立案程序之外,其中,显而易见的原因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金融小额欠款纠纷自身特点所决定

  经营贷、消费贷、信用卡等金融业务的服务对象主要是自然人主体,关涉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方方面面,人数众多、需求旺盛,而个案金额又较少,交易基数因此庞大,违约占比和总量自然也水涨船高。

  2.管辖约定令讼案扎堆,受诉法院难以承担

  由于金融机构通常都选择与对方约定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金融企业营业机构往往又扎堆于各大城市中的某一两个市辖区,其住所地基层法院自然也面临着数量众多的金融小额欠款纠纷,若敞开受案,则穷尽法院自有资源也无法满足处理此类纠纷需要,因此,各地法院限制此类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确也是迫不得已、实属无奈。

  3.若选择分流诉讼则又将导致维权成本过高

  目前,一些金融机构已经意识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无异于作茧自缚,得不偿失。因为,即便合同中不作此约定,依据现今司法管辖原则,金融机构仍有权选择其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作此约定则令其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起诉欠款人具有了程序正当性。只是,由于众多被告人往往遍布全国各地,逐一去诉显然面临维权成本过高的障碍,亦很难全面付诸实施。

  4.维权苦无良策致金融不良状况陷入恶性循环

  不可否认,金融不良债权长期得不到有效处置和司法保护的现象,不仅严重影响了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客观上也令众多债务人滋生出侥幸避债、恶意逃债的思想,助长了债务人不以失信欠债为耻、反以背信得利为荣的罪错心理。欠款人既然知晓债权人除了使用各种非诉讼催收手段以外,并无可能借助司法的强制力进行维权这一事实,自然也就选择能逃则逃、能避则避了,以至于有些原本打算克服困难,谋求偿债的欠款人,也受诱惑而从众行恶了。

  二、批量金融欠款解纷困境剖析

  金融借款逾期,属于简单的民事合同纠纷,其通常的解决方式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逾期事实出现前期,金融机构往往采取自行催收方式追索欠款,对于自催无果的则将纠纷批量委托给第三方金融服务公司或非诉讼法律服务公司进行催收,或者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手段维权追偿。近年来,随着金融领域业内调解组织以及各种民间非营利性调解组织的兴起,通过委托调解的方式化解金融不良债权纠纷也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尤其是在中央倡导诉源治理理念,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和推进纠纷诉前化解机制改革的背景下,调诉结合、以调为主化解批量金融欠款纠纷的模式逐渐成型,并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

  然而,即便引入了诉调结合的解纷模式,相对于从根本上化解批量金融欠款纠纷的理想目标而言,仍然还是杯水车薪,于事无补。因为作为纠纷解决两个主要主体的金融机构和法院,尚没有真正形成解纷合力。金融机构所努力追求的是债权清收、资金回笼,且由于其内部监管与合规等制度规范限制,对调解方式的选用态度上并不积极、政策上也较僵化,纠纷调处的实际效果多不理想;而各地法院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则是减少诉讼案件增量,应对好上级机关成讼率指标考核,因此,法院虽积极支持将批量金融欠款纠纷纳入诉前调解流程,通过委派调解组织调解方式化解此类纠纷,但仍然拒绝就调解不成功的批量纠纷转入诉讼程序,绝大多数进入诉前调解流程的纠纷仍然会回流至之前状态,得不到实质化解。

  无论是从社会效果出发,还是依法律效果衡量,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制度设计,应当围绕有利于金融纠纷的根本解决来进行,其目的,既包括使合法金融债权得以全部清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也包括债权得到部分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时,仍能令纠纷画上句号。

  只是在长期的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实践过程中,由于前面已经述及的原因,这个目标看起来似乎相距甚远,难以企及。

  据前引银登中心年度报告总结,在2022年批量个人业务转让交易中,全国性股份制银行转出规模占据优势,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收购主力;其中,底层资产中个人经营类贷款和个人消费贷款占比较高,合计占比约九成,资产总体贷款逾期时间较长,主要集中在5—10年区间,贷款分类主要为损失类和已核销类,超八成资产进行了诉讼,诉讼进度主要为终本执行;借款人主要集中在华东地区,借款人授信额度主要集中在40万元以内,占比约81%,年龄主要集中在45—50岁,占比约70%。

