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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秋霞 王哲: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2023-08-14

  债权人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建工行业中较为普遍,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直接影响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流通性和转让价值,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尚无定论,司法实践上也存在较大分歧。【注:本文中讨论的债权人均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分歧缘由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直接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其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分歧的根本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作为从权利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从权利的范围,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专属于承包人享有。

  二、观点简析

  关于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笔者简要归纳如下:

  【肯定说】

  肯定说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能够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移转上的从属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发生转让时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将有利于增强债权流通性和转让价值,有利于保护承包人及建筑工人的利益。

  【代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856号,青岛星耀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上述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功能在于担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并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发包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否定说】

  否定说观点则认为,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从制度创设目的角度来看,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后,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已得到了有效保障(或已实现),此时受让人并不涉及劳动报酬问题,也就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代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王某某与张某某、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河北省高院(2019)冀民终289号,天津斯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在上述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认为债权受让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此权利专属于承包人,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三、 各省高院司法意见

  实践中,关于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存在的分歧,不仅仅体现在人民法院个案判决结果的差异,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意见也存在不同。

  【肯定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持有肯定说观点,具体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5日发布了《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明确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意见已于2020年12月31日废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发布新的法律意见推翻此前的观点)第20条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发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该解答意见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发布新的法律意见推翻此前的观点)第15条载明,“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共有约束力”。

  【否定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持有否定说观点,具体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第37条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让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笔者观点

  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存在完全相反的两种结论,其根本原因在于,不同法院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专属于承包人享有有着不同的认知。

  笔者对此问题持肯定说观点,首先,认可建设工程价款的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增强工程价款债权流通性和转让价值,加速债权的实现,更加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及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并不冲突,既不增加发包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民法典》第 547 条中规定的“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专属债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且他人不能够享有的债权,具有法定性,从性质上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的范畴而非债权,因此,应当认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够享有主张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