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马先年 周丽娟:从简称看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

2024-01-11

  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随着企业的发展,企业名称简称也逐渐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为抢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愈演愈烈。在此情形下,企业应当如何有效保护其企业名称简称?本文拟通过笔者代理的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分析企业名称简称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保护问题,以期为企业发展提供助力。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1995年,系由国务院财政部作为出资人设立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涵盖国内国际邮件寄递业务、邮政汇兑业务、邮政储蓄业务、邮票发行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等诸多业务领域。B公司成立于1999年,原属于A公司的三产公司。2006年,因政策调整,B公司与A公司脱钩并变更企业名称。四个月后,B公司再次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含有A公司简称的字样。其后,因全国范围内相关市场主体擅自使用A公司企业名称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B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提起首起民事诉讼,并委托笔者代理本案。

  二、代理思路

  (一)简称的形成及法律规定

  企业名称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是市场参与主体对企业名称的习惯性的简化称呼。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1]。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2]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代理意见

  判断相关市场主体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企业名称简称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企业名称简称是否符合“有一定影响”的要件,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要证明企业名称简称具有一定影响,可以从该企业在行业内部、相关地域乃至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对该企业产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及产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记录等方面入手准备证据材料。本案中,A公司作为实业与金融相结合、业务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经营范围涵盖众多业务领域,曾多次评选中国企业500强、《财富》世界五百强企业,并获得众多荣誉奖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A公司在行业内部及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2.企业名称简称是否与企业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企业名称简称与企业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另一要件。“稳定的对应关系”主要表现为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3]。企业名称的简称要想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可以通过在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广告、展览宣传等具体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简称来逐步建立相关公众对该简称与企业对应的认知。当该简称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时,便意味着该简称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并为相关公众所认可的与企业之间的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中,A公司自成立以来,陆续投资设立了诸多以其简称作为企业字号的全资、控股和参股公司,同时以其简称字样作为注册商标申请进行全类别的注册保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简称已与A公司形成了特定对应关系且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

  3.相关市场主体使用该简称是否容易造成市场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如企业简称满足上述条件,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名称简称,足以使特定区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以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4]。本案中,B公司作为A公司的三产公司,在脱钩后变更企业名称,其后又将A公司的简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可以说B公司对该简称字样系A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是明知的,B公司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A公司的知名度以及市场影响力的故意,在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使得相关公众容易对B公司提供的商品、服务误认为是A公司提供的商品、服务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B公司擅自使用A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审理结果

  本案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B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以A公司简称作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A公司简称作为企业名称及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与A公司简称相同或相近),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本案经开庭审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B公司承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进行更名。

  四、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基础上,维护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不仅包括禁止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还包括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抢夺消费者,争取比其他正当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5]。因此,在经营主体日益多元、经营方式日益多样、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环境下,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以“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方式攫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为尽量减少或避免企业遇到本文所述相关市场主体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却难以维权的尴尬处境,笔者建议企业在对外生产、经营、宣传展览等的具体商业活动中重视企业名称简称、字号等的规范使用,并留存相关证据材料。此外,企业可通过在官网、公众号及其他官方渠道、平台明确公示其简称、字号并更新企业所获权威性的荣誉、奖项、市场占有率等相关信息的方式,逐步建立并提高相关公众对该简称与企业对应关系的认知,从而最终达到企业名称简称与企业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的效果。

  企业高质量发展离不开各方主体的参与,但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便是依法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杜绝侥幸心理,这也是企业必须直面和认真对待的问题。扣好企业的“第一粒扣子”就要从企业的名称登记开始,依法依规进行申报,不要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若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处理。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93号民事判决书

  [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书

  [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