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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格:保险金信托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2024-01-02

  2023年6月1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实施,旨在促进各类信托业务规范发展,积极防控风险和巩固乱象治理成果,引领信托业发挥信托制度优势有效创新,丰富信托本源服务供给,摆脱传统发展路径依赖,加快转型,推动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通知》中将保险金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业务中一类主要的信托业务品种,与家族信托同属于财富管理服务信托。

  一、人寿保险金可否作为信托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7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而人寿保险金是否具有确定性决定了人们是否能够以它作为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进行财富传承。

  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包括生存保险(即年金保险)、死亡保险(即寿险)与生死两全保险。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数额或标准,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的金额,即保险公司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赔付的钱。

  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第9条的规定,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年金保险作为生前传承的产品因其给付条件确定,给付时间确定,年金保险作为人寿保险中的一个类别,其保险金符合《信托法》对财产确定性的要求。

  寿险分为定期寿险和终身寿险。定期寿险的保险期间为固定期间,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仍然生存则保险合同到期终止,保险公司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无须退还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险费。终身寿险意味着被保险人生存期间直至死亡都可以得到永久保障,从现阶段来看该赔付条件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因此终身寿险作为人寿保险中的一个类别,其保险金符合《信托法》对财产确定性的要求。

  但不管是年金保险还是终身寿险,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达成相应条件时,保险公司才具有现实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受益人也只有在此时才能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在此之前,保险金请求权对于保险受益人而言是一种财产期待权利,仍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问题核心,不在于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而在于在何等条件下才能成为确定的财产权利,即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在何等条件下才能合法设立。

  就不同的保险产品而言,保险金请求权所面对的不确定性又有所不同。目前实践中仅有年金保险和终身寿险两种属于可以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主流险种,其余包括定期寿险在内的其他险种因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一般不能达到以此来设立保险金信托的标准。因此在具体的保险金产品设计案件中,应当注意约定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边界,保险金请求权确定的条件或时间节点,以及在不同情况下的产生的保险金数额等等。

  二、保单现金价值可否被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第4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尚未发生约定的保险金支付情形,保单可以无条件解除,受益人可以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属于确定的、无人身属性的财产。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这意味着若投保人成为被执行人,在投保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其投保的保单的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的风险较高。

  目前针对保单现金的强制执行事项,并无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规定,但部分地方法院已经通过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判例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性做出实践性尝试:

  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第1条规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上海市:《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

  北京市:在王焱与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4民终56号】中,北京市第四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但书’之后的部分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概括受让保险合同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向投保人支付等同于现金价值的金额并通知保险人的,可以获得变更投保人的机会。”

  湖北省: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鄂执复77号】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人寿)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河北省:在余元喜、张家思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执复547号】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人寿)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6条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若保单现金价值不归属于投保人,则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无法对该保单现金价值申请强制执行。

  三、信托公司可否作为投保人或受益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在约定利益中,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意,即应当视为保险利益存在。因此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投保人身保险,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指定受益人,并使用信托财产缴纳保费,符合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作为投保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第41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因此,指定、变更受益人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指定、变更意思表示,指定、变更行为即完成,而无需保险人同意。我国法律未对受益人的资格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法院亦认可法人可以作为受益人,同时也认可受益人可以是与被保险人仅有经济利害关系的法人。所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变更受益人为信托公司。

  综上所述,信托公司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及受益人,当投保人设立信托后,投保人将相关保险财产权益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概括受让了保险合同。这里的财产权益既包括保险受益人权益,也包括保险投保人的权益即现金价值。因此,当保险合同解除后,信托合同并不当然终止,因为当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当归属于信托公司,此时保险金信托仍可继续存续。

  四、结语

  保险金信托作为一个融合了保险与信托双重优势的创新型金融产品,其具备的财富传承、风险隔离、私密便捷、税务筹划等特点,能够较好地满足高净值客群的财富管理及传承需求。相比家族信托的高门槛,保险金信托门槛相对较低,受到越来越多高净值人群的青睐,保险金信托无疑是近两年最火爆的财富传承工具。

  从法律制度角度观察,与保险金信托相配套的针对性规范制度与政策规定是缺失的,因此在每个保险金信托设立过程中,尤其要注意根据客户的具体需求,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基础性规定,避免风险,以实现个人、家庭、家族财产的保值增值及精准传承的心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