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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杉:商事合同中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上篇)

2023-12-01

  合同诈骗罪是企业家犯罪的高频罪名,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发行的《2023年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合同诈骗罪在2022年企业家犯罪的前十名高频罪名中位于第6名。在商事交易中,若一方出现了欺骗行为,而另一方遭受损失,那么权利受损的一方通常会考虑两种挽损手段,一种是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对方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另一种是刑事报案对方涉嫌合同诈骗罪,期待对方在高压之下尽快退赔。由于刑事手段的严厉性,因此凡是权利受损一方能握有对方欺骗行为证据线索,往往会选择刑事报案。

  为了防止企业过度使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两高一部严格限制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即使如此,由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标准较定罪标准较松,因此若公安机关掌握涉案人员涉案犯罪的基本证据就可立案侦查。对于企业家而言,如果要在商业交易中防范民事欺诈走向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那么就要知道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什么,更进一步来讲,要明确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行为的界限,树立红线意识。

  一、合同诈骗罪的思维误区

  (一)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实践中不乏将民事案件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或将刑事犯罪错误认定为民事行为的现象。理论界中对此衍生了两个观点,一是“无差别说”,认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在故意内容尚没有实质的差异,主要从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来界定;二是“犯罪构成说”,即不需要对刑事犯罪与民事违法进行区分,民法上的民事欺诈概念没有将刑法的诈骗排除在外,而是包括了刑事上的合同诈骗行为,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不是交叉关系,而是包容关系。”[1]

  结合整合的司法案例来看,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如果只是以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为指导分别认定什么行为是民事欺诈,什么行为是合同诈骗,就会陷入“只要在民法上得出了案件事实属于民事欺诈的结论,就不能从刑法上得出案件事实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结论”的误区。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审查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构罪。

  (二)对《刑法》第224条的正确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可知,《刑法》中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四种典型行为,并设置了兜底条款,“这种“其他”型要素,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堵截构成要件”,意指此等要件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的功能。”[2]。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需要在法律的规定上设定该种条款以严密法网。

  然而,以上看似逻辑严密的规定,容易陷入两个误区,一是认为,凡是存在四种典型合同诈骗客观行为表现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是认为凡是没有以上四种典型行为的,就只是民事欺诈。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忽略了该条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行为人具有的非法控制、掌握他人财产权利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取得性财产犯罪主观要素中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如果缺少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刑法将难以对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就无法区分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3]

  因此,正确的理解是,存在四种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又能够证明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或者存在其他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又能推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才能得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结论。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典型的诈骗行为,但不能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入罪和出罪的焦点。本文中,笔者结合大量案例来总结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观点。

  二、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

  结合对青岛地区合同诈骗罪判决书的检索,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从四个方面审查:第一,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创造虚假条件;第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第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是否有履约诚意;第四,被告人是否随意处置涉案财物。具体案例中的司法观点如下:

  (一)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创造虚假条件骗取对方财物

  1、签订合同时,某某集团公司伪造企业经营良好的证明材料,以骗取融资款【(2019)鲁0203刑初1146号】

  某某集团公司在与某天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已处于经营亏损、资不抵债,且具有巨额负债,在此情况下,某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某峰安排他人制作虚假材料,虚构了某某集团公司具有良好的盈利能力,隐瞒某某集团公司长时间亏损、大量负债和对外担保、合同涉及的设备已被抵押或者重复抵押,虚高合同涉及设备的价值,并支付翟某、徐某好处费,后翟某、徐某依据虚假资料形成调查报告,使该项目在某天地公司得以审核通过,骗取某天地公司融资款3900万元后,多数用于偿还借款和欠付货款,后某某集团公司支付三期租金后,便未支付。

  法院认为,某某集团公司是否有良好的盈利能力、是否有足额担保、是否拥有设备的所有权,是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协议》的前提条件,更是通过对方公司融资业务审批的重要条件,但公司在公司资不抵债、设备重复抵押担保、设备未全部结清款项的情况下,商某某指使上诉人李某某采取虚构公司经营状况,隐瞒真相,伪造企业征信报告、购货发票、会计报表、纳税报表等相关资料的方式,并在某天地公司有关人员的配合下,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履行合同过程中,梁某某虚构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骗取被害单位结算资金【(2019)鲁0212刑初67号】

