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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分配方案之诉案件中的实务分析

2023-11-2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承包人可以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践中,承包人也往往会以优先受偿人的角度,在建设工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于其他主体受偿。往往受限于承包人已经生效的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文书,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很难质疑承包人的债权和优先权,那么,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在分配方案中得到保障,应当是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之诉程序应当解决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因与B公司之间商业纠纷,起诉至法院。A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一处建设工程,并向权属部门送达了查封保全文书。A公司为该建设工程的第一顺位查封主体。案件诉讼程序结束后,法院裁判A公司胜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法院通过评估拍卖等流程将案涉建设工程进行了执行并拍得了价款。

  在款项分配之前,案外人C以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参与上述执行案款的分配。案外人提供的证明其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包括其与B公司(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工程款欠款调解文书、确认案外人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文书等。

  但是,A公司(申请执行人)作为该建设工程的第一顺位查封主体,对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不予认可,主张案外人不具备优先受偿权以及在本案中不应参与分配等意见。尤其是,经A公司(申请执行人)查询确认,案外人C主张的文书载明的优先受偿权针对了三个地块,本案拍卖仅涉及其中一个地块。另两个地块,其中一个地块已经由其他债权人通过拍卖和抵债程序执行完毕,案外人C在该程序中并未主张权利;另一个地块尚在执行过程中。因此,A公司(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案外人的全部优先权均在本案中得到受偿。

  (二)法院裁判

  经法院认定,执行法官向各方债权人送达了分配方案。其中,案外人C因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第一顺位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按照查封顺位进行受偿。除了因为执行拍卖存在的贬损率外,案外人受偿的债权金额即为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全部优先受偿权对应的金额。

  A公司(申请执行人)对该方案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了分配方案异议。案件随后进入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诉讼中,A公司(申请执行人)针对案外人C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提出了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主张案外人不应在本案中得到任何受偿;退一步,再对优先受偿权对应三个地块、应该进行分割进行了主张。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后认为,案外人优先受偿权已经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进而驳回了A公司(申请执行人)的请求。A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最终调解结案。

  二、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

  通过对上述事实的整理,可以确定,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进而引发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从当事人是否适格和本案的程序来说,由于涉及对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分配方案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实践中对公司法人执行案件中能否适用分配方案以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存在争议,但这不是本案的重点。同时,案件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以查封顺位为准,适用优先主义原则,也符合各方预期,本文也不讨论是否启动了分配程序即应当适用平均主义的问题。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本案实质系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抗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和查封顺位优势。那么,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已经得到了生效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的异议是否动摇了生效判决的基础。

  其次,如果案外人的权利基础无法动摇,那么其在本案中受偿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本案是否应当对该审查范围进行审定?

  最后,如果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本案的审查范围,那么,在优先受偿权针对三个地块存在,而本案仅拍卖一个地块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区分受偿金额?

  三、法律分析

  (一)案件是否动摇了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基础

  一审诉讼中,A公司不仅对案外人C的优先受偿权基础提出异议,同时主张了案外人不应在本案中得到全面受偿。但是,一审法院仅以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优先受偿权即驳回了A公司的请求。

  对此,A公司二审上诉时提出,A公司一审主张案外人所谓的优先权不应当在本地块的拍卖中按照拍卖价值全部实现,进而结合不应认定其具有优先权的理由,提出分配方案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并重新分配。也即,A公司提出的重新分配包括了根据优先权金额重新计算和不具备优先权两个基础,但一审法院仅以优先权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即驳回了请求,根本未对A公司提出的优先权应当先分割才能在本案中实现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进行回应和审理。

  实际上,如果A公司主张案外人不具有优先权的权利基础,不应在本案中以优先权人的身份参与分配,明显与确认了案外人对建设工程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文书相悖,法院不会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中处理该问题。法院已经在案外人调解文书确定了债权的基础上,通过生效文书进一步明确了案外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对权利基础的质疑,应当通过对生效文书的再审和后续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即是以该思路驳回了诉请。但是,如果A公司不对案外人的权利基础提出质疑,只是主张其优先权覆盖三个地块和三份合同、进而不应在仅涉及一个地块的本案中全面受偿,则不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内容的质疑,而是对分配方案中的分配债权金额的质疑。

