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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杉:商事合同中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下篇)

2023-12-02

  合同诈骗罪是企业家犯罪的高频罪名,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发行的《2023年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合同诈骗罪在2022年企业家犯罪的前十名高频罪名中位于第6名。在商事交易中,若一方出现了欺骗行为,而另一方遭受损失,那么权利受损的一方通常会考虑两种挽损手段,一种是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对方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另一种是刑事报案对方涉嫌合同诈骗罪,期待对方在高压之下尽快退赔。由于刑事手段的严厉性,因此凡是权利受损一方能握有对方欺骗行为证据线索,往往会选择刑事报案。

  为了防止企业过度使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两高一部严格限制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即使如此,由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标准较定罪标准较松,因此若公安机关掌握涉案人员涉案犯罪的基本证据就可立案侦查。对于企业家而言,如果要在商业交易中防范民事欺诈走向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那么就要知道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什么,更进一步来讲,要明确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行为的界限,树立红线意识。

  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

  (一)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不影响被害人在民事领域解决纠纷

  ❖(2015)雷波刑初字第37号

  2014年1月初,被告人王奎军谎称自己已从西昌雷波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承包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并有权转包,被告人王奎军在西昌雷波谷堆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基础部分项目以1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阿某1等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后阿某1等当场支付王奎军转包费8万元人民币。因该工程项目部发现是阿某1等人在施工,便要求其停工,导致王奎军与阿某1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继而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通过雷波县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协调时被告人王奎军并未逃避违约责任,并同意赔偿阿某1的经济损失,其实际应赔付阿某1的损失已由工程项目部垫付。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奎军一直没有归还项目部垫付的赔偿款,但这属于另外的民事纠纷,项目部可以通过调解或者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债权行为,虽然行为有一定的欺骗性,但仍可通过调解或所送程序解决的,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二)被告人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逃避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是双方因价格、质量、数额等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人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56号

  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以提供辣椒种子、农药和种植技术为由,与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村主任向某签订合同,由向某负责向农民发展种植辣椒,由被告人曾某负责按合同价0.7元/斤进行收购。辣椒成熟以后,被告人曾某于2014年7月至9月共收购辣椒512157.40斤,其中运走辣椒413843斤。被告人曾某分三次给向某支付辣椒款100000元(被告人曾某在向某手中以其他名义支取了4000元,实际支付了96000元),被告人曾某在发展种植辣椒的过程中提供辣椒种子价值30200元,提供农药价值9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曾某在未支付已运走的辣椒余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况下,从向某家中潜逃。被告人曾某未支付已运走的辣椒款151629.1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并更换电话号码,但上述行为是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且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逃匿行为。

  因此,价格、质量、数额均是合同重要的条款,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重要内容,若双方就上述内容未达成一致,一方已支付一定合同金额的,并不能据此认定相对方具有“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目的。

  (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丧失履约合同能力,被告人没有进一步欺骗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6)吉0183刑初87号

  2010年春,被告人陈某甲在德惠市朝阳乡双丰村成立德惠万嘉米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该公司办理并通过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0万元(陈某甲出资20万元,杨某某、李某甲各出资5万元。),经营范围为稻米加工和销售。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收购德惠市朝阳乡附近和黑龙江省建三江等地农户种植的水稻,并在公司院内将水稻加工成大米出售。2013年秋天,被告人陈某甲以每市斤高出市场价格1-2角钱的价格收购朝阳乡双丰村及周边农户水稻,并与农户签订履行归还水稻款的凭证,收取128户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5,690,36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返还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903,902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行为人因正常商业风险或不可抗力的影响,未能履行合同的,一般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存在真实的履约诚意,存在大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山西省晋城市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