  梁某某在担任祁阳县某家电维修部、东安县某售后服务中心、隆回县某家电维修部、隆回县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邵阳县某家电经营部实际控制人期间,与青岛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上述五公司负责某家电产品维修、安装等事宜,并按照用户真实信息录入青岛某公司系统,青岛某公司支付劳务费。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7间,被告人梁某某采用编造冰箱编码的方式,伪造虚假安装等业务,骗取青岛某公司结算费共计人民币564459.91元。

  法院认为,梁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真实履行合同义务,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结算款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在履行合同中可能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创造虚假条件,是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具体审查:签订合同时,是否伪造具备合同履约能力的条件、资质、资金,欺骗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伪造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欺骗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是否真实具有履行能力

  1、贾某某签订合同时不具备机动车运营相关资质,欠缺履约能力保证 【(2019)鲁0203刑初1146号】

  2017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注册成立青岛鑫峰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贾某某在公司未取得机动车运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谎称能够为他人提供车辆运营服务,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2、任某等人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386454元。

  法院认为,机动车运营相关资质是涉案单位能否为被害人提供车辆运营服务的履约能力保证,贾某某在涉案单位尚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可以推定其在合同签订时就可能有非法占有目的。

  2、梁某某不具备实际招揽施工单位的能力,欠缺履行《施工合同》能力的保证【(2014)青刑二终字第75号】

  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根本未承揽到任何工程项目的情况下,经预谋并虚构了济南军区联勤部军港工程项目部负责承建胶南小口子军港土石方填海工程项目的事实,利用事先伪造的济南军区联勤部有关文件、合同、印章、证件等,招揽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骗取他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缴纳工程保证金等,期间,梁某某在原胶南市丰泽山庄租赁了房屋作为其办公场所,并对外宣称其是济南军区联勤部军港工程项目部总负责人(假称梁局长)。梁某某等人以此方式先后骗取多人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工程款、购车款等共计人民币922万元。期间,梁某某先后从吕某处获得款项共计约700万元。

  法院认为,梁某某的公司是否真正承揽下土石方填海工程项目是兑现与被害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关键,梁某某实际没有承揽该项目,该项目也是不真实的,梁某某不具备与被害人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可以推定梁某某对被害人交付的工程款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薛某某冒用有权销售车位的单位名义,不具备销售车位的资格和条件【(2018)鲁0203刑初538号】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XX号“某新兴”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青岛某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期间,为骗取他人财物,冒用“某新兴”小区车位、储藏室产权人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青岛市新兴旅社的名义,虚构对外销售车位、储藏室的事实,向“某新兴”小区业主出售该小区车位、储藏室,并在“某新兴”小区地下空间违法建设车位、储藏室向业主出售,骗取王某1小区、孙某3小区、张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658960元,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借款等。后将被告人薛月耀查获。

  法院认为,薛某某不是“某新兴”小区车位、储藏室产权人,没有销售小区车位和储藏室的权利和条件,没有履行与王某1、孙某3和张某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能力,可以推定其冒用有权销售车位的单位名义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履约能力,是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具体审查:签订合同时,是否完全不具备履约条件、资质,资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丧失履约能力是否仍欺骗对方继续履约。

  (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履约诚意

  1、宋某某编造虚假身份签订合同,无履行《车辆租赁协议》真实诚意【(2019)鲁0211刑初1762号】

  被告人宋某某预谋用虚假身份租赁轿车后低价卖掉换钱花。2016年5月8日9时许,在黄岛区灵山卫办事处西门外村202路公交站牌附近,宋某某让他人用伪造的“池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赁骗走林某一辆黑色8代本田雅阁轿车,该车车牌号为鲁B×××××,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137950元,车辆案发后由被害人追回。

  法院认为,宋某某在租赁车辆时使用虚假身份,可知不想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可见其在签订合同时,就不具有履约诚意,可以推定其将涉案车辆租来卖掉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刘某某高买低卖,违背正常市场规律,无力支付货款【(2019)鲁0203刑初1049号】

  刘某某系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号青岛市粮油综合批发交易市场经营业户,长期从事粮油买卖生意。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资金紧张,遂预谋骗取他人货物变现后出走。后刘某某以合计人民币881620元的价格,从业户张某位于粮油市场×区×号的仓库内,先后四次拉走195.75吨大豆,该将上述货物以约734900元的价格低价变现,仅支付张某104500元货款后逃匿。

