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施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大大激发了创业热情,提振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但不可否认的是,认缴制引发的社会评价也确实存在褒贬不一的情况,基本可以分为赞成派与否定派两大类别。而且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对于债权人是否能够因为公司债务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践中的案例在认定上并无统一标准。九民纪要首次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回应,即认缴制下的股东期限权益应当保护,只有两种明确的例外情况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自此,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已经基本趋于明确且统一。但随着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稿的发布,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与平衡问题再次引起讨论。特别是二审稿中关于此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已经明显过度倾向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打破了九民纪要实施以来的平衡,是值得商榷的。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演变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分别规定在一审稿中的第四十八条、二审稿中的第五十三条。其中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二审稿第五十三条则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回看九民纪要的规定,则是明确提出了认缴制下股东期限权益的概念及两种明确的例外情形。其六条规定:“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由此可以看出,二审稿与一审稿相比的变化则是在前置条件上删除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限制,直接规定如果公司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债权人可以径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甚至有司法实务人员提到:“在这种情况之下,实际上是(对于债权人)最大限度的保护了”[1]。相对于二审稿的“激进”,一审稿的规定则是基本沿袭了九民纪要的相关原则,由两种例外的特殊情形演变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在适用范围上也已经明显扩大。
三、关于公司法修订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的论证分析
从九民纪要的相对平衡到一审稿中的适当倾向,再到二审稿中的明显倾向,可以清晰看出一条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逐步加大的逻辑主线。但无论从公司资本的法理性质,还是“提前交纳出资”的实现路径来看,笔者认为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都无疑加重了股东责任的承担,过度考虑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值得商榷的。
(一)公司资本的法理性质应当成为问题考虑的大前提
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经营功能;二是担保及债务清偿功能。公司在设立之初首先都是考量公司的经营功能而非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大小。在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公司注册资本是如何担保债权的实现向来不应是关注的焦点[2]。而资本三原则指导下的法律制度设计,应是激发公司活力、发扬公司资本增值功能的制度保障,落脚点应是公司良好经营环境的创造,公司信用能力的保障仅是经营功能的合理扩张。但长期以来,我国已经形成了相对保守公司资本信用理念[3]。传统的公司法对于最低资本出资额、首次实缴资本额、货币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缴纳时间、强制验资及股权转让等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与强化,来维持和保证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一致性。
上述理念的真正改变即为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出现,实现了股东出资两大职能的高度统一,由此推动了市场经营主体数量的大幅增加,经济运行活力得以进一步释放。故从资本本身的法理性质上看,公司法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事实上明显放大了其债务清偿功能,而忽略了其更加重要的维持公司经营的功能。
(二)“提前缴纳出资”的实现路径存在疑问
根据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公司出现不能清偿的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处要求股东的行为是“提前缴纳出资”(一审稿也是同样要求)。与之相对应,九民纪要语境下的股东行为则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九民纪要的规定更加确定,而一审稿及二审稿中的规定则相对模糊。
因为“提前缴纳出资”从文义上理解,属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就其出资提前向公司缴纳,而非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接纳出资的对象。此时,如果公司仍有其他债务或者有经营性亏损,公司是否应当先弥补亏损或者至少对于债务进行同比例清偿?如果同比例清偿,发起诉讼的债权人权益又如何才能保障?审议稿对此并未作出回应。在九民纪要语境下,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谁主张谁受益,先主张先收益”的个别清偿原则,并不考虑公司其他债务或者亏损的情况。因此,一审稿及二审稿笼统规定“提前缴纳出资”,会在实操路径上产生上述争议。
(三)认缴制可能会出现名存实亡的窘境
如前所述,简单的规定“提前缴纳出资”在实操路径上存在疑问,不排除后续的审议稿或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回应,是否会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尚不得知。但站在公司经营管理常理的角度考虑,任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债务问题均属正常。如果动辄可以要求“提前缴纳出资”或者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会导致已经实施了十年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名存实亡。因为股东承担责任以其出资为限,即在此情形下,股东直接选择在公司注册成立时进行实缴或提前实缴将更加有利,资本金可以被用于公司经营,而不是等待后续可能被债权人追索而用于公司债务清偿。
