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有交易效率高、成本低、风险小等优点,房地产开发商普遍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近年以来,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产生了大量票据逾期,引起大量诉讼。
票据逾期后,因为主张工程款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单位往往更愿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开发商。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是否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什么情况下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往往成为焦点问题。
2、司法实践
票据逾期后,施工单位的两种诉讼选择:当施工单位选择行使票据权利而提起诉讼时,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主要依据《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当施工单位选择行使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时,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要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由于两种行权方式存在较大差异,施工单位的不同选择直接影响着债权能否实现。
施工单位是否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审判观点有所不同。
最高院发布的几个案例是认可票据逾期后,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相竞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被拒付后,持票人可行使票据追索权,但是并不排斥债权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请求付款: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17号指导案例《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认为:“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可在票据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从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进行选择,即若票据未承兑,施工单位(持票人)可以在票据法律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择一,并非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以上两个案例中,施工单位恰好均持有案涉票据,所以最高院并未对票据状态进行区分。人民法院报发布的另一则案例中认为,当票据已经转让,不得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人民法院报》2022年1月13日发布的案例《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债权人不可再主张原因债权》以重庆高院(2020)渝民终506号判决为例,认为票据未兑付时,债权人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不得主张原因债权。青岛森麒麟公司将汇票转让给第三人,现在已不是持票人,其已经处分了其票据权利,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但无法交回票据,债权人可以提出抗辩。
在施工单位倾向于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的大环境下,具备哪些条件有权主张基础法律关系往往成为焦点问题,而法院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恰恰说明判定此问题需要综合考量票据状态。
3、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施工单位是否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取决于施工单位是否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若施工单位自持票据或者已经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票据的无因性与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竞合时,施工单位有权在票据追索权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中选择其一主张权利;若施工单位已经将票据背书转让或尚未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即便票据尚未兑付,也无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
持票人选择基础法律关系的条件
1、可履行交出票据义务是前提条件。
持票人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交出汇票是前提条件。只有交出票据,才能明确其起诉时占有票据的价值。从票据的性质来看,作为一种有价证券,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不可分,当票据出让后,票据的权利也随之出让,法律推定占有票据的人占有票据的价值,享有票据权利。进一步来看,票据具有缴回属性,施工单位只有缴回票据,才能对等的获得价款。若票据已获付款但没有缴回票据,施工单位属于非法占有票据,那么开发商作为付款人与已获付款的持票人之间会形成票据返还关系,问题将更加复杂。所以,若施工单位无法交出票据,债务人应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样的,施工单位选择主张基础法律关系,若其无法交出汇票,即使汇票未被兑付的,开发商也可就此提出抗辩。不然,开发商清偿后无法取得汇票,而最后的持票人却可以依据票据关系向开发商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开发商无疑将会面临重复清偿的风险。为了防止票据债务人重复清偿,以及方便清偿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均明确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交出汇票。如江西高院在(2020)赣民再119号判决书鲜明地支持了上述观点,由于本案票据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直接前手的状态,导致直接前手给付了双倍价款,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明显不当,故原告依据合同关系主张直接前手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自持票据可以主张基础债权。
施工单位收到开发商开具的承兑汇票后,少数选择自持票据,到期后通过提示付款获得工程款。在实务中,这种情况下开发商交付票据后,双方之间的基础债权是否存续往往是法庭辩论的焦点。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既相分离,又存在一定联系。因此交付票据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影响基础法律关系存续的关键。交付票据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协议通常有三种意思表示:一是代物清偿,即以交付票据代替原有的价款支付,票据交付后原债务消灭;二是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票据本身不是货币,而是支付工具,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以债权转让方式来履行原债务,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消灭原债务,而是新债旧债并存;三是用做担保,即以交付票据作为履行基础债务的担保。
基础交易对票据交付行为的定性,影响持票人权利的选择行使。在票据到期未付款的情况下,若持票人不主张票据权利,而依据基础关系主张债权,要求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视为价款清偿完毕为前提条件。从第一种代物清偿的意思表示出发,在双方事先约定施工单位接受建设单位以商业票据作为支付方式的情况下,若已交付票据,应认定为代物清偿行为,施工单位只能主张票据权利。而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一般来说构成间接给付。因为此时双方缺乏消灭旧债的意思,而是形成了新债清偿,即有两种债权并存。
施工单位选择跳出票据链条,直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仁不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其次理由为时效,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时间为两年,而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仅为六个月,而再追索的时效更是缩短为三个月。例如,(2022)鲁0911民初542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某商贸有限公司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被拒绝为2021年12月6日,其提交立案申请为2022年7月4日,已超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因此对除出票人以外的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两者的对比,不难发现,较之于工程价款的主张形式,票据权利的行使更为严格。除上述工程借款优先受偿权和时效外,持票人票据权利行使应通过提供基础建工合同证明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真实性,经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当证明其背书连续性,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期限的证明。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思考,持票人可以人为规避《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只以基础法律关系处理,保障其利益最大化。但是,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往往也意味着出票人清偿能力不足。若行使票据权利,在背书人较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全部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等承担连带责任,增加清偿的可能性。
若施工单位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施工单位需要承担更严格的基础事实证明义务,法院在审理基础法律关系时虽不拘泥于票据的行使条件,但其实此时更注重实质审查,即施工单位在诉讼中对于义务实质履行的证明义务较之票据关系更重。同时因为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更专业更复杂,从而将简单的票据问题复杂化了,有的案件甚至出现了“拉锯式”诉讼,严重降低了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如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无果,符合条件的可以再行使基础债权。原因在于,开发商给施工单位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若票据逾期,开发商未对施工单位实际偿付,施工单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第117号指导案例亦认为,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债务,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3、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需要审查是否经过合法清偿取得了票据。
施工单位收到开发商开具的票据后,往往选择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分包商和材料商等以清偿彼此之间的债务。施工单位将汇票背书转让后,票据权利已被处分,其不再享有汇票权利。此种情况下,若汇票未被兑付的,施工单位能否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取决于施工单位是否经过合法清偿取得了票据。若施工单位已将电子票据背书转让,数次流转,但经过合法清偿,从最后持票人处取得票据,此时已具备交回汇票的条件,施工单位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开发商主张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若施工单位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票据逾期后并未向持票人清偿,尚未取得票据权利,即便开发商未兑付该票据,使施工单位面临最后持票人的追索,此时施工单位向开发商主张原因债权,但无法交回汇票,开发商可就此提出抗辩。若支持施工单位向开发商主张基础法律关系,开发商将无法取得汇票,而最后持票人却可以依据票据关系向作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开发商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开发商将面临重复清偿的风险。因此,汇票未兑付时,施工单位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的,且尚通过向支票人清偿取得票据权利,不得主张基础法律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施工单位对持票人的票据清偿必须建立在合法清偿的基础上,否则施工单位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取得票据权利,自然无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例如,若持票人提示付款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票据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退还前手,或持票人未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向前手发起线上追索,以至于超过追索权权利时效的,此时虽然施工单位清偿,但是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4、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施工单位附条件的享有选择基础法律关系行使诉权,但从票据法出发,仍应当首先行使票据权利。票据的本质特性是无因性,使得票据交易更为简便、高效,它如同交易活动的血管中流动的血液,可以提高市场经济活动效率,加强商业信用、促进票据流通、加速资金周转。当票据逾期时,先行使票据权利可以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提高交易的稳定性,如果一发生票据无法偿付的风险,持票人就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会对票据无因性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使得票据这一繁荣市场经济的制度更加举步维艰。