  宋某系晋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和晋城市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2009年8月,山西省相关部门同意A煤业有限公司和B煤矿整合为C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晋城市煤炭管理局同意C煤业有限公司利用B煤矿主立井和回风斜井进行联络巷道施工,同时要求B煤矿在2010年12月底前关闭。宋某得知此消息后,与C煤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宋某承包该联络巷道工程,并负责办理B煤矿延迟关闭手续。2010年5月,宋某组织施工队入驻B煤矿,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2010年7月,李某有意参与该工程承包施工,李某在看过宋某向其出示的相关政府文件、下井实地查看后,与宋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此后,李某在三个月内分四次向宋某支付保证金400万元。2010年11月17日、18日,宋某受C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以该公司副经理身份,向陵川县、晋城市煤炭管理局层报了延期关闭B煤矿的请示,但最终未获得批准。2010年12月15日B煤矿被关闭。此后,李某要求宋某退还保证金。

  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宋某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前已对该工程施工,签订协议后也积极实施了争取矿井延迟关闭的行为,宋某想借签订、履行合同获取正当经济利益的意图明显,因IC不能推定宋某拒还保证金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虽然行为人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签订合同后,能够积极创造履约条件,属于有履约诚意,即使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告人违约,法院依旧认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隐瞒的事实部分不能掩盖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事实,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9)津0116刑初45号 法院优秀案例

  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1在明知呼和浩特中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已经更名为内蒙古首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冒用中兴公司名义,指使林某2在温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求购煤炭之际,虚构了中兴公司在T101库内存有煤炭的事实,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兴公司以770元/吨的价格向温州燃料公司销售煤炭6000吨。在收到温州燃料公司369.6万元预付款后,林某1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指使赖日斌、郭周勇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归还欠款。至2011年4月25日,温州燃料公司派船靠岸准备装煤时,林某1、林某2亦逃匿。后经张某某等人向中兴公司赖日斌追讨,退还货款人民币90万元。

  法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在合同签订之初,被告人林某1以编造事实的方式欺骗海城天馨公司签订合同及入库天津港,用于掩盖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事实,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在对所要达成的目的、双方合作的途径有了充分了解的前提下所作出的,且事后中兴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海城天馨公司的损失,取得谅解,能够认定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行为人仅是虚构了某些虚假部分,但是虚构的部分并非用于掩盖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事实,也并不能影响合同的履行,行为人愿意承担合同不完全履行的责任,或者未给相对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些都可以说明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六)被告人虽有欺骗行为,但在违约后积极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示,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以上案例中,法院认为,赖日斌、林金富、林某1共同筹款返还温州燃料公司货款人民币90万元,此即是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降低对方的经济损失,而非千方百计地逃避责任,此赔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实林某1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应通过多种途径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如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则采取补救措施降低损失或承担违约等民事责任,这也是履行合同的表现。

  (七)涉案款项虽未专款专用,但被告人用于正当活动,不能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8)豫0482刑初971号

  2015年12月26日,车某某将260万元打到灵寿葫芦峪公司的账户。尹某甲与张某甲将该260万元从灵寿葫芦峪公司账户通过康某某、张某丁账户转至尹某乙(尹某甲之弟)个人账户,其中一部分款项被用于偿还债务。后灵寿葫芦峪公司仍未能与灵寿县政府签订开发协议,其土地开发项目一直未取得进展。2016年9月,车某某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尹某甲诈骗其760万元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经审查查明,认为尹某甲、张某甲隐瞒所开发的项目实际无法征得当地政府同意,项目实际无法继续推进的事实,让车某某投资260万元,并且该款大部分被尹某甲、张某甲用于偿还债务,因而构成诈骗罪,提请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能证实在投资流转地方面,前期有借款,二人将车某某后续的投资用于归还前期经营的借款,也属于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

  因此,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的,虽然没有专款专用,但是双方签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暂时占用,不能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综上,虽然存在合同诈骗罪中常见的欺骗行为,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承担责任的积极表示,钱款也是用来正常经营使用的,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不影响被害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可以推定被告人对涉案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结语:综上,判断某签订、履行合同的纠纷,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定,要从行为人是否创造虚假条件、是否有履约能力、是否有履约诚意、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态度等方面进行审查,进行整体的而非单一的、综合的而非片面的考量、判断,在此基础上得出准确的结论。

  参考文献:

  [1] 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3):3.

  [2] 杜邈.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3):37.

  [3] 张明楷.刑法学中的概念使用与创制[J].法商研究,2021,(1):18.

  [4] 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5):1.

  [5]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2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