  (二)案件的审查范围

  在确定本案不对案外人拥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文书进行评价的前提下,A公司主张,生效法律文书仅确定案外人对文书附件载明的建设工程(建筑物)的价款具备优先受偿权,但是并未区分确定其对执行案件中拍卖的建设工程对应的优先权的金额。甚至,生效文书载明的系多个建筑物,与案涉建设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和具体范围也无法区分。本案只是涉及一个地块的执行,与其他地块无关,进而主张案外人受偿范围应当进行分割。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及各方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不服时通过诉讼解决的规定,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对案外人优先受偿权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

  (三)优先受偿权的分割

  首先,生效文书仅在所附财产清单中载明了楼宇几栋、车间几处等财产内容,并未确定案外人享有优先权的具体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编号。如果案外人申请参与分配,其应当首先证明该财产清单中的财产与本案所涉拍卖地块之间的关联性,才能在本案中受偿。但是,案外人是否有义务确定其在拍卖地块中对应的具体建筑物的范围,即证明本案地块对应的建设工程范围以及优先受偿权金额呢?如果相关的建筑物和优先受偿权金额无法进行独立分割,要求案外人对此进行证明实际上可能是无法实现的,对其苛责以过高的举证责任,可能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权益进行特殊保护的倾向。比如,我们查询到了最高院裁判观点对此倾向性认为,各单位工程的欠款无法区分的,优先受偿权不宜分别计算,而应整体计算,即体现了这一理念。

  其次,A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案外人C系通过多份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建设,其债权也是多份合同整体计算欠付的尾款,因此,其优先权应当根据合同和建筑物进行分割。本案涉及了其他债权人权利,也应当进行优先权分割后再分配。异议程序和一审诉讼中,A公司明确要求法院首先计算案外人本次拍卖建筑物优先权对应的具体债务金额,进而进行分配。也即,需要将案外人在本地块对应的建设工程内容固定;对应计算其优先权金额;再结合债务偿还情况确定其债权即可分配的金额。但考虑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无法实际根据多个地块进行区分,实际上,案外人对本地块的债权金额是无法确定的;对本地块的优先权金额也是无法区分的。本案中,存在无法查明该事实的现实困境。

  再次,分配方案确定的全部优先权可以通过部分工程进行全部受偿的分配方式,明显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上所述,案外人优先权应当区分工程分别行使,分配方案和一审判决将案外人应当在其他工程中分配的优先权在本案中优先分配,即减少了其他债权人可以受偿的金额,明显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尤其是,将其他工程的优先权在本案中一并分配,等同于变相鼓励案外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同时导致了其他案外人受益。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规则,实际上确保了案外人在本次分配中已经得到了案涉地块的全部优先权。但根据案件事实,由于案外人怠于行使权利,并未在其他执行财产中主张优先权并参与分配,导致其债权未在其他案件中充分受偿。如果其在本案中实现了拍卖建筑物的全部优先权,即可以弥补其在其他案件中怠于行使权利而未实现的优先权,等同于本案的债权人承担了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同时,其他案外人在其他案件中并未受到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分配的制衡,进而获利,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此基础上,A公司提出,案外人C的工程款大部分已经清偿,本案拍卖建筑物对应的工程款至少也应同比例清偿。一审判决确定案外人按照全部工程的债权额,取得本案拍卖对应的部分工程的完整、全部优先权,明显不当。如上所述,由于案外人的债权金额不可分,优先权金额也就无法区分,同比例清偿虽然肯定不符合实际欠款情况,但案外人全面受偿也缺乏依据证明,按照债务同比例清偿较为公平。在不具备独立分割债务和优先权的情况下,根据多份评估报告,三个地块的总价值以及优先受偿权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即可以确定本地块的优先受偿权金额。结合债务清偿的比例可以计算出本地块分摊的债务情况,再结合拍卖的贬损率,可以确定案外人C本次应当分得的金额。何况,尚有其他地块尚未清偿完毕,案外人C可以再通过该地块主张优先权进行受偿。

  综上,笔者认为,在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顺位权利相互冲突时,由于现实的复杂性,很难具体确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和本案中的比例,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苛责以过高的举证责任,都不太符合实践情况。但对案外人的倾向保护,的确可能出现其他债权人受损的情况。在此局面下,应当考量案件的实际情况,通过举证确定案外人债权是否可分、以及平均债务清偿比例是否可行等因素,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