  从上述事实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一是未来将有越来越多的各类资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人资格;二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仍然将会面临巨量的金融纠纷诉讼压力,短时期内法院面临的批量小额金融纠纷的诉讼压力不会缓解,甚至会更加增强,因为债转之后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意愿远较金融机构更为强烈;三是资产公司取代金融机构成为债权人亦有积极可取的一面,即可使诉讼管辖制约放松,诉讼分流有望,并且纠纷调解余地也将拓宽,调解率将会显著提升;四是核销不等于免债,终本不等于终结执行,虽令恶意逃废债者不能因此而获益,但众多因客观环境突变而致生产生活陷入困境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也无从得到社会与法律的同情和怜悯,国家有关“个人破产”的法律制度若不出台,未来将有更多终生负债、不得解脱的人。

  三、创新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多元解纷机制

  金融不良债权的发生与持续存在,本是市场经济社会中的正常现象,若相关社会防范与治理机制健全高效,完全可以将其控制在经济生活可容许的幅度之内。这种机制的建设,无疑需要顶层智慧的设计,以及各方监管和实施主体的各司其职及通力协作。就目前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实践状况分析,需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机制创新和流程改造:

  (一)畅通诉讼通道,落实司法保障责任

  畅通诉讼通道,首先要回到“严格依法办案”的法定原则上来。“有权利必有救济”是司法权存在的价值和使命,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没有权力阻止权利人依法寻求司法公权力的救济,否则,即是违法之举。那么,在践行“有诉必接”的司法承诺同时,对于批量金融欠款纠纷扎堆于少数基层法院的现实困境有没有破解之策呢?当然是有的。

  以省会城市为例,出于金融业务活动的特性以及约定管辖的因素,该城市中的批量金融欠款纠纷按管辖原则可能集中于其中一两个基层法院,受诉法院客观上难以承受。但在同一城市辖区内的各基层法院之间,年度受理案件量以及法官平均办案量是极不均衡的,那么,由各基层法院的共同上级中院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批量案件进行分流,由受案量少的其他基层法院予以分担,既合乎法律规定,也体现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司法诚意,而实现这种诉讼程序上的分流,对两级法院而言,也没有什么审判管理和司法技术上的障碍。

  或许有人会提出新的问题:即便这样做,举省会城市辖区全部基层法院之力也难以承当批量金融欠款纠纷的受案压力。果然如此的话,我们就不妨将指定管辖的视野再拓展一番,因为在省际范围内,同样存在着各地法院受案量不均衡的事实,如果由省高级法院统筹安排,对批量纠纷实现在省内基层法院之间分流管辖的目的也不难达到。

  事实上,除了上述方式之外,最能体现程序正义并使案件最终从实体上得以解决的方式乃是依法破解约定诉讼管辖的障碍。因为就立法本意和法理来说,即便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由金融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金融机构也可以放弃对其自身有利的管辖约定,选择向欠款人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做可以使扎堆于极少数基层法院的批量金融欠款纠纷,分流至案件数量相对较少的其他基层法院去,而该案件未来的实体处理也变得方便起来。只是债务人或许会以管辖约定来抗辩拒绝在其居住地法院诉讼,甚至相关基层法院也基于自身诉讼增量考虑,会以同样理由不予受理。但只要上级法院明确认可此种管辖变通规则,实践中也不会再有任何障碍。

  当然,破除诉讼管辖障碍也并不是要鼓励金融机构主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批量欠款纠纷,而是令那些因诉讼管辖困境问题自以为“受益”,继续拖延偿还欠款的债务人除去侥幸心理,理性面对自身债务问题。一旦诉讼管辖障碍得以消除,则针对批量金融欠款纠纷的各种形式化解机制就有可能发挥出应有作用,使大量纠纷可以在诉前得到实质性化解。

  (二)借助科技支撑,实现纠纷快调速裁

  目前,全国法院的在线调解、在线诉讼、在线执行平台已经建立健全,尤其是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建设日臻完善,功能强大,足以满足各类民商事纠纷的在线调解需求,也成为民间调解组织信赖和倚靠的线上调解平台。对于批量金融欠款纠纷而言,将其纳入法院速裁案件范围,充分利用线上平台进行调解、保全、诉讼、执行的一体化运作,无疑是最为简便可行、高效节省的解纷方式,因此,建立起金融机构、调解组织与法院线上工作平台的有效衔接,以提升批量纠纷进入诉调流程的效率,节约维权和司法成本,便显得尤为必要。

  譬如,金融机构自身对于批量债权均持有全面详尽的电子数据资料,完全可以按照诉讼标准提取准备相关诉讼资料,如果经电子数据认证后,可通过法院线上工作平台批量提交,即可免去许多诉前审查环节的繁琐工作,为法院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