  法院认为,在货物购销交易中,将购买的货物以高于成本的价格卖出,既能支付购货对价,又存在利差,属于合理的市场行为,属于诚意履约,但是若将货物低价卖出,明显违背市场规律,不排除有迅速变现的可能,可以推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高买低卖的行为具有有非法占有目的。

  3、袁某某以履行小部分先合同义务为诱饵,诱使对方继续履行后合同义务,不是真实的履约诚意【(2020)鲁0203刑初348号】

  2013年3月15日,袁某与青岛市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以每月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从青岛市某公司租赁JCB220型挖掘机一台,并由王某提供担保,袁某向青岛市某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日,青岛市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袁某使用。王某将骗租的挖掘机卖给宋某1,王某向宋某1出具收到45万元车款的收条。

  法院认为,袁某向青岛市某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租金的行为并不是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为了欺骗被害单位交付挖掘机才给付租金,不宜认定为有履行合同义务的积极表现,不属于诚意履约行为,袁某拿到车辆后迅速将没有处分权的车辆迅速卖掉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刘某收到货款后直接逃匿、失联,显然没有真实的履约诚意【(2020)鲁0282刑初351号】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以“山东智启钢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沃顿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青岛沃顿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将100000元钢材预付款于同年11月4日汇入山东智启钢铁有限公司账户。刘某收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青岛沃顿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发货并逃匿。2019年12月18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20日刘某退赔青岛沃顿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钢材预付款100000元。

  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刘某收到货款后应对应交付钢材,才是具有履约诚意,但刘某收到货款后,直接逃匿、失联,可见没有真实的履约诚意,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履约诚意,是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具体审查:签订合同时,是否编造虚假身份,没有承担责任的意图: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没有积极创造履约条件,对方交付财物后,是否一跑了之,消极逃避。

  (四)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是否随意处置涉案财物

  1、黄某将合作资金用于个人消费【(2022)鲁0211刑初1288号】

  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从董某处租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98号七号餐厅饭店经营。2018年6月16日,黄某以合作经营为名,提供假身份证号码与孙某、郝某、林某签订酒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98号,后于6月下旬增加合伙人孙某,并再次签订酒店合作协议书。截至6月28日,黄某收取郝某出资款人民币22500元、孙某出资款人民币43000元。黄某将上述85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法院认为,根据黄某和孙某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款项应该是专款专用,黄某将收取的合作资金并未用于餐厅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消费,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吕某将货款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2021)鲁0285刑初202号】

  2020年2月17日至18日,吕君正在获知卖给欧阳某的口罩发货出现问题可能被骗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联系欧阳某的妻子被害人舒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谎称能买到口罩,二人口头约定了口罩价格与发货方式后,舒某将人民币18.6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吕君正,吕君正将该货款用于网络赌博挥霍。

  法院认为,吕某没有将货款用于购买口罩上,而是用于网络赌博,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王某将货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2022)鲁0211刑初1288号】

  2020年10月份,乌兹别克公司欲从中国采购体温计,被告人王某公司与乌兹别克公司签订合同,由王某负责在国内组织货源,约定乌兹别克公司从王某公司购买体温计2559600支,总价值924028美元,折合人民币595万余元。在乌兹别克公司付款后,扣除物流费、订舱费、装卸费等费用,转给被告人王某货款360余万人民币,王某将收到的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转给他人等。期间,乌兹别克公司催交货物,王某将货物及包装等虚假图片和视频发至发至乌兹别克公司,最终被告人王某未供货。

  法院认为,王某收到货款后,是否将货款用于在国内组织货源上,是证明王某是否有履约诚意的重要方面,但王某并未将收到的货款用在国内货源采购上,反而是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可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履约诚意,是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具体审查是否将涉案财物用于归还与公司经营无关的个人债务,高消费、违法犯罪等活动上。

  注释:

  [1] 张明楷,《刑法学中的概念使用与创制》,《法商研究》,2021年第1期,第18页。

  [2] 储槐植:《论刑事立法方法》,载于《中外法学》1992 年第四期,第 32 页。

  [3] 陈思思、侯文静,《刑民交叉视野下合同诈骗罪裁判路径探究》,载于《天津法学》2023年第1期,第23页。

  参考文献:

  [1] 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3):3.

  [2] 杜邈.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3):37.

  [3] 张明楷.刑法学中的概念使用与创制[J].法商研究,2021,(1):18.

  [4] 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J].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5):1.

  [5]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2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