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邢丽丽 刘晓晨:亿元骗贷案历经三年终获不起诉

2023-12-21

  案件概述

  2012年,A公司开发建设甲小区,建设初期,A公司从社会进行了融资借款;建设中期,A公司向B银行申请了2亿元的固定资产贷款,并提供了价值4亿元的抵押担保,《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甲小区开发建设。A公司法人李某某联系C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程购销合同,提交给银行用于受托支付。银行按照受托支付合同向C公司发放贷款后,C公司再转给A公司,最终贷款用于偿还之前的社会借款以及后续的工程建设。后来,A公司资金困难,剩余1亿元贷款未偿还,银行便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法院立案后,银行出于整体利润的考虑,将该笔债权与其他不良资产打包折价转让给了第三方。

  几年后,债权受让方认为该笔债权抵押权的实现存在困难,于是向公安提出控告。但B银行出具了情况说明,声明自己未陷入错误认识,没有受骗。起诉书指控A公司法人李某某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工程合同,属于虚构贷款用途,贷款逾欠本金1亿元,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过激烈的庭审和辩护人不断地与法官沟通意见,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

  焦点分析

  一、抵押担保真实足额,受托支付的合同虚假是否属于骗贷罪中的欺骗手段?

  起诉书指控A公司伪造合同,这是公诉机关认定的欺骗手段。

  2020年5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山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规定“刑法上的‘欺骗手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实施的对信贷资金发放产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的欺骗行为,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在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担保物、贷款使用等关键事实方面提供的虚假陈述或材料,能否足以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2020年9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金融犯罪审判白皮书》,再次强调“严格区分民事合同与经济犯罪,在骗取贷款类犯罪中,严格审查在借款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等关键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原因及其与贷款发放之间的因果关系,严格区分民事欺诈和刑法欺骗手段,避免将贷款过程中出现的瑕疵材料一律视为‘欺骗行为’、将不能归还贷款的行为一律视为‘骗贷行为’。”上述规定均强调,并不是所有的虚假材料都会导致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应当区分关键事实和非关键事实。

  辩护人认为,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都要纳入在骗取贷款罪规制范围,刑法上的欺骗手段应当同时满足:第一、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第二、欺骗手段使金融资产处于无法收回的高度风险之中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所谓欺骗手段并不是银行发放贷款的关键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作为商业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对于担保抵押贷款就是防范贷款风险的,最主要的安全保证,就是担保和抵押物的真实、足额。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并不足以导致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不足以使银行的信贷资金有造成损失的风险,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本案证据中,两次贷款均经过了银行业务主管、行长的层层审批,业务主管和行长均不认为A公司的贷款材料有问题,一直至今都没有任何一个银行人员认为银行受到欺骗,没有工作人员陷入到认识错误,公诉机关认定A公司采用欺骗手段没有受欺骗对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合同,银行人员均未向合同相对方去做任何调查,也表明了银行对此只是形式审查,对于“四证”及抵押情况不仅是实质审查还要办理抵押登记,这也充分表明了银行并非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这也是为什么银行一直认为没有被骗的关键。基于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不能将部分受托支付合同虚假但贷款实质还是用于了建设项目的情况认定为“欺骗手段”,同时也无证据证明银行陷入了错误认识。

  二、银行未穷尽救济手段便擅自转让债权,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中断?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金融企业经釆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可按相应标准审核认定为呆账损失。”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上述规定均要求银行需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才能将贷款本息认定为贷款损失,这也是银行业基本的、常规的工作规范。

  辩护人认为,如果银行在法院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时,主动放弃司法救济,擅自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这属于违反规定的非常规行为。此时,如果仍然将债权转让价与逾期本金之间的差额归责于借款人,而银行违反规定擅自放弃司法救济的行为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有失偏颇。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虽然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后面银行诉讼追偿的一个前提,但是骗取贷款并不会必然导致银行转让债权,也不会必然导致贷款最终无法偿还。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是可以对银行的权利进行救济,现实中大部分贷款确实也都是通过这种途径得到了偿还。银行作为被害人主动放弃对自己的救济,导致法律上再也无法确定如果采取司法救济后的损失数额,无法对之前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一定给银行造成了损失进行评价,因此应当认为在法律上中断了因果关系。

  本案中,B银行在法院民事诉讼已立案,尚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民事程序完整收回贷款本息,即使A公司不主动偿还欠款,还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抵押物得到清偿,B银行却主动放弃后续的救济程序,折价将债权与其他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辩护人认为该处置债权的行为应当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转让对价与贷款本息的差额与被告人之前的合同虚假行为已无因果关系,该差额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

  三、抵押担保真实足额的情况下,逾期贷款可以直接认定为骗贷罪的损失吗?

