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原铭赏:房建领域资金归集问题相关刑事风险解析

2024-01-08

  随着经济形式的不断变化,当前地产行业不再一路高歌猛进,多家房产巨头出现资金暴雷。以往资金缺口压力下,被房地产集团行业高度推崇的资金归集,已然成为当下房建领域资金暴雷的风险因素;因项目烂尾、购房人集体讨房等舆论压力,相关资金归集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再次被聚焦,资金归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刑事责任问题应当引起房建行业人员的重视。

 一、资金归集的概念及意义

  资金归集是指将集团公司中所有的下属单位或成员企业的资金汇集到总部,由总部统一调度、管理和运用。资金归集的优势是提高集团公司的资金适用效率,降低财务成本,增强集团公司的财务控制能力,统一财务策略,减少冗余操作。依据资金集中管理的主体不同资金归集分为:银行归集、第三方归集、集团自行归集。

  二、房建企业资金归集过程中相关刑事法律风险解析

  房建企业通常涉及大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和建筑工程,需要大量的资金来支持项目的启动和完成。资金归集为企业提供了规模化运作的基础,使其能够更好地应对庞大的投资需求。依据上述资金归集的概念及意义我们可以发现正常的资金归集系合法行为,至少不会触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但是由于房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资金需求非常大,加上前几年“地产热”;不少的企业及企业实控人盲目开发项目,甚至不惜通过违法手段进行资金归集,在投资失败或者项目暴雷后,相关企业及责任人员有可能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为了方便理解,笔者根据房建企业的集资归集过程做出下面的思维导图: 

  需要对上图说明的是:本图是对房建企业在开发项目过程中涉及资金归集问题的常见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归纳总结;对房建企业在集资归集过程中、资金归集后各个节点由于实施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进行了说明。下面笔者将对因房建企业资金归集涉及刑事犯罪中常见的五个罪名进行详细解析。

  (一)逃税罪

  目前,房建领域资金链断裂、项目暴雷后追究相关企业、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最多的罪名就是逃税罪;这是因为房建企业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税收是企业较大的支出项,为了尽可能少缴税房建企业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惜铤而走险进行逃税。当集团公司进行资金归集使用后无法偿还导致项目烂尾,司法、税务机关第一时间就会对项目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如果发现开发商没有足额纳税,相关企业及负责人便有构成逃税罪被追究刑事风险的风险。下面笔者将对逃税罪的犯罪构成以及逃税罪在房建企业资金归集中相关的风险点、责任主体进行分析。

  1、逃税罪的概念及资金归集涉及逃税的风险

  依据《刑法》201条之规定,逃税罪是指行为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

  就房建领域中资金归集涉及的犯罪而言,逃税罪其实并非在资金归集的过程中产生,之所以相关房建企业项目暴雷后大量的企业及相关人员涉嫌逃税罪,是因为房建企业为了合理运作资金,一般是将一个项目作为整体结算单位,在项目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常常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但是并不实缴纳税,在相关地产项目正常运转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此也并不太在意,但是如果集团公司将项目公司的资金挪为他用,导致资金无法返还、资金暴雷、项目烂尾,则税务机关有可能会第一时间对项目的相关税收进行稽查,如果项目公司无法足额纳税,相关人员有可能以涉嫌逃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房建企业因资金归集行为不当涉嫌逃税罪的相关责任主体

  逃税罪的犯罪主体既有单位也有个人;就房建领域资金归集过程中涉及逃税罪的犯罪主体而言,笔者认为一般是项目公司及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有证据能够证实项目公司的财务人员明知企业有逃税行为且实施了帮助、辅助行为的,相关财务人员也可能构成逃税罪共同犯罪的共犯。另外,在集团公司自行进行资金归集的情况下,如果集团公司对项目公司实行统收统支的管理,那么司法机关会认定集团公司对项目公司是否应缴税款以及是否欠缴税款均明知,集团公司在尚未缴足税款的情况下将项目公司的资金进行归集,导致项目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款不能缴纳,集团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均可能以逃税罪的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

  3、逃税罪中关于“初犯免责”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201条第四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是我国刑法中唯一一个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以接受行政处罚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又称“初犯免责条款”。需要注意的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即只要是五年内因逃税受到刑事处罚再次逃税,或者已经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第三次逃税,就不能适用“初犯免责”的规定,而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系房建企业资金归集后项目烂尾、资金暴雷后,追究相关企业及负责人的第二多罪名。上述罪名多发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项目公司拿到相关项目及待开发地块后由于某些原因相关项目及地块的手续办理不及时或者无法办理,集团公司又急于进行资金归集去开发其他项目或者投资其他产业,于是项目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金融机构的相关贷款。

  1、骗取贷款罪的概念及资金归集涉及骗取贷款的风险

  依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到房建领域资金归集引发的刑事法律风险主要是因为相关企业采取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交易项目、物权证明,或伪造大量“按揭”贷款、虚设担保物、重复抵押,使金融机构有权批准发放贷款的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认为房建企业符合贷款要求,从而发放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被集团公司进行资金归集,用于其他项目的还款、投资、商业投机,如果资金无法返还导致无法贷款无法偿还,相关企业及责任人就有涉嫌骗取贷款罪的刑事风险。

