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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永梅 张锦江:新《民事诉讼法》涉外制度修订解读

2024-01-04

  引言: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民事诉讼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次修订,修订内容共涉及26处调整,主要集中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下称“涉外编”)。此外,为与《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相衔接,本次修改新增了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同时,为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避免因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本次修改还加大了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

  本文将聚焦于涉外编的修改和完善,分别从管辖、平行诉讼、涉外送达、域外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五个方面展开,对其中主要修改亮点进行归纳整理,供阅读、参考。

  一、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

  1.增加“适当联系”规则

  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我国亦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凡是涉外案件中的被告住所在我国的,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对于在我国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在我国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则以与合同、财产、侵权行为等有关地点作为连接点。

  新《民事诉讼法》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基础上,一方面,将既有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扩展为“涉外民事纠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另一方面,突破性地增设了“适当联系”规则,作为现行法规定的六个连结点的兜底规则,该规则必将扩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认定涉外民事案件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的基础上依法行使管辖权,切实保障我国人民利益。

  2.确认涉外协议管辖及应诉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本次涉外管辖部分进行了突破,明确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了涉外民事纠纷的应诉管辖规则。应诉管辖又被称为推定管辖、默示协议管辖,是指原告向本不具有该案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或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扩展涉外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在保留既有的涉外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专属管辖范围,包括(1)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以及(2)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该修订内容无疑也是利于保障我国实体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合法正当权益。

  二、妥善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1.认可“排他性管辖协议”

  新《民事诉讼法》认可当事人订立的“排他性管辖协议”效力,即在不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进一步完善“平行诉讼”规则

  在域外诉讼领域,“平行诉讼”可以简单分为重复诉讼及对抗诉讼,前者指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国内外法院提起诉讼,后者指就同一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内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法院起诉。新《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进一步就重复诉讼案件的受理作出补充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平行诉讼”所涉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案件。另一方面还明确了我国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恢复诉讼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情形,以便尊重外国法院在先管辖权、协调管辖权冲突问题。

  3.新增不方便管辖原则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将此前司法解释中的“不方便管辖”规则上升为法律条文。对于具备法定情形,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明显不便的案件,适度礼让由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对于不方便管辖的案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利益的周全保护,同时增设了救济条款。

  三、丰富涉外送达手段解决“送达难”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在解决涉外民事诉讼“送达难”问题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规则调整上:

  1.新增三种涉外送达方式。

  2.部分删除送达对象“须有权接受/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限定。

  3.增加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送达的规定。

  4.缩短涉外公告送达的完成时间,且明确了公告送达的起算点。

  四、增设域外调查取证条款

  在现有的基于国际条约、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域外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新《民事诉讼法》为了解决因程序流转繁琐,域外调查取证通常耗时较长,存在较多障碍等问题,增设域外取证新规则:在证据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委托中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证,以此拓宽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渠道。

  五、完善境外判决、裁定、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

  1.境外判决、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

  新《民事诉讼法》针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明确规定了五种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为人民法院审查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同时,就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形,又进一步在第三百零一条中增设了相应的审查标准。

  2.境外仲裁裁决:明确籍属认定标准

  就涉外裁决籍属的认定,存在仲裁机构所在地及仲裁裁决作出地两种标准。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第三百零四条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明确将仲裁裁决作出地确立为法律规定的籍属认定标准,顺应我国司法实践的转变,并与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接轨。

  3.境外仲裁裁决:扩大承认和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范围

  就境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申请人除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外,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扩大了管辖法院的范围,同时亦将有利于降低法院受理承认境外仲裁裁决申请的立案审查门槛。

  4.增设承认和执行案件的司法救济路径

  新《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填补了当事人司法救济路径的空白。

  六、结语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大大改善了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涉外立法较为贫瘠的现状,是我国涉外领域立法的又一里程碑事件,对于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顺应国际民商事司法实践新趋势、提升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维护中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