  公诉机关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就是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针对这个问题,辩护人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

  第一,银行未穷尽救济手段,不符合认定损失的条件。

  财政部出台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二章中规定:“金融企业经釆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后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可按相应标准审核认定为呆账损失。”银监会出台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辩护人认为,认定银行损失,应以银行穷尽救济手段为前提,穷尽救济后仍无法收回的实际损失才可认定为损失,倘若能够以民事手段或者私力救济的方式得到全额补偿的,此时权利人仍享有期待权益,不能直接认定为经济损失。本案民事执行程序仍在进行中,案涉贷款不满足认定损失的条件。

  第二,抵押担保真实足额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银行最终有损失。

  最高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 53 号)强调“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辩护人认为担保物真实、足额的,不能认为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对于贷款发放而言,是否有担保对于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取得贷款后即便改变贷款用途,且逾期未还款的,如果其所提供的担保物真实,客观上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终局性的重大损失,即便金融机构将担保物“变现”需要经过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重大损失。

  第三,不能直接将逾期贷款的金额等同于损失数额。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即使银行将贷款转为不良资产,也不能直接将不良资产的数额直接等同于损失数额。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银行至今未确认受损,也没有出具认定损失的结论,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只认定了贷款逾期数额,没有认定银行的损失数额,并无银行损失认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直接将逾期贷款等同于银行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亮点

  一、从行业专业性和案件特殊性找寻突破

  任何领域都有其专业性,银行业更是如此。刑法是具有普适性的法律,无法细致到每一个行业,在法律适用时其实需要结合行业特点进行解释。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修改之后,关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尚未发布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辩护人查阅了大量金融业、银行业的行业规定和商业银行的内部规章,对银行内部如何认定损失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发现银行认定损失需要穷尽救济手段,且需要提交已采取过救济措施的证明材料。举轻以明重,刑法具有谦抑性,其对损失的认定应当更加严格。

  每个案件也都有其独特性,而出罪要点往往就在这些特殊之处。辩护人翻阅案卷材料后发现,案涉贷款存在两个特殊的地方:一是本案是固定资产贷款,二是受托支付合同虚假,而不是建设项目虚假。辩护人查阅了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和受托支付的规定,发现固定资产贷款与流动资金贷款的贷款条件和贷款用途不同: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更加看重建设项目情况,而流动资金贷款审批更加看重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固定资产贷款用途是建设项目,流动资金贷款是用于日常经营。受托支付只是贷款发放方式之一,用于受托支付的合同只是贷款发放的第一手资金流向,并不能代表最终的、实质的贷款用途。因此,联系到本案,本案的建设项目真实可靠,最终贷款也是用于偿还建设工程前期的融资借款和后续的工程款,并没有改变贷款用途。

  二、从公诉机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全面破局

  想要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需要从法律和证据上全面地破局。

  在法律依据上,本案关键焦点之一是逾期贷款能否直接认定为损失,公诉机关的法律依据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山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就是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辩护人认为不能适用该《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而应适用公安部以及最高院对损失认定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目前已被废止,山东省高院文件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意见应当同步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并且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 53 号)规定“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山东省高院文件将直接经济损失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与最高院该司法解释相冲突。

  在事实证据上,骗贷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和银行发生重大损失,辩护人仔细审查本案证据后发现三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均存在问题:第一,公安机关未对所有的受托支付收款方进行调查,未对甲小区建设项目的财会账目进行调查,案涉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金额未知,因此认定贷款用途被改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公安机关未对案涉贷款审批、调查和处置相关的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没有证据证明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且有反证证实银行没有受骗;第三,本案银行没有出具关于认定损失的结论,公安机关没有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等认定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抵押物无法受偿、担保无法实现的裁定证明,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损失,更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

  三、从银行放贷和民企融资的现实矛盾揭开痛点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应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我们必须理性认识银行放贷的现实操作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差距,认识到企业融资困难与银行放贷困难的双重矛盾,不可对民营企业提出过高的要求。辩护人提出,民营企业基于资金周转的需要,不能一概僵化的认定为刑法骗贷中的“改变贷款用途”。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先从社会融资再向银行贷款偿还之前借款的方式是普遍做法,一是为了项目尽快启动,需要从银行以外的途径先行融资;二是银行的贷款流程繁琐,企业需要先行垫付,然后再等待贷款。但最终通过资金周转,贷款的钱还是用于了真实的建设项目,而且抵押也是真实的;该种不规范使用贷款的行为在企业经营活动中普遍存在,只要未增加贷款风险,未用于非法用途,最终用于建设项目投资,不影响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不应认定为刑法中的“欺骗手段”。

  司法应当充分尊重现实困境,应正视民营企业在申请贷款的瑕疵行为,理解民营企业面临严苛申贷条件的局限,对其存在部分材料有虚假的问题,应先积极通过政策指引、风险防控、民事追责等手段予以纠正,切不可贸然动用骗取贷款罪严重打击民营企业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