  2、房建企业资金归集中涉及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主体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既有单位也有个人;就房建领域资金归集过程中涉及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而言,笔者认为一般是项目公司及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有证据能够证实项目公司的财务人员明知企业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且实施了帮助、辅助行为的,相关财务人员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共同犯罪的共犯。一般情况下,集团公司为了获得资金会要求项目公司通过提供虚假申报材料获得贷款后进行资金归集用作他处,这种情况下集团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均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罪。

  3、关于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进行了修改,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成立骗取贷款罪以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入罪条件进行了修改,直接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要素,即如果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失,贷款中的不规范行为可以不上升到刑事处罚的层面。也就是说,损失认定是骗取贷款罪的核心内容,因为依据目前的刑法规定即便是使用了欺骗手段,若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也可能不构成本罪。可见,若房建企业能够归还资金,即便提供了虚假材料骗取了贷款,也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也是房建企业资金归集导致资金暴雷、项目烂尾后,追究相关企业及负责人刑事责任较多的罪名之一。合同诈骗罪在房建领域多发的原因与骗取贷款罪基本一致,主要也是因为项目公司拿到相关项目及待开发地块后由于某些原因相关项目及地块的手续办理不及时或者无法办理,集团公司又急于进行资金归集去开发其他项目或者投资其他产业,于是项目公司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文件、签订虚假建设施工合同等方式,骗取相关合同保证金、商品房预售款等合同资金。

  1、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资金归集涉及合同诈骗的风险

  依据《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系合同诈骗罪。在房建领域资金归集过程中,集团公司、项目公司为了尽快获取相关项目的资金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通过一房多卖、重复抵押的方式骗取借款;(2)通过伪造证明文件的方式,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收取建安款。(3)通过签订虚假建设施工合同的方式,骗取商品房预售款。上述资金被集团公司归集后用作其他投资及经营后,如果无法偿还导致项目烂尾,项目公司及集团公司则存在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

  2、房建企业资金归集中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主体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有单位也有个人;就房建领域资金归集过程中涉及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而言一般应是项目公司及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有证据能够证实项目公司的业务人员明知企业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且实施了帮助、辅助行为的,相关业务人员也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共同犯罪的共犯。一般情况下,集团公司为了获得资金会要求项目公司骗取借款、建安款、商品房预售款后进行资金归集用作他处,这种情况下集团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均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

  3、关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行为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两者区别的关键之一就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采用的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必须认定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通过以下四个要件来判定:(1)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具体到房建领域就是项目公司、集团公司的项目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的建设、规划及备案手续,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行为,是否积极履行合同;如果行为人仅存在部分履行,只是以此作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行为人处置财产的方式(是用于经营还是用于挥霍、非法活动。)(4)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认定标准,集团公司、项目公司为了用于经营,借以虚构事实诱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未必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房建领域集资归集问题中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还是集团公司、项目公司资金需求大且从金融机构无法获取或者不易获取贷款导致的。上述资金被吸收后被集团公司进行资金归集用于集团公司的日常经营及偿还贷款等。如果资金不能返还导致资金暴雷,集团公司、项目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则具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及资金归集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风险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基本特征。具体在房建领域资金归集可能触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以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形式非法集资。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中介机构相互串通,以投资房地产开发建设或民宿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以预售房屋的形式非法集资。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预售或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销售,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是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形式非法集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中,不具有房地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销售房产份额、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是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房地产金融业务为名义的非法集资。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房屋租赁机构利用互联网从事金融业务,通过“众筹买房”“首付贷”等形式违规、超范围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5)是租赁市场非法集资风险。房地产中介机构、住房租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居间、租赁合同约定,超范围向社会公众开展吸收和 发放资金业务,发布涉嫌非法集资的广告资讯。

  2、房建企业资金归集中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主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既有单位也有个人;就房建领域资金归集过程中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而言一般应是项目公司及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参与募集资金的人员也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的共犯。如果集团公司为了获得资金要求项目公司采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募集资金,后集团公司进行资金归集,这种情况下集团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社会性”的司法认定

  社会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特征,社会性可以表述为“社会不特定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也就是说,我们的房建企业如果仅是向其亲友、公司股东或者企业员工借款,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行为人如果最初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随后吸收资金的渠道不断发生扩散、辐射,且行为人明知这一情况且予以放任,其行为可能就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挪用资金罪

  依据《刑法》272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房建领域因资金归集问题涉及的挪用资金罪主要是因为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将被归集的资金挪为自己或者集团外其他自己的公司使用的行为引发的刑事风险。如果集团公司的性质是国有企业则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可能涉嫌挪用公款罪。

 三、相关刑事合规指引

  俗话说“预防胜于治疗”,笔者认为房建领域资金归集问题引发的刑事风险究其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廉洁从业意识不足。笔者建议房建企业在从业过程中应当牢牢遵守以下几点:1、依法纳税;2、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融资;3、设立红线思维,切勿违规滥用项目资金;4、聘请刑事律师定期进行企业刑事合规体检;以此保障我们的企业基业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