  同样,各类调解组织通过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接受相关法院委派参与纠纷诉前调解的方式,也是契合化解批量金融欠款纠纷的最佳选择。这种模式的实质,在于将调解组织(调解员)实际置于人民法院的业务管理、监督与指导之下开展调解工作(这与司法机关与社会调解组织的法定关系定位也是相合的),调解人员在完成自身调解员职责的同时,也大大分担了法院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实际上充当了办案法官“编外助理”的角色,其正面效益无疑是显而易见的。

  (三)理性监管、人性处置,共同促进纠纷实质化解

  无情的市场竞争规则,令各金融机构都把眼光局限于自身利益的维系方面,但显然,如果国家和政府相关机构仍然把金融不良债权问题当作一个行业性、技术性问题来看待,而不将其置于事关社会稳定、民族复兴的大局中考量的话,则其背后潜藏的危机仍将难以消除。为此,我们需要拿出更具实质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策和方案,其中,关键的一个步骤就是要建立起金融监管与司法程序密切合作的纠纷处置导向机制。

  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司法机关和调解组织具有更为宽广的价值判断视角和超脱当事人利益的社会责任。在当前司法大数据已经得到深度发掘和广域应用的背景下,对于某一债务人面对多个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且经过司法程序的,其欠款及偿债能力状况都一览无余。因此,运用现有的司法数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诉讼甚至防范未来的呆账风险,都是完全能够实现的。财政部制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以及呆账认定标准和核销条件,若能与司法数据有机结合起来,稍作宽泛一些的理解与适用,则可大大免除金融企业为核销呆账所从事的相关重复劳动,降低金融企业运营成本。譬如,根据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强制执行超过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或者借款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或者借款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均可凭法院强制执行证明或者法院裁定证明、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对债权进行核销。那么,法院针对某金融企业与某欠款人作出的终结执行的裁定是否可以作为该欠款人其他金融债权人的核销依据呢?从法理上来讲,并无不妥。若可行,再结合由欠款人所在地法院统一管辖的司法处置手段,则不同金融机构对同一欠款人均享有债权的多个纠纷,都可纳入一个法院的集中处理流程中来,从而达到启动一个诉调程序,了结多起纠纷的事半功倍效果。

  当然,核销不是免除债务,只是账销案存,金融企业仍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且事实上核销债权也成为各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现实社会境况之下,的确也有一些债务人,因各种客观原因陷入经营困境或者生活窘迫之中,无力自救,沦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这类人,实际上已经处于个人破产状况,若法律与社会不能给其摆脱困厄的帮助的话,恐怕其一生都将背负难以偿还的债务,在穷困潦倒中度日。针对这类情况,《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也向金融企业明确了应作免债处理的规范依据,即对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者被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借款人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并且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可完全终结,不纳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显然,这对各级法院如何用对、用好终结执行这一法定执行制度,从而使能够依法终结的金融债权债务关系从根本上得以化解提出了更进一步的要求。

  (四)政策调整、立法跟进,完善纠纷化解顶层设计

  即便是在今天,人们也不难看见,一些背负着债务,但已经退休年迈,仅靠少量养老金甚至救济金勉强生存的老人,无论债务是因其当年生意亏损造成,还是举债消费所致,这时再令其偿债已是不能。对此状况,若政策没有倾斜,法律没有说法,便是社会的冷漠,国家的无能,民族的悲哀。而有关批量金融欠款纠纷处置的顶层设计,更是要防止令这样的老人越来越多。

  就司法政策调整而言,取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简单武断的成讼率指标考核乃是当务之急,有此内部监管制约机制的阻碍,若想实现批量金融欠款纠纷的司法维权则是不可能的。

  其次,需要研究改进执行终结制度的实践适用,尤其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合乎法、情、理的司法解释,使之具有实施上的可操作性。同时,也应对司法实践中长期运用的终本执行措施予以必要的规制。执行终本措施的创设,虽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也渐渐成为执行人员不愿尽职担当,轻视执行终结措施适用的重要原因,导致实践中一些终本案件长期无法执行到位,案不能结,事不能了。

  再次,规范与各类调解组织,尤其是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调解组织的工作关系和流程衔接,明确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选用、入驻、案件委派、自调纠纷的司法确认等岗位职责、权利义务,形成统一普适的调诉结合工作规程。

  就立法保障跟进而言,远期目标是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近期目标则是修正完善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终结制度的适用条件,使之真正发挥实质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纠纷消解作用;同时,修正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制度,改变支付令形同虚设的现状,真正发挥支付令在简单纠纷化解流程中简便高效、低成本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