(四)股东规避风险的方式将更加多元化
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得以存续发展的基本原则,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除非发生法定的特殊情况,股东本身不应当因公司的债务问题而被追责。按照二审稿规定的逻辑,为了规避“提前缴纳出资”可能带来的未知风险,股东除了可以直接选择在公司注册成立时进行实缴或提前实缴之外,公司的股权层级结构设置等其他制度设计亦将多元化。简单举例,股东A、B为了提升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时规避可能带来的未知出资责任,可以先行设立一家控股公司,注册资本较低,再以控股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参股到目标公司。即除非发生法人人格否认等极其特殊问题,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充其量只能追索到控股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责任,而控股公司的债务则由股东A、B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A、B即达到了风险规避的目的。因此,考虑到股权结构设计的复杂性,二审稿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能很难达到债权人利益更易保护的预期,与之对应的其他制度设计是否会对本条款形成冲击,也应当有所重视。
(五)债权人商事交易缺乏谨慎性、诉讼技能不足等问题亦应当列为考虑因素之一
商事交易有不同于一般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参与的主体应当更加审慎,对于交易主体及交易行为本身的风险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认缴还是实缴、认缴数额、出资期限等信息均属于公示公开信息,商事交易主体完全有能力、也应当在交易之前进行一定的必要性调查及审核。特别是对于认缴数额过大、出资期限过长的交易相对方,应当有充分的风险预判意识及能力,而不能将后续债务清偿不能简单归咎于认缴制本身。
同时,九民纪要颁布之后,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已经相对明确而统一。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或者另诉股东责任的案件也已大幅增加,股东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也随之提升。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为例,“2019年-2021年期间,顺义法院受理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达144件,而2016年-2018年期间受理的该类案件仅为18件,同比增长7倍”[4]。
在具体的认定上,对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如果可以举证被执行人存在多个执行案件终本的问题,即适用本条款的可能性将明显提升。另可以比照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证明,如举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对于“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情形,则更加容易理解和适用,出资期限变更登记的审批时间均为公示信息,债权人举证难度极低。
四、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失衡对于社会经济的影响更不应忽视
自公司法修订二审稿发布以来,理论界及实务界均有关于条款内容的研讨,但对于第五十三条的修订意见则相对较少。特别是随着后疫情时代以来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数量的增加,在对债务人公司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责任仿佛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或大概率选择。这当然有债务规模本身扩大的客观原因,但若因此忽视了公司法对于社会经济的重要调节职能,从长远来看本身并非利好的选择。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对于保护企业发展至关重要。
同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于2023年7月14日发布,对于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及措施等。其中特别提到要着力推动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讨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就必须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民营企业的治理结构天然偏弱的情况。不同于国有企业已经相对健全的治理结构,民营企业的问题更加复杂,出现股东被追究责任的概率也明显高于国有企业。因此,从社会经济的角度来看,如何与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保持一致,而非简单或一刀切式的对于其出资人苛以法律责任,更应当成为公司法修改时予以考虑的原则。
五、结语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及二审稿并未放弃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如何解决好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并作好两者之间的平衡,对于债权人、公司及股东等各方主体均大有裨益。
就目前二审稿第五十三条条款本身的内容来讲,笔者认为仍应进一步进行完善与解释,以更稳妥地平衡各方权益,实现修法目的。
参考资料:
[1]谷昔伟:“ 宽进严管:“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冲突与平衡保护”,载“南大商法”微信公众号 2023年7月1日。
[2]赵万一:“资本三原则的功能更新与价值定位”,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3]欧阳旸:“股东出资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衡平——兼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载“审判研究 ”微信公众号2018年7月12日。
[4]杨洪涛:“公司名下无财产,追加股东有路径”,载“京法网事 ”微信公众号202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